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67號原 告 林心潔被 告 張忠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90號裁定移送前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李富雄、張忠銘、陳鑒(其中陳鑒已與原告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達成和解)應給付原告826.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重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李富雄應給付原告210萬元(見本院卷第121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並於同日以民事撤回狀撤回對被告李富雄之起訴,而被告李富雄於收受言詞辯論筆錄送達後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揆諸上開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本院自無庸審究此部分。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6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段主管」、「濃煙伴酒」、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拳超人」、「困寶」、「蔡」等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訴外人涂佑頡、林乃仕、張正岱、蔡金燕及被告分別前往指定地點向詐欺被害人收取現金(俗稱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張忠銘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附表一「面交款項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一「面交地點」欄所示地點,出示如附表一「面交時出示之工作證」欄所示之工作證取信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復出具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9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交由原告以行使,並收取如附表一「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被告再將款項交給附表一「第一層收水」欄所示之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犯罪所得。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52號、第1396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l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元。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52號、第1396號刑事案件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侵權事實,應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致原告經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後,致原告受有210萬元之損害,被告前揭行為為原告受騙後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且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210萬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婉燕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面交款項時間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時出示之工作證 面交車手 第一層收水 收水時間、地點 1 林心潔(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7日起,透過LINE以謝哲青老師助理謝采蓁之名義連繫林心潔,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3年4月29日20時2分許 210萬元 新竹縣○○市○○○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東鐵門市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張忠銘 李富雄 交付209萬元 113年4月29日21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介壽公園廁所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