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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20號原 告 林振祥

孟華齡蔡雲雀陳瑞承張美串張慶林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以彤律師被 告 陳筱薇

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郭嘉宏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 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A07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E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被告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金額其中各如附表一F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應與被告A07負連帶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A07負擔,被告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其中之五分之二與被告A07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一G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07、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如各以如附表一E欄、F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A07賠償如附表一E欄所示金額:

⒈緣A07為被告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證券)台

北營業部協理,其業務範圍包括代銷、包銷股票、協助企業在海內外資本市場籌募資金、競價拍賣股票、接受客戶下單買賣股票、基金等有價證券,為從事業務之人員,台新證券為僱用之人,得加以選任、監督,與A07間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而A07除明知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自己未依約定為原告購買台新證券之法人閉鎖期股票(下稱閉鎖期股票),且依照台新證券及法令規定,業務人員不得挪用客戶之款項等情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詐欺取財及非法吸金等犯意,利用其台新證券協理之身分,於民國106年間透過友人與A01認識後,向A01稱「玩股票起落很大,伊向A01推薦台新證券承銷之法人閉鎖期股票,是不公開買賣的,因為伊是協理所以公司有分配一些法人閉鎖期股票給伊做公關,可委由伊集中向公司認購賺取利差」,A01因A07之職位而信任其在業務範圍內有認購閉鎖期股票及低於市價參與股票競拍賺取利差之管道,遂自女兒林麗雲之銀行帳戶匯款至A07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個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或賴俊良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個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該帳戶係交由A07使用),透過A07認購多檔閉鎖期股票,及以低於市價參與股票競拍賺取利差。嗣A07在107年至110年間透過A01,陸續認識A02、A03、A04、A05、A06,在與各原告熟稔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說法,向原告佯稱購買閉鎖期股票,致原告陷於錯誤,乃分別依A07在通訊軟體LINE或簡訊中之指示,共計分別匯款如附表一C欄所示金額。又A07為使原告相信其確有為渠等購買閉鎖期股票得利差收益,乃於每月月底會以其自製之報表與原告進行利差獲利之結算,使原告均不疑有他,持續依A07指示購買閉鎖期股票。而A07於行為之初,尚能依約按月支付原告利差收益,然在獲取原告相當之信任後,即開始以多賺取利差或央求原告幫忙認購股票(即將原閉鎖期股票之本金轉買其他閉鎖期股票)等各種理由,說服原告延緩贖回閉鎖期股票本金之時間,並要求再依指示匯款。其後,A07陸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說法,要求原告同意可拖延至1年後(即約莫112年10月後),才給付原告閉鎖期股票之本金及利差獲利。然而,A07自始即未依約將原告匯款交付之款項購買閉鎖期股票,反而係以上述非法吸金之方式獲取款項後,將該些款項挪用,以支付其他被害人(泛指所有被害人)之利差收益或為其私用,A07直至112年10月至11月中旬始向原告坦承上情,並開始避不見面,原告始知受騙。經原告多方追索下,A07提出「以各原告匯款至A07指定帳戶之總額,扣除A07已給付予各原告之利差收益數額,作為最終之結算(由A07自行結算)」之提議,原告於求償無門之無奈下僅能先行同意,遂於112年11月29日與A07簽署由其事先繕打完成之承諾書,並各取得由A07簽發予原告如附表一A欄所示面額之本票。嗣再經原告結算A07實際已匯款之總額應如附表一D欄所示金額,是原告尚各受有如附表一E欄所示金額之損失。

