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2號原 告 陳林琴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律師被 告 李美英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9064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本金新臺幣伍佰萬元」部分及全部利息債權部分均不存在。
被告就前項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06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故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原告因該爭執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該危險得因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陳麗蓉無還款能力亦無還款意願,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前某日,向原告謊稱有資金缺口,希望原告以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權利範圍全部)暨坐落基地即同段35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擔保向民間借貸業者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將其中875萬元清償訴外人林嘉陽後,餘款借予陳麗蓉,陳麗蓉會負責清償全部借款,陳麗蓉即要求原告向民間借貸業者即被告借款500萬元、訴外人陳科達借款700萬元,並將系爭房地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0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被告則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9064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告雖有交付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原告不爭執借款本金500萬元存在之事實,然然原告簽發時,系爭本票上並無利息、違約金利率之記載,其上利息年息百分之「十六」、違約金有關每萬元日息「十」元及每萬元日息「十」元加付等文字,並非原告書寫,就系爭本票兩造並無利息、違約金之約定,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原告於113年4月12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700萬元之本票債權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有向被告借款,並簽發票面金額700萬元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復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原告本要借貸700萬元,被告先交付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永豐商業銀行之本行支票(票號:B00000000號)作為借款之交付,該500萬元之支票亦經提示付款,另200萬元部分原告向被告要求現金交付,被告認為危險並未交付,兩造間實際借款金額為500萬元。系爭本票上有關利息、違約金上之數字「十六」、「十」、「十」係被告先行影印,再由原告於系爭本票簽名,原告有同意利息、違約金之記載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於113年4月12日向被告借款500萬元,並簽發系爭
本票交付被告及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被告則交付票面金額為500萬元之永豐商業銀行本行支票為借款之交付。被告並持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0、266頁),並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064號裁定、永豐商業銀行本行支票、本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時之照片及現場錄影光碟等件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9至19、49、97、99至113、115頁),且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19日新北樹地資字第1146238114號函暨附件抵押權設定申請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45至214頁),復經本院調閱前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辯稱:系爭本票債權本金500萬元部分存在等語,洵堪採信。從而,系爭本票債權之借款本金為500萬元,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裁定,於超過本金500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堪採信,且就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就不存在部分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㈡原告復主張:兩造就系爭本票並無利息、違約金之約定等雖
,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及第358條第1項規定甚明。系爭支票上所蓋被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係屬真正,該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於上訴人提示時已記載完備,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所簽發,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其主張系爭本票上利息年息百分之「十六」、違約金有關每萬元日息「十」元及每萬元日息「十」元加付等文字,並非原告書寫,就系爭本票兩造並無利息、違約金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被告則自承:系爭本票上有關利息、違約金上之數字「十六」、「十」、「十」係被告先影印好的等情(見本院卷第294頁),是被告已自承系爭本票上利息、違約金利率之數字係被告所為,並非原告所書寫,則原告既否認其簽發本票時,其上已有利息、違約金利率之記載,被告就此有利於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是其辯稱:原告簽發本票時,其上利息、違約金利率之數字即以書寫好之情,即乏所據,尚難採信。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無利息之約定,有關利息債權部分不存在,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於超過本金500萬元及全部利息債權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就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 息 備 註 1 113年4月12日 700萬元 113年7月11日 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9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