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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58號原 告 王如秀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彭郁雯律師複 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被 告 王明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99年間被告因經營耀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聖公司)需要一筆周轉金,央請原告出名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申辦貸款總額新臺幣(下同)780萬元之「額度式房屋貸款」(下稱系爭貸款),並表示會負責清償所有貸款本金、利息,99年7月15日原告與銀行辦理對保、開立帳戶後,被告共申請3筆貸款,額度分為300萬元、240萬元、240萬元,其中300萬元係以原告名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房地(下稱系爭A房地)作為擔保;106年7月貸款清償期屆至前,被告表示無力清償需辦理展延,113年7月貸款將再度到期時,被告拒不履約,致原告負擔780萬元貸款及代墊費用8萬0,900元,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546條、第179條規定終止借名貸款契約,或依民法第47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8萬0,900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耀聖公司及尹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尹上公司)均為訴外人即兩造父親A02成立的家族企業,兩間公司分別掛在被告及訴外人即兩造胞弟A01名下,父親的理財方式係將公司賺的錢都拿去買房子,再去貸款作為資金使用,而系爭A房地一開始是登記在訴外人即兩造母親王林佑名下,一直都有持續貸款,後來因母親年紀太大,銀行希望找一個年輕人才能貸款,才登記到原告名下,故系爭A房地係A02買的,原告沒有出錢,後來過戶到原告名下是借名登記還是要贈與給原告,被告不清楚。至於貸款780萬元自89年就開始了,我們是當做融資的方式,99年間A02決定要標一個1億元的工程,該工程需要的工具及材料都要重新採購,所以這個貸款不是被告的借款,我們其他財產也被法院拍賣了。綜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名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人)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出名人)名義登記或取得,而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或取得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成立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主張成立借名契約者,應就該契約成立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就財產出資或持有他人財產證明文件之原因,原屬多端,非謂有此情形,即可認當事人有成立借名契約之合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99年7月間以其為借款人,以兩造母親王林佑為

保證人,向富邦銀行申辦300萬元、240萬元、240萬元,總計780萬元之「額度式房屋貸款」,並共同以原告名下之系爭A房地、當時為(王)林佑名下之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下稱系爭B房地)、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下稱系爭C房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106年7月間再延展還款期限,然於113年7月2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富邦銀行本金779萬4,582元、利息及違約金,經富邦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A、B、C房地等事實,有額度式房屋貸款契約書、房屋貸款契約書、本院簡易庭114年度司拍字第2號民事裁定、系爭A、B、C房地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重司調卷第29至32頁,本院卷一第35至36頁、第215至240頁、第389至395頁、第85至93頁、第169至193頁),自堪信為真實。然系爭貸款780萬元,係共同以系爭A、B、C房地作為擔保,與原告起訴主張僅其中300萬元以系爭A房地為擔保有所不同(見重司調卷第11頁),應先敘明。

㈢次查,系爭A房地係以A02名義於68年3月間購入,並於91年12

月間無償贈與予原告,登記原因為買賣等情,有不動產監證費繳納通知書、買賣契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贈與稅繳款書、系爭A房地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3至46頁、第49至54頁,本院卷一第389至395頁、第399、405頁),此與原告主張系爭A房地係其自王林佑名下受贈與取得(見本院卷一第39頁),亦有差異。而系爭B、C房地則係以王林佑名義於79年間購入,嗣因王林佑於110年10月31日死亡,而分別由A01、A02於000年0月00日分割繼承,此有系爭B、C房地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39頁、第243至281頁、第293、333、349頁)。依上開不動產之異動資料,可知最早於80年1月14日,A02(債務人)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時,即使用系爭B、C房地作為擔保而共同設定抵押權(義務人為王林佑);再於81年2月21日、87年9月7日共同設定抵押權予華僑商業銀行(收件字號:081年重登字第007020號、088年重登字第420030號、81北重他字第2563號),此有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1、315、259、267頁);而系爭A房地於91年3月8日(A02於00年00月00日贈與予原告之前),即與系爭B、C房地共同因「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變更」(權利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件字號:091年重登字第074370、074380號),而有修改登記(見本院卷一第405、259、267、

275、277頁);嗣後華僑商業銀行合併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系爭A、B、C房地於91年3月8日登記之抵押權則因清償於97年11月6日塗銷(見本院卷一第405至407頁、第259至261頁、第267至269頁、第277至279頁);系爭A、B、C房地再於97年11月10日共同設定抵押權予新光商業銀行,並於99年6月24日因清償而塗銷,復於99年7月13日共同設定抵押權予富邦銀行(見本院卷一第407、261、269、279頁),迄至因未能依約還款而遭拍賣。故依前揭系爭A、B、C房地之異動歷史,可知系爭A、B、C房地共同設定抵押權之情形,最早可追溯自91年3月8日起,且多次變更抵押權人,但共同設定抵押擔保債務之情形始終不變;而原告名義上雖於91年12月間成為系爭A房地之所有權人,但卻不知悉系爭A房地原係登記在父親A02名下,反而誤認係從母親王林佑處受贈取得,且原告對於系爭A、B、C房地自91年3月8日起多次共同設定抵押權之情形亦不清楚,由上可知,被告雖對於系爭A房地係原告從王林佑處受贈取得亦有誤認,然其辯稱系爭A房地一直為家族企業持續作為貸款擔保等情,並非無憑。