⒉是以,A07除以詐欺行為致各原告受有損害外,亦有違反銀行

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保護他人法律,且A07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A07賠償如附表一E欄所示金額之損失,且A07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A07返還前述金額,並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㈡A07之不法侵權行為在客觀上具有執行職務之外觀,原告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等規定,擇一請求台新證券與A07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A07自100年5月3日起任職於大眾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證券)營業人員之職務,於大眾證券併入台新證券後,繼續任職於台新證券並擔任台北營業部業務協理、副理暨證券營業員之職務。承前所述,A07為台新證券業務部、承銷部之高階主管(副理、協理等職),其明知台新證券雖有承銷股票,然因「法人私募股」為非公開交易限制性交易股票,需俟上開股票交閉鎖期間到期後始得交易,故「法人私募股」並非在集中交易市場進行,根本與受託買賣契約無關,從而以「台新證券會定期分配非公開交易之上市、櫃公司法人私募股,以利渠拓展客戶來源,渠可協助客戶以較低價之價格認購上市、櫃公司員工認購股權、私募股等限制性交易股票,俟上開股票交易閉鎖期間到期後,可選擇贖回、續約或轉股,可從中賺取股票買賣之中間價差而獲得至少投資金額20%以上之利息」等語向原告誆稱,並表示因需具備特定人資格始得認購,又向原告或以口頭告知或以LINE訊息或以簡訊並製作表單等方式佯裝完成「法人私募股」之限制性股票交易,致原告受有不法侵害之情狀。

⒉又A07利用其任職於台新證券業務部、承銷部之高階主管(副

理、協理等職)之身分,或以口頭告知或以LINE訊息或以簡訊等方式行騙至少已有7年,不法所得高達10億5,458萬4,762元,受騙人數至少有56人,其中至少有25人(含各原告在內)均係因A07濫用或利用其台新證券業務部、承銷部之高階主管(副理、協理等職)之職務或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所致,足認A07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台新證券業務部、承銷部之高階主管(副理、協理等職)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台新證券業務部、承銷部之高階主管(副理、協理等職)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且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即被害人,含原告在內)所能分辨。而在實務上「法人私募股」之限制性交易股票具不透明性及與日後交易確實存在相當價差,以致至少有25名被害人(含各原告在內)參與在內,故在此情況下原告實不可能去懷疑A07明白指示之投資行為,足見原告完全係信賴A07之職務行為。

⒊更何況,台新證券提供A07印製與職位名片之行為,亦係助長

A07抬高身價導致外界之信任,致其能以台新證券副理、協理等身分取信於多名被害人,並規避部分內部稽查,便於從事違反證券法令或詐騙之行為,且A07偽稱有特殊管道認購「法人私募股」之限制性交易股票之詐術行騙,受害人亦包括台新證券之員工,可見連身為證券專業從業人員亦無法識破A07之詐術。據此,A07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台新證券長期容任A07行為,致使A07得以利用台新證券職務上給予之機會而為不法行為,原告係信賴A07之行為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台新證券內控嚴重疏失未盡選任、監督責任,自應負連帶責任。甚且,A07所為上開不法行為之時間,大致為其於台新證券上班之營業時間、地點亦為台新證券之營業處所,屬台新證券得以監督A07執行職務之工作時間及場所,然台新證券均未查悉,任由A07於上開工作時地遂行詐欺、違反銀行法等犯行,顯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依社會一般觀念,該不法行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為合理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僱用人即台新證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台新證券辯稱原告已取得A07所簽發之本票,依法既得對發票

人取得請求支付票款之權利,顯見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云云,惟原告係主張台新證券就受僱人A07執行職務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亦應依侵權行為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基於同一目的,對於數債務人(即A07、台新證券)有個別之請求權,發生競合,而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易言之,A07、台新證券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故縱令原告已取得A07所簽發之本票,然在原告向A07求償而獲滿足清償前,可否謂原告未受有損害,已然有疑,台新證券如欲免其賠償責任,自應就A07已為給付賠償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方為正鵠,否則不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㈣台新證券復辯稱原告亦與有過失,自應減輕或免除台新證券

