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 告 久旭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曾武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以彤律師複 代理人 黃思雅律師被 告 曾寶慧訴訟代理人 莊欣婷律師被 告 曾寶樂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黃姵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原告久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久旭公司)、A05(下逕稱其姓名)於本件訴訟為先、備位請求,乃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本件訴訟標的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其訴訟之目的,先、備位之訴攻擊防禦方法亦得相互援用,不致延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更無礙於被告(單指其一,則以姓名稱之)防禦而有訴訟不安定之情形,從而久旭公司、A05提起本件原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即為法之所許,被告指稱本件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不符法制云云,尚難憑採。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先位聲明:一、A07應給付久旭公司新臺幣(下同)4,192,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A08應給付久旭公司8,544,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A07應給付A054,192,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A08應給付A058,544,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如後,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A05為久旭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均為A05之女。久旭公司前
基於資金運用與投資理財之目的,透過負責人即A05向A07借用其於94年8月11日申設之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下稱系爭1700帳戶)、於104年11月18日申設之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外幣綜合帳戶(下稱系爭3700帳戶);另向A08借用其於99年10月27日申設之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外幣綜合帳戶(下稱系爭3200帳戶,與上開帳戶合稱系爭三帳戶),再由久旭公司之負責人即A05持有保管上開帳戶存摺、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負責久旭公司之投資及管理。
㈡詎料,A05於108年1月9日接獲彰化銀行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嘗
試登入系爭三帳戶網路銀行錯誤之訊息,久旭公司隨即於108年1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分別返還系爭三帳戶內之款項,然被告竟仍於108年1月19日向彰化銀行三峽分行,以存摺及印鑑遺失為由,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致使久旭公司無從再使用所借用之系爭三帳戶,然久旭公司於系爭三帳戶仍存有存款、定存等資金未及取回。
㈢系爭三帳戶係久旭公司透過A05而向被告借用之帳戶,借名關
係存在於久旭公司與被告二人間始是,久旭公司前已於110年7月5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631號)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久旭公司自得依終止借名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或民法第179條,擇一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帳戶內餘額及其衍生之孳息(詳如附表所示)。倘若本院認定借名關係應存在於A05與被告二人之間,則A05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再為備位請求。
㈣先位聲明:
