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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78號原 告 林明雄

林明和林明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被 告 社團法人新北市新莊北極玄天上帝協進會法定代理人 許金龍訴訟代理人 吳沛珊律師被 告 張紓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社團法人新北市新莊北極玄天上帝協進會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勘測範圍1075⑵宮廟正前方屋簷增建(面積14.74平方公尺)、1075⑶龍柱1(面積0.64平方公尺)、1075⑷龍柱2(面積0.64平方公尺)、1075⑸宮廟增建鐵皮屋前方屋簷(面積22.03平方公尺)、1075⑹宮廟增建鐵皮屋前方屋簷及金爐重疊範圍(面積2.29平方公尺)、1075⑺金爐(面積1.02平方公尺)、1075⑻宮廟增建鐵皮屋(面積40.6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張紓瑀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勘測範圍1075⑴32號房屋增建(面積1.9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社團法人新北市新莊北極玄天上帝協進會應分別給付原告林明雄、林明和、林明文新臺幣2萬8,63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騰空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明雄、林明和、林明文各新臺幣2,561元。

四、被告張紓瑀應分別給付原告林明雄、林明和、林明文新臺幣4,78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騰空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明雄、林明和、林明文各新臺幣104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社團法人新北市新莊北極玄天上帝協進會負擔68/100、被告張紓瑀負擔17/1000,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9萬7,000元為被告社團法人新北市新莊北極玄天上帝協進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社團法人新北市新莊北極玄天上帝協進會以新臺幣1,049萬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4,933元為被告張紓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紓瑀以新臺幣25萬4,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林明雄、林明和、林明文各以新臺幣9,544元為被告社團法人新北市新莊北極玄天上帝協進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社團法人新北市新莊北極玄天上帝協進會如分別以新臺幣2萬8,631元為原告林明雄、林明和、林明文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所命各期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林明雄、林明和、林明文各以新臺幣854元為被告社團法人新北市新莊北極玄天上帝協進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社團法人新北市新莊北極玄天上帝協進會如分別按月以新臺幣2,561元為原告林明雄、林明和、林明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林明雄、林明和、林明文各以新臺幣

1,595元為被告張紓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紓瑀如分別以新臺幣4,785元為原告林明雄、林明和、林明文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所命各期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林明雄、林明和、林明文各以新臺幣35元為被告張紓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紓瑀如分別按月以新臺幣1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為變更後如下述原告聲明欄所示之各項聲明,係將原起訴之聲明變更為先、備位聲明請求、各項聲明依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更正請求拆除地上物之範圍、面積,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另原告將原起訴狀聲明五請求被告社團法人新北市新莊北極玄天上帝協進會(下稱北極玄天上帝協進會)以價金購買占用部分之土地列為備位聲明,並於先位聲明追加拆除此部分占用之地上物,請求基本事實同一;又原告不當得利數額之更正請求,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到庭之北極玄天上帝協進會表示無意見,經核於法尚無不符,均應准許。

二、原告於本院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撤回對被告謝廷貴之起訴,經謝廷貴具狀同意撤回;另於同日與被告曾新雲達成訴訟上和解,並由本院製作和解筆錄附卷可憑,故原告對謝廷貴、曾新雲部分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三、被告張紓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而北極玄天上帝協進會於系爭土地,搭建如附圖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逕稱附圖)所示,勘測範圍1075⑵宮廟正前方屋簷增建、1075⑶龍柱1、1075⑷龍柱2、1075⑸宮廟增建鐵皮屋前方屋簷、1075⑹宮廟增建鐵皮屋前方屋簷及金爐重疊範圍、1075⑺金爐、1075⑻宮廟增建鐵皮屋;張紓瑀於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32號房屋)增建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075⑴32號房屋增建。被告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均如附圖所示之勘測範圍,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以此為先位請求。備位請求依民法第796條第2項、第796條之l第2項及第796條之2之規定,請求本院判決北極玄天上帝協進會應以新臺幣(下同)521萬400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②「占用情形」欄所示之土地,並應於原告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北極玄天上帝協進會之同時給付上開價金,被告於原告先位請求有理由時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 」、於備位請求有理由時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 」等語。

㈡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北極玄天上帝協進會應將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1-①、

1-②「占用情形」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⑵張紓瑀應將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2「占用情形」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⑶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北極玄天上帝協進會應將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1-①「

占用情形」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⑵張紓瑀應將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2「占用情形」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⑶北極玄天上帝協進會應以521萬400元之價額,向原告購買坐

落於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②「占用情形」欄所示之土地,並應於原告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北極玄天上帝協進會之同時給付上開價金。

⑷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北極玄天上帝協進會部分:

系爭土地為部分人行步道及道路用地,原告縱拆除伊所占用之地上物後亦無從建築開發利用,所獲利益甚微,而其占用系爭土地作為宮廟使用,占有土地之地上物設置如金爐、龍柱、屋簷均為宮廟核心結構整體部分,對伊損害甚鉅,原告所為屬權利濫用,且伊對占用系爭土地一事並不知情,且伊係於113年1月26日受贈與取得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34號房屋),原告不得對其請求113年1月26日前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張紓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各勘測範圍部分等情,為到庭之兩造所未爭執,且有系爭土地、34號房屋、32號房屋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及附圖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等件(本院卷第23至42、109至114、117至122、131頁)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均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對張紓瑀請求拆除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勘測範圍1705⑴之32號房屋增建物增建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主張張紓瑀之32號房屋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勘測範圍1705⑴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32號房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且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附圖所示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32號房屋增建部分欠缺獨立性,與32房屋相連合為一體,堪認亦屬張紓瑀所有,而張紓瑀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張紓瑀拆除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勘測範圍1705⑴32號房屋增建部分及返還原告如附表二編號2各4,785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04元之不當得利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對北極玄天上帝協進會請求拆除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勘

測範圍1705⑵至⑻部分之地上物,及請求北極玄天上帝協進會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另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北極玄天上帝協進會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勘測範圍1705⑵至⑻之系爭地上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照片,並有勘驗筆錄、附圖等件在卷可稽,北極玄天上帝協進會對於附圖勘測範圍1705⑵至⑻之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部分,並未爭執;然並未就就其取得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之事實提出證據證明,是北極玄天上帝協進會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應可認定。原告請求北極玄天上帝協進會拆除如附圖勘測範圍1705⑵至⑻部分之系爭地上物,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至北極玄天上帝協進會辯稱:系爭土地為部分人行步道及道

路用地,原告訴請拆除屬權利濫用,且伊不知情有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然所謂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 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拆除返還土地義務,不因行為人主觀上有占用之事實而有所異;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於具體個案,雖非不得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得駁回其請求。惟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系爭土地原均作為道路使用,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以騰空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既與系爭土地之設置目的相符,復未排除被告通行使用,非可謂其行使權利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理由意旨參照)。原告請求北極玄天上帝協進會拆除之部分為金爐、龍柱、屋簷及增建鐵皮屋,金爐係屬單獨設置,拆除不生影響建築結構之問題,而龍柱、屋簷及增建鐵皮屋均屬於34號房屋外額外搭建而成,縱經拆除亦無證據顯示對34號房屋有生結構影響,而原告請求北極玄天上帝協進會拆除占用系爭土地地上物騰空返還後,縱無從為建築利用,亦係將系爭土地依設置目的作為公眾使用之人行道及道路使用,反與公益相符,尚難謂其所受利益甚微,且縱使影響北極玄天上帝協進會現實使用之利益,亦為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被告所應面對之當然結果,自難認原告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況所有權人排除侵害請求權為合法權利之正當行使,對於非法占用人因而被排除該非法占用物造成損害,亦為當然之理,北極玄天上帝協進會既未能舉證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係以損害其為主要目的,自亦不能遽認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屬專以損害北極玄天上帝協進會為目的或其行使權利違反誠實信用。是北極玄天上帝協進會抗辯原告違反民法第148條及誠實信用原則,不得請求其拆除所占用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云云,難認有據。

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北極玄天上帝協進會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本件北極玄天上帝協進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自屬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而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規定明確。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北極玄天上帝協進會占有系爭土地係供己使用或作

