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27號原 告 黃敏富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追 加 原告 黃博圳
陳卉穎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妍伊律師
吳奕萱律師複代理人 吳柏諺律師被 告 陳紫薰
陳敏鈺陳敏銓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守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黃敏富起訴聲明:㈠被告陳敏鈺、陳敏銓應將新北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陳敏鈺、陳敏銓各2分之1,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00號3樓)返還予黃敏富、黃立碩、黃博圳。㈡被告陳敏鈺、陳敏銓應將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陳敏鈺、陳敏銓各20000分之45)返還予黃敏富、黃立碩、黃博圳。㈢被告陳敏鈺、陳敏銓應連帶給付黃敏富、黃立碩、黃博圳新臺幣(下同)9,297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陳敏鈺、陳敏銓應連帶給付黃敏富、黃立碩、黃博圳25萬元,及自11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嗣因原告黃敏富起訴狀當事人誤載之故,且黃立碩已於112年11月2日死亡,故原告黃敏富於114年10月29日追加黃立碩之繼承人陳卉穎為原告,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9頁),嗣復於114年12月9日追加黃博圳為原告(見本院卷第223頁),並於114年10月29日、115年1月13日最後確認變更訴之聲明即如下述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76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皆係因黃秋林所為之自書遺囑衍生之履行遺贈調解爭議相關,請求利益之主張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告黃敏富於起訴聲明上亦已將黃立碩、黃博圳等該部分事實列明於上,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有追加之訴得利用之處,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對原告黃敏富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25頁),自合於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秋林於94年10月3日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其身後所留之財產,包括不動產、存款、勞保退休金等全數遺贈予其「親生雙胞胎」即被告陳敏鈺、陳敏銓,112年3月19日黃秋林死亡後,其繼承人黃立碩、原告黃敏富及黃博圳(下稱黃秋林之繼承人)於112年10月2日完成繼承登記,復與被告陳敏鈺、陳敏銓間就系爭遺囑發生爭執,經鈞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274號履行遺贈案件調解成立,黃秋林之繼承人乃同意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敏鈺、陳敏銓分別共有,附表二之分割方法則如調解筆錄所示(下稱系爭調解),並於112年10月23日登記完畢,詎被告陳敏鈺、陳敏銓於112年9月27日經亞東醫事檢驗所檢測報告與原告黃敏富可能無手足關係,原告黃敏富復協同訴外人即叔叔黃秋培辦理DNA親子血緣鑑定,113年10月21日檢測報告結果更可顯示被告陳敏鈺、陳敏銓非為黃秋林之親生子女。而黃秋林之繼承人係因主觀上認知黃秋林與被告陳敏鈺、陳敏銓間為父子關係,基於孝心,始與渠等達成前開調解,惟被告陳紫薰卻於另案以被告陳敏鈺、陳敏銓之法定代理人表示渠等自始即知悉與黃秋林並無親子關係,顯見黃秋林書立系爭遺囑時係受被告陳紫薰所詐欺,被告陳紫薰、陳敏鈺、陳敏銓(下合稱被告)亦對黃秋林之繼承人主張系爭遺囑之內容係真實,此為交易上重要性之當事人資格錯誤,核屬就調解內容之重要事項積極表示不真實的事實為真實,致黃秋林之繼承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調解條件,因而處分原屬於其等之遺產予被告陳敏鈺、陳敏銓,受有附表一、二遺產所有權及意思活動、意思決定自由權之侵害,又黃立碩已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陳卉穎(以下與原告黃敏富、黃博圳合稱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同負其責,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9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前已於113年12月27日向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規定,被告應返還渠等如附表一、二所受之利益及負回復原狀責任。又被告陳敏鈺、陳敏銓既於112年3月19日始知悉其非訴外人楊天才之親生子女,卻又於原告面前以黃秋林繼承人身分自居,顯已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予原告。另被告明知並非黃秋林之親生子女,仍共同以系爭遺囑對原告實施詐欺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前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面對財產上之損害外,更被誣指非摯愛父親親生骨肉之痛,遭到不當利用信任關係之背叛,讓原告飽受煎熬及委屈,致身心與生活作息受有嚴重影響。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陳敏鈺、陳敏銓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2項目、權利範圍欄所示土地、建物,於112年10月23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12年莊登字第23112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㈡被告陳敏鈺、陳敏銓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敏富、黃博圳及陳卉穎如附表二編號1、2項目欄,如附表二編號1、2權利範圍欄所示之金錢。