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72號原 告 李○筠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被 告 李姳蓁訴訟代理人 施懿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少年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女黃○熏(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黃○熏)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4個月之嬰兒,原告為其母親,依前開規定,本院不得揭露黃○熏及與其具有一定親屬關係之姓名與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相關資訊,爰將本件原告身分資訊以遮隱方式表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之專業保母,其自112年1月10
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2居所,接受原告托育其女黃○熏,而提供黃○熏之居家式托育服務。被告明知黃○熏為未滿4個月之新生兒,呼吸系統尚未發展成熟,無自救之獨立生存能力,應注意適時察看黃○熏之生理狀況,避免黃○熏嗆奶或遭衣物遮掩口鼻等阻塞呼吸之情形,並於黃○熏身體有異狀時立即施以必要之緊急救護措施及送醫治療,且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112年3月27日14時30分許餵黃○熏喝牛奶,餵完之後,於同日15時許,因為照顧另一名托育之幼兒費○倫(當時年紀約1歲4個月),而離開黃○熏所在之房間,至上址客廳照顧費○倫,當時黃○熏正在哭泣,被告竟疏未注意隨時察看黃○熏是否有嗆奶或衣物遮掩口鼻等阻塞呼吸之情形,遲至同日16時7至9分許,始再進入黃○熏所在之房間,並發現黃○熏因嗆奶而臉色發紺已無呼吸心跳,即對黃○熏實施心肺復甦術
(CPR),並於同日16時9分許打電話請其姐呼叫救護車,救護車於同日16時17分到場並於同日16時33分將黃○熏送至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惟黃○熏已無自發性呼吸、無生命徵象,旋於同日17時17分宣佈急救無效已死亡。
㈡原告為黃○熏之母親,因黃○熏死亡,受有扶養費新臺幣(下
同)6,054,917元、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及法會費用1,504,000元(每年4次法會,每年法會費用32,000元,以預計原告平均餘命47年計算,32,000元×47年=1,504,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864,27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及因果關係均不爭執,僅爭執損害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應無扶養權利遭侵害可言,自無權向被告請求扶養費損失,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尚屬過高,且原告主張法會費用並非死亡事故發生後所必須支出之費用,原告亦未實際支出此部分金額,難認原告有何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所請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27日14時30分許餵黃○熏喝牛奶
後,因為照顧另一名托育之幼兒費○倫離開黃○熏所在之房間,且當時黃○熏正在哭泣,被告竟疏未注意隨時察看黃○熏是否有嗆奶或衣物遮掩口鼻等阻塞呼吸之情形,遲至同日16時7至9分許,始再進入黃○熏所在之房間,並發現黃○熏因嗆奶而臉色發紺已無呼吸心跳,即對黃○熏實施心肺復甦術(CPR),並於同日16時9分許打電話請其姐呼叫救護車,救護車於同日16時17分到場,並於同日16時33分將黃○熏送至恩主公醫院,惟黃○熏已無自發性呼吸、無生命徵象,旋於同日17時17分宣佈急救無效已死亡之事實,已據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663號判決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重訴卷第13至22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及因果關係均不爭執,堪認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專業保母,其受原告托育黃○熏而提供居家市托育服務,本應注意黃○熏為未滿4個月之新生兒,呼吸系統尚未發展成熟,無自救之獨立生存能力,應注意適時察看黃○熏之生理狀況,避免黃○熏嗆奶或遭衣物遮掩口鼻等阻塞呼吸之情形,並於黃○熏身體有異狀時立即施以必要之緊急救護措施及送醫治療,且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112年3月27日托育黃○熏時,未隨時察看黃○熏是否有嗆奶或衣物遮掩口鼻等阻塞呼吸之情形,遲至同日16時7至9分許,始再進入黃○熏所在之房間,並發現黃○熏因嗆奶而臉色發紺已無呼吸心跳,雖對黃○熏實施心肺復甦術,並送醫急救,仍因黃○熏已無自發性呼吸、無生命徵象,於同日17時17分宣佈急救無效而死亡,是被告違反注意義務過失致生黃○熏死亡之結果,乃過失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損害額分述如下:
⒈扶養費部分:
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參照)。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為黃○熏之母親,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37頁),為74年次,於112年度尚有投資財產及薪資所得,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即知(見限閱卷第11至15頁),原告復未能舉證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則其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6,054,917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況等關係以定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上字第5號判決參照)。經查,黃○熏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死亡,已如前述,而黃○熏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未滿4個月,原告身為黃○熏之母親,面對喪子之痛,精神上承受痛苦非輕,原告依民法第194條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考量被告過失情節、造成黃○熏死亡結果、事發當時黃○熏之年紀甚幼及其與原告間之母女關係,並審酌原告自陳大學畢業、名下無不動產,因本次侵權行為遭逢痛苦而無心上班,留職停薪,另審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從事保母工作,名下無財產且有負擔等情,併佐以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兩造所得及財產情形,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萬元為適當。
⒊法會部分:
至原告主張每年法會費用32,000元,以原告平均餘命47年計算,請求被告應給付法會費用1,504,000元部分,固據提出寶華山生命紀念館法會收據為證(原證7,見本院卷第69頁),然前開法會費用均係黃○熏入殮出殯後純為原告懷念追思黃○熏所支出費用,難認為殯葬必要支出,故原告請求已支出及預定支出之法會費用1,504,000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⒋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見附民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所為相同請求,不另審酌。原告超過前開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