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6號原 告 陳瑞鈴訴訟代理人 洪裴新律師

黃文玲律師被 告 曾錦繡

謝政隆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儒樵律師

孫祥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附表所示不動產均為原告所有:

⒈原告為被告曾錦繡(下逕稱其名)之次女,被告謝政隆(下

逕稱其名,與曾錦繡合稱被告)則為長女曾錦繡之孫(即長女陳瓊玲之子)。曾錦繡於民國75年3月19日購買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嗣原告於88年6月24日以阿羅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羅哈公司)股份55萬股為對價,向曾錦繡購買系爭房地,後出資興建附表編號3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與系爭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故系爭不動產實際上均由原告出資取得。嗣原告於93年間因與前夫即訴外人官純良(下逕稱其名)協議離婚,為避免名下財產遭主張權利,逐於94年10月31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於曾錦繡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並事先於94年10月10日向訴外人陳乃靜(下逕稱其名)借款新臺幣(下同)420萬元,以曾錦繡名義匯入原告帳戶作為價金以完成形式上交易。

⒉謝政隆及其父母即訴外人謝添謀、陳瓊玲(下各逕稱其名)

明知系爭房地係原告借名登記於曾錦繡名下,並將系爭增建物交由曾錦繡管理使用,然其等竟趁與曾錦繡同住,且曾錦繡當時已高齡87歲,判斷能力衰退甚有失智之際,未經原告及曾錦繡同意,於113年6月24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地過戶至謝政隆名下,並於同日設定2筆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然其等約定價金為1,200萬元,顯與當時市場行情不符。

㈡就系爭房地部分:

⒈先位訴之聲明:

⑴訴之聲明第一項: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謝政隆將系爭房地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暨返還至曾錦繡名下:

謝政隆與其父母明知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仍共同以不法手段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謝政隆名下,是謝政隆所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選擇合併,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及依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謝政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其回復登記於曾錦繡名下。

⑵訴之聲明第二項

系爭房地為原告出資取得並借名登記予曾錦繡,原告為實際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則原告得主張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應認系爭借名登記已終止。故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不當得利、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曾錦繡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原告。

⑶訴之聲明第三項

系爭增建物係原告出資建造而原始取得所有權,而該增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不得且無法處分,故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實際上並未移轉。又縱認系爭增建物得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且曾錦繡於登記申請中有為移轉予謝政隆之表示,然原告借名登記予曾錦繡之部分僅有系爭房地,不包括系爭增建物,該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仍為原告所有,則曾錦繡移轉行為亦為無權處分,且未經原告承認,依民法第118條規定不生效力。是謝政隆無權占有系爭增建物,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第767條第1項,請求其騰空返還。⒉備位訴之聲明:⑴訴之聲明第一項

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曾錦繡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謝政隆塗銷登記暨返還系爭房地予曾錦繡:

系爭房地之移轉,因欠缺曾錦繡之真意表示,則被告間無論債權或物權行為均屬無效,曾錦繡本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請求返還及塗銷登記,惟其怠於行使權利,故原告基於系爭借名登記之債權人地位,得依民法242條規定,代位曾錦繡對謝政隆行使上開權利,訴請謝政隆塗銷系爭房地經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於113年6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系爭房地予曾錦繡。

⑵訴之聲明第二項

系爭房地為原告出資取得並借名登記予曾錦繡,原告為實際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則原告得主張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應認系爭借名登記已終止。故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不當得利、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曾錦繡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原告。⑶訴之聲明第三、四項

縱認系爭借名登記包含系爭增建物,茲因系爭增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曾錦繡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謝政隆返還系爭增建物予曾錦繡(即備位聲明㈢)。復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與曾錦繡間之系爭借名登記,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曾錦繡返還系爭增建物予原告(即備位聲明㈣)。

㈣先位聲明:㈠謝政隆應將系爭房地經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

於113年6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曾錦繡所有。㈡曾錦繡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並騰空返還予原告。㈢謝政隆應將系爭增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謝政隆應將系爭房地經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於113年6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曾錦繡所有。㈡曾錦繡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並騰空返還予原告。㈢謝政隆應將系爭增建物返還予曾錦繡。㈣曾錦繡應將系爭增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不動產之歸屬:

⒈系爭房地(或含系爭增建物)並未存在借名登記:

