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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16號原 告 許良助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被 告 許譽齡

許譽台許譽南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被 告 乃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廷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重訴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乃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乃福公司),係伊與訴外人許良卿、許美珠、陳金源(下合稱許良助等4人)於民國102年間依合夥關係(下稱系爭合夥)經營之事業,乃福公司財產為許良助等4人合夥共有。許良卿於102年11月間至109年6月10日許良卿死亡前,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32,720,000元至乃福公司帳戶,乃福公司108年財務報表及查核報告書上並記載應付許良卿232,720,000元,實為許良助等4人參與系爭合夥,而以乃福公司名義投資興建建案,為投資建案所出資之一部資金,惟被告許譽齡、許譽台、許譽南等3人(下合稱許譽齡等3人)竟向本院起訴(111年度重訴字第526號),主張乃福公司於102年11月間起至許良卿109年6月10日死亡前,陸續向許良卿借款,乃福公司尚有232,720,000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許譽齡等3人為許良卿之繼承人,已就系爭借款進行遺產分割,各分得3分之1,故各得請求乃福公司給付77,573,333元,及均自111年8月3日起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然系爭借款實屬許良助等4人參與系爭合夥出資款之一部分,並非許良卿與乃福公司之間的借款,惟為許譽齡等3人所否認,系爭借款債權之存在與否即屬不明確,致伊參與合夥投資之乃福公司財產受侵害,進而影響合夥清算及剩餘財產分配,伊基於系爭合夥關係得受分配之利益之私法上地位因此有不安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由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爰請求確認許譽齡等3人與乃福公司之間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許譽台、許譽齡、許譽南對被告乃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各77,573,333元之本金債權,及自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許譽齡等3人則以:原告主張係許良助等4人合夥投資乃福公司,然按原告所述,原告僅為乃福公司合夥人之一,本件並無全體合夥人同意並共同提起本件訴訟,且原告亦非有執行權之合夥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欠缺當事人適格之不合法。再者,原告主張係許良助等4人合夥投資乃福公司,然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合夥確實存在,縱認系爭合夥確實存在,原告亦僅為合夥人之一,自始至終均無以系爭合夥之名義對乃福公司提起任何訴訟主張,其對乃福公司亦無直接請求權,故其對被告間之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存在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欠缺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乃福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具備當事人適格及確認利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法且有確認利益?茲敘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仍無法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判斷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時點,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又確認利益之有無,乃起訴有無權利保護必要之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審認之,如法院依其調查結果認原告起訴無確認利益,即屬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等語。惟按公司法原

則上承認公司與其股東各為不同之法律主體,從而公司之權利與責任,通常與其股東分離,股東對公司之債務僅於其出資額之限度內負責,此即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公司之財產與股東權益分離,股東對於公司之財產、債務並非屬已實現之權利或義務。經查,乃福公司為經合法設立登記且迄今法人格仍存續之公司,有乃福公司變更登記表(見高院113年度審重訴字第7號卷第47至50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佐,基此,縱使依原告主張許良助等4人係合夥投資乃福公司一情為真,然依前開說明,許良助等4人所投資之系爭合夥雖得對於乃福公司主張股東權利,惟基於前開公司與股東權利與責任分離之原則,許良助等4人得主張者並非已實現之權利,系爭借款法律關係之主體為乃福公司,而非原告或許良助等4人所投資之系爭合夥,原告對乃福公司尚無直接請求權,是乃福公司與許譽齡等3人間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存在,與原告主張其法律上之不安狀態,並無直接關聯,而無法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

⒉次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

共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68條、第682條定有明文。依原告主張係許良助等4人合夥投資乃福公司,乃福公司財產為許良助等4人合夥共有等語,惟揆諸前開法條意旨,原告亦無從因此而為乃福公司責任財產之權利人,系爭合夥對乃福公司之股東權利,於系爭合夥清算前,既仍屬合夥財產,而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原告並無直接主張、請求之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法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其法律上之不安狀態,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許譽台、許譽齡、許譽南對被告乃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各77,573,333元之本金債權,及自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欠缺確認利益,而無權利保護必要,為不合法,應予判決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引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鄭宇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