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12號原 告 黃智華兼 訴 訟代 理 人 黃于珽被 告 美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葉洋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8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以被告為相對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22211號),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221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頁),而被告美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美盛公司)及葉洋箖(以下單一被告逕稱其名,合稱被告)均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5月21日止,陸續共同向原告借用並受領若干金錢,業經原告屢次催索仍未償還,故原告與葉洋箖於113年5月21日,當面確認被告共同向原告借用並受領之金額為3,8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由被告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確認借款事實及同意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被告迄今避而不見,透過他人釋出消息稱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反而是原告向被告借錢不還,並惡意積欠美盛公司裝修工程款,並通知原告將以黑白兩道對付原告。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分別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司促卷第31至45頁、第55至62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前開說明,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是以,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與被告於113年5月21日簽立系爭借據,確認被告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5月21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3,800萬元等情,有借據乙紙附卷可稽(司促卷第31頁)。惟系爭借據未約定清償日,應認屬未定有返還期限之借款債務。又原告於113年9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0日內連帶清償系爭借款,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被告等情,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考(司促卷第55至62頁)。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自113年10月25日起即負有返還系爭借款之義務,惟被告迄未清償系爭借款。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送達證書詳司促卷第79至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系爭借據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00萬元,及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