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原 告 Inversiones Verdan S.A.法定代理人 Dan Katz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複 代理人 蔡邵偉律師訴訟代理人 鍾詩敏律師被 告 糧德精密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禇淑欽共 同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施拔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分派盈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糧德精密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177,634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糧德精密有限公司負擔3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3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糧德精密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8,177,6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國際審判權: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巴拿馬籍公司,其法定代理人A0000002為以色列籍人士乙節(見本院卷一第183頁),業據提出經巴拿馬外交部簽字屬實並經我國駐哥倫比亞台北商務辦事處認證之公司登記證明、經以色列外交部簽字屬實並經我國駐台拉維夫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身分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7-247頁),被告糧德精密有限公司、禇淑欽(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糧德公司、禇淑欽)對此並未爭執,堪以認定。原告既為外國法人,本件即為涉外民事事件,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規定,糧德公司址設我國新北市土城區且為本院管轄,禇淑欽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內湖區,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禇淑欽之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3、195頁),均位於我國境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本件涉外民事事件自有國際審判權。
二、準據法:涉民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本件原告主張依原告與禇淑欽間之股東協議、民法第199條第1項、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32條1項、第235條1項規定,行使原告作為糧德公司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請求糧德公司、禇淑欽分派糧德公司之盈餘與原告,而原告與禇淑欽間之股東協議,關於所應適用之法律並無明示,依上開規定,依關係最切之法律。而本件既係請求糧德公司為盈餘分派,我國公司法對於盈餘分派設有規範,原告請求權基礎亦主張我國民法及公司法,故本件關係最切之法律即準據法應為我國民法及公司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2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代表人A0000002與褚淑欽合意,合資在臺灣設立糧德公司,然因原告為外國公司,無法作為我國公司持股50%以上之控制股東,故原告與禇淑欽約定以原告持股49%、褚淑欽持股51%之比例,共同設立糧德公司,並約定不依照持股比例,而以原告40%、褚淑欽60%之比例(下稱系爭四六分潤),定期就糧德公司之盈餘進行分配。嗣於民國100年間雖因糧德公司增資致原告之持股比例稀釋至12.25%,然兩造間仍以系爭四六分潤比例,定期就糧德公司之盈餘進行分配。惟其後,禇淑欽即以洗錢防制法之疑慮,拒絕將股東分潤匯至原告指定之A0000002個人帳戶內,損害原告身為糧德公司股東之權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糧德公司就107年度起至112年度之盈餘進行分派,或禇淑欽應依系爭四六分潤之約定給付糧德公司之盈餘與原告。
(二)訴之聲明及對應之請求權基礎如下:
1.先位聲明:⑴糧德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若未記載幣別者,即指
新臺幣)92,00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32條1項規定、原告與禇淑欽間之股東協議(證據如原證2電子郵件內容所示,即系爭四六分潤約定)。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糧德公司應給付原告28,177,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32條1項、第235條1項規定。
⑵禇淑欽應給付原告63,830,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原告與禇淑欽間之股東協議(證據如原證2電子郵件內容所示,即系爭四六分潤約定)。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四六分潤僅為A0000002與禇淑欽間之約定,並無拘束糧德之效力,且原告並非系爭四六分潤協議之主體,自無從向禇淑欽或糧德公司請求依約給付。至於增資致原告股權稀釋為12.25%後,禇淑欽仍依系爭四六分潤繼續給付A0000002超過12.25%比例之利潤,乃禇淑欽對A0000002之好意施惠,表達過往受到幫助之感念。而糧德公司對於原告依其12.25%持股比例應受之盈餘分派如附表三之一「糧德公司依其公司登記出資額比例(12.25%)應向原告給付之數額」欄所示並不爭執,也一直願意發放,然因原告提供之受款帳戶為A0000002之個人帳戶而非公司帳戶,囿於國際洗錢法制之規範,糧德公司無法逕對A0000002之個人帳戶為上開盈餘分派之匯款給付。
(二)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糧德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於86年10月4日核准設立,資本總額500萬元,於100年9月21日增資1,500萬元,資本總額變更為2,000萬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糧德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經兩造核閱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67-17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全國工商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暨糧德公司於90年11月30日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可佐(見限閱卷),兩造並未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11、392頁)。
