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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17號原 告 張麗虹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被 告 余奕廣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以民法92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民法第74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17號「下稱重訴字」卷第228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惟原告追加之部分與原訴係屬同一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准予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受詐騙集團偽稱假警察來電,誆騙原告涉及洗錢案需監管原告帳戶,原告誤信為真而交付銀行存摺、提款卡,並被騙取密碼供核對,致原告銀行存款遭詐騙集團幾近提領一空,又詐騙集團夥同晟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晟峰公司),以及被告、代書許欽貴等人,佯稱配合警察辦案,於113年11月25日詐騙原告將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1/4)及同段1645建號建物(持分全部)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同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本票及委託晟峰公司辦理貸款規劃契約書,以此向被告借貸400萬元,嗣同年11月26日系爭房地辦竣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被告後,再由被告於同年11月28日匯入原告帳戶350萬元(扣除仲介費及利息),並隨即請原告全數領出交付予該詐團成員之假警員。

(二)查兩造互不相識,顯無消費借貸及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合致,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實均無由成立,則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簽發本票行為,係受詐欺集團夥同被告共同詐欺所為,亦屬民法第88條表示錯誤,爰依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撤銷。又被告行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權,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被告因此所得之債權予以廢止,回復原狀。準此,原告意思表示既經撤銷,被告債權亦經廢止,則被告就系爭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自已失所附麗,並對原告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自應依民法第767條第l項之規定予以塗銷。此外,被告乘原告受詐欺而陷於錯誤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情況下所為財産上之約定,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法律行為並塗銷抵押權等登記。

(三)參證人賴來辰、許欽貴之證詞可知,兩造完全不認識,亦未曾聯繫洽談借款條件等事宜,惟第一次見面竟直接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暨預告登記予被告,加以當天提供給原告所簽之借據、協議書及流抵約定切結書等文件,其上關於貸與人資料為空白(見重訴字卷第171頁、第173頁、第175頁),即迅速送件申辦登記,已甚有可疑。且觀113年11月25日辦理登記當天,原告中國信託銀行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早於106年10月3日前即已清償而可塗銷,可徵原告得逕向銀行申貸,而非另外支付24萬元仲介費及每月6萬元(月息1.5%)之高額利息改向被告借貸。再觀諸被告提出之借款資金用途說明書,刻意誤導限於假投資詐騙,讓原告專注於假投資始屬詐騙,而本件非屬假投資故非詐騙之錯誤認知。況證人賴來辰與原告毫不認識,更未與原告間有任何契約及簽署任何文件,竟向原告收取24萬元仲介費。復觀諸113年11月28日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可證當時被告提領之現金50萬元,僅放置桌上拍照,根本未實際交付原告,且係被告將24萬元交付證人賴來森,2萬元交付證人許欽貴,然後被告自己保留18萬元利息,始將剩餘款項交付原告。另依監視器畫面,現金領款切結書兼收據,被告並未於其上簽名,顯係事後補簽。

(四)聲明:⒈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及

所擔保之抵押權暨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主張前於113年10月24日受詐騙集團詐騙,然被告於此之前不識原告,與原告受詐欺無關;原告主張被告夥同晟峰公司乙情不實,該公司負責人為「游于槿」,且設立於臺中,與被告無關;依原告簽名蓋章與晟峰公司簽訂之委託貸款規劃契約書第一條約定貸款用途:「個人週轉」,第二項貸款額度:「400萬元」,第五項擔保品:「新北市○○區○○街0號3樓」,委託辦理不動產貸款規劃契約書第三條:「甲方委託乙方辦理規畫項目」,第一項:「房屋暨土地貸款」,可知原告委託辦理貸款行為與被告無關。被告前於113年11月25日與原告簽訂「借款資金用途說明書」,並由原告確認借款原因並勾選「償還債務」及「週轉金」,並由原告親自簽名蓋章。原告於114年6月9日辯論期日自認係由假警察及業務小姐與原告接洽借款事實,並向業務小姐詢問被告為合法公司,足證原告知悉借款人為被告,原告主張借據、協議書及流抵約定切結書等文書借款人空白,顯有錯誤。且原告借款原因係應假警察要求再借款洗刷洗錢嫌疑,提領350萬元後部分交付業務小姐及其主管40多萬元,部分交付假警察,皆係原告之行為,而被告實際有支出借款款項並設定抵押,且不識假警察及業務小姐,被告所委託之代書及仲介人亦有提醒原告「小心被詐騙」,足證被告僅為單純借款及抵押擔保設定,未與他人為共同詐欺之行為。