否認曾錦繡與原告94年間就系爭房地(或含系爭增建物)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又官純良曾對曾錦繡及原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主張系爭房地88年、94年兩次過戶均為虛偽買賣,惟經檢察官認定並無不實登載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益證該等交易並非虛偽,故難認曾錦繡與原告94年間就系爭房地(或含系爭增建物)之過戶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則原告陳稱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94年過戶乃借名登記云云,要屬無據。

⒉系爭增建物之權屬:

系爭房地由曾錦繡於75年間購入,並於80年左右由曾錦繡出資增建6、7樓(樓中樓)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原告提出之離婚協議固約定官純良仍得於系爭增建物居住,惟此無從判斷原告對系爭增建物具有所有權或處分權。原告未就其主張系爭增建物係於88年間由其出資興建並取得所有權乙節負舉證責任。故原告陳稱其為系爭增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要屬無據。

㈡系爭不動產均為合法移轉:

曾錦繡於113年間認原告有奪取系爭不動產之意,遂決定將不動產贈與長年照顧其生活之謝政隆,經被告協議後,由謝政隆以1,2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全部,其中244萬元係以債務免除方式處理;餘款956萬辦理房屋貸款,並將其中800萬元部分匯入曾錦繡於合作金庫之信託專戶(設立信託專戶之目的在於保障曾錦繡財產);其餘156萬元則匯入曾錦繡之合作金庫三重分行存款帳戶(戶名:曾錦繡;帳號:0000000000000),謝政隆確實有交付買賣價金。又被告於113年6月28日簽署撥款委託書及辦理買賣價金撥入信託專戶事宜,尚有地政士、銀行人員及親屬在場,由銀行人員向曾錦繡說明交易內容,曾錦繡並就信託專戶數額進行討論,足見其對交易內容具有相當程度之了解,亦無失智,故曾錦繡確有將系爭不動產售予謝政隆之真意。另原告前以曾錦繡名義聲請假處分(本院113年度全字第268號),實係原告持曾錦繡印章以其名義所為,並未經其授權,嗣曾錦繡於知情後已聲請撤銷該假處分,並經裁定准予撤銷(本院114年度全聲字第5號),亦證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為合法。

㈢原告既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或事寶上處分權人,就被告

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事無權干涉,且曾錦繡亦有將系爭不動產售予謝政隆之真意,並已完成價金給付,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物上請求權或代位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系爭不動產各項請求,均無理由。

㈣縱認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請求亦屬無據:

⒈原告先、備位聲明㈠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等規定,或依民

法第242條代位曾錦繡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謝政隆將系爭房地之113年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曾錦繡所有,並無理由:

曾錦繡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謝政隆,謝政隆並無偽造或詐騙之侵權行為,則原告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曾錦繡所有。又曾錦繡有出售系爭房地予謝政隆之真意,其理解交易條件,且當時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則其出售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有效,縱認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然曾錦繡出售系爭房地仍為有權處分,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曾錦繡,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謝政隆塗銷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曾錦繡所有。

⒉原告先、備位聲明㈡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曾錦繡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並騰空返還於原告,並無理由:

承前,曾錦繡出售系爭房地既為有權處分,則系爭房地已合法移轉予謝政隆,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曾錦繡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並騰空返還於原告,當屬無據。

⒊原告先位聲明㈢依民法242條規定,代位曾錦繡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謝政隆將系爭增建物騰空返還於原告,並無理由:

縱認原告為系爭增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人,然其主張於94年間透過產權移轉方式迫使官純良搬離系爭增建物,則過戶範圍應包括系爭增建物,故系爭借名登記之標的應為系爭不動產全部,即包括系爭房地及增建物。嗣曾錦繡已將系爭增建物一併出售予謝政隆,在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下,仍屬有權處分,且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有效,原告自無從代位曾錦繡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謝政隆將系爭增建物騰空返還於原告。

⒋至原告備位聲明㈢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曾錦繡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213條等規定請求謝政隆將系爭增建物騰空返還於曾錦繡;備位聲明㈣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曾錦繡將系爭增建物騰空返還於原告部分,同前對先位聲明㈢之答辯,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曾錦繡,謝政隆為曾錦繡之孫即陳瓊玲之子。曾錦繡於75年3月19日購買系爭房地;系爭增建物於80年間增建,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系爭增建物與系爭房地並無相連,具有獨立出入口;系爭房地於88年7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94年10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再移轉登記至曾錦繡名下,同年10月11日曾錦繡之中國信託銀行承德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有420萬元款項匯至原告之泛亞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系爭房地於113年6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謝政隆名下,系爭增建物並與系爭房地一併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謝政隆;系爭不動產現由被告占有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地籍異動索引、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31、37至63頁、第295至296頁;本院卷二第4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與曾錦繡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亦為民法第758條第1項、土地法第37條第1項、第43條所明定。而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所有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於88年間向曾錦繡購買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其於94年間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至曾錦鏽名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盡舉證責任。

