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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61號原 告 林有田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趙子賢複代理人 王博慶律師

李逸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為原告及被繼承人林乞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4、8所示土地分別於民國66年9月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於民國88年9月14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三、被告應將附表編號2、5、9所示土地如附圖標示部分,自附表現在地號欄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所有權分別於民國66年9月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於民國88年9月14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四、被告應將附表編號6所示土地於民國81年9月30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五、被告應將附表編號3、7所示土地如附圖標示部分,自附表現在地號欄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所有權分別於民國81年9月30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適格部分:㈠按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

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又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觀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即明。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林乞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9「現在地號」欄所示面積之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惟系爭土地於浮覆後遭登記為國有,其所有權遭侵害,故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核係就公同共有物為所有權妨害除去之請求,且有利於全體公同共有人,揆諸前揭說明,其以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單獨起訴,當事人即為適格,無以林乞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之必要。

㈡次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署,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

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凡有關國有財產中公用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國有財產署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自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查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依前開說明,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對於國有土地有處分之權能,是原告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亦無欠缺。

二、確認利益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林乞之繼承人,於系爭土地浮覆後,其對該土地所有權當然回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既有爭執,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可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而言。查原告向被告起訴確認日治時期坐落海山郡三峽庄劉厝埔265-1、271-1番地(下合稱系爭番地,分別以地號稱之)即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9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附表暫編地號土地9筆為原告及被繼承人林乞之其餘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分別於土地謄本各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及於主管機關以「接管」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而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新北市養工處)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則本件訴訟之結果對於新北市養工處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告知訴訟,然新北市養工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聲明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番地原為林乞所有,因成為河川敷地於日據時期昭和9年3月5日遭閉鎖登記,嗣土地浮覆,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該土地所有權當然回復。系爭番地經新北市(改制前為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重新編列地號,編為新北市○○區○○段○地○○○○○○地號欄所示,現所有權人登記為中華民國,又林乞已過世,原告為林乞之繼承人,系爭土地應由原告及被繼承人林乞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原告及被繼承人林乞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後、或直接於66年9月5日、81年9月30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於88年9月14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聲明:㈠確認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為原告及被繼承人林乞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4、8所示土地分別於66年9月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於88年9月14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㈢被告應將附表編號2、5、9所示土地如附圖標示部分,自附表現在地號欄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所有權分別於66年9月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於88年9月14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㈣被告應將附表編號6所示土地分別於81年9月30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㈤被告應將附表編號3、7所示土地如附圖標示部分,自附表現在地號欄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所有權分別於81年9月30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被繼承人林乞之繼承人之一,於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林乞之全體繼承人以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被告及新北市養工處),林乞之繼承人至多僅繼承系爭土地返還請求權,而非所有權,依民事訴訟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係其自行製作,其上記載林乞之繼承人「三男:林賜福」、再轉繼承人「四男:林有田」,顯見尚有長男二男或其他繼承人,林乞之全體繼承人顯有遺漏,且縱認該繼承系統表為真,究其內容,其中亦尚有多人僅記載死亡、拋棄、無繼承權,而無各該繼承系統表記載死亡、拋棄、無繼承權之除戶謄本、拋棄繼承函或記載未終止收養、離婚等之戶籍謄本可供參照確認各該繼承人之繼承關係,是以本件原告應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再原告起訴確認其與林乞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林乞之其他繼承人,為免其他共有人重複起訴違反既判力之規定,原告亦應對於其他繼承人告知訴訟,以保障其他繼承人之合法程序利益,惟原告迄未提出林乞之全體繼承人為何人,業如前述,顯未具體指明,亦屬於無法特定之聲明,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無確認利益。又原告雖因中華民國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故而認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為被告,然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實為新北市養工處,並非被告,被告對系爭土地並非具有完整之管領權能,自不具備被告適格。再縱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至多亦僅為未經我國法令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日治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為之不動產登記,已因日本統治時期結束,在我國已無登記公示之作用,成為未登記不動產,則原告主張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自有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消滅規定之適用,原告所主張112年度憲判字第20號憲法判決之事實與本案迥然不同,非可得逕為適用。此外,系爭土地至遲於66年間即已浮覆,依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之列印時間為105年4月1日,應可推知其於斯時即已知悉,縱認原告對其土地權利範圍有所疑問而未能及時主張,然依原告所提附圖係於109年9月28日即已進行複丈,可見原告至遲於斯時早已知悉,然原告卻遲至113年12月31日始提出本訴,顯然有害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1號解釋所指應予保護之「因長期占有所形成之既有法秩序」,而有失誠信,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縱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原告亦不得再主張塗銷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9頁至第390頁)㈠系爭番地為林乞所有,嗣於昭和9年3月5日因河川敷地流失遭閉鎖登記。

