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40號原 告 坤鍠不銹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鈺芳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被 告 力德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雪如訴訟代理人 許綜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84,389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428,13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84,3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4 日起受訴外人台灣靜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靜電公司)所託,訂製出售貨品予台灣靜電公司。原告同意於工作物完成並交付臺灣靜電公司後,原告再向被告請款,並以交付發票時併為付款通知,台灣靜電公司負責人許綜峰即持被告開立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支付部分貨款,原告交付訂製商品予臺灣靜電公司後,並收受由被告開立系爭支票,用以支付部分貨款,詎料原告屆期向銀行提示系爭支票,竟因存款不足遭遇退票,經原告積極與被告及台灣靜電公司聯繫未果,迄今仍未收受款項,為此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規定,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8萬4,389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雖同意原告訴之聲明,但因為被告公司現在財務狀況不佳,希望鈞院依法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貨合約書影本、發票影本、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49至1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
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率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給付貨款所簽發交付予原告之系爭支票並未約定利息,嗣經原告於原證4(見本院卷第101頁)票據提示日欄所示之日期113年2月21日為付款之提示均未獲兌現,依上開規定,被告除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清償票款之責外,並應自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8萬4,389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8萬4,389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表明願意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