之賠償責任云云,惟A01、A04雖曾向大眾證券及台新證券辦理開戶,然而金融或證券商品態樣眾多,且各態樣商品之辦理流程亦不盡相同,又內容多屬高度專業性,即便從事金融相關行業之人員亦無法全然熟悉,更非係一般社會大眾所知之資訊。又A02、A03、A05、A06雖未曾向台新證券辦理開戶,或簽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然而渠等均出於相信A07之職務內容、職位及提供之相關資料,且見A01有成功申購並有獲利等情,認為透過A07可以相同模式為辦理,且A07亦提供成功申購之結果予渠等,渠等當然認為自己亦有成功申購、受有獲利,實難從中查覺有異。此外,客戶索取對帳單主要目的既為核對投資金額並知其損益,由A07親自提出,自然會信任,原告面對由A07親自提供之對帳單,以及其所稱之股票申購係透過其個人位階努力取得名額,並非公開發行,具有隱密性等情,衡情原告無法在市場上查詢,亦難從中查覺有異。是以,原告均因信賴A07係台新證券之業務部協理暨證券營業員而聽信其說詞,且在資訊地位不對等之情況下,往往更具說服力,誤以為此等交易為符合台新證券網站說明之代銷、包銷股票、協助企業在海內外資本市場籌募資金、競價拍賣股票之交易程序而申購之,均難認有何過失。

㈤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E欄所示金額,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各以下列情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台新證券部分:

⒈原告之投資行為係私下委託A07所為,並非A07執行台新證券

職務之行為,而為A07個人之犯罪行為,原告自不得請求台新證券與A07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A01於106年4月6日即已向大眾證券新板分公司開戶,而大眾

證券於106年8月28日始併入台新證券,故於大眾證券與台新證券合併之前,A01即已向大眾證券開立證券戶,委託大眾證券在公開市場上買賣股票等事宜。A04則係於107年5月24日向台新證券開戶。至於A02、A03、A05及A06既係透過A01介紹而與A07認識,且未曾向台新證券辦理開戶,或簽立任何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渠等既非台新證券之客戶,與台新證券間無任何委任或行紀關係,自不得透過台新證券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故A07自非利用其執行台新證券營業部職務之便,勸誘渠等投資實際上並不存在之「閉鎖期股票」之情事甚明。

⑵又依A01與大眾證券於106年4月6日所簽訂之開戶契約第拾項

「交割款項轉撥同意書(含櫃檯買賣)」之約定、A04與台新證券於107年5月24日所簽訂之開戶契約第拾項「客戶開設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契約書」、拾壹項「委託人交割給付結算款券轉撥同意書」之約定,以及開戶時所出具之委託書,A01及A04應知悉如委託台新證券買賣有價證券者,其委託買賣證券之款項,應透過約定之銀行交割帳戶為之。另參照台新證券於與客戶間簽訂之開戶契約書第柒項「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六、七、八款約定,客戶委託台新證券買賣證券,即應先開設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及經台新證券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後,始得委託台新證券買賣證券,自不得將其委託台新證券買賣證券應支付之款項匯入營業人員之個人帳戶。

⑶更何況,原告亦自承A07於每月月底會以其自製之報表進行利

差獲利之結算,使原告均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而持續依A07之指示購買「閉鎖期股票」,且依原告所提之匯款資料,均係將款項匯入A07或其指定之賴俊良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個人帳戶內,上開事實均足證明原告係私下委託A07購買「閉鎖期股票」等投資事宜,並將投資之資金匯入A07指定之個人帳戶,則原告顯違反前開不得將購買股票之資金匯至台新證券營業人員即A07之帳戶內之約定,本件在客觀上自無從認定原告之投資行為,係A07執行台新證券職務之行為甚明。且依各原告所呈對話紀錄及excel檔案所示,均未有台新證券等字樣或顯示為台新證券內部資料或系統,顯係A07與原告間之對話及檔案,自難認有使原告誤認A07係執行台新證券職務之外觀。另衡諸A07於114年5月12日當庭陳述,及原告與A07間所簽訂之承諾書,並簽發其個人本票供作償還債務之擔保等情以觀,顯見A07亦認原告係私下委託A07購買閉鎖期股票等投資,故而與原告為前開承諾,而與台新證券無涉。

