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87號原 告 楊青峰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複 代 理人 周 宣律師被 告 簡小菁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正誠工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682萬5,000元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與其母親即被告簽立正誠工業有限公司股權信託合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原告將其於正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正誠公司)之全部出資額即1,682萬5,000元作為信託財產(下稱系爭信託財產),信託交付被告,信託存續期間為113年6月1日起至123年5月31日止,並由被告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管理運用系爭信託財產。嗣原告於114年1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4年1月20日送達被告,視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而生終止之效力。系爭信託關係消滅後,系爭信託財產應歸屬原告所有。被告受登記為系爭信託財產之出資名義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系爭信託契約第6條第1、2項、第10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兄弟楊于賢(二者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將渠等各別持有之正誠公司1,682萬5,000元資本額,信託登記予被告名下。雙方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已開宗明義記載於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因正誠公司自始即由被告經營,原告與楊于賢仍太過年輕,為使被告得以維護正誠公司股權之長期穩定繼續經營,達到資產保證與傳承之目的,並更有效經營與管理正誠公司,原告及楊于賢乃將正誠公司出資額信託登記予被告。原告雖主張為「尊重祖父之想法」,依據系爭信託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終止契約,並同時以身為受益人身份同意終止契約。然系爭信託契約第10條第1項終止契約之約定,與原告終止信託契約之理由,均與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有重大違背。系爭信託契約訂定最主要目的,就是「維護正誠公司股權之長期穩定以達到資產保證與傳承目的」,以及使被告「有效經營與管理信託財產」,並設有自113年6月1日起至123年5月31日止之10年信託期間,故系爭信託契約本應不能為隨意終止。基於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並以邏輯推理及演繹分析之方法認定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與信託目的間有必然之關聯,系爭信託契約第10條第1款之需經「受益人」書面同意,應為需經「委託人」書面同意之筆誤。蓋既在系爭信託契約之存續期間(自113年6月1日起至123年5月31日止),若委託人欲以書面向受託人表示提前終止全部或部分信託契約,則需經「受益人」即委託人以外之人之書面同意,始符合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之信託目的,以及原定之信託契約第3條信託存續期間例外規定之制衡。否則雙方何以還要在系爭信託契約為「自益信託」之前提下,本可依法終止信託,卻又在系爭信託契約第10條第1款再加註「需經受益人書面同意」,更顯為多此一舉,故系爭信託契約第10條第1款之需經「受益人」書面同意,應為需經「委託人」書面同意之筆誤,始符信託契約第1條之「信託目的」,更符合兩造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之真義解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已於114年1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收受等情,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且為被告迄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依據系爭信託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系爭信託契約已經原告合法終止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系爭信託契約第10條1項,有關需經「受益人」書面同意有誤繕乙節,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
⒉經查,系爭信託契約有關信託關係消滅之事由已訂立於契約
第10條,除約定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時、或信託契約存續期間屆滿時,為信託契約消滅之事由外,另約定信託存續期間,委託人得以書面向受託人表示提前終止全部或部分本信託契約,惟須受益人書面同意等情,有系爭信託契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0頁)。兩造就委託人於系爭契約存續中有行使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權利,及行使終止權生效之要件,均已明文記載於契約中,且文字內容或字義亦無不明之處。揆諸上述說明,就委託人行使終止權之程序自無別事探求之餘地。從而,被告以系爭信託契約目的及已約定契約10年存續期間為由,推論系爭信託契約不能隨意終止,更進而推論系爭信託契約第10條第1項需經「受益人」書面同意,應為誤繕等情,洵屬無據。況被告於民事答辯狀先係表示以邏輯推理及演繹分析之方法,需經「受益人」書面同意,應係「委託人」之筆誤。於本院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改稱係需經「受託人」書面同意之筆誤等情,有民事答辯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頁、第106頁),顯見被告所謂以邏輯推理及演繹分析之結果具有多重性及多變性,益徵其推論方法欠缺邏輯一貫性,顯不足採信。
㈡、原告主張已合法終止系爭信託契約,有無理由?⒈按終止權屬於形成權,於權利人一方的意思表示達到他方時
,即直接發生終止之效力。又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使為單獨行為,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之事由存在,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即生終止之效力。
⒉經查,本件信託之受益人為委託人本人等情,業經兩造明確
約定於系爭信託契約第6條等情,有系爭信託契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0頁)。是原告主張其為委託人亦為受益人等情,洵堪認定。次查,原告於114年1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本人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與臺端即母親簽訂正誠工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公司股權信託合約書,約定本人將正誠工業有限公司出資額作為信託財產,信託交付予臺端等語;因本件信託財產(即本人持有正誠工業有限公司之全部出資額)為本人之祖父楊神治所贈與,目前祖父對於本件出資額另有其他安排,本人為尊重祖父之想法,故以本存證信函送達臺端為終止本件全部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而本人既為本件信託之受益人,本存證信函亦為本人以受益人身分同意信託終止之書面意思表示」等語,有存證信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至21頁)。其次,兩造已約定委託人即原告於契約存續期間,經受益人書面同意即可提前合法終止系爭信託契約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同時以委託人及受益人身分向受託人即被告為終止全部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收受存證信函,揆諸上述說明,系爭信託契約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㈢、原告請求被告將正誠工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1,682萬5,000元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約定:信託財產為正誠工業有限公司出資額,共計出資額1,682元萬5,000元整;第6條第2項約定:信託期間屆滿或信託關係消滅後,信託財產歸屬委託人所有,有系爭信託契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至51頁)。
⒉經查,系爭信託契約經原告合法終止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
前。系爭信託契約既已因原告終止契約而消滅,依系爭信託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該信託財產即正誠公司之出資額1,682萬5,000元即應歸屬於原告所有,被告即喪失登記為系爭信託財產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信託契約終止後,仍受有系爭信託財產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利益,致實際所有權人即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信託財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
四、結論:系爭信託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信託財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至於被告聲請傳喚楊宇賢到庭做證,待證事實為兩造簽立系爭信託契約時有約定不得任意終止信託契約,且終止契約應得被告即受託人同意等情。然系爭信託契約第10條第1項終止契約之約定文字意思明確,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別事探求,故本院認為並無傳喚證人到庭做證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育慈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