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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71號原 告 北極真武廟兼法定代理人 李世東被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被 告 成功七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志鴻被 告 統一工商綜合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光榮被 告 張高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以113年度補字第937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億343萬4,748元,原告對此裁定提起抗告、再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931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3號裁定駁回確定,則原告逾期仍未繳納,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裁判日期:2025-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