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200,000元,及自本民事準備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之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於兩造調解時有何實施詐欺之行為,即DNA鑑定報告並非以被繼承人黃秋林作為受測對象,無法直接推論被告陳敏銓、陳敏鈺非黃秋林之子,且黃秋林生前數十年均係與被告共同生活,黃秋林亦曾表示原告黃敏富外觀與其相差甚遠,懷疑其非自己子女;再黃秋林書立系爭遺囑時,被告均不知悉,倘被告真有詐欺原告之故意,何以又自費支付DNA鑑定費用,希望親子鑑定得使被告陳敏銓、陳敏鈺回歸黃秋林名下,另案婚生否認之訴起訴狀為司法院書面例稿,上面所填載2023年3月19日是黃秋林死亡之日,被告陳敏鈺、陳敏銓與楊天才之親子鑑定是112年12月22日才釐清,原告稱被告陳敏銓、陳敏鈺在成長過程皆認知黃秋林非其生父為錯誤,原告黃敏富向被告所提刑事詐欺告訴部分,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4548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原告並無受有遺產所有權及意思自由權受侵害之情事,即系爭遺囑縱有瑕疵存在,因已逾除斥期間,在未經合法撤銷前,仍屬有效之意思表示,自具有法律上效力;另原告主張受詐騙知悉時點為113年12月27日,然系爭調解成立時間為112年9月12日,且原告陳敏富於112年10月25日即發現其與被告陳敏銓、陳敏鈺非兄弟關係,原告之主張均已逾越1年除斥期間,此復經鈞院113年度調家訴字第1號裁定在案,原告自應受此爭點效之拘束。再就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部分,原告黃敏富、黃博圳未舉證有何人格權受有侵害,且其等縱有意思表思活動、決定自由權利受侵害,亦係針對移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行為,而與人格權受損害而產生之精神痛苦無涉,亦非屬情節重大,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另原告陳卉穎為黃立碩之繼承人,縱黃立碩有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權利存在,惟此屬黃立碩之一身專屬權,自非原告陳卉穎可得行使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欺騙而誤以為被告陳敏鈺、陳敏銓為黃秋
林之子,而於履行遺贈事件為系爭調解,被告陳敏鈺、陳敏銓因而取得附表一、二所示財產,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撤銷調解筆錄,再依民法第767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敏鈺、陳敏銓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2年10月23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附表二所示存款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成立,與訴訟上和解相同,均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又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倘當事人於調解成立以遭詐欺為原因主張撤銷調解之意思表示,必須向法院以訴為之,如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撤銷前揭已經法院核定之調解,並不生撤銷之效力。又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是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調解經當事人合意成立,在實體法上即有和解之效力,換言之,調解成立即使當事人依調解內容取得權利及令當事人拋棄權利以致消滅之效力。
⒉查被告陳敏鈺、陳敏銓前對黃秋林之繼承人,以黃秋林立有
系爭遺囑為由而提起履行遺贈事件,並於112年9月4日與就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274號履行遺贈事件調解成立,黃秋林之繼承人同意就附表一、二所示項目依調解筆錄附表分割方法分配,有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系爭調解即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該調解當事人之兩造,除依上開條文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外,應不得為與調解內容相反之主張。⒊又本件原告前主張遭被告詐欺、交易上重要之當事人資格錯
誤而為系爭調解受有損害,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對被告提起撤銷調解筆錄之訴,因逾30日之不變期間,經本院113年度調家訴字第1號裁定駁回,原告亦未抗告而確定一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則系爭調解即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亦不得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應堪認定。是原告於本件再以同一主張即遭被告詐欺、交易上重要之當事人資格錯誤為由,所為撤銷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並不生撤銷系爭調解之效力,則系爭調解即為有效並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已為明確。是以原告主張民法第114條、第113條法律行為經撤銷應負回復原狀,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再者,被告陳敏鈺、陳敏銓依系爭調解取得附表一、二項目所示之土地、建物及金錢所有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原告主張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即無所據。又附表一、二項目所示土地、建物及存款所有人既非原告,則原告基於所有權人身分,主張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返還請求,顯屬無據,亦無理由。
⒋又原告主張被告陳敏鈺、陳敏銓於112年3月19日始知悉非楊
天才之子,卻在原告面前,以黃秋林繼承人身分自居而侵害原告財產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附表
