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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原 告 吳茂森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今律師被 告 吳惠閔訴訟代理人 蘇家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4萬2,15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4萬2,1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胞兄,被告分別於民國96年11月6日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下稱系爭1,050萬元借款)、於104年1月15日借款400萬元(下稱系爭400萬元借款),及於108年8月26日借款960萬元及860萬元,並由訴外人即兩造之母吳黃美(已歿)提供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第2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彰化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房地於106年2月8日由兩造與訴外人吳明奇、吳明原、吳茲瑩(下稱吳明奇等3人)因繼承而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被告自109年12月起,就對彰化銀行之借款繳息還款不正常,原告為免系爭房地遭拍賣,以第三人清償方式代被告還款154萬2,154元。嗣被告又因欠款不還,經彰化銀行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拍字第246號裁定准予拍賣,原告於113年2月間再代被告還款500萬元。原告代為清償後,於113年7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654萬2,154元,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312條、第47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返還654萬2,154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1,050萬元借款及系爭400萬元借款均為被告代訴外人即兩造之父吳松男創立之裕民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圍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下稱裕民公司)向彰化銀行借款,供裕民公司營業運用。被告於貸得系爭1,050萬元借款之同日,即將該款項轉與裕民公司,供裕民公司清償對彰化銀行之其他貸款債務,被告貸得系爭400萬元借款後,亦旋於104年1月19日將款項均匯至裕民公司帳戶,是系爭1,050萬元借款、系爭400萬元借款之實際借款人為裕民公司,應由裕民公司負擔終局清償責任。且原告亦為裕民公司股東,並自108年1月18日起擔任裕民公司董事,對上情知之甚詳。

(二)系爭房地多年來為原告擅自占用經營工廠,吳松男生前於96年12月19日與原告訂有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至遲應於99年4月22日騰空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地,逾期應按日負擔1萬元之違約金,然原告遲未履行系爭契約。嗣吳明奇等3人及被告共同對原告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05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應騰空返還系爭房地予全體繼承人確定(下稱另案遷讓房屋事件)。又系爭房地由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被告得依其應有部分請求原告按日負擔2,000元之違約金,並以114年5月7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為催告,以此違約金債權主張抵銷原告之請求。

(三)原告係為自己使用系爭房地之利益而清償本件借款,非為被告之利益為清償,且原告明知實際借款人為裕民公司,竟不以裕民公司為追償對象,以被告為債務人請求清償,有違誠信原則,並構成權利濫用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重訴字卷三第132至133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原告為被告之胞兄,兩造父親吳松男前於65年間創立裕民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被告自80年間進入裕民公司任職,於108年1月18日起擔任負責人迄今。原告原為裕民公司股東,自108年1月18日起擔任裕民公司董事迄今。

(二)被告分別於96年11月6日、104年1月15日以自己名義向彰化銀行貸款系爭1,050萬元借款及系爭400萬元借款,並均以被告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為收款帳戶。被告另於108年8月26日再向彰化銀行貸款960萬元、860萬元,並以自己申設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收款帳戶。被告共計貸款3,27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

(三)兩造母親吳黃美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為系爭借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四)原告於109年12月7日起至112年10月13日止,共匯入154萬2,154元清償系爭借款,另於113年1月29日清償系爭借款500萬元,總共清償合計654萬2,154元。

(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9月21日以112年度司拍字第246號依彰化銀行之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以清償系爭貸款。

(六)系爭房地原為吳黃美所有,於吳黃美、吳松男過世後,現由吳明奇等3人及兩造共5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

(七)吳明奇等3人及被告共同向原告起訴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05號判決原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被告及共有人全體確定在案。

(八)原告自96年起,使用收益系爭房地至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312條及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給付654萬2,154元,為有理由:

1.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第31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該第三人即得按其代位清償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權人之權利。所謂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係指該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是以物上保證人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合夥人清償合夥債務、連帶保證人清償保證之債務等,自均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借款均為被告向彰化銀行所借,並以系爭房地為系爭借款設定抵押,原告並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且原告代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共計654萬2,154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借款均係以被告為債務人,原告為物上保證人並清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等情,堪以認定。原告既為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之抵押物之所有人而為系爭借款之物上保證人,原告就被告系爭借款債務之履行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被告固辯稱原告係為自己使用系爭房地之利益而清償系爭借款,而非為被告之利益為清償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三第27頁),然查,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所揭示者,物上保證人為民法第312條所指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被告所主張原告使用系爭房地之利益本即為該條所示之利害關係,被告所辯難認可採。原告既非系爭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之債務人,並已代被告清償其積欠彰化銀行之系爭借款債務中654萬2,154元部分,依前揭規定,即於清償範圍內承受彰化銀行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原告另以如原證6所示之存證信函對被告為代位清償、債權移轉之通知(見本院補字卷第161至169頁),被告亦未爭執收受該存證信函,故原告自已於其代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中654萬2,154元部分,承受彰化銀行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返還654萬2,154元借款等情,於法有據。

