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98號原 告 郭逸弘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被 告 點餓餓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胡家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依據股東合資經營協議書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保證金50萬元、違約金500萬元,依兩造簽訂之協議書書第10條第7項後段約定:「因本協議發生爭議,各方應儘量協商解決,如協商不成,有訴訟必要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之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6頁),堪認兩造已合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