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96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複代理人 黃舒敏律師被 告 蕭忠義

蘇萬福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

吳碧蓮盧建勝盧建豪盧雅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複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劉士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蕭忠義、蘇萬福、吳碧蓮、盧建勝、盧建豪、盧雅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58

(1)面積31.22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刨除及編號358(2)面積3.34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59(1)面積272.24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刨除、編號359(2)面積619.78平方公尺及編號359(3)面積644.87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編號372(1)面積8.28平方公尺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編號374(1)面積7.86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二、被告蕭忠義、蘇萬福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77元,及被告蕭忠義自民國114年4月9日起,被告蘇萬福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吳碧蓮、盧建勝、盧建豪、盧雅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盧進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778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蕭忠義、蘇萬福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385元,及被告蕭忠義自民國114年4月9日起,被告蘇萬福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吳碧蓮、盧建勝、盧建豪、盧雅雲應給付原告118385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蕭忠義、蘇萬福各應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79元。

七、被告吳碧蓮、盧建勝、盧建豪、盧雅雲應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78元。

八、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十、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原告以新臺幣1016萬576元為被告蕭忠義、蘇萬福、吳碧蓮、盧建勝、盧建豪、盧雅雲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蕭忠義、蘇萬福、吳碧蓮、盧建勝、盧建豪、盧雅雲如以新臺幣3048萬17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蕭忠義、蘇萬福如各以新臺幣37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碧蓮、盧建勝、盧建豪、盧雅雲如以新臺幣37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蕭忠義、蘇萬福如各以新臺幣1183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碧蓮、盧建勝、盧建豪、盧雅雲如以新臺幣1183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曉蓉,嗣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變更為趙子賢,此有財政部114年5月19日台財人字第11408614920號令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5頁),經原告於114年8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114年3月13日對被繼承人盧進平(歿於112年5月29日)起訴,嗣於同年5月21日撤回對盧進平之訴,追加盧進平之繼承人吳碧蓮、盧建勝、盧建豪、盧雅雲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72頁民事追加狀),有盧進平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吳碧蓮、盧建勝、盧建豪、盧雅雲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125頁)。本件原告請求拆除之地上物為被告蕭忠義、蘇萬福及被繼承人盧進平所共有,原告追加盧進平之繼承人為共同被告,合於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5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藍色框線內所示門牌號碼佳園路3段101巷62弄29號之2附近,占用面積2133.15平方公尺之鐵皮搭房、搭棚、鐵皮廠房、廠區,及大門內廠區、搭棚、廠區、農作及附屬設施拆除,水泥地刨除,並將該等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2,014元,及自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770元。嗣於本院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另依照地政機關測量成果變更其請求判決事項之聲明如下列原告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407-408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同一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且係本於相同地上物無權占有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變更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使用之訴訟資料均相同,不甚礙兩造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其所為訴之變更及減縮,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

地,分別稱系爭358、359、372、374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原告前於107年8月30日現場勘查,發現被告蕭忠義、蘇萬福及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盧進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表)所示部分,搭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9之2號鐵皮建物及鋪設水泥地面(以下合稱系爭鐵皮建物及水泥地,分別稱系爭29號鐵皮建物、系爭29之2號鐵皮建物、系爭358(1)水泥地、系爭359(1)水泥地、系爭372(1)水泥地、系爭374(1)水泥地)。原告於107年11月22日發函請被告依限申請取得合法使用權或騰空地上物返還土地,惟蕭忠義、蘇萬福及被繼承人盧進平於111年4月25日、同年11月1日共同立具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租需求書,向原告申請標租系爭土地仍未經許可。嗣被繼承人盧進平於112年5月29日去世後,仍由蕭忠義、蘇萬福及盧進平之繼承人即被告吳碧蓮、盧建勝、盧建豪、盧雅雲繼續無權占有上開土地迄今,致原告無法管理使用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被告所有之系爭鐵皮建物及水泥地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之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之系爭鐵皮建物拆除及水泥地刨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如聲明第一項所示。