⒉原告就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歷年異動索引、離

婚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35頁)。然異動索引僅得知悉系爭房地於88年7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94年10月31日再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至曾錦繡名下,無從推知原告94年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為借名登記。原告雖再提出離婚協議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3頁)。查,依卷附離婚協議書第2項第3點固載明:乙方(即原告)同意坐落台北縣○○市○○路000號7樓房屋由甲方(即官純良)居住等文字,惟上開離婚協議書係於93年6月16日簽署,斯時系爭房地仍係登記於原告名下,僅得推知上開協議書簽署時原告就系爭房地及系爭增建物仍有處分管理權限,無從據以推認原告於94年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即為借名登記。原告再聲請傳訊證人陳乃靜作證,經其證述:我是原告的朋友,不認識被告;94年間原告有向我借420萬元,其表示其要辦理借名登記給他媽媽,而房子過戶要有金流,就叫我借420萬元從他媽媽那邊匯款給他自己,我不曉得房子是幾樓,也不清楚是何人在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59頁),可知陳乃靜係聽聞原告以借名登記為由向其借款,其就實際借名登記之房產或金額運用並不知悉,要難以其證述遽認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與曾錦繡之情事。原告再舉證人官秋華為證,據官秋華到庭證述:原告是我小叔的前妻,我於88年6月初至88年12月10日左右借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因為我當時在阿羅哈公司任職;我於88年6月初,某次與原告吃午餐時,有聽到曾錦繡哭著拿一牛皮紙給原告,原告就從中取出資料並稱這不是三重土地所有權狀嗎?曾錦繡就哭著說因為有幫其配偶作擔保怕被查封,叫原告將其買走,原告提出就用阿羅哈股份55萬股買下來,曾錦繡就說把55萬股分給兩份,分別由原告2位妹妹取得,當時我剛好在吃飯有聽到,原告後來將牛皮紙袋交給我,叫我帶到公司去,後續股權轉讓我沒有參與,我不曉得當時房價多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2至515頁)。依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證人係因當時與原告同住而於用餐期間,耳聞原告與曾錦繡論及土地過戶乙事,衡以上開時日距今已有逾25年之久,顯見證人官秋華對該耳聞乙事記憶深刻,然於被告訴訟代理人後續詢問有無聽到「其等討論購買內容其範圍?」、「如何決定以55萬股購買?」「有無提到是何種債務作擔保」等節,證人均表示沒有聽到,對於其等論及欲避免遭查封之範圍、購買價金及價金交付等細節均概稱不知悉,僅對於原告有購買土地乙情記憶猶新,顯與一般常情不符,是其證言難以採信。況縱認其所言為真實,亦僅得知悉原告曾於88年間購入系爭房地,與原告主張其於94年間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將系爭房地過戶之曾錦繡名下乙情,仍屬二事,無從據以規定系爭房地94年間之移轉登記即為借名登記。

⒊原告再稱系爭房地之修繕費、水電費及市話手機費均為其支付等語,固據其提出表格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91頁)。

然上開表格為原告單方製作,無從推知原告是否確實有支付表格所示之金額。縱認其有支付上開金額,細譯原告所提出之修繕費為89年至94年間,該段期間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則斯時原告支應上開房地之修繕費用亦屬合理;至水電費、電信費之期間為100年至109年,惟原告自承其支付之電信費為原告所使用,並固定提供生活費與曾錦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可知原告有為曾錦繡支應生活所需費用之情事,是其支付曾錦繡居住系爭房地期間之水電費,應合於常情,要難以其曾繳付上開費用即逕認其與曾錦繡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之合意。⒋據上各情,原告所舉事證無法尚不能使本院就原告與曾錦繡

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達到確信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自不能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借名登記於曾錦繡名下之情為真。