(二)原告於90年間對糧德公司之股東出資額為245萬元,持股比例為49%,經糧德公司於100年9月21日增資1,500萬元後,原告之持股比例變更為12.25%,並維持至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糧德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經兩造核閱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67-17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全國工商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暨糧德公司於100年9月21日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100年8月29日公司章程可佐(見限閱卷),兩造並未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11、392頁)。
(三)如附表一之一所示,糧德公司各年度應發放如「糧德公司發放之年度盈餘數額」欄所示;且如附表三之一所示,原告於各該年度對糧德公司之持股比例均為12.25%,可獲得之盈餘分派數額如「糧德公司依其公司登記出資額比例(12.25%)應向原告給付之數額」欄所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254、266、397-398、455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我國公司法關於盈餘分派之規範:
1.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二百二十八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其承認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32條1項、第235條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按公司若有盈餘,股東本於股東權,雖有盈餘分派請求權,然此僅係可能獲得分派之期待權,如公司未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及盈餘分派之議案未經股東會決議承認,自不發生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股東即不得以公司有盈餘而請求分派股息及紅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2217號裁判意旨參照,同法院90年度台上1721號、第1934號亦同此旨)。又按公司法自69年修正後,有限公司已無關於召開股東會之規定,其股東表決權之行使固無須以會議方式為之,於股東行使同意權時,如以書面為之,尚非法之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三之一所示,糧德公司於各該年度應發放盈餘數額如「糧德公司發放之年度盈餘數額」欄所示。且原告主張上開各年度「糧德公司發放之年度盈餘數額」欄所示,係糧德公司如「盈餘發放時點」欄所示時間,經股東以同意書或召開股東會決議通過之每年度應發放盈餘(見本院卷一第13-14、264-26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4、455-456頁;卷二第16-17頁),並有107至111年度之糧德公司股東會同意書、股東會議事錄、盈餘分配表,及112年度糧德公司股東同意書暨所附之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營盈餘分配表,以及將上開112年度資料寄予原告之Email信件通知、郵局寄送收據、信封封面等件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1-149頁),則揆諸前揭說明,「糧德公司發放之年度盈餘數額」欄所示盈餘數額,既經糧德公司股東同意,則各該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即由原先之期待權轉為給付請求權,糧德公司對股東即負有給付義務。
3.又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35條規定「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原告對糧德公司之持股比例為12.25%,可獲得之盈餘分派數額如附表三之一「糧德公司依其公司登記出資額比例(12.25%)應向原告給付之數額」欄所示,並有糧德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可佐(見限閱卷)。是原告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32條1項規定,請求糧德公司發放如附表三之一「糧德公司依其公司登記出資額比例(12.25%)應向原告給付之數額」欄所示數額之現金盈餘,共計28,177,634元,即於法有據。
而此部分與備位第1項聲明之請求內容相同,故備位之訴第1項聲明之審理條件不成就,而無庸加以審判,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4.承上,就持股比例12.25%計算之28,177,634元之盈餘分派部分,糧德公司亦表示一直願意發放,然因原告提供之受款帳戶為A0000002之個人帳戶而非公司帳戶,囿於國際洗錢法制之規範,糧德公司無法逕對A0000002之個人帳戶為上開盈餘分派之匯款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6頁),禇淑欽餘當事人訊問之結證內容亦同(見本院卷二第105頁),益徵原告上開部分請求於法有據;至於原告受領款項方式,涉及國際及我國洗錢防制相關規範之限制,且非本件債權債務是否存在、糧德公司是否負有給付義務之審判範圍,應由原告與糧德公司間自行依相關規範協調處理。原告固一再主張A0000002個人金融帳戶經該國認證可做為原告之盈餘分派受領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5頁),亦一再經糧德公司表示仍有觸法疑慮,要求提供原告之法人帳戶以供匯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頁、卷二第166頁),審酌原告既為法人,則開設法人名義之金融帳戶以受領上開合法款項,法律上及程序上並非困難,本院於第一次言詞辯論程序即曉諭於此,原告仍執意以A0000002個人帳戶要求匯款(見本院卷一第255頁;卷二第138-139、166頁),則於本件判決後,糧德公司若依民法相關規定履行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之義務,原告仍因上開原因導致自己無法受領上開盈餘分派,則非可歸責於糧德公司之債務不履行,乃原告未盡協力義務所致,則依民法第234、235、237、238條規定,應由原告負債權人之遲延責任,且於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即糧德公司無須支付利息,糧德公司亦得依民法第六節第三款提存之規定以為清償,附此敘明。
(二)原告依系爭四六分潤約定,聲明請求糧德公司(即先位聲明所餘請求)或禇淑欽(即備位第2項聲明)再給付盈餘分派63,830,966元,有無理由?