㈡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按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5﹪計算:依行政院82年4月23日台82財字第11153號函頒「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規定,國有出租基地自82年7月1日起,一律依照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租金。系爭土地步行5分鐘可抵達便利商店,20分鐘可抵達公車站牌;且開車5分鐘即可抵達國道三號,10分鐘即可抵達山佳火車站、國立臺北大學及周邊生活商圈,生活機能佳。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雖農業區,原告仍將系爭鐵皮建物作為廠房,並出租營利,依據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被告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應為合理。

㈢蕭忠義、蘇萬福及被繼承人盧進平應給付原告111年3月1日起

至112年5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408元,爰請求如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⒈蕭忠義、蘇萬福及被繼承人盧進平為系爭鐵皮建物及水泥地

之所有權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2年5月29日被繼承人盧進平死亡之日止,未給付占用系爭358、372、374地號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土地(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408元。計算式如下:

⑴系爭358地號土地:

占用面積:31.22平方公尺(系爭358(1)水泥地)+3.34平方公尺(系爭29之2號鐵皮建物)=34.56平方公尺。

不當得利:3,600元(111年、112年申報地價)× 34.56平方公尺×5%年息率 ÷ 12 × 15(占用月份) = 7776元。

⑵系爭372地號土地:

占用面積:8.28平方公尺(系爭372(1)水泥地)。

不當得利:3,600元(111年、112年申報地價)× 8.28平方公尺× 5%年息率÷ 12 × 15(占用月份) = 1863元。⑶系爭374地號土地:

占用面積:7.86平方公尺(系爭374(1)水泥地,原告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誤載為8.28平方公尺)。

不當得利:3,600元(111年、112年申報地價)× 7.86平方公尺× 5%年息率÷ 12 × 15(占用月份) = 1769元。

⑷合計:7776元+1863元+1769元=11408元。⒉吳碧蓮、盧建勝、盧建豪、盧雅雲為盧進平之繼承人,未聲

明拋棄繼承,應於繼承盧進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盧進平所遺之債務,爰請求如聲明第三項所示。㈣蕭忠義、蘇萬福、吳碧蓮、盧建勝、盧建豪、盧雅雲應給付

原告自112年5月29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之使用補償金(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請求如聲明第五項所示(原告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誤載為如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所載):蕭忠義、蘇萬福為系爭鐵皮建物及水泥地之起造人即所有權人,吳碧蓮、盧建勝、盧建豪、盧雅雲因繼承取得系爭鐵皮建物及水泥地之所有權,被告以系爭鐵皮建物及水泥地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自112年5月29日起(被繼承人盧進平死亡日)至114年1月31日止(原告計算使用補償金之結算日),占用系爭358、372、374地號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占用系爭359地號之使用補償金(112年11月30日前之使用補償金業已繳納完畢)。計算式如下:

⒈系爭358地號土地:

占用面積:31.22平方公尺(系爭358(1)水泥地)+3.34平方公尺(系爭29之2號鐵皮建物)=34.56平方公尺。

不當得利:

3,600元(112年申報地價)× 34.56平方公尺×5%年息率÷12×7(占用月份)=3629元。

3,800元(113年、114年申報地價) × 34.56平方公尺×5%年息率÷12×13(占用月份)= 7114元。

3629元+7114元=10,743元。

⒉系爭359地號土地:

占用面積:272.24平方公尺(系爭359(1)水泥地)+619.78平方公尺(系爭29之2號鐵皮建物)+644.87平方公尺(系爭29號鐵皮建物)=1536.89平方公尺。

不當得利:

3,600元(112年申報地價)× 1536.89平方公尺×5%年息率÷12×1(占用月份)=23053元。3,800元(113年、114年申報地價) × 1536.89平方公尺×5%年息率÷12×13(占用月份)=316343元。

23053+316343=339,396元。

⒊系爭372地號土地:

占用面積:8.28平方公尺(系爭372(1)水泥地)不當得利:

3,600元(112年申報地價)× 8.28平方公尺×5%年息率÷12×7(占用月份)=869元。

3,800元(113年、114年申報地價,原告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誤載為111年及112年申報地價) × 8.28平方公尺×5%年息率÷12×13(占用月份)=1704元。

869元 + 1704元= 2,573元⒋系爭374地號土地:

占用面積:7.86平方公尺(系爭374(1)水泥地,原告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誤載為8.28平方公尺)。

不當得利:

3,600元(112年申報地價)× 7.86平方公尺×5%年息率÷12×7(占用月份)=825元。

3,800元(113年、114年申報地價,原告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誤載為111年及112年申報地價) × 7.86平方公尺×5%年息率÷12×13(占用月份)=1618。825元+1618元=2,443元。

⒌合計:10743元+339396元+2573元+2443元=355,155元㈤蕭忠義、蘇萬福、吳碧蓮、盧建勝、盧建豪、盧雅雲自114年

2月1日起,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136元。計算式如下:

⒈系爭358地號土地:

3,800元(114年申報地價)×34.56平方公尺×5%÷12=547元。

⒉系爭359地號土地:

3,800元(114年申報地價)×1536.89平方公尺×5%÷12=24,334元。

⒊系爭372地號土地:

3,800元(114年申報地價)×8.28平方公尺×5%÷12=131元。

⒋系爭374地號土地:

3,800元(114年申報地價)×7.86平方公尺×5%÷12=124元。

⒌合計:547元+24,334元+131元+124元=25,136元。㈥被告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債務,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本件被告等各自基於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之地位,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各自負擔不當得利債務,且數名被告無權占用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債務,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29條、第2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聲明第二、五、六項所示;依民法第179條、第229條、第233條、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聲明第三項所示等語。

㈦聲明:

⒈被告蕭忠義、蘇萬福、吳碧蓮、盧建勝、盧建豪、盧雅雲應

共同將如附圖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編號359(3),面積644.87平方公尺,門牌號碼佳園路3段101巷62弄29號之鐵皮地上物拆除;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編號358(2)、359(2),面積623.12平方公尺,門牌號碼佳園路3段101巷62弄29號之2之鐵皮地上物拆除;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編號358

(1)、359(1)、372(1)、374(1),面積319.6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刨除,並將該等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⒉被告蕭忠義、蘇萬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08元,及

自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吳碧蓮、盧建勝、盧建豪、盧雅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盧

進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408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給付,倘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⒌被告蕭忠義、蘇萬福、吳碧蓮、盧建勝、盧建豪、盧雅雲應

給付原告355,155元,及蕭忠義、蘇萬福自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吳碧蓮、盧建勝、盧建豪、盧雅雲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倘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⒍被告蕭忠義、蘇萬福、吳碧蓮、盧建勝、盧建豪、盧雅雲應

自114年2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136元。倘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向訴外人林煙清受讓系爭土地之權利:

⒈系爭土地本為河川公地,訴外人林煙清前於72年10月以北府

建四公字第五○七二號臺北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下稱系爭許可書)獲臺北縣政府許可使用範圍為:「大漢溪、臺北縣樹林鎮桃子腳段附近土地,係依據實測平面圖為限許可使用面積為○.一八二○公頃。(61)年清查耕地第四三六號」。嗣林煙清於87年9月16日與蕭忠義、訴外人吳森林、蘇萬福3人簽立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書),將系爭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權及地上物全數讓渡與買受人(其中買受人吳森林為盧進平之名義人),故系爭土地後來即由蕭忠義、蘇萬福及盧進平占有使用。又被告等受讓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已因水源不足,灌溉情形不佳,無法種植水稻,因此,附近土地使用人都開始搭建鐵皮建物使用,被告等人也於斯時起即共同搭建鐵皮建物使用。