⑷本件實係A07向原告聲稱「閉鎖期股票」,乃係以特定管道、

特定人身分及名義執行申購,而非依正常交易管道得以投資人自己之名義委託證券公司進行交易,原告明知渠等不具備購買閉鎖期股票之資格,卻參與A07私下邀集,集資後另以A07之名義購買,復利用A07指定之帳戶進行出資匯款、受分配獲利,乃係基於信任A07個人而為委任或成立其他法律關係,原告明知此等投資並非正常投資流程,故無從正當信賴此屬台新證券對外經營之業務。且原告多次匯款至A07所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之個人帳戶,委託A07購買「閉鎖期股票」,乃係原告私下委託A07所為,與其執行台新證券職務無關,否則原告於111年10月間於未收受A07如期支付本金及約定獲利之情況下,為何均未向台新證券提出申訴,且於112年10月至11月中旬經A07坦承詐騙後,亦為何未向台新證券提出申訴,直至113年12月間始逕對台新證券提起本件訴訟,足認原告對A07並無其係執行台新證券營業員職務之正當信賴。併參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4年1月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3536號、13755號、27047號、31847號、32474號、33662號、38420號、44896號、50527號起訴書所載A07涉嫌詐欺等事實,益足以證明A07迭次向原告以購買「閉鎖期股票」為名,邀集原告所為之投資,乃係A07個人之犯罪行為,與A07執行台新證券之職務完全無關,要無疑義。⒉又原告於112年11月29日與A07簽署事先繕打完成之承諾書,

並取得A07簽發之同額本票,可知A07已按原告各自投資總額扣除已收取之利差收益金額之本票予原告,原告即得向A07行使票款請求權,則原告得否逕主張受有損害,並進而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向台新證券請求損害賠償,亦有疑義。

⒊再者,A01及A04所簽訂之開戶契約書既已明定客戶買賣有價

證券之款項,應透過其與台新證券約定之銀行交割帳戶,不得將款項匯入營業人員之個人帳戶,已如前述,惟A01於106年4月6日向大眾證券辦理證券開戶後,就客戶委託證券公司購買股票應在公開市場為之,且A01與大眾證券間之開戶契約書有上開約定,亦難諉為不知,而A01自107年至110年間,卻陸續介紹A02、A03、A04、A05及A06與A07認識,並於A07與原告熟稔後,A07佯稱購買「閉鎖期股票」,並依A07在通訊軟體LINE或簡訊中之指示,多次匯款至A07所指示之帳戶,原告因A07非法吸金而受有如附表一E欄所示金額之損害,惟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之發生及擴大,顯係原告疏於查證相關法規及台新證券規定,即輕率聽信A07之勸誘,而陸續投資購買,故原告依法自應負過失責任。而因原告係將款項匯入A07指定之帳戶,致台新證券無從進行核對,故對於附表一所列金額均無意見,然倘鈞院認台新證券需與A07負連帶賠償責任,台新證券亦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主張過失相抵,請求減輕或免除台新證券之賠償責任等語。

㈡A07部分:

A07係向原告借貸,有拿原告的錢去投資,告知原告有哪一檔股票要做抽籤、承銷、競拍,再問原告要幾張,如果沒有抽到或競拍到,A07就會直接進股市買股票,但不論係賠或賺,A07都是在帳戶內做股票之買賣。原告將款項匯進來時就開始起算交易日,再依照約定之交易日就將同額的錢加上獲利的錢一起交給原告,A07會發簡訊給原告詢問有沒有要繼續投資,如果不同意,A07就會將全部的錢退還原告。本件係A07欠原告錢,與台新證券無關,A07僅係當時在台新證券工作,且A07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形存在,在投資失利時有開本票及借據予原告,A07介紹投資時亦無抽成。又對於附表一A欄至E欄所列之金額均無意見,且願意賠償原告,但目前無能力賠償,每月僅能賠償原告各300元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大眾證券於106年8月28日與台新證券合併,台新證券為存續

公司,大眾證券為消滅公司,故大眾證券之業務自合併基準日起併入台新證券。

㈡A07自100年5月3日起任職於大眾證券營業人員之職務,於大

眾證券併入台新證券後,繼續任職於台新證券並擔任台北營業部業務協理、副理暨證券營業員之職務,後於112年1月31日自台新證券離職,離職生效日為112年2月1日。

㈢A01於106年4月6日向大眾證券新板分公司開戶,委託大眾證券在公開市場上買賣股票。

㈣A04於107年5月24日向台新證券辦理開戶,委託台新證券在公開市場上買賣股票。

㈤A02、A03、A05、A06均未曾向台新證券辦理開戶,且雙方未簽立任何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