㈣復參酌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A房地是我跟土地代

書去地政事務所辦理的。因為我在做工程的時候,我有兩間公司,早期標到一個案就要一個人擔保,標到後還要10%的保證金,因為資金不夠要跟銀行借款。當初系爭A房地是我的名字,我太太名下是另外兩間房子(即系爭B、C房地);因為我年紀大了,銀行不願意借錢給我,所以借原告的名字來借錢。過戶只是為了借錢,不是要贈與給原告,名字只是代表性而已。貸款後來我就沒有在管了,因為我年紀大了;被告跟A01去標到台南的工程,所以需要錢,所以被告跟A01才共同去借錢。我管理到我大概70幾歲,後來由兩位兒子處理。耀聖公司跟尹上公司都是我創辦的,耀聖公司給被告管理,尹上公司給A01管理。今天都是因為去做工程虧本才會影響到房子,要是賺錢,原告就會開口跟我要錢,如果房子因為虧錢被拍賣,也是我的損失,跟原告無關。系爭A房地只是登記(原告)名字而已,房子我一直出租直到113年,期間的租金都是我收取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至37頁)。

證人A02證稱系爭A房地係其購買再贈與予給原告,系爭B、C房地則原係登記在王林佑名下,與前段所示事證相符,反而與兩造認知系爭A房地係由王林佑贈與給原告不同,足見系爭貸款債務違約之前,實際所有及管理系爭A房地之人,確實為證人A02無訛。再依證人A02前揭證述,其將系爭A房地過戶給原告,僅是借用原告的名字來借錢,而所借用之款項,是為家族企業即耀聖公司及尹上公司所用,此亦可從系爭

A、B、C房地自91年3月8日起即作為擔保共同設定抵押權加以佐證,而此時A02尚未將系爭A房地贈與給原告,且A02仍實質管理家族企業(A02係00年00月出生,其自承管理家族企業至70幾歲,故A02管理家族企業應至96年間),此益證被告辯稱系爭A房地一直為家族企業持續作為貸款擔保,應為事實。

㈤原告主張系爭貸款均為被告所支配使用,因而兩造間存在借

名貸款契約,固據其提出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稱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台銀/本行支票申請書(代傳票)、支票號碼SA0000000號之支票等件附卷為佐(見重司調卷第33至69頁,本院卷一第101至111頁)。然依富邦銀行所提供系爭帳戶之相關交易憑證(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53頁),其中固有部分款項取款後存入被告名下之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23、125頁、重司調卷第68至69頁),或被告不否認其係以原告名義提款(見本院卷一第

129、131、133頁),但亦有相當款項係以「A01」名義提款或存入「A01」名下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27、139、141、143頁),實際上更多款項(共449萬元)則存入耀聖公司名下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45、147、149、151頁);且原告亦自陳系爭貸款撥款後,被告係先開立700萬元支票予臺北縣政府水利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至45頁),此有前揭台銀/本行支票申請書(代傳票)、支票號碼SA0000000號之支票、富邦銀行存摺存款存入憑條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5頁)。是從系爭貸款撥款後之使用情形及資金流向,以及歷來系爭A、B、C房地共同擔保貸款之用途,可知系爭貸款應非為被告個人所用,而係被告沿襲A02之家族企業操作模式,將系爭貸款用以耀聖公司及尹上公司之經營資金調度,故被告辯稱系爭貸款不是被告的借款,應屬可信。至於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不知道有系爭貸款的事情,交易憑證上「A01」是不是我的字我不確定,是否存入我的帳戶我也不知道,耀聖公司及尹上公司是不是我父親成立我忘記了,這兩間公司都是被告經營,被告有拿走我的帳戶,我只是這兩間公司的員工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至17頁),然證人A01身為A02之兒子,也參與耀聖公司及尹上公司之業務,卻對於父親是否成立耀聖公司及尹上公司,竟諉稱其忘記了;且尹上公司於115年3月31日停業前,其負責人仍為證人A01之配偶宋雅茹,證人A01卻稱其僅是員工,對於諸多細節均稱不知道、不清楚等語,其證詞顯有卸責被告迴避其責任之虞,並不足採,亦無從作為對原告主張有利之認定。

㈥依前揭證人A02之證述,系爭A、B、C房地長久以來均共同作

為家族企業借款之擔保,被告及A01係從A02接手家族企業,以及系爭貸款撥款後之資金使用及流向等情,原告主張系爭貸款存在借名貸款契約之情形,縱認屬實,該借名貸款契約亦應存在於原告於耀聖公司及尹上公司之間,而非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僅是接續A02經營家族企業之方式,繼續使用系爭A、B、C房地作為借款之擔保而已,故原告主張系爭貸款係被告個人借用其名義向銀行貸款,應由被告個人負責,係混淆法人與代表法人之自然人為法律上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依上各情,原告尚無法證明系爭貸款之借名貸款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546條、第179條規定向被告個人為終止借名貸款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以其固有財產返還原告負擔系爭貸款之金額及代墊費用,難認有據;又原告亦未舉證兩造間有何借貸契約,其另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546條、第179條或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88萬0,9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