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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66號原 告 曾彥國

曾國輔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被 告 炎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書緯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李書緯為被告炎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被告炎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炎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志賢,已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變更為李書緯,有炎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並經被告聲明由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依聲請裁定命李書緯為被告炎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