⒈A07應給付久旭公司4,550,216元,及其中4,192,816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A07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其中344,000元自114年2月4日民事變更聲請暨準備一狀送達A07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3,400元自114年8月18日民事爭點整理暨變更聲明狀送達A07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A08應給付久旭公司8,584,37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A08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其中39,492元自114年8月18日民事爭點整理暨變更聲明狀送達A08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⒈A07應給付A054,550,216元,及其中4,192,816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A07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其中344,000元自114年2月4日民事變更聲請暨準備一狀送達A07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3,400元自114年8月18日民事爭點整理暨變更聲明狀送達A07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A08應給付A058,584,37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A08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其中39,492元自114年8月18日民事爭點整理暨變更聲明狀送達A08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A07辯稱:
⒈A05及家人為協助A07購買新北市○○區○○街000○0號1樓至4樓房
地(下稱民生街房產),贈與購屋款予A07,A07始申設系爭1700帳戶,用以申報及繳交貸款等事宜,並非如原告所主張出借名義而申設。再者,A07亦未出借系爭1700帳戶予久旭公司或A05使用,而係自行使用、支配系爭1700帳戶及其內款項,此由系爭1700帳戶內款項用以繳交A07家庭生活費用(如水費、電費、瓦斯費、保險費、汽車貸款、補習費等)、補繳所得稅、贈與姪女生日紅包,以及A07以系爭1700帳戶收取個人投資所得、收取A05及A08資助購屋之款項等情可證。此外,系爭1700帳戶雖有久旭公司之匯款紀錄,然此係A05為贈與款項予A07,但為規避贈與稅,始迂迴以久旭公司帳戶匯款,此由勾稽A05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久旭公司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間之交易往來,即可證明。A05或有可能以挪用久旭公司資金之方式,贈與A07,然此實非A07作為子女可得置喙。
⒉A07申設系爭3700帳戶,係為支付向A05購買其名下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4樓房地(下稱文化路房產)之價金,嗣後A05反悔拒絕辦理文化路房產過戶,故A07鮮少使用系爭3700帳戶,但亦未將系爭3700帳戶借予久旭公司或A05使用。A07將系爭1700帳戶、系爭3700帳戶之存摺、印鑑放置老家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即整編前之中山路459巷58號,下稱「老家」)之3樓房間內,平常只透過提款卡及網路銀行管理帳戶。A05與家人交惡後,禁止A07及其他家人回老家取回個人重要物品,此為A05何以持有系爭1700帳戶、系爭3700帳戶之存摺、印鑑之緣由。至A05知悉系爭1700帳戶、系爭3700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則係因A07身為醫事人員,經常進出醫療機構且時常差旅及出國,為避免有所不測無法動用銀行款項,故告知父母銀行帳號及密碼,但遭A05濫用。
⒊A07與久旭公司、A05均無出借名義申設帳戶之合意,A07亦從
未出借系爭1700帳戶、系爭3700帳戶予久旭公司、A05進行資金調度,A07多年來僅認系爭1700帳戶內所匯入款項均係A05之贈與,A05是否挪用久旭公司資金,亦與A07無涉。況且,A05匯款後,款項即與A07於系爭1700帳戶、系爭3700帳戶內之自有資金混同,原告未具體主張及舉證A07所受利益之額度為何,是原告逕以系爭1700帳戶、系爭3700帳戶之存款餘額請求不當得利,顯無理由。⒋退步言,久旭公司於109年11月20日未經A07同意,擅自出租
民生街房產1樓予年輕壬眼鏡行張博凱,租賃期間為109年11月20日至114年10月19日(嗣年輕壬眼鏡行於112年3月22日歇業),每月租金170,000元,則久旭公司受有109年11月20日至112年3月22日受領租金共4,765,440元之不當得利,A07亦得以此對久旭公司之不當得利債權,於久旭公司請求範圍內主張抵銷。
㈡A08辯稱:
⒈系爭3200帳戶係A08本人親自於99年10月27日申設,係為委託
A05管理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房屋(下稱公園街房產)收租使用而申設,A08將系爭3200帳戶存摺、印鑑、網路銀行密碼委由A05保管,帳戶資料之電子信箱、電話號碼亦均留下A05之聯絡資料,乃係利受任人A05管理收租方便,惟A08未曾同意系爭3200帳戶可供久旭公司作為資金調節使用。
再者,A08長居美國,於99年10月27日至108年1月19日,於臺灣僅有系爭3200帳戶此一帳戶,相形之下,久旭公司名下已有彰化銀行、永豐銀行帳戶,何須以向長居美國之A08借用在臺唯一之系爭3200帳戶使用?是以,A08與久旭公司間彼此間不存有類似於委任之信賴關係。
⒉再者,A08委託A05管理公園街房產租賃事宜,租金終應匯入