1.原告係依系爭四六分潤之約定,主張扣除持股比例12.25%後,剩餘27.75%(即40%-12.25%=27.75%)比例計算之現金盈餘,糧德公司或禇淑欽亦有對原告給付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頁),然原告自起訴狀起之歷次書狀,就附表三之一「於扣除左欄數額後,褚淑欽依約定比例(27.25%),應向原告給付之數額」欄之表格,即全部誤植為27.25%,並據此計算出此欄各年度盈餘金額及合計數額,且該合計數額原誤算為63,830,966元,經被告依27.25%計算指正應為63,830,965元,原告表示同意更正(見本院卷一第266、398、455頁),但未據此更正先位、備位第2項聲明請求之金額,本院基於處分權主義,自應依原告聲明請求之金額及附表錯誤計算之數額為裁判。況依後述理由,經本院審理結果,不論原告是否依27.75%正確計算並更正為正確金額之聲明請求,原告主張依系爭四六分潤之約定,就附表「盈餘發生年度」欄所示年份,扣除持股比例12.25%後,剩餘27.75%(即40%-12.25%=27.75%)比例計算之現金盈餘,糧德公司或禇淑欽亦有對原告給付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頁),皆於法無據。
2.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35條規定「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於107年8月1日修法理由揭示:「按原條文所定『章程另有規定』,係指特別股分派股息及紅利之情形,即修正條文第15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56條之7第1項第1款規定,而非允許公司得以章程任意規定分派方式,爰修正『章程』二字為『本法』,以資明確」等情。是公司法第235條關於股息及紅利之分派,僅有法定例外事由者方得另依法處理,既不得以章程另定,自不得另為約定甚明。準此,原告於附表一之一、附表三之一「盈餘發生年度」欄所示時間(即107至112年度)對糧德公司之持股比例既為12.25%,則原告得向糧德公司請求之盈餘分派數額亦應依其12.25%之持股比例計算,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四六分潤之約定,請求糧德公司再給付所餘27.75%(或誤算之27.25%)之盈餘分派。是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糧德公司給付40%之盈餘分派共92,008,600元(數額應為92,008,599元,詳如附表二之一「原告依約定比例(40%)可獲得之數額」欄所示),其中就原告持股比例12.25%之盈餘數額28,177,634元部分,原告以選擇合併主張依系爭四六分潤約定為請求權基礎部分,於法無據;所餘依27.25%計算(或正確應改以27.75%計算之盈餘數額)之盈餘63,830,966元(或應更正為63,830,965元)部分,原告主張依系爭四六分潤約定請求糧德公司給付,亦於法無據。
3.至於原告主張依系爭四六分潤之約定,請求禇淑欽給付所餘
27.25%之盈餘分派63,830,965元(或未更正聲明之63,830,966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代表人A0000002與褚淑欽合意,合資在臺灣設
立糧德公司,然因原告為外國公司,無法作為我國公司持股50%以上之控制股東,故原告與禇淑欽約定以原告持股49%、褚淑欽持股51%之比例,共同設立糧德公司,並約定不依照持股比例,而以原告40%、褚淑欽60%之比例(即系爭四六分潤),定期就糧德公司之盈餘進行分配,嗣於100年間雖因糧德公司增資致原告之持股比例稀釋至12.25%,然兩造間仍以系爭四六分潤比例,定期就糧德公司之盈餘進行分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1頁),並提出原證13糧德公司及禇淑欽自95年1月至103年7月間陸續匯款與原告之匯款憑證暨據此整理之原證13「匯款紀錄統整表」(下稱原證13匯款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97-382、383-385頁),被告僅就其中3筆帳目為指正,此外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98頁),從而堪認糧德公司及禇淑欽確實有為上開匯款之事實。
