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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30號原 告 卓守文

卓守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被 告 卓致誠

卓守義訴訟代理人 蕭金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約定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卓致誠名下、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上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卓守義名下、臺北市士林區加油站即訴外人南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宜公司)之股份14萬5,000股(下稱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被告卓守義名下,應有部分均各為1/4,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1),嗣於民國109年7月8日簽立價金分配協議書、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2),原告以本件起訴狀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書1、2、價金分配協議書,請求:⒈被告卓致誠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卓守文、卓守仁。⒉被告卓守義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卓守文、卓守仁。⒊被告卓守義應將登記於南宜公司股數返還原告卓守文、卓守仁各36,250股等語。經查,兩造間價金分配協議書第13條、系爭協議書2第7條均記載:「就本書所生一切糾紛,四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板司調卷第23至24頁、重訴字卷第115至118頁)。本件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係屬因契約所生爭執,核非民事訴訟法所定專屬管轄事件,是以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揆諸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佩宣附表:編號 地號、建號暨門牌號碼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 卓致誠/全部 2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 卓守義/全部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