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80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被 告 聯誠發媒體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益銘(原名蔡聰源)被 告 高畫質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益銘(原名蔡聰源)被 告 星牆合作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益銘(原名蔡聰源)被 告 蔡添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聯誠發媒體科技有限公司、蔡益銘(原名蔡聰源)、蔡添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參萬陸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高畫質股份有限公司、蔡益銘(原名蔡聰源)、蔡添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陸萬貳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星牆合作股份有限公司、蔡益銘(原名蔡聰源)、蔡添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捌萬零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星牆合作股份有限公司、蔡益銘(原名蔡聰源)、蔡添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22、26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聯誠發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聯誠發公司)、蔡益銘(原名蔡聰源)、高畫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畫質公司)、星牆合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牆合作公司)、蔡添福(上4人以下均逕稱姓名,合稱被告4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聯誠發公司,邀被告蔡益銘(原名蔡聰源)、蔡添福為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3月24日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30日起至117年3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1.53%機動計息(目前為3.25%),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自113年9月30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目前有本金363萬6,746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㈡被告高畫質公司,邀被告蔡益銘(原名蔡聰源)、蔡添福為
連帶保證人,於112年3月24日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款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30日起至117年3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1.53%機動計息(目前為3.25%),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自113年9月30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目前有本金366萬2,560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㈢被告星牆合作公司,邀被告蔡益銘(原名蔡聰源)、蔡添福
為連帶保證人,於113年4月26日簽訂「協助中小企業低碳化智慧化轉型發展與納管工廠及特定工廠基礎設施優化專案貸款契約書」,借款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29日起至118年4月29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0.5%機動計息(目前為2.22%),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自113年12月30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目前有本金468萬992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㈣被告星牆合作公司,邀被告蔡益銘(原名蔡聰源)、蔡添福
為連帶保證人,於113年4月26日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1,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29日起至114年4月29日止,逕由立約人出具借據或票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利率依原告本行「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1.285%機動計息,調整後之年利率倘低於年利率2.75%,則以年利率2.75%計息(目前為3%),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星牆合作公司於113年7月30日簽立「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借款1,000萬元。惟自113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目前尚有本金1,000萬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㈤上開欠款催討未果,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
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4人均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授信約
定書、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款餘額電腦表、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7頁)。被告4人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蔡益銘(原名蔡聰源)、蔡添福為被告聯誠發公司、高畫質公司、星牆合作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蔡益銘(原名蔡聰源)、蔡添福就被告聯誠發公司、高畫質公司、星牆合作公司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4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朱慧真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