⑵然觀諸原證13匯款表(見本院卷一第383-385頁)可知,該
表所列「付款者」,有糧德公司、禇淑欽、「D and C In
c.」等3個付款主體,倘若係糧德公司之盈餘分派,卻由禇淑欽個人甚至「D and C Inc.」為付款主體,則給付之款項性質究竟是否為公司法規定之股東盈餘分派,已屬有疑。又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糧德公司係於100年9月21日增資並將原告之持股比例從49%稀釋為12.25%,然觀諸原證13匯款表可知,不論增資稀釋股權之前、後,「付款者」之付款頻率幾乎是1年12個月,每個月皆為付款,且付款金額幾乎固定,例如96年1至7月皆為每2萬美元,自97年2月起至103年7月止除偶有幾美元至幾十美元之零星落差外,大多皆係按月付款32,000美元。然依前述公司法之規定,公司需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才能經股東同意應為分派之盈餘數額,故每期經股東同意之公司盈餘分派數額應有不同,附表一之一所列每年度「糧德公司發放之年度盈餘數額」數額即為適例,則原證13匯款表所示,自97年2月起至103年7月止,長期多為按月付款32,000美元,由此付款數額即足認原證13匯款表之付款性質及款項來源,應非單純來自糧德公司依公司法所為之盈餘分派。則備位第2項聲明,原告依其與禇淑欽間之股東協議即系爭四六分潤之約定,主張其27.25%(或正確應為27.75%)分潤比例之利潤基數,應以附表一之一之糧德公司年度可分派盈餘數額為計等語,即顯然於法無據。
⑶禇淑欽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結稱:原告和A0000002的盈
餘分派是基於我和A0000002之間的私人約定,A0000002和原告占40%,我60%,該40%是包含股東盈餘分派及對於A0000002推薦我相關業務之恩惠所為的感激之意,且這40%給付方式是定期定額的給付,不同於一般股東盈餘分派的方式及時間,而要具體給付的金額都是我會提出一個金額詢問A0000002的意思,若他同意我們就會給付該金額。A0000002和原告可分得40%之金錢來源,一部份是經過公司法第235條股東會決議通過應分派的股東盈餘,另一部份則是來自我設立於境外的數家紙上公司之盈餘或存款,該等紙上公司帳戶內之款項是由我個人支用,是我個人私有財產而非糧德公司之資產,我便將該等帳戶內之款項用於支付上開40%的具體金額之一部份,因此此部分款項應屬於我個人而非糧德公司之給付。糧德公司於100年9月21日增資後,關於糧德公司全體股東的權益,就公司法第235條的股東盈餘分派部分,仍然依各股東出資比例去分派盈餘,然而就A0000002和原告部分,在上開增資後,我還是按照當初的口頭約定以40%和60%的比例去對A0000002和原告為定期定額的給付,該40%的財源仍如我上述,因此增資程序之後,原告和A0000002實際獲得的給付比例(係指我與A0000002之間40%60%之約定)並未變更。關於我與A0000002之間口頭約定40%60%的分母數額是多少錢、怎麼計算乙節,我們是定期定額的給付,都是基於我看完糧德公司的年報確認經營狀況後,我算出一個數額,一開始有點忘記是否為每月美金5萬元讓彼此用40%60%去分,而我算出這個數額後,會問A0000002,如果同意,我們之後就每個月去分這5萬美元,因此我會每月將5萬美元的40%款項如我上述匯給A0000002指定的帳戶。而這每月5萬美元的數額印象中也是好幾年觀察糧德公司的經營狀況後考慮是否調整,印象中也是好幾年之後我一樣觀察公司年報決定調整這個數額,如果A0000002同意,後續程序就如前所述。
法官提示的原證13匯款表,受領這些款項之帳戶申登人(即戶名)是A0000002或其指定之帳戶,付款者「D andCIn
c.」就是我上述的境外紙上公司之一。至於法官提示的原證2、原證2-1於110年12月13日我寄給A0000002的電子郵件及中文翻譯,我寫這封信是要向A0000002表達,當時是我想要向原告買回股權,因為我兒子長大了要到公司上班,想要把股權給兒子,然而A0000002卻要求要1千萬元美金,我認為這個金額過高,並表示要以公司淨資產計算股權買回價金,當時我又認為既然都談到股權買回了,就想要更動我們長久以來的40%60%的報酬約定,所以我在信中表示難道這個40%60%的約定沒有辦法重新商議變更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106頁)。