㈡海山郡三峽庄劉厝埔271-1番地,至遲於66年間浮覆,並以第

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編入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於88年9月14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其中一部於108年2月1日以逕為分割為登記原因,編為同段13-1、13-10地號,同段109-1、109-3地號,同段110-1、110-3地號。

㈢海山郡三峽庄劉厝埔265-1番地,至遲於66年間浮覆,並以第

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編入新北市三峽區國光段13-1,地號,於88年9月14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其後於108年2月1日以逕為分割為登記原因,編為同段13-8、13-10地號,其中一部於81年9月30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編入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後於108年2月1日以逕為分割為登記原因,編為同段109-3地號。

㈣原告為林乞之繼承人之一。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系爭土地浮覆前後是否同一?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是否當然

回復?⒈查原告主張系爭番地因成為河川敷地遭閉鎖登記,嗣已浮覆

、分別於66年9月5日、81年9月30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嗣於88年9月14日以接管為原因改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且於浮覆後各對應之系爭土地範圍及實際面積如附表及附圖所示等節,有原告所提出系爭番地土地登記簿、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及附圖、浮覆土地範圍對應地號及面積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79頁),復經樹林地政發函通知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水利局、綠美化環境景觀處、養護工程處、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派員,於109年8月31日現場勘測,認定系爭番地於日據時期滅失,現場勘查原滅失土地已浮覆、且自69年10月16日河川區域公告至今未曾劃入三峽河河川區域內,經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查復結果,系爭番地皆未為未於新北市已公告之市管河川區域及市管區域排水設施範圍,而就浮覆複丈成果核定後,核發複丈成果圖,另樹林地政亦回覆系爭土地在日據時期之地號即為海山郡劉厝埔 265-1、271-1番地,原告起訴引用原始地籍圖即為日據時期之原圖等節,此有樹林地政114年5月27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146238346號函文、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9年8月3日新北水政字第1091433009號、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109年8月13日水十產字第10918019600號函文及系爭番地浮覆勘測紀錄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頁、第258至第263頁),是系爭番地浮覆後成為附表及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等節,堪可確認。

⒉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

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申言之,此為土地所有權依法律規定而喪失或回復,在要件事實發生時,即生所有權在歸屬之變動的物權效力,其在土地登記簿上之之記載,僅是公示的方法,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01號民事裁定意旨、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番地已經浮覆回復原狀,且浮覆後為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所含括、原告為系爭番地原所有權人林乞之繼承人等節,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因繼承而當然回復歸林乞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無待繼承人請求地政機關核准並經回復登記為繼承人所有後始取得所有權。

⒊據上,系爭番地已浮覆,並經地政機關編列為系爭土地,且

為原告先祖林乞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堪以認定。㈡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分割登記及塗銷登記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明。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需辦理分割者,由復權請求權人會同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申請複丈,亦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規定可參。是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倘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者,應辦理分割後,再續為塗銷登記。⒉查系爭番地浮覆後之位置、面積如附圖、附表所示,已如前

述。又系爭番地分別於於66年9月5日、81年9月30日,各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為管理者(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71頁),則系爭土地上之前揭登記自屬妨害上訴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⑴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4、8所示土地分別於66年9月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於88年9月14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⑵被告應將附表編號2、5、9所示土地如附圖標示部分,自附表現在地號欄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所有權分別於66年9月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於88年9月14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⑶被告應將附表編號6所示土地分別於81年9月30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⑷被告應將附表編號3、7所示土地如附圖標示部分,自附表現在地號欄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所有權分別於81年9月30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否有據?若無,是否有權利失效之適用

?⒈按正當法律程序是自由人爭取人權的武器,該原則的前提是

人是自由的,人是能自主的,所以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在於實踐自主原則。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民有合理、公平參與法律程序的權利,包括客觀參與可能的保障,以及主觀參與可能的保障。所謂主觀參與可能的保障,就是使權利主體有知悉參與權利存在的可能性。因為知道權利存在,是行使權利的先決條件,此種對參與權利資訊的知悉可能性,也就是權利主體取得權利資訊的機會,即所謂程序資訊取得權。至於如何保障程序資訊取得權,一般而言,不外乎確保取得權利資訊的途徑及賦予取得權利資訊的法定期間。請求權消滅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督促權利人儘速行使權利,俾使法律狀態早日安定,使權利人所怠於行使之請求權,於一段期間經過後歸於消滅,以免因權利義務長期懸而未決,妨害法律安定,且可避免案件因舉證困難造成困擾。消滅時效既然與怠於權利行使有關,故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原則上必須是權利已經發生,且權利人得行使權利的狀態。惟個案中如義務人故意以不正當手段致使權利人不知權利存在之情形;或權利發生之事實偏在義務人之一方,義務人依法令、契約負有告知義務而未告知者;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因其權利之行使,將致權益狀態顯然失衡,此時即得依誠信原則,義務人不得於一定期間內以罹於消滅時效作為對抗權利人之抗辯,藉以平衡消滅時效制度之適當性與公益性。至於該一定期間,應由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認定。即應由法院為個案正義之衡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49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於系爭土地為第一次登記即66年9月5日、81