3.被告另抗辯系爭1,050萬元借款及系爭400萬元借款均係用於裕民公司且為原告所明知,原告於本件主張民法第312條之權利屬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等語。然查,系爭1,050萬元借款及系爭400萬元借款均為被告以自己之名義向彰化銀行所申貸,為兩造所不爭執,該等借款債權債務關係既存在於被告與彰化銀行間,不因被告取得借款後將資金用於裕民公司而使系爭借款契約當事人變更為裕民公司,被告選擇將系爭借款用於何處,自與本件無涉。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就被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擔保之借款債務,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已如上述。原告於109年12月7日起至113年1月29日間,總共就系爭借款清償合計654萬2,15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於清償系爭借款共計654萬2,154元後,於113年11月5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補字卷第11頁),此等情事均堪認定。則原告於清償系爭借款後,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彰化銀行之權利,於相當時間內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核屬依民法第312條、第478條規定行使權利,非妨害被告利益,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自無權利濫用,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況,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4.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民法第312條及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給付654萬2,154元,核屬金錢債權,且未定清償期限,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1月22日送達被告居所而生催告效力(見本院補字卷第207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1月2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二)難認被告對原告有違約金債權存在而得主張抵銷: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吳松男生前與原告訂有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至遲應於99年4月22日騰空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地,逾期應按日負擔1萬元之違約金,然原告遲未履行系爭契約,被告得依其應有部分5分之1請求原告按日負擔2,000元之違約金,並以此違約金債權主張抵銷原告之請求等情,為原告所否認,故就該違約金債權存在一事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2.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必先證明其為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被告固提出原告與吳松男於96年12月19日簽立之契約書,惟查,系爭契約有部分為電腦列印,部分為手寫註記,電腦列印部分約定於吳松男給付原告600萬元後,原告應於97年7月17日前搬離系爭房地,而被告主張之違約金部分則為手寫註記,記載原告於98年10月23日收到吳松男面額300萬元之支票,原告於收訖該款同時承諾於6個月內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與吳松男,期屆滿時,如有故意不履行交屋者,自逾期之日起每日以1萬元計算違約金,搬離日期最慢於99年4月22日等文字,有系爭契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57頁)。原告爭執系爭契約以手寫註記約定違約金部分之形式上真正,並稱:該加註部分條款下之簽名非原告所簽,該條款上所簽之「吳明宗」為原告之舊名,然原告於簽署系爭契約時已經改名為「吳茂森」,且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於電腦打字之「立契約書人」下方,原告即是簽署「吳茂森」,就違約金條款加註部分不可能再改簽「吳明宗」之舊名,違約金條款下方「吳明宗」不知道是誰加載及簽名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三第92至93頁)。又系爭契約手寫部分提及「於98年10月23日收受吳松男交付之支票」,堪認該部分之註記確係於98年10月23日後所加載,時間在系爭契約電腦列印部分簽署之96年12月19日之後,原告早已將姓名更改為吳茂森,無簽署更名前之吳明宗之理。則系爭契約上電腦列印部分及手寫部分,下方之簽名確實不同,原告否認手寫違約金條款下方「吳明宗」簽名為其所為,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簽名確為原告所親簽,尚難認手寫違約金條款部分下方之簽名為真正。被告固另主張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沙簡字第353號案件(下稱另案)中未爭執系爭契約之形式上真正,堪認手寫部分之記載亦屬真正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三第131頁)。惟查,另案承審法官固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系爭契約供被告檢視,然該案係著重於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吳松男給付原告900萬元後,原告應搬離系爭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及爭點均未涉及關於手寫註記違約金條款,有另案10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另案沙簡字卷第420頁)。

另案之審理重點既未涉及此手寫違約金條款,原告於另案中當無就此部分表示意見之必要,自不能以原告未於另案中就此部分為爭執,即推認原告對手寫違約金條款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此外,被告就此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即無法認定系爭契約手寫約定違約金條款部分具有形式證據力,亦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基此,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違約金債權存在而得主張抵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12條、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654萬2,154元,及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