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21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訴訟代理人 林文崇(兼送達代收人)
李宗冀被 告 元碩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俊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柒萬貳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柒萬貳仟玖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訴外人「禾豐金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禾豐公司)
之債權人,並因禾豐公司向原告借款,受讓由禾豐公司所交付、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支票8紙(如下表,下稱系爭支票):
系爭支票雖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惟禾豐公司交付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並與原告簽立「應收抵押票據融資(備償)明細表」,載明債權讓與之事實,足認禾豐公司確有轉讓系爭支票所表彰之金錢債權予原告之意,原告自已受讓取得該等權利。嗣經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竟遭「法院依假處份裁定禁止提示付款、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原告爰以本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載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退步言之,如認禾豐公司與原告間並未成立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因禾豐公司積欠原告債務無法償還,禾豐公司已達無資力之狀態。而系爭支票係被告與禾豐公司因買賣交易行為,由被告交付禾豐公司作為支付貨款之用,現系爭支票經提示未能兌現,禾豐公司對被告有給付票款請求權存在。原告為保全對禾豐公司之借款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自得代位禾豐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予禾豐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㈢爰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972,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禾豐公司5,972,968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
由單8紙、應收抵押票據融資託收(維持率)明細表(客戶聯)4紙、撥款申請書6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23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㈡按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又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支票業經被告即發票人於支票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有系爭支票影本8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故禾豐公司嗣後再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予原告,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然禾豐公司交付系爭支票並轉讓對被告關於票載金額之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有應收抵押票據融資託收(維持率)明細表(客戶聯)4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仍不失為民法上債權讓與性質,且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經本院於114年3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對被告已生效力。
㈢又查,系爭支票均已提示未獲兌現,有退票理由單可稽(見
本院卷第21至35頁)。從而,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載債權5,972,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本件原告先位聲明既經准許,即無再予審究其備位聲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