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59號原 告 宇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裕雄被 告 王正盛
王國全王雪錦上一人特別代理人 吳龍潭被 告 王國勲前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品智被 告 李文德
黃彥博
黃瓊瑱 住0000 N VALLEY DR APT 00,MANHA TTAN BEACH,CA 00000兼前二人訴訟代理人 黃小芬被 告 張春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正盛、王國全、王國勳、王雪錦應就其等被繼承人王陳阿陸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04分之85,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文德、張春常、王正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1訴外人王陳阿陸為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已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王正盛、王國全、王國勲、王雪錦迄未就訴外人王陳阿陸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04分之85,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求被告王正盛、王國全、王國勲、王雪錦就訴外人王陳阿陸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4分之85辦理繼承登記。
2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復查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兩造間亦無不可分割之約定,因就分割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面積為181.24平方公尺,依地籍圖所示,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仁化街巷道,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用地,現況為道路使用,供公眾通行,並為指定在案建築線,此有現場照片可參。倘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則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眾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將更零碎化。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由法院以強制行程序公開拍賣,變賣所得價金再依兩造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對於兩造均屬公平合理,更能符合兩造經濟利益。
3並聲明:
⑴被告王正盛、王國全、王雪錦、王國勲應就被繼承人王陳阿陸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4分之85辦理繼承登記。
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黃小芬、黃彥博、黃瓊瑱則以:對於分割方式無意見,對於系爭土地係道路亦無意見。
四、被告王國勲、王雪錦則以:被繼承人王陳阿陸於96年2月1日往生,繼承人為被告王正盛、王雪錦、王國全及王國勲。原告為私人公司,殊不知道路通行權之問題,私人道路應賣給政府始能將使用目的延伸,並符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之保障。被告王正盛、王雪錦、王國全及王國勲已就被繼承人王陳阿陸遺產達成遺產處理流程及遺產分割協議,被告王正盛、王雪錦、王國全及王國勲均應受遺產處理流程及遺產分割協議之拘束,以維先祖母王陳阿陸之遺志。而祖父母之習慣為財產共有制,分割之方法應以全部財產為考量依據。惟被告王國全於先父王麒德往生時,已將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給被告王國全,有94年3月13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可證。怎料,被告王國全竟對上開協議書內容隻字不提,實有違禁反言原則。被告王正盛於先祖父王溪圳往生時,已將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給被告王正盛,又居住之地為新北市○○區○○街00號,房子過舊不適居住,於是將屋翻新成5層樓,已售予第三人,被告王正盛明修棧道,暗渡陳倉。是於分割協議不明確之情形,繼承人得請求裁判分割,應無疑義,然應強調者,先祖母王陳阿陸所遺不動產應如何依比例具體分配茲有疑義。被告王國勲認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分配比例應為被告王正盛10分之4、被告王國勲10分之3、被告王雪錦10分之3、被告王國全分配比例應為0,因被告王國全已有臺北市民權西路之房屋。被告王雪錦意見同王國勳。
五、被告王國全則以:系爭土地係道路,希望按正常比例原物分割系爭土地。
六、被告李文德、張春常、王正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李文德於起訴後即114年11月19日將其應有部分504分之104,信託登記給張志誠,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仍以李文德為被告,附此敘明。
七、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王陳阿陸,於96年2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王正盛、王國全、王國勲、王雪錦,迄未就訴外人王陳阿陸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04分之85,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參,是原告於分割系爭土地之處分行為前,請求本院判命被告王正盛、王國全、王國勲、王雪錦先為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八、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載,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復未表示曾就系爭土地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且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824條第1、2項亦有規定。系爭土地為道路,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被告王國全雖主張原物分割,然未提出分割方案圖,系爭土地為道路,共有人又多,每人分得面積極小,不便利用,故不採原物分割。審酌分割共有物之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土地經濟效益,並考量全體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認以變價分割方式,得按權利範圍之比例受價金分配,不致損及特定共有人之利益。且變價分割方式可使系爭土地透過自由市場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市場價值極大化,並使共有人分配合理價金,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況變賣該土地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兩造於變價分割階段仍得依自身對取得共有物之意願、評估自身之資力等,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取得所有權。綜上,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告王國勳、王雪錦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分配比例應為被告王正盛10分之
4、被告王國勲10分之3、被告王雪錦10分之3、被告王國全分配比例應為0,因被告王國全已有臺北市民權西路之房屋乙節,本院認為應先就王陳阿陸之遺產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後再由繼承人間自行協議分割遺產,關於繼承人間如何協議分割遺產,非本件審理之範圍。
十、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宇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504分之126 2 李文德(信託張志誠) 504分之104 3 黃彥博 1512分之142 4 黃瓊瑱 1512分之142 5 黃小芬 1512分之142 6 張春常 504分之47 7 王正盛 504分之85(公同共有王陳阿陸遺產) 8 王國全 9 王雪錦 10 王國勲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宇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504分之126 2 李文德(信託張志誠) 504分之104 3 黃彥博 1512分之142 4 黃瓊瑱 1512分之142 5 黃小芬 1512分之142 6 張春常 504分之47 7 王正盛 504分之85(連帶負擔) 8 王國全 9 王雪錦 10 王國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