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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29號原 告 謝春美訴訟代理人 楊敦元律師被 告 李佳興訴訟代理人 沈秀惠被 告 林鴻邦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律師被 告 李忠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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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錦池

郭美智黃玉瑩黃聿心李有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由李有耀為被告李麗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其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7條第3項亦有明定。再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李麗珠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前之民國114年10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李有耀單獨繼承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原有持分(1/27)等情,有李麗珠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經李有耀於115年6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首揭規定,即無不合。爰由本院裁定命李有耀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