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原 告 葉祺成訴訟代理人 王佑銘律師被 告 張惟勝訴訟代理人 林家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潤義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而消滅;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3條、第168條、第17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死亡,惟其前於114年4月24日出具委任書,委任王佑銘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狀可稽(見本院卷第65、219頁),是原告既於死亡前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依上開規定,其訴訟代理人之訴訟代理權不因原告死亡而消滅,本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原於102年間共同投資設立和美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美公司),經營精密及相關電子材料之國際貿易,並由相對人擔任實際負責人,後因國際情事生變,中國大陸官方要求產業鏈均要在中國大陸境內完成,而和美公司之主要合作對象均係來自中國大陸,被告遂以此為由,向原告提議由被告於100年所成立之昂麒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昂麒公司),承接和美公司之業務,被告並承諾昂麒公司所得之利潤,仍比照之前和美公司之營運模式,由兩造依照共同經營事業之營業收入、支出計算盈虧後,再依兩造當初投資比例進行分潤(下稱系爭分潤協議);詎料,原告於111年間向被告詢問分潤進度時,被告均藉詞推諉,不履行其已承諾之分潤義務,迄今被告所累積積欠之分潤金額共計人民幣232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分潤協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23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兩造之間存有系爭分潤協議,原告不僅未能具體指出何時、何地、由何人作成分潤協議,亦未提出任何書面得以證明兩造間有何分潤協議之具體約定內容,且昂麒公司對於設備下單採購之公司,均係出於商業合理考量而為決定,雖採購之對象均為原告介紹,然並未與原告約定如何分潤之情事,至於原告與該等中國設備製造公司之間,是否另有關於設備款價差分配之私下分潤協議,純屬原告個人與該等中國公司之私務,和本件原告陳稱與被告間存在分潤協議一事顯然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分潤協議,被告應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之間是否存有系爭分潤協議?如是,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分潤協議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自應就上情負擔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分潤協議,無非以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為證,然細繹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被告:這個做法會涉嫌虛開增值發票...這樣開進來的發票,稅務局都叫剔除,不能抵扣增值稅,也不能認列成本。)這麼說,那248萬不就都沒解了。...(被告:我比你更想付出去。)我也很無奈,因為你說要國產化,才這麼做。和美對我而言壓力太大了,投資1500萬,恆昌應收約2500萬,大陸交機應付我248萬人民幣。(被告:和美的投資款好像沒有這麼多。)】,此有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15-17頁),是上開對話紀錄均係談論發票之開立及和美公司之投資款,全然未論及系爭分潤協議,及如何分潤之內容。至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12年4月至112年8月間陸續匯款人民幣16萬元之分潤款予原告,當可證明系爭分潤協議存在乙節,然查上開匯款紀錄之摘要均係記載「借款」而非「分潤款」,此有匯款交易詳情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7-84頁),是尚難以上開證據相互勾稽據以推論系爭分潤協議確有成立。另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傳喚證人即設備商董耀明(下逕稱其姓名)到庭做證,董耀明證稱:當時原告原先將生產置於臺灣,但是因為主要客戶都在中國大陸,為了降低成本、運費,就在中國大陸尋找代工廠,而我當時在中國大陸深圳市興明光機器人有限公司、廣深高階電子(深圳)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因此就認識了原告,代工訂單大部分都是由原告進行下單,但是有時候是由昂麒公司進行拉貨;而原告雖然有口頭跟我說兩造間就昂麒公司有系爭分潤契約存在,但我從未看過系爭分潤協議之書面契約,且我對於具體如何分潤、具體金流均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52頁),是董耀明對於系爭分潤協議之具體內容均不清楚,且對於系爭分潤協議是否存在均係透過原告之轉述,並非親自見聞兩造間約定系爭分潤協議,實難僅以此證述遽認系爭分潤協議存在,至證人證稱當原告下單後,有時會由昂麒公司拉貨等節,然兩造間本來互相熟識,商業上互有往來,而原告代為下單亦僅能說明被告或有委任原告代為下單之情形,尚難僅依上情即認定兩造間存有系爭分潤協議,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從而,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分潤協議,則本院
自無庸認定原告得依系爭分潤協議向被告請求之具體數額,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分潤協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23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蘇子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