㈥A07對外發送台新證券台北營業部業務協理一職名片。

㈦原告分別依A07在通訊軟體LINE或簡訊中之指示,將原告擬向

A07認購之金額,匯入A07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或賴俊良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賴俊良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係交由A07使用。

㈧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月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

3536號、13755號、27047號、31847號、32474號、33662號、38420號、44896號、50527號起訴書,以A07涉犯詐欺、違反銀行法等案起訴在案,現正繫屬於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

㈨關於附表一A欄至E欄所示金額,A07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3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擇一

請求A07負給付責任,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所以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於特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問。亦即不當得利所探究,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據)而占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相同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換言之,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要旨參照)。⒉原告主張渠等因A07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

之說法,佯稱購買閉鎖期股票,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依A07在通訊軟體LINE或簡訊中之指示,共計分別匯款如附表一C欄所示金額,嗣經實際結算A07已匯款予各原告之總額如附表一D欄所示金額,是原告尚分別受有如附表一E欄所示金額之損失等情,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帳戶明細、匯款回條及調查筆錄,暨A07自製各原告所購買「閉鎖期股票」之報表等件影本為證。又查,A07因向各原告及其他被害人謊稱:台新證券會定期分配非公開交易之上、市櫃公司法人私募股,以利渠拓展客戶來源,渠可協助客戶以較低價之價格認購上市、櫃公司員工認購股權、私募股等限制性交易股票,俟上開股票交易閉鎖期間到期後,可選擇贖回、續約或轉股,可從中賺取股票買賣之中間價差而獲得至少投資金額20%以上之利益云云,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同意以A07所稱之股票種類、名稱、數量、閉鎖期、價差獲利等事項進行認購,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然A07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即將該款項之部分轉匯至其友人帳戶,作為其自身買賣股票之用,亦將部分款項層轉匯至女兒帳戶內,供其私人日常花用等情,業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而因此獲取財物達一億元以上等罪嫌,而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在卷可稽,且A07在偵查中亦自承:「閉鎖期股票鎖單套利投資方案 」並不存在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3755號偵查卷第81、9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全卷查核屬實。則本件資金之流動,原告既係因受騙而分別匯款與A07,而A07亦不否認實際有收受原告分別交付如附表一C欄所示之匯款總額,僅將如附表一D欄所示之金額返還,尚有如附表一E欄所示之差額未返還,故A07在受領利益與給付利益間,具有直接之損益變動,是由資金變動之關係觀察,受損人即係各原告。A07固否認有對原告為施詐之犯罪行為,辯稱其與各原告間為借貸、投資關係云云,然A07前開辯詞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復與前開卷證資料不符,難認A07之辯詞為可採。又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如受損害之人之受損害,係由於受益人犯罪所致,則受損害之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回復其損害,自非法所不許。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A07各給付如附表一E欄所示之金額,於法有據。

⒊綜上,原告主張渠等因A07之詐欺犯罪行為,使渠等分別受有

如附表一E欄所示金額之損害,應為可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各請求A07如數給付,為有理由。又本院認原告依第179條規定請求A07負給付責任,既有理由,於同一事實範圍內,原告選擇合併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對於A07請求,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台

新證券負給付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别定有明文。又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非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或利用職務上機會而具職務關聯性,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亦即,「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應涵攝在內」、「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因A07之詐欺行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E欄所示金