⑷經核禇淑欽上開結證內容,與原證13匯款表所示之付款情
形相符,亦與本件原告始終堅持要以A0000002個人帳戶而不願提供原告之法人金融帳戶接受任何利潤分配之情事相符,原告亦自陳原證13匯款表之受款人為A0000002配偶開設之帳戶或A0000002另外持有之控股公司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頁),堪認禇淑欽所證內容確屬有據。是由原證13匯款表之定期定額匯款,即可認其財源並非糧德公司依公司法規定對股東為盈餘分派甚明,亦足認禇淑欽結稱其多年來履行系爭四六分潤約定之財源,除糧德公司依公司法之年度盈餘分派外,皆係由禇淑欽個人財產補足等語,真實可採。是縱使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四六分潤約定之契約主體,依系爭四六分潤約定向禇淑欽請求給付等語,然其財源及數額亦無從逕就糧德公司依公司法規定之股東盈餘分派數額為計算甚明,由此足認原告備位第2項聲明請求禇淑欽給付糧德公司盈餘中之27.25%即63,830,966元,顯然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請求糧德公司給付28,177,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3日(回證見本院卷一第1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此部分與備位第1項聲明之請求內容相同,故備位之訴第1項聲明之審理條件不成就,而無庸審判,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先位之訴之其餘聲明請求及備位第2項聲明),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葛其祐附表一之一:原告未獲得糧德公司給付所分派盈餘數額之年度(見本院卷一第265頁)盈餘發放時點 盈餘發生年度 糧德公司發放之年度盈餘數額 (單位:新台幣元) 108 107 454,833 109 108 13,113,254 110 109 21,474,875 111 110 49,343,826 112 111 104,122,356 113 112 41,512,356附表二之一:關於先位聲明主張,糧德公司應給付原告之40%盈餘數額(見本院卷一第265、397-398、455頁)盈餘發放時點 盈餘發生年度 糧德公司發放之年度盈餘數額 原告依約定比例(40%)可獲得之數額(單位:新台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08 107 454,833 181,933 109 108 13,113,254 5,245,302 110 109 21,474,875 8,589,950 111 110 49,343,826 19,737,530 112 111 104,122,356 41,648,942 113 112 41,512,356 16,604,942 合計 230,021,500 92,008,599 (註:兩造不爭執此加總數額,然原告備位聲明漏未依此更正)附表三之一:關於備位聲明主張,糧德公司及褚淑欽應分別給付原告之盈餘數額(見本院卷一第266、398、455頁)盈餘發放時點 盈餘發生年度 糧德公司發放之年度盈餘數額 糧德公司依其公司登記出資額比例(12.25%)應向原告給付之數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於扣除左欄數額後,褚淑欽依約定比例(27.25%),應向原告給付之數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08 107 454,833 55,717 126,216 109 108 13,113,254 1,606,374 3,638,928 110 109 21,474,875 2,630,672 5,959,278 111 110 49,343,826 6,044,619 13,692,911 112 111 104,122,356 12,754,989 28,893,953 113 112 41,512,356 5,085,264 11,519,678 合計 230,021,500 28,177,634 63,830,965 (註:兩造不爭執此加總數額,然原告備位聲明漏未依此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