年9月30日,或以被告為接管原因日即88年9月14日,即得行使本件塗銷系爭登記請求權,迄至原告於113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云云。⒊依行政院於60年6月29日訂定發布之「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

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一案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土地補辦登記程序:未登記之水道河川地浮覆後及未登記之道路溝渠地於廢置後,當地地政機關應即依土地法規定程序,補辦土地總登記。」,嗣內政部65年8月5日台內地字第692297號函略以:臺灣光復後,未經依法辦竣總登記之河川地,於浮覆時,有關公告方式、期限及逾越總登記期限如何處理等,自應依照土地法第二編第三章各有關規定辦理。準此,是類土地於浮覆後,應由原土地所有權人為補辦土地總登記之申請,並適用土地法關於土地總登記之規定,倘逾登記期限無人登記者,依修正前土地法第57條規定,該土地視為無主土地,地政機關應先踐行公告程序,以確保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知悉土地浮覆等相關資訊,俾適時行使其權利,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始得登記為國有或其他公有。此與公有土地,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依修正前同法第52條規定,囑託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辦理登記者,並不相同。系爭番地原為林乞所有,前於日治時期因坍沒成為河川敷地而辦理閉鎖登記,浮覆後部分經重新編列為系爭土地,並辦理第一次登記,原告為林乞之全體繼承人,已如前述,又系爭番地浮覆,依樹林地政114年5月8日函文可知,66年板登字第33279號之登記原卷及相關公告資料雖已逾保存年限銷毀,無從提供,但依檢附81年樹登字第01301號原案掃描檔及公告資料,該公告係依據土地法第55條、第58條辦理,而非依據土地法第57條辦理,且土地標示為三峽鎮國光段等土地地號,並無任何日治時期坐落海山郡三峽庄劉厝埔265-1、271-1番地之資料,此有樹林地政114年5月8日新北樹地登字第1146237530號函文1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222頁),則尚難認林乞之繼承人得依上開公告得知系爭番地已經浮覆,並將登記為國有,而適時行使其權利,且本件權利發生之事實偏在被告一方,又因原告行使權利致兩造間之權益狀態顯然失衡,被告抗辯原告於樹林地政為附表所示第一次登記或以接管為原因之登記日期,即得行使本件請求權,並據以為時效抗辯,顯違誠信。又林乞繼承人申請系爭番地浮覆,樹林地政前於109年8月31日為現場勘查後認為原滅失土地已浮覆,已如前述,堪認原告於109年8月31日經樹林地政現場勘測始知悉系爭番地浮覆之情事,應自109年8月31日起算時效,至原告113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尚乏所據,委無可採。

⒋原告本件請求並無權利失效、權利濫用

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權利失效理論既係針對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範上之不足,用以填補權利人長久不行使權利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剝奪其權利之行使,故在適用上尤應慎重,以免造成時效制度之空洞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含原告等人於109年7月申請浮覆複丈業務,經樹林地政製成附圖,嗣於113年12月31提起本件訴訟,難認有相當期間不行使權利,致被告產生林乞之繼承人均不再行使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之正當信賴,自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況本件被告為國家機關,僅代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原告為行使渠等就該土地之所有權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辦理該部分土地分割登記及塗銷所有權登記,管理機關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仍非不得向林乞之繼承人租用或循土地徵收等法定程序辦理,顯未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當無權利失效理論適用,亦顯非權利濫用,被告該等抗辯,俱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番地先前因成為河川敷地而經閉鎖登記,惟其後已浮覆而為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所含括,而原告既為系爭番地原所有權人林乞之繼承人,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為原告及被繼承人林乞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4、8所示土地分別於66年9月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於88年9月14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㈡被告應將附表編號2、

5、9所示土地如附圖標示部分,自附表現在地號欄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所有權分別於66年9月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於88年9月14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㈢被告應將附表編號6所示土地分別於81年9月30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㈣被告應將附表編號3、7所示土地如附圖標示部分,自附表現在地號欄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所有權分別於81年9月30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鐘怡文附表: 編號 日治時期地號 現在地號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登記日期 以「接管」為原因之登記日期 1 海山郡三峽庄劉厝埔265-1番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0.32 66年9月5日 88年9月14日 2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76.45 66年9月5日 88年9月14日 3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4.99 81年9月30日 4 海山郡三峽庄劉厝埔271-1番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0.03 66年9月5日 88年9月14日 5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9.56 66年9月5日 88年9月14日 6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0.30 81年9月30日 7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27.99 81年9月30日 8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0.35 66年9月5日 88年9月14日 9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42.65 66年9月5日 88年9月14日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