額之損害,是原告除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A07返還外,因A07之不法詐欺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而請求權競合者,請求權人得選擇行使其請求權,如其中一請求權之行使已達目的,其他請求權即行消滅,如其目的未達,則於其他請求權之行使即無影響。又查,A07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受僱於台新證券擔任台北營業部業務協理、副理暨證券營業員等職,其職務內容包括辦理客戶委託台新證券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等業務,而台新證券雖無A07向原告所稱之「閉鎖期股票鎖單套利投資方案」,然有價證券之承銷、競拍既屬台新證券之業務範圍,則A07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藉原告對其職務之信任,以不實之「閉鎖期股票鎖單套利投資方案」,而向原告詐取金錢,在外觀上足使人信任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且參之A07向原告詐騙時,多有利用於台新證券上班時間,與原告洽談有關不實之「閉鎖期股票投資方案」,並利用其工作上之電腦截圖畫面及所取得之競拍時程等文件資料(見本院卷一第57、60、63、66、69、103頁),甚至提供其在台新證券辦公室專線電話、客服電話(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1頁),以取信於原告,是由A07上開行為外觀上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客觀上難認非屬執行職務之範疇。且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連帶賠償責任,僅須行為人確有受僱於人之事實,而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即有該規定之適用,至於僱用人與被害人間有無存在合法有效之契約關係,在所不問。是雖僅A01、A04有委託台新證券在公開市場買賣股票,A02、A03、A05、A06均未曾向台新證券辦理開戶,且雙方未簽立任何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仍應有前開規定之適用。

⒊又按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無需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係指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應衡量其將從事之職務,選擇能力、品德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並於其任期期間,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09號判決要旨參照)。倘僱用人主張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而不負賠償責任者,自應由僱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台新證券並未就其聘任A07擔任台新證券台北營業部業務協理、副理暨證券營業員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是仍應就其受僱人A07之不法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另台新證券雖抗辯:原告於112年11月29日與A07分別簽署承

諾書,並各取得A07簽發之同額本票,原告即得向A07行使票款請求權,則原告得否逕主張受有損害,並進而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向台新證券請求損害賠償,亦有疑義云云。

然查,原告於112年11月29日與A07分別簽署承諾書,並各取得由A07簽發交付予如附表一A欄所示面額之本票等情,固有原告提出之A01與A07之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承諾書及本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23至442頁)。惟由上開承諾書之內容觀之,並未提及A07所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更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告拋棄或不再行使對A07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旨。且縱令因A07簽發如附表一A欄所示面額之本票分別交付予原告,使原告對於A07亦得行使票款請求權,惟按請求權競合者,謂以同一給付目的之數個請求權之併存,當事人得選擇行使之,其中一個請求權因目的達到而消滅時,其他請求權亦因目的達到而消滅。被害人因加害人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並交付金錢予加害人,如加害人曾對被害人為給付時,應將加害人所為之給付,評價為詐欺行為之一部,於認定被害人因加害人之詐欺行為所受之損害時,應扣除加害人給付之金額。茲A07既不否認尚有如附表一E欄所示之差額未返還予各原告,顯見原告之票款請求權並未已達目的,自難僅因原告除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請求權外,尚得行使票款請求權,即謂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具「受有損害」之要件有所欠缺。是台新證券上開抗辯,亦難逕採。

⒌基上,A07向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在客觀上既足認與其執行

職務有關,則原告主張台新證券應就其受僱人A07之不法侵權行為所造成如附表一E欄所示金額之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自屬可採。又本院認原告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台新證券負給付責任,既有理由,於同一事實範圍內,原告選擇合併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於台新證券請求,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㈢台新證券抗辯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是否有據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揆其立法旨趣乃因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倘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遂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又因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類型,並不以加害人之行為非出於故意,作為判斷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先決條件,加害人之行為縱係故意為之,如被害人之過失行為亦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或致損害之擴大者,同有本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仍應由法院依職權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責任之輕重,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9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8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台新證券抗辯: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原告