系爭3200帳戶,且A08之個人退稅、健保、股票股利所得交易,亦轉匯至系爭3200帳戶,顯見A08有使用、收益、管理系爭3200帳戶之事實,並非完全由A05使用,況A05名下亦有彰化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何須向長居美國之A08借用系爭3200帳戶?故A05主張其與A08就系爭3200帳戶成立借名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或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A08返還系爭3200帳戶內之存款與其衍生之孳息,亦不可採。
㈢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終止借名(帳戶借用)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為請求部分:
⒈按帳戶借用契約,係指當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之開
戶人(名義人)概括授權他方(借用人),得以開戶人名義存提帳戶內款項;即當事人間成立帳戶內款項實屬借用人所有,其持有存摺、印章、定存單,對存款有使用、管理、處分權限,名義人單純出借名義之契約,其成立側重名義人與借用人間之信賴關係,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似,就當事人間未約定之事項,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出借系爭三帳戶予久旭公司或A05為資金運
用與投資理財等節,無非係以被告申設系爭三帳戶及個人網路銀行所留存的電子信箱均為久旭公司所使用(acron00000
006.hinet.net)、A05實際管領系爭三帳戶(保管並得排他使用系爭三帳戶之存摺、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系爭三帳戶之交易往來均為久旭公司或A05之資金安排等情,為其論據。
⒊就系爭3200帳戶:
⑴A08固不否認A05得實際管領系爭3200帳戶(持有存摺、印
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系爭3200帳戶之交易往來大多為久旭公司或A05之資金安排等客觀事實,然辯稱伊申設並交付系爭3200帳戶之存摺、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A05,僅係委託A05代為管理公園街房產,並未出借系爭3200帳戶予久旭公司或A05為個人資金調度使用等語。
⑵經查,A05於99年起至107年公園街房產出售前,為A08管理
公園街房產之事實,業經A05於另案背信案件即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97號之偵審程序坦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92號卷〈下稱偵3692卷〉第152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97號〈下稱易797卷〉三第97至98頁);而A07於該案審理程序中亦以證人身份結證稱:「(妳從何時開始幫A08管理公園街房屋?)應該大概96、97年,主要是因為A08比較常住在美國,跟前夫在中國大陸有許多房地產,在美國也有許多房地產,在96、97年的時候A08發現她銀行帳戶的錢被前夫挪走,挪到第三人名下,以及中國大陸的十幾個房地產被前夫挪到別人的名下,她沒有辦法這樣來來回回管理板橋公園街的房子,所以請我幫忙管理這個房子的一些問題,當時我只有一個小孩是還好,後來到98年的時候我生了老二,之後因為老大有氣喘,老二也是氣管肺炎生病,所以兩個人輪流來住院,再加上我母親腳有開刀,再加上我工作要去南部支援登革熱,我實在是分身乏術,所以我跟A08說可不可以拜託A05來幫你管理這個房子,A05本來跟A08已經失聯十多年,A08因為婚姻的問題非常憂鬱,A05也說他很想念A08,我就找機會讓他們可以和好,和好之後A05就義不容辭地說他是生意人,他可以幫忙解決,管理公園街的房子,從此A05就有幫忙管理這些庶務的問題」、「(A08開設本案3200帳戶時有無告訴妳用途為何?)A08說A05說這樣管理公園街的房子,之後房租就入到這裡面來,也不用被我凹走,…,就是A05說開了這個帳戶之後,就會幫A08處理公園街房屋的收租、繳管理費等事項」等語綦詳(見易797卷三第255至256、259頁)。據此而論,A08辯稱伊委託A05代為管理公園街房產而交付系爭3200帳戶之存摺、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非無可能。
⑶A08雖於A05管領系爭3200帳戶期間,未積極與A05對帳或過
問公園街房產管理情形(見易797卷二第506頁)。然前已有述,A08常住美國,本就不便親自管理公園街房產,且斯時A08又有諸多事務纏身(境外房產糾紛等);加之A08與A05乃父女至親(甚且斯時彼等處於修復關係階段),而A08於另案背信案件中亦陳稱:「(你是為了要管理房產才開設上開帳戶,你在給A07保管理時,有無另外開設帳戶?)沒有,當時的錢是直接存入A07的帳戶,因為A07有小孩,我本來就是要給A07錢,A07的小孩是我的乾女兒」等語(見易797卷二第506至507頁),是縱A08未積極與A05對帳或過問公園街房產管理情形,或基於信賴,或另有考量,尚難遽認A08已同意A05或久旭公司得以系爭3200帳戶為管理公園街房產以外之運用。
⑷至系爭3200帳戶之交易往來,固大多為久旭公司與A05之資
金安排(見易797卷三第500至501、514至516頁),然此客觀結果亦有可能係如A08所辯A05逾越授權範圍所致,自不能倒果為因,執此逕認久旭公司或A05與A08就系爭3200帳戶已成立帳戶借用契約。
⒋就系爭1700帳戶:
⑴觀諸系爭1700帳戶自94年8月11日開戶後,至100年3月5日
