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60號原 告 張陳月娥
張孟晉張淑玫張秀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林志賢律師被 告 張猛王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律師
張玟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明逢(為原告張陳月娥之配偶、其餘原告
之父親,下稱張明逢)於民國(下同)69年間購買新莊區裕民段588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及同地址1樓之房地。惟因斯時張明逢與原告張陳月娥正值年輕氣盛,時常爭吵。張明逢及其家族深怕倘登記於原告張陳月娥名下,日後離婚,房地無法取回。爰於親友建議下,張明逢將1樓房地登記予自己名下,又基於信任關係,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告(即張明逢之胞兄)名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防止系爭不動產日後遭原告張陳月娥取得所有權。
㈡自69年至今,系爭房屋均為張明逢及原告等一家所管理、使
用、收益、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亦均由張明逢及原告等繳納。張明逢於70年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作為倉庫使用。嗣於72年間,1樓房地房間不足原告一家居住,因此除原告張陳月娥與張明逢仍住於1樓內,其餘原告等均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並將系爭不動產之客廳出租予他人作為補習班使用,所有租賃契約均由張明逢接洽、簽約,租金亦均由張明逢收取。於張明逢死亡後,原告張陳月娥則搬至系爭不動產居住,1樓則出租作為其生活費來源。㈢嗣張明逢多次向被告要求移轉系爭不動產登記均無果,並於1
10年12月7日過世。由原告張陳月娥、張孟晉、張淑玫、張秀菁繼承張明逢遺產,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亦應由原告等繼承,原告等爰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等公同共有,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及坐落於前開土地之新北市○○區○○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等公同共有。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不動產及同地址1樓之房地,於建物竣工前就是由張明逢
與幾個兄弟(大哥已經過世、二哥即被告、還有四弟張士城等兄弟)一起工作後出資買入,約定登記給兄弟分別所有,因為張明逢住在台北,相較其他兄弟也比較懂買賣,於是都交由張明逢處理。系爭建物竣工後,69年間完成第一次保存登記及被告完成所有權登記後取得房、地所有權狀。當時被告經常往返台中、台北兩地(台中老家有土地)台北暫無居住需要,於是張明逢向被告稱伊家裡小孩多,一樓不夠住,是否可將系爭不動產先借給他。被告顧念兄弟情份,答應無償給張明逢借住,張明逢借住期間縱有出租也有分部分租金給被告。
㈡系爭不動產是張明逢向被告借用,而非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系爭建物竣工後,該不動產房、地所有權狀,一直為被告所持有。被告於張明逢過世後想收回房屋,多次口頭請原告等人搬離,原告置之不理。被告也於113年5月間寄發內湖郵局第533號存證信函予原告,限期原告等人遷讓房屋,亦請兄弟跟原告溝通是否考慮購買或搬離,仍無結果,被告只好於114年1月間對原告提起遷讓房屋之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張明逢(110年12月7日歿)為原告張陳月娥之配偶、原告張孟晉、張淑玫、張秀菁之父親,並與已逝之張介章及被告張猛王、證人張士城、張茂川、證人張永泉、證人張麗雲互為兄弟姐妹關係。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本件爭點為:張明逢與被告之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茲析述如下: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查系爭房屋於69年9月16日以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系爭土
地於69年9月2日以登記原因為買賣,分別登記為被告所有,此有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113年度重司調字第450號卷第25、27頁,下稱調字卷),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為登記之所有權人,當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張明逢出資購買,僅是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依照前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就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言
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張明逢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且經被告否認,自無法認定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㈣就出資情形而言
1.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張明逢出資購買一節,雖提出張明逢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手稿及匯款單、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69使字第1790號等影本(見調字卷第33-42頁),及證人李建興到庭具結證詞:「電機的(指張明逢)說他當初買房時錢都是他出的,但是2樓登記張猛王的名字。」(見本院卷第180頁)為證,惟上開手稿及匯款單雖能證明確由張明逢經手購買系爭不動產,但仍無法證明金流來源為何。另外證人李建興之證詞係聽張明逢所言,屬傳聞證據,仍無法證明確由張明逢以自有資金購買系爭不動產。
2.再者,⑴據證人張士城(排行第四)到庭證稱:「(系爭不動產張
明逢說是他買的,登記被告名下,你知道是誰買的?)買這間房子2樓,是兩個哥哥去買的,我沒有參與,我那時候都是做電機行內部的工作,我對買房子的事情不瞭解。