則主張:金融或證券商品態樣眾多,內容多屬高度專業性,即便從事金融相關行業之人員亦無法全然熟悉,更非係一般社會大眾所知之資訊,渠等均出於相信A07之職務內容、職位及提供之相關資料,以其所稱之股票申購係透過其個人位階努力取得名額,並非公開發行,具有隱密性等情,在資訊地位不對等之情況下,誤以為此等交易為符合台新證券網站說明之代銷、包銷股票、協助企業在海內外資本市場籌募資金、競價拍賣股票之交易程序而申購之,均難認有何過失等語。經查,A01自106年4月起即向大眾證券新板分公司開戶,委託大眾證券在公開市場上買賣股票,依其所簽訂開戶契約書,於聲明書第5條約定:「甲方並聲明絕不將…有關交易之任何價款,存放於乙方之員工處,或指示、委託乙方任何員工就…有價證券或價款要求其代為處理或處分,…亦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委託乙方員工為任何操作買賣有價證券行為或與乙方員工約定共同承擔交易損益…」;又A04自107年5月起即向台新證券辦理開戶,委託台新證券在公開市場上買賣股票,依其所簽訂開戶契約書,於聲明書第2條約定:「甲方聲明願遵守證券法令之規定,不將所有之股票…交由乙方員工保管或與其有約定對買賣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價格及買進或賣出為全權委託…」,可知A07以系爭詐欺犯行要求渠等將投資款項匯入A07或其指定之個人帳戶,已違反所簽署之前揭開戶文件內約定之承諾事項等交易常規。又A02、A