申設網路銀行前之交易往來(見偵3692卷第251至267頁),有水電費及瓦斯費扣繳、稅款轉提、彰化銀行貸款本息扣款、租金收入(每月本票兌領轉存)等,均與民生街房產有關。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在85至99年間任職於久旭公司,是業務助理;於94年間,曾協助A07申設系爭1700帳戶,也就是由我去銀行拿開戶資料、填寫基本資料,回來後再由A07親簽;A07之所以會申設系爭1700帳戶,是A05說要幫A07買房子,需要開立帳戶支付貸款及收租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2至234頁)。據此,A07辯稱申設系爭1700帳戶之目的係為管理民生街房產乙節,而非原告所主張係為出借久旭公司或A05使用,應可採信。
⑵系爭1700帳戶於100年3月25日申設網路銀行後,則頻繁有
以網路銀行進行轉存(提)之交易,且交易對象帳號多為久旭公司、A05所使用之帳戶(見易797卷三第513至514頁),由此應可推知A05最遲於100年5月4日即得實際管領系爭1700帳戶(即知悉系爭1700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又關於A05如何取得系爭1700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乙節,A05於另案背信案件中陳稱:A07取得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的信封袋以後,都是交給我,由我做更改等語(見易797卷三第96頁),本院審酌系爭1700帳戶於100年3月25日申設網路銀行後,第1筆大額交易係100年5月3日之3,000,000元網路轉帳,交易註記「久旭實業有限公司」(見偵3692卷第267頁),時間相近,是A05前開所述,應非虛構。A07雖辯稱伊係為避免有所不測無法動用銀行款項,始告知父母系爭1700帳戶、系爭3700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云云,惟其母王端於另案背信案件中已結證稱:A07沒有告訴我彰銀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我也不知道她名下的彰銀帳戶有申辦網路銀行等語(見易797卷三第144頁),與A07前開所陳明顯相違,再考量王端與A05感情破裂,實無偏袒A05之可能,從而A07此部分辯詞,尚難採信。
⑶惟縱令A07係親自交付系爭1700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甚且親自交付系爭1700帳戶之存摺、印鑑)予A05,然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原因實屬多端,尤以A05多次繳交民生街房產貸款本息、以自己名義出租民生街房產(此為久旭公司與A07於另案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54號所不爭執),當無從以A07交付系爭1700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甚或存摺、印鑑)之情,遽認A07同意出借系爭1700帳戶予久旭公司或A05使用。況且,A07本人保有系爭1700帳戶之提款卡(與系爭3700帳戶共用)並可自行提領款項,業為原告所不爭執,此情亦與一般常見之帳戶借用(排他使用)不同,益徵原告主張久旭公司或A05與A07間存有系爭1700帳戶借用關係,非無疑義。
⑷至系爭1700帳戶於100年3月25日申設網路銀行後,有多筆
以久旭公司、A05名義(或經由其等帳戶)之交易往來,然此客觀結果亦有可能係如A07所辯係A05擅自操作所致。本院綜合原告上開舉證及一切情狀,仍無法推認原告主張為真。
⒌就系爭3700帳戶:
⑴A07辯稱係為向A05購買文化路房產而申設系爭3700帳戶,
並以系爭3700帳戶於104年11月25日、104年12月9日進行文化路房產之買賣價金交付(即於104年11月25日轉出交易註記「購屋定金」850,000元、於104年12月9日轉出交易註記「購屋款-1」1,000,000元、交易註記「購屋頭期-2」1,000,000元,見偵3692卷第307頁)為證。
⑵本院審酌:
①系爭3700帳戶於104年11月18日申設後,於104年11月20
日由久旭公司之末四碼5600帳戶匯入300,000元;而後系爭3700帳戶於104年11月23日、24日、25日辦理申購人民幣,再轉外幣定存,並持續收取利息(見偵3692卷第19至20、307至310頁),可見久旭公司或A05自系爭3700帳戶申設後,旋即取得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得使用系爭3700帳戶。
②惟A05於另案背信案件中結證稱:我當初要贈與文化路房
產給A07,但A07不願意付贈與稅,後來我們就要用「假買賣」的方式進行,不過因為A07仍不願意繳增值稅、印花稅等,所以最後沒有把文化路房產過戶給A07等語明確(見易797卷三第103至104頁),並有A05與A08於107年10月28日、107年4月19日、108年1月7日;A05與A07於107年9月19日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3692卷第243頁、易797卷二第343至349、358頁)。
③再觀久旭公司之末四碼5600帳戶、系爭3200帳戶、系爭1
