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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社團法人新北市新莊北極玄天上帝協進會法定代理人 許金龍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林明雄

林明和林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8萬7,78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如原判決附圖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勘測範圍1075⑵宮廟正前方屋簷增建(面積14.74平方公尺)、1075⑶龍柱1(面積0.64平方公尺)、1075⑷龍柱2(面積0.64平方公尺)、1075⑸宮廟增建鐵皮屋前方屋簷(面積22.03平方公尺)、1075⑹宮廟增建鐵皮屋前方屋簷及金爐重疊範圍(面積2.29平方公尺)、1075⑺金爐(面積1.02平方公尺)、1075⑻宮廟增建鐵皮屋(面積40.62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3萬元/平方公尺,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其經原判決命返還之系爭土地價值加計上訴人應給付起訴前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核定之,其中系爭土地價值部分為1065萬7,400元【計算式:13萬元/平方公尺×(14.74+0.64+0.64+22.03+2.29+1.02+40.62)平方公尺=1065萬7,400元】,不當得利部分則為10萬2,498元【計算式:[2萬8,631元×3]+[2,561×3×(2+5/31)(114年1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3月5日止)=10萬2,498元,元以下4捨5入】,是本件上訴利益為1075萬9,898元(計算式:1065萬7,400元+10萬2,498元=1075萬9,89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萬7,7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林翠珊法 官 張瑋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