03、A05、A06既均未曾向台新證券辦理開戶,且雙方未簽立任何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竟僅因A01之引介,即均能透過A07在台新證券進行股票之申購,亦顯有違背證券公司積極拓展新客戶以賺取交易手續費之常態,焉有不起疑之理。且依證券交易法第54條第2項及第70條規定所訂定之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三、受理客戶對買賣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價格及買進或賣出之全權委託。四、對客戶作贏利之保證或分享利益之證券買賣。…十、辦理承銷、自行或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時,有隱瞞、詐欺或其他足以致人誤信之行為。…十四、向客戶或不特定多數人提供某種有價證券將上漲或下跌之判斷,以勸誘買賣。…二十三、招攬、媒介、促銷未經核准之有價證券或其衍生性商品。…」,此為主管機關為防止弊端之發生所設規定,各原告既從事有價證券之交易,對上開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再者,倘為合法金融或證券商品,當具有一定之投資風險,有虧有盈,難認有保證獲利可言,而A07竟稱「幫你們賺小錢(但是無風險)」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3頁),且依其所稱閉鎖期滿,即必能領回全部收益,至少可獲得投資金額百分之20以上之利益,依常理亦顯非一般合法之正常投資,堪認各原告依通常事理及一般經驗法則,已可預見上開交易之異常,渠等本可利用電話、網路向台新證券查證該等交易之相關資訊,甚至以現今網路資訊之發達,是否有此種投資管道亦可輕易查證,均得以判斷A07所推介該等交易之真偽,尚難認有何資訊地位不對等之情況可言,然各原告為謀高額獲利,僅聽信A07上開片面所稱,竟從未向台新證券求證,亦未要求A07提出其名下已有取得經證券公司或上市、櫃公司出具各筆所推介閉鎖期股票之交割過戶證明,僅單憑A07自行製作之對帳單(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22頁),即貿然陸續匯付如附表一C欄所示之投資款至A07個人或指定之帳戶,足認各原告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有過失,同為系爭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是台新證券抗辯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本院衡酌台新證券縱有未善盡督導責任之僱用人過失,然相較於原告輕信A07之過失情節顯然較輕,暨審酌A07侵權行為態樣、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過失責任以百分之60之比例為適當,故台新證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減輕百分之60,則原告請求台新證券就A07應給付如附表一E欄所示金額之損害,於其中如附表一F欄所示金額範圍內應連帶給付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乃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除有反對之特約外之契約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因請求權競合,既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A07返還如附表一E欄所示之金額,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A07仍應負全部給付責任,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所命被告之金錢給付,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A07、台新證券分別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7日、114年3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A07各給付如附表一E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台新證券就其中各如附表一F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應與A07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依芳附表一: 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原告 原告起訴債權即承諾書/本票總額(A) 刑事起訴書所示之投資總額(B) 原告實際匯款予A07之總額(C) A07已匯款予原告之總額(D) 原告所受損害之總額(E=C-D) 台新證券應給付原告之總額(F=Ex40%) 原告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G) 1 A01 11,961,508 23,888,000 44,853,400 31,574,224 13,279,176 5,311,670 4,427,000 2 A02 28,765,000 27,914,560 27,714,560 4,464,198 23,250,362 9,300,145 7,751,000 3 A03 4,485,000 3,546,460 8,177,860 5,769,001 2,408,859 963,544 803,000 4 A05 6,502,500 11,284,379 7,026,879 1,038,389 5,988,490 2,395,396 1,997,000 5 A06 8,765,200 8,903,300 8,903,300 5,245,650 3,657,650 1,463,060 1,220,000 6 A04 16,335,750 13,743,545 14,449,545 7,618,884 6,830,661 2,732,264 2,277,000附表二: 編號 原告姓名 時間 A07之說詞 1 A01 111年12月間 股票起落很大(風險很大),伊係台新證券公司營業務部協理,伊手邊有公司分配給伊做公關的法人閉鎖期股票,是無法在股票市場公開買賣的,但可以委託伊集中向法人公司認購,賺取利差,且閉鎖期股票利差直接經證管會扣稅,不必再另外繳稅。 2 A02 111年7月間 ⒈伊在台新證券公司上班,有在經營股票(原始股東釋出的股票)業務,雖然不能過戶,但利差還不錯,若有閒錢不妨試做看看。 ⒉認購期間,有時會稱:伊吃下股票太多,請我幫忙認購股票。 3 A03 111年9月間 伊投資的閉鎖期股票,是因為上市公司現金增資時,股東及員工不想認股,證券公司會負責包銷沒人認購的增資股票,進而尋找金主出資,證券公司擔當中間人搓合雙方,所以是互惠互利。 4 A04 112年3月中旬 伊是台新證券協理(也是證券營業員),伊推薦有閉鎖期股票做申購投資,伊是法人代理人,可由伊全權處理,每次申購金額直接匯入伊個人帳戶即可。 5 A05 111年12月間 A01先生、A04先生還有伊的家人、兄弟姐妹及一些好朋友都有投資一段時間了,絕對沒問題,可以賺一些閉鎖型股票利差作為退休金。 6 A06 111年12月間 伊係台新證券公司營業務部協理,手邊有公司分配給伊做公關的法人閉鎖期股票,是無法在股票市場公開買賣的,但可以委託伊集中向法人公司認購,賺取利差,且閉鎖期股票利差直接經證管會扣稅,不必再另外繳稅,其餘詳細細節可問A01。附表三: 編號 原告姓名 時間 A07之說詞 1 A01 111年12月間 ⒈先稱:伊因向法人認購價值3億6仟萬元的閉鎖期股票招標1年抵扣,每月要扣6仟萬元,所以請大家暫時不要領利差,讓伊把要付給大家的利差可以給伊交給法人預定閉鎖期股票金額,如果伊未交是違約會被法人沒收,到時伊會倒閉(斷頭)對大家也沒好處,等以後伊會將這些利差轉成其他閉鎖期股票給大家。 ⒉後又稱:伊到112年10月可拿一部份先分給需要的人,112年11月就可順利全部入帳。 2 A02 111年7月間 ⒈先稱:法人公司那邊該退的錢都被鎖住,要到112年10月中旬或11月中旬才能解除、撥款。 ⒉後於112年10月中旬又稱:所有資金都被鎖住,要到112年11月中旬才能退給我,這期間的利差,伊都轉換股票給我。 3 A03 111年9月間 ⒈先稱:公司暫時停止資金贖回。 ⒉後於112年1月間又稱:伊到112年10月份即可將本金及利差到期的股票一檔檔的逐檔退款, 4 A04 112年3月中旬 伊向法人登記認購3億6仟萬元閉鎖期股票,每個月伊要支付6仟多萬,要大家再忍耐到10月底就可以正常取回利差及本金。 5 A05 111年12月間 伊當初標的閉鎖期股票太多沒有繳款,所以利差被卡住沒有錢,問我可否幫忙找朋友加入?或是我再借一點錢幫忙再申購其它閉鎖期股票作為解套。 6 A06 111年12月間 伊因向法人認購價值3億餘元的閉鎖期股票招標1年抵扣,每月要扣6仟萬元,所以本金要到112年10月才能贖回,但可先按期給付利差。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