一、二項目財產一節,為被告陳敏鈺、陳敏銓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遺贈是指遺贈人用遺囑的方式,無償給予受遺贈人財產上利益的單獨行為,而受遺贈人可為繼承人或非繼承人,黃秋林所為系爭遺囑將附表一、二項目所示財產由被告陳敏鈺、陳敏銓繼承,而關於系爭遺囑,原告黃敏富前以黃秋林受被告陳紫薰詐欺,誤以為被告陳敏鈺、陳敏銓為其之子,而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0號駁回原告之訴,原告黃敏富並未上訴而確定一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則系爭遺囑為有效堪已認定,是被告陳敏鈺、陳敏銓縱非黃秋林之子,亦可以系爭遺囑向黃秋林之繼承人請求履行遺贈,則原告主張被告陳敏鈺、陳敏銓,在原告面前,以黃秋林繼承人身分自居而侵害原告財產權顯有疑問,再者原告主張無非以被告陳敏鈺、陳敏銓另案對楊天才提起否認婚生推定之訴之家事起訴狀為據,惟該家事起訴狀為司法院方便民眾所提供訴狀例稿,且為被告陳紫薰所填寫,並在尚未進行親子鑑定欄位打勾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親字第40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之家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5頁)1件為據,則被告抗辯原告主張被告陳敏鈺、陳敏銓於112年3月19日始知悉非楊天才之子,並於成長過程認知黃秋林非其生父為錯誤,應堪採信,則原告主張被告陳敏鈺、陳敏銓有不法行為,而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顯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被告陳敏鈺、陳敏銓並非黃秋林之親生子
女,以系爭遺囑對原告實施詐欺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並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被告陳敏鈺、陳敏銓並非黃秋林之親生
子女,以系爭遺囑對原告實施詐欺行為,而使原告交付附表
一、二所示財產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系爭調解於112年9月4日調解成立,被告陳敏銓、陳敏鈺與原告黃敏富、訴外人楊天才分別於112年9月21日、112年12月22日為親子鑑定一節,有系爭調解調解筆錄、本院職權調閱112親字第40號卷宗核閱相符,此部分堪已認定。若被告明知被告陳敏鈺、陳敏銓並非黃秋林之親生子女,又何需於系爭調解成立之後,再與原告黃敏富為親子鑑定,欲藉由醫學驗證被告陳敏鈺、陳敏銓為黃秋林之親生子女,顯與常情不符,又原告黃敏富前以被告陳紫薰於受孕前與黃秋林長期同居,被告陳敏鈺、陳敏銓出生至黃秋林死亡前,被告亦與黃秋林同居一處,被告明知被告陳敏鈺、陳敏銓並非黃秋林之親生子女,而向黃秋林施以詐術,致黃秋林為系爭遺囑,並於黃秋林死亡後,提出系爭遺囑,對黃秋林之繼承人提起履行遺贈事件,而詐騙黃秋林之繼承人與被告為系爭調解等情,涉犯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部分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而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黃敏富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駁回確定,有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454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7頁)1件在卷可稽,則被告辯稱被告陳敏鈺、陳敏銓出生,至為系爭調解並無知悉被告陳敏鈺、陳敏銓並非黃秋林之親生子女一節,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被告陳敏鈺、陳敏銓並非黃秋林之親生子女,以系爭遺囑對原告實施詐欺之不法行為,此部分主張亦乏所據,要難憑採。另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利用112年9月27日被告陳敏鈺、陳敏銓與原告黃敏富之親子鑑定報告,誣指原告黃敏富非黃秋林之子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主觀上認知被告陳敏鈺、陳敏銓為黃秋林之子,已為本院認定在前,被告因而對112年9月27日被告陳敏鈺、陳敏銓與原告黃敏富之親子鑑定報告有所懷疑,尚難認為不法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195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0萬元及法定利息,均屬無據,洵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欺騙而誤以為被告陳敏鈺、陳敏銓為黃秋林之子,而於履行遺贈事件為系爭調解,被告陳敏鈺、陳敏銓因而取得附表一、二所示財產,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撤銷調解筆錄,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14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㈠被告陳敏鈺、陳敏銓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2項目、權利範圍欄所示土地、建物,於112年10月23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12年莊登字第23112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㈡被告陳敏鈺、陳敏銓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敏富、黃博圳及陳卉穎如附表二編號1、2項目欄,如附表二編號1、2權利範圍欄所示之金錢。及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195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0萬元及自本民事準備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敬庭附表一:
編號 項 目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45 2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全部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權利範圍 1 新莊幸福路郵局中華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50,000元 2 新莊思源路郵局存款 9,2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