㈡系爭增建物原始出資為何人?⒈系爭增建物與系爭房地分別具有獨立出入口,系爭增建物內

隔成6樓、7樓,7樓需經由6樓內部樓梯始得抵達乙情,有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5至296頁),可知系爭增建物有獨立之出入口,與系爭房地空間、使用上並無不可分之情形,亦具經濟及社會上使用之獨立性,自屬獨立之物,而有單獨之所有權,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⒉按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亦有非因法律行為

而取得者,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為其出資興建等語,業據其聲請傳訊證人官純良、賴禎祥、楊慶榮、李增鋁到庭作證,經證人官純良證稱:我跟原告於77年結婚後住在系爭房地,但因為空間太小,我與原告徵求曾錦繡同意後由我們夫妻出資增建系爭增建物,增建主體花了800多萬,加計裝潢超過1,000萬,當時增建之6、7樓是原告告訴我需求,我再去找工人施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至263、266頁);證人賴禎祥到庭證述:我從事油漆業,我大概是在20幾年前到過系爭房地,當時是一個木工介紹請我過去做油漆,我當時漆油漆是2層樓還是3層樓,薪資我是去阿羅哈公司向會計領的,工程內容是木工跟我說,原告有跟我說要甚麼油漆顏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2至505頁);證人楊慶榮證稱:我是從事冷氣空調,大約10年前原告有請我去施作6、7樓的冷氣,當時水電、木工及裝潢都同時在進行,我是經由水電師傅李增鋁認識原告,安裝空調細項是我跟原告討論,薪資也是原告支付,原告請我去阿羅哈公司領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6至507頁);證人李增鋁證述:我從事水電業,原告有請我至系爭增建物作室內水電配線配管,我到現場時系爭增建物都已經建好,施工費用是原告支付,我是到阿羅哈公司請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8至509頁),互核其等證述可知,系爭增建物之原始裝修內容、款式均係由原告指示,裝修之費用亦由原告支付,顯見系爭增建物之管理處分權限均為原告,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增建物原始出資人,應非子虛。

⒊被告雖主張系爭增建物為曾錦繡出資興建等語,固據其提出

新豐鄉鳳坑段416至420、468、492地號土地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49頁)。然僅得證明曾錦繡有於66年間有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與其有無出資興建系爭增建物無涉,要難以此認定其為系爭增建物之出資人。被告復稱曾錦繡於80年間具有相當資力等語,並據其提出新聞報導及證人陳雅芳及陳瓊玲之證述為據(見本院卷一第529頁、530頁;卷二第89至90頁),縱認被告上開所述為真,亦僅得證明曾錦繡於斯時具有相當經濟實力,與曾錦繡有無出資興建系爭增建物仍屬二事,無從遽以推認曾錦繡即為系爭增建物之原始出資興建之人。此外,被告曾錦繡未提出其他證據證實其為實際出資興建系爭增建物之人,自無從僅憑其空言主張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基此,系爭增建物之原始出資人為原告乙情,洵堪認定。㈢曾錦繡有無取得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原告與曾錦繡就系爭房地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於94年間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登記至曾錦繡名下,斯時曾錦繡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可以認定。又系爭增建物於94年間有無與系爭房地一併移轉予曾錦繡?查,系爭房地及系爭增建物自95年開始均由曾錦繡管理使用,謝政隆並於101年間搬入系爭增建物並使用居住迄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4頁),可見除了曾錦繡外,謝政隆及其家人亦於系爭增建物居住使用達10年之久,果如系爭增建物並無一併移轉而仍為原告所有,原告豈有容任被告等人居住使用達10餘年之久均無任何異議之理,並參以原告於113年12月詢問曾錦繡系爭房地及系爭增建物出售乙事,原告均係以「謝政隆把你房子過戶,你有沒有同意?」、「現在房子已經過戶給謝政隆,已經不是你的」、「他把你的房子拿走」等系爭不動產為曾錦繡所有之語句詢問,有譯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7頁),未見原告有何表示系爭房地及系爭增建物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之情事,佐以曾錦繡於113年將系爭增建物一併移轉予謝政隆,此有買賣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0頁),益徵94年間系爭增建物已與系爭房地一併移轉予曾錦繡,曾錦繡自斯時起就系爭增建物具有處分及管理權限至明。