」、「(被告有在電機行一起做事嗎?)有,買房子之前之後都有。我也不知道2樓是買被告的名字,被告當時有在種稻米,他沒有在農田忙得時候就會過來電機行幫忙,有時候也會幫忙一兩個月,都是利用空閒的時候才來幫忙。」、「(系爭不動產是用誰的錢買的?)電機行是我和張明逢一起做的,我們兩人比較專業,被告只是來幫忙而已,用誰的錢買的這件事情我沒有參與。」、「(被告有無領薪水?)沒有,我也沒有領薪水,大家共同做的。」、「(所以錢都是誰收的?)都是張明逢收的,我沒有過問,電機行的帳都是他在管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5-186頁)。
⑵據證人張永泉(排行第六)到庭證稱:「(系爭不動產你
知道為何登記在被告名下?)以前我們兄第一起做生意,沒有支薪,一起打拼,最早從台中上來台北拿10萬元現金在蘆洲買一間店面,做電機的,是張明逢先做,再找張士城來台北一起做,被告跟大哥張介章當時在台中種稻,他們兩人會輪流來台北幫忙半年,在68年以前電機行有賺錢,就買了蘆洲1、2樓,69年他們買了新莊中正路881號之4,共1、2樓,當時還是他們四個人在蘆洲做電機行,1樓登記張明逢的名字,2樓登記被告名下,對外一般作業都是張明逢負責,錢都是他在處理,錢都是公家的錢,就是我們兄弟四人賺的錢,大哥之前有將賺的錢在豐原買房子,蘆洲之前買的那間店面就登記給張士城名下。」、「(張茂川有沒有分到房子?)沒有,我也沒有分到,因為我們兩人年紀比較輕,電機行的貢獻度比較不夠。我們兩人都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
⑶據證人張麗雲到庭證稱:「(被告現在新莊的房子是怎麼
來的?)他們兄弟在蘆洲就一起工作都沒有領薪水,新莊中正路881號之4,1、2樓房子是用蘆洲賺得錢去買的,1樓登記張明逢,2樓登記張猛王的名字,以前兄弟一起賺錢,是張士城、張明逢、被告、張介章一起賺的,大哥及被告他們在台中有種田,但是會輪流上來台北幫忙一起做,大概半年輪一次。張介章有從蘆洲電機行賺的錢在豐原買地蓋房,張士城就是將蘆洲的店面登記給他,那是他們四個兄弟還沒有分家之前,用四個人一起賺的錢,就是公家的錢買的。張永泉是當兵回來之後,下班後或假日才有幫忙,他沒有分到,他們兄弟的事情跟我沒有關係。新莊那間房子1、2樓也是用他們四人在蘆洲電機行賺得錢買的,也是公家的錢。因為我70年結婚當時26歲,我從18歲到結婚都一直住在蘆洲的店裡面,所以我知道這件事情,但因為我是女生,當時我媽媽還在,她會跟我講一些事情,上面他們兄弟用公家的錢買房子也是媽媽跟我講的,也會聽到他們四個兄弟在講過,因為大哥二哥從台中來幫忙也都沒有領薪水,張士城、張明逢也沒有領薪水,賺得錢都算公家的。」、「(被告有無託你請現在住在系爭不動產的人搬家?)沒有,他們後來分房產,他們自己分的,不關我的事。他們分產一人一間。」、「(張茂川有沒有一起打拼蘆洲的事業?)有,他沒有分到,他們私下有拿錢給他,他住在豐原所以有拿錢補貼他,也是拿公家的錢補貼。」、「(他們賺到的錢如何分配?)我是女生我不便參與。」、「(誰在管理錢的?)是張明逢一個人代表。
」、「(蘆洲的事業誰有專業技術?)沒有說誰是老闆,大家一起做,會的人教不會的人。」、「(被告在蘆洲事業都是在做什麼?)都是做一些電機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88-190頁)。
3.由上述證詞內容可知,張明逢於69年之前上來台北蘆洲開電機行,並找證人張士城上來台北一起做,張介章及被告張猛王在台中有種田,但是也會輪流上來台北幫忙一起做,大概半年輪一次,兄弟4人在蘆洲做電機行期間都沒有領薪水,賺的錢都算公家的,蘆洲電機行的帳都是在張明逢在管,對外作業都是張明逢負責,在69年時,兄弟4人用賺來的錢買了系爭不動產及同地址1樓之房地,1樓登記張明逢的名字,系爭不動產登記被告名下。後來兄弟4人分房產時張明逢分得同地址1樓之房地,被告分得系爭不動產,而張介章有將賺的錢在台中豐原買地蓋房,證人張士城則分得蘆洲電機行店面。而另外2個弟弟張茂川、證人張永泉雖有幫忙蘆洲電機行,但年紀比較輕,電機行的貢獻度比較不夠,所以未分得房產等情。是以,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及同地址1樓之房地,是由被告及張明逢等兄弟共同工作賺錢,用共同賺來的錢買房後登記為各自所有一節,應屬可採。
㈤就居住、管理、使用、收益情形而言
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均由張明逢及原告等一家所居住、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一節,並提出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水費、電費、電話費等憑證收據、張明逢出租系爭不動產之手稿等影本(見本院卷第27-129、157-160頁),及證人李建興、蔡承睿到庭具結就居住使用、修繕管理等情形作證(見本院卷第180-184頁),惟經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係其「無償借用」予張明逢及原告等一家居住使用,並非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據證人張永泉到庭證述:「(張明逢有沒有透過你要買系爭不動產?)有,大概八十幾年的事情,因為張明逢說他兒女長大了不夠住,要跟被告買二樓。」、「他有說希望我跟被告講,他要在別的地方買一間房子跟被告來換2樓的房子。但是後來張明逢沒有執行。」、「有一些人有聽到但是沒有直接證據,我私下跟張明逢講過,張明逢沒有直接說要用多少錢買,被告也沒有說要用多少錢賣,就不了了之了,張明逢他們就一直住在1樓跟2樓。
」等語(見本院卷第187-188頁)。因此,被告抗辯其無償借用系爭不動產予張明逢及原告等居住使用一節,應屬可信。是以,系爭不動產既為被告借與張明逢及原告等一家居住使用,則張明逢及原告等一家使用所衍生房屋稅、地價稅、水費、電費、電話費用由其等自行繳納,及系爭不動產年久失修,原告找人修繕一節,亦符合常理,尚難憑張明逢及原告等一家有居住、使用、管理系爭不動產並繳納衍生費用之情,遽為推論系爭不動產為張明逢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故此部分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㈥從而,原告僅以張明逢及原告等一家就系爭不動產有長期居
住、管理、使用、收益等情,而認張明逢與被告間存有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關係、民法第550條或第549條第1項,及第179條或541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等公同共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均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温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