為寺廟供眾人參拜,均非作為營利使用,且系爭土地位於都市巷內,附近交通便捷,工商繁榮,生活機能良好,有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7頁),及北極玄天上帝協進會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利用系爭土地之情狀,認原告請求北極玄天上帝協進會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為適當。又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如地價表所示(本院卷第47至49頁),申報地價以公告地價之80%計算,原告請求北極玄天上帝協進會不當得利之期間係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並自114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然北極玄天上帝協進會抗辯其係於113年1月26日受贈與取得34號房屋,原告不得對其請求113年1月26日前之不當得利,審酌北極玄天上帝協進會係於112年12月16日設立登記,目的為弘揚道教教義,業經本院調取法人登記簿(見登記卷影卷)全卷參酌,且其取得34號房屋之時間係於113年1月26日,亦有34號房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查,堪認北極玄天上帝協進會應係於113年1月26日後始占有如附圖勘測範圍1705⑵至⑻部分之地上物,原告對北極玄天上帝協進會請求不當得利應自113年1月26日起算,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含按月請求部分),即如附表四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可採,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新莊北天宮於98年即已存在,並提出GOOGLE歷史照片為佐,然斯時新莊北天宮之權利主體是否為北極玄天上帝協進會,占用地上物之項目、範圍、面積是否與附圖所示勘測範圍1705⑵至⑻相符,是否即為北極玄天上帝協進會所占有中,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自難認北極玄天上帝協進會自109年7月1日起即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判決如主文第3、4項所示之不當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與北極玄天上帝協進會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就其勝、敗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就張紓瑀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預供擔保之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冠志附圖:114年7月18日(複丈日期)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系爭土地占用情形占用土地地號 編號 被告 占用土地之地上物坐落位置 占用情形(占用之地上物)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① 北極玄天上帝協進會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旁鐵皮雨遮及後方鐵皮屋 附圖勘測範圍1075⑻ 1-② 北極玄天上帝協進會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門前水泥宮廟屋頂(簷)龍柱及門前磚造金爐 附圖勘測範圍1075⑵、1075⑶、1075⑷、1075⑸、1075⑹、1075⑺ 2 張紓瑀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 附圖勘測範圍1075⑴

附表二、被告應返還予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北極玄天上帝協進會未價購土地之情形,單位:新臺幣)編號 被告 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 說明(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北極玄天上帝協進會 ⑴應各給付林明雄、林明和、林明文19萬7,016元。 ⑵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附表一編號1-①、1-②占用情形欄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林明雄、林明和、林明文各4,268元。 〈109.7-110.12〉 80.7㎡×申報地價14,800元/㎡×10%×1.5=179,154元 〈111.1-112.12〉 80.7㎡×申報地價16,000元/㎡×10%×2=258,240元 〈113.1-113.12〉 80.7㎡×申報地價19,040元/㎡×10%× 1=153,653元 (179,154元+258,240元+153,653元=591,047元,591,047元÷3=197,016元) 〈114.1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80.7㎡×申報地價19,040元/㎡×10% ÷12=12,804元 12,804元÷3=4,268元 2 張紓瑀 ⑴應各給付原告林明雄、林明和、林明文4,785元。 ⑵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附表一編號2占用情形欄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明雄、林明和、林明文各104元。 〈109.7-110.12〉 1.96㎡×申報地價14,800元/㎡×10%×1.5=4,351元 〈111.1-112.12〉 1.96㎡×申報地價16,000元/㎡×10%×2=6,272元 〈113.1-113.12〉 1.96㎡×申報地價19,040元/㎡×10%×1=3,732元 (4,351元+6,272元+3,732元=14,355元,14,355元÷3=4,785元) 〈114.1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1.96㎡×申報地價19,040元/㎡×10%÷12=311元 311元÷3=104元

附表三、被告應返還予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北極玄天上帝協進會價購土地之情形,其餘被告無變動。單位:新臺幣)編號 被告 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 說明(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北極玄天上帝協進會 ⑴應各給付林明雄、林明和、林明文9萬9,167元。 ⑵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附表一編號1-①占用情形欄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林明雄、林明和、林明文各2,148元。 〈109.7-110.12〉 40.62㎡×申報地價14,800元/㎡×10%×1.5=90,176元 〈111.1-112.12〉 40.62㎡×申報地價16,000元/㎡×10%×2=129,984元 〈113.1-113.12〉 40.62㎡×申報地價19,040元/㎡×10%×1=77,340元 (90,176元+129,984元+77,340元=297,500元,297,500元÷3=99,167元) 〈114.1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40.62㎡×申報地價19,040元/㎡×10%÷12=6,445元。 6,445元÷3=2,148元 2 張紓瑀 同附表二編號⒉所示 同附表二編號⒉所示

附表四:北極玄天上帝協進會部分(單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年度 請求起算日 請求終止日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年息(%) 不當得利金額 113 0000000 0000000 19,040 80.7 6 85,894.43 ⒈系爭土地於113年之各期申報地價分別為19,040元/平方公尺,而占有期間係自113年1月25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則原告此部份得請求相當租金之利益為85,894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075⑵〈⑶、⑷部分與⑵重疊〉、⑸至⑻》x申報地價x年息x應有部分x(該年度請求之日數)/該年度總日數】。 ⒉原告3人各別請求部分為2萬8,631元(計算式:8萬5,894元/3=2萬8,631.33元) 按月請求部分: 113 0000000 0000000 19,040 80.7 6 92,191.68 原告自114年1月1日按月請求不當得利部分為7,683元(計算式:=92,191.68元/12=7,682.64元)。原告3人各別請求部分為2,561元(計算式:7,683元/3=2,561元)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