㈣被告間有無買賣系爭房地、系爭增建物之真意?⒈原告主張曾錦繡並無出售系爭不動產之真意等語,固據其提

出錄音譯文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84頁)。查,觀諸上開譯文所示,原告向增錦繡詢問關於系爭房地過戶乙事,曾錦繡不斷稱:謝添謀說要買一半,就是新豐土地,他權利很大,他(謝添謀)給人家霸去,不是人家願意的,就是謝添謀設計的;就跟你說是謝添謀搞出來的等語,未見曾錦繡表示不願出售系爭房地與謝政隆乙情。原告再以證人曾延呈之證言為據,經證人曾延呈證述:我帶曾錦繡至原告住處,曾錦繡向原告哭說他沒有房子,原告就說會幫她討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4頁)。證人固有聽聞曾錦繡向原告哭訴關於其失去系爭房地乙事,然證人曾延埕復證述:曾錦繡在系爭房地住習慣了,後續陳瓊玲回國後,我就帶曾錦繡返回系爭房地,曾錦繡會想回去系爭房地居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7頁),可見曾錦繡雖有向原告表示失去系爭房地之語句,然其仍希冀且後續亦會返回系爭房地與陳瓊玲、謝政隆同住,顯見其與謝政隆、陳瓊玲仍有相當情感依賴,是其上開所言是否為確實無出售真意抑或僅為一時情緒性用語,容有疑問,要難以證人曾延埕偶一耳聞即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無買賣真意。

⒉原告再舉本院113年度全字第268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

至22頁)。觀諸上開裁定為曾錦繡主張系爭不動產遭謝政隆擅自過戶至其名下為由,就系爭不動產對謝政隆聲請假處分,經本院准予在案。惟上開裁定經謝政隆提出抗告後,曾錦繡到庭表示其並無意聲請假處分,其身分證及印章均遭原告取走,假處分聲請狀所載並非其真意,其要撤回假處分聲請,其不要告謝政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裁定卷宗核閱無訛,且經曾錦繡於本件到庭供稱:假處分聲請狀之印章我並沒有印象,我也沒有要告謝政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至5頁),與其於系爭假處分裁定事件陳述相互一致,顯見曾錦鏽並未認其所有系爭不動產遭謝政隆侵占而對謝政隆聲請假處分之意,是原告以此主張曾錦繡無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謝政隆之真意,亦屬無據。

⒊況經曾錦繡到庭陳述:我有將系爭不動產賣給謝政隆,謝政

隆媽媽都會照顧我;不是謝政隆叫我賣系爭不動產給他,我住在系爭不動產,謝政隆有空都會跟他媽媽來照顧我,我忘記系爭不動產賣多少錢,出售的錢有放在合作金庫,我要用錢的時候會叫陳瓊玲去拿,謝政隆沒有侵占我的房子,我有想要賣系爭不動產給謝政隆,我想說互相照顧,我也不會後悔出售系爭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頁),益徵曾錦繡確實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之真意。且據證人即地政士謝敦堯到庭證稱:我有辦理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過戶事宜,當時被告2人都有到場,另外還有辦理安養信託信約之銀行行員及主管;系爭不動產的買賣價金為1,200萬元,244萬元為第一期款,以債務免除方式,第二期是956萬元,是用貸款,買賣雙方是在我面前簽署買賣契約,價金則是在我擬約前就已經確認過;簽署買賣契約當天我有跟買賣雙方解釋買賣契約,也有跟賣方提到跟戶政事務所聲請的印鑑證明必須很明確,用途為賣房子,雙方都沒有提出問題;在我解說買賣契約時曾錦繡精神狀況很正常,沒有任何異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7至521頁);證人即合作金庫經理曾意如到庭證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簽署過程我有參與,當天其到現場看擔保品並讓曾錦繡簽署買賣契約,到現場才知道買賣契約尚未簽立,所以我等到買賣契約簽好才進行授信申請,簽約前代書有唸買賣契約給曾錦繡聽,我也有幫忙以台語翻譯部分契約,當天曾錦繡有閒聊也有問有答,曾錦繡知道我們都姓曾,且我母親跟她同年紀,她就很開心也跟我聊天;謝政隆請我去我看擔保品,謝政隆說要借款將款項信託起來,之後就以曾錦繡之意思處理信託金額,如曾錦繡每月需要多少錢就將該筆金額匯至曾錦繡名下帳戶;信託契約是我和另一位經辦向曾錦繡解釋,曾錦繡對信託契約沒有提出問題,信託契約上的章是我們協助曾錦繡蓋,簽名則是曾錦繡自己簽,信託財產的給付內容是我與曾錦繡溝通,曾錦繡說每月要領1萬元;後來給付有更改,是陳瓊玲帶曾錦繡來,我有問曾錦繡為何要改領取那麼多,曾錦繡說她要出國,當時在場的有陳瓊玲還有曾延埕,當日辦理異動時曾錦繡之意識是清楚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1至296頁),互核其等證述可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簽署當日在場有被告2人、地政士、銀行人員,曾錦繡與謝政隆係在地政士面前簽署系爭買賣契約,簽署買賣契約前地政士及銀行人員均有協助向曾錦繡說明契約內容,銀行人員並於當日確認買賣價金後續以信託方式處理,並與曾錦繡確認信託財產之給付金額及方式,期間未見曾錦繡有何異狀或表示不同意之情事,反係具體向銀行人員表明以每月1萬元領取信託金額,顯見斯時曾錦繡仍有意識能力,且確實有出售系爭房地與謝政隆之真意。