700帳戶於104年11月間確有資金集中匯入系爭3700帳戶之交易往來,隨後系爭3700帳戶即轉出購屋款項(久旭公司於104年11月20日、104年11月23日先匯款2,000,000元、200,000元至系爭3200帳戶,系爭3200帳戶再於104年11月23日匯款2,000,000元、195,000元至系爭1700帳戶;系爭1700帳戶再於104年11月25日匯款1,000,000元至系爭3700帳戶。另久旭公司於104年12月9日匯款1,950,000元至系爭1700帳戶後,同日系爭1700帳戶再轉帳1,950,000元至系爭3700帳戶。見偵3692卷第40反面、41、103頁)。由此可見,A07「購買」A05之文化路房產,確實係以久旭公司之資金為之,合於A05於另案背信案件中所證稱伊與A07製作假金流以規避親屬間增與稅之繳付。④A07既與A05合意以假買賣進行文化路房產之移轉,再佐
以其所坦承之片段事實(為向A05購買文化路房產而申設系爭3700帳戶),A07應係為供A05製作假金流,始申設系爭3700帳戶並交付存摺、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此應即為久旭公司或A05得以系爭3700帳戶購買人民幣並用以收取利息之故。原告與A07雖於本院均為避重就輕之陳述,然本院仍得依卷內事證為上開認定。
⑶惟縱令A07係親自交付系爭3700帳戶之存摺、印鑑、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予A05,然依卷內客觀事證,至多僅能證明A07係為配合A05製作假金流而為之,至A07有無同意久旭公司或A05得以系爭3700帳戶為資金調度使用,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久旭公司或A05與A07間存有系爭3700帳戶借用關係,仍無法證明。
⒍原告既無法證明久旭公司或A05與A07成立系爭1700帳戶、系
爭3700帳戶借用契約;與A08成立系爭3200帳戶借用契約,則原告依終止借名(帳戶借用)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請求A07應為先位聲明第1項、備位聲明第1項之給付;請求A08應為先位聲明第2項、備位聲明第2項之給付,均難認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為請求部分: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⒉原告另主張久旭公司或A05係基於借名關係(帳戶借用之法律
關係),而將款項存(匯)於系爭三帳戶,因久旭公司及A05已終止該借名關係(帳戶借用之法律關係),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存款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再為請求。惟縱認上開帳戶之交易往來,均係以久旭公司或A05之資金而為,因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成立帳戶借用契約,前已有述,即未能證明被告之受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欠缺給付目的),從而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A07應為先位聲明第1項、備位聲明第1項之給付;請求A08應為先位聲明第2項、備位聲明第2項之給付,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盡其舉證之責,舉證不足之不利益自應由原告承擔。從而,原告依終止借名法律關係(帳戶借用之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或民法第179條,為先、備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附表 編號 請求內容明細 備註 1 系爭1700帳戶: ①108年1月19日之活存餘額:新臺幣1,229,410元 ②定存:新臺幣2,950,000元 ③定存新臺幣2,950,000元之利息(108年1月19日至108年6月25日):新臺幣26,800元 ④票款:新臺幣344,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49頁) 合計新臺幣4,550,216元 2 系爭3700帳戶: ①108年1月19日之活存餘額:人民幣1.41元(原告主張以113年11月1日之臺灣銀行牌告匯率4.386元折算,計新臺幣6.18426元) 3 系爭3200帳戶: ①108年1日19日之活存餘額加計活存、定存利息(至108年6月21日):新臺幣1,020,399元 ②108年1月19日之活存餘額加計活存利息(至108年6月21日):美金581.61元(原告主張以113年11月1日之臺灣銀行牌告匯率31.575元折算,計新臺幣18,364.33575元) ③108年1月19日之活存餘額加計活存利息(至108年6月21日):澳幣12,485.68元(原告主張以113年11月1日之臺灣銀行牌告匯率20.58元折算,計新臺幣256,955.2944元) ④108年1月19日之活存餘額加計活存利息(至108年6月21日):人民幣381.3元(原告主張以113年11月1日之臺灣銀行牌告匯率4.386元折算,計新臺幣1,672.3818元) ⑤定存新臺幣2,000,000元 ⑥定存澳幣254,980元(原告主張以113年11月1日之臺灣銀行牌告匯率20.58元折算,計新臺幣5,247,488.4元) ⑦活存餘額自108年6月22日起至108年11月15日之利息:新臺幣8,172元 ⑧活存餘額自108年6月22日起至109年11月12日之利息:美金1.559元(原告主張以113年11月1日之臺灣銀行牌告匯率31.575元折算,計新臺幣50.20425元) ⑨活存餘額自108年6月22日起至108年11月11日之利息:澳幣1,519.45元(原告主張以113年11月1日之臺灣銀行牌告匯率20.58元折算,計新臺幣31,270.281元) 合計新臺幣8,584,3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