⒉系爭許可書第3條明確約定「每年應繳使用費155公斤稻穀」

乃典型之實物地租,性質實屬「公有耕地租約」。被告於87年間出資150萬元向林煙清受讓權利後,林煙清之租賃關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0條規定,除有法定終止事由並經合法通知外,原則上應視為續約存續中。嗣後系爭土地雖移撥由原告管理,惟無論管理機關是當年的臺北縣政府或現在的原告,其所有權人本質上均歸屬於「國家」,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所有權移轉不破租賃」之法理,原告應法定承擔原出租人之地位。惟原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前管理機關或原告自身,曾依法定程序對原承租人林煙清履行終止租約之法定通知義務,源頭之租賃關係於法律評價上仍屬「有效存續」。被告經由當時之有權占有人林煙清依約「指界」並「點交」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基於占有連鎖之法理,在原告依法向中間人林煙清「終止租約」並「收回耕地」之前,中間人林煙清之租賃權依然存在,被告基於與林煙清間之內部契約關係所取得之占有,即受「占有連鎖」之保護,得對抗原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況且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一直有依原告要求支付土地使用補償金,絕非惡意霸佔國土之徒。

㈡若被告無權占有,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數

額,請求核減為年息3%以下: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則為「農牧用地」,參酌系爭渡契約書,其上載明系爭土地為「臺北縣河川公地」,足見系爭土地依其地理位置及歷史沿革,本屬鄰近河川之低窪或邊陲地帶,先天條件不佳。縱使現況未必全數位於河川管制區內,然其地質與位置條件顯然無法與一般市區建地相比,利用上本即受到自然環境之高度限制。系爭土地位於北大生活圈之另一側,系爭土地所在位置附近都是鐵皮廠房或耕作用農地,不具備北大特區之生活機能,且系爭土地位於「佳園路三段101巷62弄」之深巷內,並非臨接大馬路之黃金地段,進出需經蜿蜒巷弄,交通便利性遠不如北大特區中心,且現場周遭多為農田、鐵皮工廠或荒地,並非商業繁榮之住宅區或商圈,根本無法享有原告所謂的「優良生活機能」,因此本件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應核減為按申報地價年息3%(或更低)計算。㈢系爭土地上全區建物均係由蕭忠義、蘇萬福及被繼承人盧進

平3人「共同出資興建」而共有,持分各3分之1,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之所有權客體」,至於建物各別使用現況,性質上僅係共有人間基於「內部協議」所為之分管行為,對外仍屬蕭忠義、蘇萬福及被繼承人盧進平3人基於「同一共有關係」而共同占有。本件性質上既屬可分之債,且其3人內部利得比例均等,原告請求之全部不當得利金額,應由蕭忠義、蘇萬福、盧進平(由其繼承人吳碧蓮、盧建勝、盧建豪、盧雅雲連帶承受)三方「平均分擔」,即各負擔3分之1之給付義務等語。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⒊如受不利益判決,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規定,定1年之履

行期間。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㈠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

為管理機關(見本院卷第28-30、32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

㈡如附圖編號359(3)所示系爭29號鐵皮建物、編號358(2)及359

(2)所示系爭29之2號鐵皮建物、編號358(1)水泥地、編號359(1)水泥地、編號372(1)水泥地、編號374(1)水泥地為蕭忠義、蘇萬福及被繼承人盧進平共同興建與鋪設而共有各3分之1。經本院於114年8月21日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如附圖所示,有勘驗筆錄、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24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146245802號函暨114年9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9-331、341-347、349-351、375、417、432頁)。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建物及刨除系爭水泥

地返還如附圖所示土地,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以年息5%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合理?可否依不真正連帶關係請求返還?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為系爭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共有之系爭鐵皮建物及水泥地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建物及刨除系爭水泥地,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以前詞抗辯臺北縣政府於72年10月間以系爭許可書核准林煙清使用系爭土地,嗣蕭忠義、訴外人吳森林(盧進平之名義人)、蘇萬福於87年9月16日與林煙清簽立系爭讓渡契約書,受讓系爭土地使用許可權及地上物,基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0條規定及占有連鎖,蕭忠義、蘇萬福及盧進平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周遭多為農田、鐵皮工廠或荒地,並非商業繁榮之住宅區或商圈,因此本件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應核減為按申報地價年息3%(或更低)計算等語。經查:㈠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建物及刨除系爭水泥地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已證明被告共有之系爭鐵皮建物及水泥地坐落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國有土地上,原告本於所有權作用,主張無權占有請求拆屋還地,被告自應就系爭鐵皮建物及水泥地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責任。⒉被告以前詞抗辯臺北縣政府於72年10月間以系爭許可書核准

