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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原 告 林蓮金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被 告 劉韋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718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遭被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共同詐騙而向被告借貸:

⒈原告於113年1月間瀏覽投資廣告,將系爭詐欺集團LINE暱稱

為「林淑雲」之成員(下逕稱林淑雲)加為好友,經林淑雲慫恿下載瑞泰投資APP欲以操作投資股票,並經系爭詐欺集團表示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原告陷於錯誤,遂先依林淑雲之指示至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申請帳號,再依系爭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於113年1月4日起,陸續於原告住處附近等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30萬元、50萬元、70萬元、30萬元、200萬元、400萬元、70萬元、60萬元,共930萬元予訴外人即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吳哲凱、陳子興、湯瑞洋、張芳銘、陳凱翔、王紹偉、許佑誠、吳俊偉、錢順發收受。嗣系爭詐欺集團因知悉原告已無現金,復介紹立馬貸公司、立信代書事務所及被告予原告,並於113年2月29日向原告表示得向被告貸款750萬元,月息1.5分、清償期3個月,原告逐將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1,125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並簽立票面金額168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向原告借款75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又立馬貸公司、立信代書事務所、被告另就系爭債權先預扣3個月利息337,500元,及收取6%執行費(45萬元)、代書費及車馬費43,000元、手續費9%,共預扣1,505,500元,再由立馬貸公司要求自被告匯款750萬元中,由原告提領1,505,500元現金交由立馬貸公司指定之陳柏宏收受後交還被告,故被告就系爭債權實際僅交付原告5,994,500元,然此借款亦遭系爭詐欺集團以投資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全數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

⒉惟查,系爭債權之借貸過程,原告未曾與被告見面,未取得

任何借款相關文件,均係由系爭詐欺集團控制,與一般正常借款情形相違。又被告就系爭債權,收取相當於月息25%即年息300%之利息,遠高於民法第205條所定之年息16%最高利率,且與放款當時銀行之放貸利息、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及一般民間利息之行情亦屬懸殊,況若原告於清償期屆後無力清償,依附表系爭抵押權約定所示,被告得再向原告收取每日每萬元10元違約金。是被告預扣利息、手續費等1,505,500元,並收取遠高於行情利率與其借款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違約金等,實與法有違。原告發現受騙後業已就系爭債權5,994,500元於113年5月22日辦理清償提存(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275號,下稱系爭提存),用以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故被告對原告已無債權存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㈡被告曾以系爭抵押權、系爭本票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

鈞院以113年度司拍字36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拍賣系爭不動產(下稱系爭368號裁定);復執系爭368號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8720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原告於另案依民法第92條為由對被告提起訴訟,為撤銷系爭債權之借貸意思表示(現由另案即鈞院潔股113年度重訴718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另案),且縱認原告就系爭債權未受詐欺,然原告業已於113年5月22日將被告交付之5,994,500元予以清償提存,故已生清償之效力。則被告對原告已無系爭債權存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125萬元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應將系爭執行事件予以撤銷。㈣被告不得執系爭368號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參與之系爭詐欺集團詐欺而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並不存在;而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尚須視原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之勝敗而定,就此原告已提出另案民事訴訟,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718號事件。衡諸另案民事訴訟之結果,影響原告本件請求之內容,是本件法律關係之成立,以另案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茲為避免裁判歧異、證據重複調查,於另案民事訴訟確定前,有依首揭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奇翰附表:

設定登記日期 113年3月1日 設定之不動產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碼同區金城路一段56號6樓之5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共有部分、增建部分、附屬建物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32/10000 權利人 劉韋成 擔保債權總金額 1125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 及範圍 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將來所負一般性借款、信用借款、票據及代墊款債權。 擔保債權確定日 123年2月28日 利息(率) 依照各債務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 依照各債務契約約定 違約金 每1日每萬元以新臺幣10元計 設定義務人 及債務額比例 林蓮金,債務額比例全部 收件字號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板登字第041200號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