(二)原告主張僅收受被告所匯借款350萬元。查,被告經代書於113年11月28日確認完成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並通知後,乃於同日匯款350萬元至原告指定帳戶,及交付現金50萬元予原告,並由原告簽立「現金領款切結書兼收據」,且原告於114年6月9日辯論期日自認現金50萬元為3個月利息、律師費、仲介費,足證原告確實收受本件借款400萬元。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本件財產上約定。惟查,依原告當庭陳述配合假警察而陳述私人周轉為借款原因,且原告明知借款其中50萬元係用來支付利息、仲介費、代書費等必要費用,且為領現,實無輕率無經驗之事實存在,自無民法第74條規定之適用。

(四)由證人賴來辰證述可知,證人為本件借款仲介人,透過中間人介紹並提供原告所有不動產相關資料評估後才同意借款及設定,被告未見過原告,原告所稱之詐騙行為皆於向被告借款前,且確有收受被告匯款及交付之350萬元及現金50萬元,並於現場將50萬元現金支付必要費用,此參證人許欽貴證述自明,足證本件並無原告主張借款詐欺之侵權事實。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74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依上開法規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並應將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及預告登記均予以塗銷,惟查原告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陳稱:「因為前面有兩位假警察,假警察拿營業所的名片叫我聯絡對方業務小姐,我跟業務小姐聯絡說要借款項,我再說我要借的款項,叫我準備資料,有提兩個方案,如果借400萬元要設定,如果借300萬元要把房子登記給對方,我後來選400萬元的方案,400萬元就有仲介費、代書費、前三個月的利息,業務小姐跟我聯絡叫我準備資料,我就去戶政申請,我都是跟業務小姐聯絡,後來約時間去地政事務所設定」、「因為前面假警察說我涉及洗錢,為了要幫我洗錢的案件,所以要我借一個款項來證明他們是違法洗錢會洗清我的嫌疑,所以借款款項金額要大一點,我有問為什麼要借這麼多,如果不借那麼多無法證明我沒有涉及這個案件,前面的假警察有騙我70萬元,後來再牽涉到本件借款」、「(問:你有無跟業務小姐提到涉及非法洗錢?)沒有,業務小姐只是問我借款要做什麼,前面的假警察要我說我要還別人錢或是家裡要用錢,我就跟業務小姐說我有欠人家錢,我要還錢,有一些自己要用」、「(問:有無跟被告、證人賴來辰、證人許欽貴講過你為何要借錢?)他們沒有問我,但證人賴來辰、證人許欽貴有跟我說要小心詐騙」、「(問:50萬元現金要付給代書費、3個月利息,有無經過你同意?)當初借款就有說要付這些款項,就是因為被告借的,被告一定要這個款項,也有說代書費是多少,我有問為何借400萬元只匯款350萬元,被告、證人賴來辰他們有說50萬元要現場給,我有問業務小姐,業務小姐說不能全部400萬元匯到我的戶頭,一定要拿50萬元現金,本票我簽400萬元,50萬元要在現場分,看需要交付什麼款項」等語(見重訴字卷第158頁至第163頁),則依原告上開陳述,原告並未告知協助借款之業務及被告其實際借款用途,且借款時即知悉尚需支付利息、代書費等費用,甚至陳稱證人賴來辰及許欽貴均有告知小心詐騙等語,無從認原告向被告借款並設定抵押一事有何陷於錯誤,抑或被告得以知悉原告實際係受詐騙方需借款,再佐以原告分別簽署委託貸款規劃契約書、委託辦理不動產貸款規劃契約書、借款資金用途說明書、現金領款切結書兼收據、借據、協議書、流抵約定切結書等文件(見重訴字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45頁、第97頁、第107頁、第171頁、第173頁、第175頁),其上亦載明委託辦理不動產貸款,且需支付規劃費用,並有記載小心詐騙等語,而原告就借款資金用途甚至係勾選「償還債務」及「週轉金」(見訴字卷第97頁),並佐以原告已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實難認原告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被詐欺之情形,抑或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認。至原告另主張借據、協議書、流抵約定切結書均未記載貸與人之姓名及個人資料,然依原告所呈之113年11月28日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明顯可見係被告交付款項與在場之人(見重訴字卷第431頁至第435頁),自可知悉被告為貸與人,況此亦不影響原告確有簽屬上開文件之效力,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二)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抵押權暨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董怡彤附表一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 預告登記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4 登記次序:0018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13年11月26日 收件字號:莊登字第315910號抵押權人:余奕廣 設定權利範圍:1/4 收件字號:113莊登字第315920號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余奕廣 內容: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 之請求權 義務人:張麗虹 限制範圍:1/4 民國113年11月26日登記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門牌:民生街7號3樓) 1/1 登記次序:0010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13年11月26日 收件字號:莊登字第315910號抵押權人:余奕廣 設定權利範圍:1/4 收件字號:113莊登字第315920號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余奕廣 內容: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 之請求權 義務人:張麗虹 限制範圍:1/1 民國113年11月26日登記附表二:

發票人 發票日 受款人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張麗虹 113年11月25日 未記載 未記載 肆佰萬元 SR597008

裁判日期:202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