林煙清使用系爭土地,嗣蕭忠義、訴外人吳森林(盧進平之名義人)、蘇萬福於87年9月16日與林煙清簽立系爭讓渡契約書,受讓系爭土地使用許可權及地上物,基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0條規定及占有連鎖,蕭忠義、蘇萬福及盧進平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系爭許可書及系爭讓渡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9-143頁),惟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爭執系爭許可書之真正(見本院卷第288頁)。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許可書為真正,且觀諸系爭許可書並未記載河川地之地號,則該許可書所指之河川公地是否即為系爭土地,即有未明,且未據被告舉證證明。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0條固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參以系爭許可書第2條記載:「使用期限自民國72年7月1日起至民國75年6月30日止為限」(見本院卷第143頁)足見林煙清對於系爭許可書所載河川公地之使用權僅至75年6月30日為止,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林煙清有繼續經許可使用上開河川公地,則蕭忠義、訴外人吳森林、蘇萬福於87年9月16日與林煙清簽立系爭讓渡契約書時,林煙清並無上開河川公地之使用權,自無從讓渡合法權源與蕭忠義等人,則被告以前詞抗辯蕭忠義、蘇萬福、盧進平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即無可採。是原告主張蕭忠義、蘇萬福、被繼承人盧進平及吳碧蓮、盧建勝、盧建豪、盧雅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蕭忠義、蘇萬福、吳碧蓮、盧建勝、盧建豪、盧雅雲應將坐落系爭35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58(1)面積31.22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刨除及編號358(2)面積3.34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應將坐落系爭35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59(1)面積272.24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刨除、編號359(2)面積619.78平方公尺及編號359(3)面積644.87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應將坐落系爭372地號土地上編號372(1)面積8.28平方公尺及坐落系爭374地號土地上編號374(1)面積7.86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即屬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以年息5%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合理?可否依不真正連帶關係請求返還?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為何?⒈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係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

,可獲得免於支付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系爭土地應按基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年租金為適當:

原告以前詞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以前詞抗辯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或更低)為標準計算不當得利等語。查: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依土地法第105 條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查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附近區域多為鐵皮廠房及農作物,鄰近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上有公車站牌,被告之系爭鐵皮廠房並自用經營家具公司或出租他人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5-329頁勘驗筆錄),並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至30、32頁),爰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之交通便利性、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認原告主張本件以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過高之情形。則被告抗辯:租金應以3%(或更低)計算云云,明顯低估其經濟價值,自非可取。⒊蕭忠義、蘇萬福、盧進平之繼承人應各負3分之1之返還不當得利責任:

⑴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就

同一給付目的,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債務人相互間並無所謂應分擔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應依不真正連帶關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被告則抗辯蕭忠義、蘇萬福及盧進平共有系爭鐵皮建物及水泥地權利各3分之1,應各負3分之1之返還不當得利責任等語。查:系爭鐵皮建物及水泥地為蕭忠義、蘇萬福、盧進平所共同興建及鋪設,蕭忠義、蘇萬福及盧進平共有系爭鐵皮建物及水泥地權利各3分之1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蕭忠義、蘇萬福及盧進平之繼承人就同一給付目的即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對原告並無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真正連帶關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即屬無據,應以被告抗辯蕭忠義、蘇萬福及盧進平之繼承人各負3分之1之返還不當得利責任為可採。⒋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⑴蕭忠義、蘇萬福各應給付原告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2年5月28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777元;吳碧蓮、盧建勝、盧建豪、盧雅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盧進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2年5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778元:

原告以前詞主張蕭忠義、蘇萬福及被繼承人盧進平應給付原告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2年5月28日止,占有系爭358、372、374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408元,吳碧蓮、盧建勝、盧建豪、盧雅雲為盧進平之繼承人,應於繼承盧建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給付義務,並依不真正連帶關係返還不當得利,而請求如聲明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示等情。惟查,蕭忠義、蘇萬福及盧進平之繼承人應各負3分之1之返還不當得利責任,有如前述,且計算不當得利之期間未滿1個月者,應依比例計算之,是蕭忠義、蘇萬福及盧進平之繼承人吳碧蓮、盧建勝、盧建豪、盧雅雲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如下:①系爭358地號土地:

占用面積:31.22平方公尺(系爭358(1)水泥地)+3.34平方公尺(系爭29之2號鐵皮建物)=34.56平方公尺。

不當得利:3,600元(111年、112年申報地價,見本院卷第35頁地價查詢資料,下同)× 34.56平方公尺×5% ÷ 12 ×(14+28÷31)(占用月份) = 7724元。

②系爭372地號土地:

占用面積:8.28平方公尺(系爭372(1)水泥地)。

不當得利:3,600元(111年、112年申報地價,見本院卷第37頁地價查詢資料,下同)× 8.28平方公尺× 5%年息率÷ 12 ×(14+28÷31)(占用月份) = 1851元。③系爭374地號土地:

占用面積:7.86平方公尺(系爭374(1)水泥地)。

不當得利:3,600元(111年、112年申報地價,見本院卷第39頁地價查詢資料,下同)× 7.86平方公尺× 5%年息率÷ 12 ×(14+28÷31)(占用月份) = 1757元。

④合計:7724元+1851元+1757元=11332元。11332元÷3=3777.3

從而,原告請求蕭忠義、蘇萬福各應給付原告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2年5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777元;吳碧蓮、盧建勝、盧建豪、盧雅雲應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於繼承被繼承人盧進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2年5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7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蕭忠義、蘇萬福各應給付原告自112年5月29日起至114年1月3

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8385元,吳碧蓮、盧建勝、盧建豪、盧雅雲應給付原告自112年5月29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8385元:原告以前詞主張蕭忠義、蘇萬福、吳碧蓮、盧建勝、盧建豪、盧雅雲應給付原告112年5月29日(被繼承人盧進平去世之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原告計算使用補償金之結算日)占用系爭358、372、374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占用系爭359地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2年11月30日前之使用補償金業已繳納完畢),而請求如聲明第五項所示等語。惟查,蕭忠義、蘇萬福及盧進平之繼承人應各負3分之1之返還不當得利責任,有如前述,是蕭忠義、蘇萬福及盧進平之繼承人吳碧蓮、盧建勝、盧建豪、盧雅雲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如下:①系爭358地號土地:

占用面積:31.22平方公尺(系爭358(1)水泥地)+3.34平方公尺(系爭29之2號鐵皮建物)=34.56平方公尺。

不當得利:

3,600元(112年申報地價)× 34.56平方公尺×5%年息率÷12×7(占用月份,依原告綜合辯論意旨狀所載此部分僅請求被告給付7個月不當得利)=36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3,800元(113年申報地價,見本院卷第35頁地價查詢資料,下同) × 34.56平方公尺×5%÷12×13(占用月份)= 7114元。

3629元+7114元=10,743元。

②系爭359地號土地:

占用面積:272.24平方公尺(系爭359(1)水泥地)+619.78平方公尺(系爭29之2號鐵皮建物)+644.87平方公尺(系爭29號鐵皮建物)=1536.89平方公尺。

不當得利:

3,600元(112年申報地價,見本院卷第36頁地價查詢資料,下同)× 1536.89平方公尺×5%÷12×1(占用月份)=23053元。3,800元(113年申報地價,見本院卷第36頁地價查詢資料,下同) × 1536.89平方公尺×5%÷12×13(占用月份)=316343元。

23053+316343=339,396元。

③系爭372地號土地:

占用面積:8.28平方公尺(系爭372(1)水泥地)不當得利:

3,600元(112年申報地價)× 8.28平方公尺×5%÷12×7(占用月份)=869元。

3,800元(113年申報地價,見本院卷第37頁地價查詢資料,下同) × 8.28平方公尺×5%÷12×13(占用月份)=1704元。

869元 + 1704元= 2,573元④系爭374地號土地:

占用面積:7.86平方公尺(系爭374(1)水泥地)。

不當得利:

3,600元(112年申報地價)× 7.86平方公尺×5%÷12×7 (占用月份)=825元。

3,800元(113年申報地價) × 7.86平方公尺×5%÷12×13(占用月份)=1618。825元+1618元=2,443元。

⑤合計:10743元+339396元+2573元+2443元=355,155元

355,155元÷3=118385元從而。原告請求蕭忠義、蘇萬福各應給付原告自112年5月29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8385元,吳碧蓮、盧建勝、盧建豪、盧雅雲應給付原告自112年5月29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83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第五項所示;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⑶蕭忠義、蘇萬福各應自114年2月1日起至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79元;吳碧蓮、盧建勝、盧建豪、盧雅雲應自114年2月1日起至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78元:

原告以前詞主張蕭忠義、蘇萬福、吳碧蓮、盧建勝、盧建豪、盧雅雲自114年2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土地之日止,應依不真正連帶關係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136元,而請求如聲明第六項所示等語。惟查,蕭忠義、蘇萬福及盧進平之繼承人應各負3分之1之返還不當得利責任,有如前述,是蕭忠義、蘇萬福及盧進平之繼承人吳碧蓮、盧建勝、盧建豪、盧雅雲應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如下:①系爭358地號土地:

3,800元(114年申報地價同113年申報地價,下同)×34.56平方公尺×5%÷12=547元。

②系爭359地號土地:

3,800元(114年申報地價)×1536.89平方公尺×5%÷12=24,334元。

③系爭372地號土地:

3,800元(114年申報地價)×8.28平方公尺×5%÷12=131元。

④系爭374地號土地:

3,800元(114年申報地價)×7.86平方公尺×5%÷12=124元。

⑤合計:547元+24,334元+131元+124元=25,136元。

25,136元÷3=8378.6元從而,原告請求蕭忠義、蘇萬福各應自114年2月1日起至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79元;吳碧蓮、盧建勝、盧建豪、盧雅雲應自114年2月1日起至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六項、第七項所示;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至於被告聲明如受不利益判決,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規定

,定1年之履行期間部分。惟本件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尚非長期間不能履行,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境況有需1年之期間始能履行之情形,復未經原告同意定1年之履行期間,則被告此部分聲請,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各有明文。基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蕭忠義、蘇萬福應給付原告自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蕭忠義自114年4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送達證書),蘇萬福自114年4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99頁本院送達證書);請求吳碧蓮、盧建勝、盧建豪、盧雅雲應給付原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4年5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275-281頁本院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第1148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蕭忠義、蘇萬福、吳碧蓮、盧建勝、盧建豪、盧雅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58(1)面積31.22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刨除及編號358(2)面積3.34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59(1)面積272.24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刨除、編號359(2)面積619.78平方公尺及編號359(3)面積

644.87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編號372(1)面積8.28平方公尺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編號374(1)面積7.86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交還原告。㈡被告蕭忠義、蘇萬福各應給付原告3777元,及被告蕭忠義自114年4月9日起,被告蘇萬福自114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吳碧蓮、盧建勝、盧建豪、盧雅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盧進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778元,及自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蕭忠義、蘇萬福各應給付原告118385元,及被告蕭忠義自114年4月9日起,被告蘇萬福自114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吳碧蓮、盧建勝、盧建豪、盧雅雲應給付原告118385元,及自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蕭忠義、蘇萬福各應自114年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79元。㈦被告吳碧蓮、盧建勝、盧建豪、盧雅雲應自114年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八、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判決其餘各項

主文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敗訴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