⒋原告雖以曾錦繡於簽約時已無意識能力等語,固據其提出113

年4月19日LINE對話紀錄及鑑定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439頁)。然細譯對話紀錄所示,陳瓊玲固稱:媽媽現在都亂講話,每天每一餐都有送飯跟忙不忙沒有關係,媽媽有時候拿了便當吃不下就放到冰箱結果他就忘記有送便當,還四處打電話說讓牠餓肚子,有嚴重失智狀態等語,雖有提及「失智」二字,然係源於反駁母親指責其未準備餐點乙事,要難以該單一事件之發生遽認曾錦繡於斯時已無意識能力。至鑑定報告為本案繫屬後之115年1月21日所為,縱鑑定報告認曾錦繡認知功能受損而有受監護宣告必要,亦為115年鑑定時狀態,無從推認其於113年出售系爭不動產與謝政隆時已無意識能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⒌原告再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並未實際交付曾錦繡,顯見系爭

房地買賣為虛偽等語。然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其中244萬元為債務免除,剩餘956萬元由謝政隆向合作金額申辦貸款,貸款金額匯至曾錦繡名下帳戶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難認有何價金未交付曾錦繡之情事。再該帳戶雖為信託帳戶,而信託帳戶係為保障委託人未來生活、安養照顧等目的,將信託財產交付受託人,由受託人依照信託契約約定管理及運用信財產,並辦理委託人安養專款給付等事宜,上開信託契約即約定信託財產之給付以生活費為目的,每月五日支付委託人1萬元整,有上開信託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0頁至403頁),而曾錦繡即為上開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受託人即合作金庫為曾錦繡管理上開資金,並於每月給付曾錦繡1萬元,顯見該財產仍係為曾錦繡之利益而存於信託帳戶,曾錦繡亦得每月受領1萬元,無從以該價金存於信託帳戶即認曾錦繡未取得上開價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㈤原告先位、備位請求均無理由之認定⒈系爭房地前為曾錦繡所有,嗣系爭房地及系爭增建物經曾錦

繡一併出售與謝政隆乙情,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能證明其與曾錦繡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乙事,亦未能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虛偽不實,其先位依據民法第184條請求謝政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於曾錦繡名下。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不當得利、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曾錦繡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並騰空返還予原告,暨依據民法第767條請求謝政隆將系爭增建物騰空返還原告,均無理由。

⒉再曾錦繡已於94年間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

權,曾錦繡於113年間具出售系爭不動產與謝政隆之真意,其等買賣契約為有效乙情,業如前述,則原告備位主張依據民法第242條代位曾錦繡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謝政隆塗銷登記暨返還系爭房地予曾錦繡;暨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曾錦繡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並騰空返還予原告,暨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謝政隆將系爭增建物返還予曾錦繡,以及請求曾錦繡將系爭增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541條、第179條、第767條之規定,先位請求:㈠謝政隆將系爭房地經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於113年6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曾錦繡所有。㈡曾錦繡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並騰空返還予原告。㈢謝政隆將系爭增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備位請求:㈠謝政隆將系爭房地經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於113年6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曾錦繡所有。㈡曾錦繡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並騰空返還予原告。㈢謝政隆將系爭增建物返還予曾錦繡。㈣曾錦繡將系爭增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附表編號 不動 產別 標示 面積 持分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28㎡ 1/5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主建物190.07㎡;陽臺10.49㎡ 1/1 3 建物 新北市○○區○○路000號6、7樓(未辦保存登記) 1/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