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41號原 告 李繼隆
李冠儒李冠勳楊惠娥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陳靖欣律師被 告 李秀蓮
李秀芬
李秀玲李秀萍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琦富律師
黃心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李秀蓮、李秀芬、李秀玲、李秀萍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廖梅英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李繼隆新臺幣(下同)16,626,313元,暨自民國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秀蓮、李秀芬、李秀玲、李秀萍應於繼承被纘承人李廖誨英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李冠儒19,156,139元,暨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李秀蓮、李秀芬、李秀玲、李秀萍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廖梅英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李冠勳14,225,166元,暨自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李秀蓮丶李秀芬、李秀玲丶李秀萍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廖梅英遺產範圍內連帶玲付原告楊惠娥4,596,264元,暨自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家調字卷第19至20頁),嗣將前揭遲延利息起訴年份均更正為「108年」(見本院卷一第193頁),並聲明如後述(見「貳、實體事項」、「一、原告主張:」),參酌其起訴狀內容提及「以李廖梅英最後領款日作為利息之起算日」(見家調字卷第23頁),堪認其所為應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李繼隆、李冠儒、李冠勳、楊惠娥雖將後列板信商業銀
行秀朗分行、華南銀行、中華郵政等存摺及印章放置於祖厝,然並未授權被繼承人李廖梅英可自行持存摺、印章進行提領、轉帳等行為(因為上開存摺內的款項是由父母生前基於預先為財產分配所贈與及贈與之衍生物,故對於該財產之處分或使用,原告等基於倫理非法律義務原告願意在尊重父母之前提下就有關財產處分使用隨時可處於父母監看底下所為)。惟被繼承人李廖梅英於111年6、7月間,竟於無任何法律上原因,且未告知原告等人之情況下,自行持前開存摺、印章而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核被繼承人李廖梅英之行為,已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導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因原告等人從未授權被繼承人李廖梅英領取款項,故其取款時應明知其無法律上原因,故除領取之本金外,被繼承人李廖梅英應自其領款起,附加利息,一併償還之。然為避免分別起算利息造成計算之繁複,各原告均以李廖梅英最後領款日作為利息之起算日,附此指明。因李廖梅英已歿(於民國108年2月1日死亡),原告李繼隆、及被告李秀蓮、李秀芬、李秀玲、李秀萍等五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應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李廖梅英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㈡原告李繼隆對被告李秀蓮、李秀芬、李秀玲、李秀萍請求連
帶給付16,626,313元部分:原告李繼隆板信商業銀行秀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為使年邁無安全感之母親李廖梅英感到安慰,故暫將前開存摺及印章放置於祖厝,有需要時始回祖厝取用,然於108年6月10、11日,帳戶內餘額3,497,752元、3,683,072元、12,515,668元、828,147元、258,252元合計20,782,891元卻遭李廖梅英轉帳取款提領一空,核被繼承人李廖梅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李繼隆受有損害,自應依照民法第179條前段、民法第182條第2項返還其利益及利息。然被繼承人李廖梅英已死亡,原告李繼隆自得向全體繼承人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請求連帶清償,因原告李繼隆亦同為繼承人,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扣除原告李繼隆因繼承債之關係消滅部分,得對被告李秀蓮、李秀芬丶李秀玲、李秀萍請求連帶玲付16,626,313元(計算式:20,782,891元÷5×4=16,626,3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㈢原告李冠儒對被告李秀蓮、李秀芬、李秀玲、李秀萍請求連
帶給付19,156,139元部分:原告李冠儒板信商業銀行秀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0000000號帳戶,為使年邁無安全感之租母李廖梅英感到安慰,故幫將前開存摺及印章放置於祖厝,有需要時始回祖厝取用,然於108年6月10、11日、7月30日,帳戶內餘額22,989,503元、255,671元、700,000元,合計23,945,174元卻遭李廖梅英轉帳取款提領一空,核被繼承人李廖梅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李冠儒受有損害,自應依照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返還其利益。然被繼承人李廖梅英已死亡,原告李冠儒自得向全體繼承人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請求連帶清償,原告李冠儒不願向父親即原告李繼隆請求其應分擔部分,而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慮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扣除原告李繼隆應承擔之部分後,得對被告李秀蓮、李秀芬、李秀玲、李秀萍請求連帶給付19,156,139元(計算式:23,945,174元÷5×4=19,156,139元)。
㈣原告李冠勳對被告李秀蓮、李秀芬、李秀玲、李秀萍請求連
帶給付13,995,068元部分:原告李冠勳板信商業銀行秀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為使年邁無安全感之祖母李廖梅英感到安慰,故暫將前開存摺及印章放置於租厝,有需要時始回祖厝取用,然於108年6月10、11日,帳戶內餘額17,443,835元、337,623元,合計17,781,458元卻遭李廖梅英轉帳取款提領一空,核被繼承人李廖梅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李冠勳受有損害,自應依照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返還其利益及利息。然被繼承人李廖梅英已死亡,原告李冠勳自得向全體繼承人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請求連帶清償,原告李冠勳不願向父親即原告李繼隆請求其應分擔部分,而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扣除原告李繼隆應承擔之部分後,得對被告李秀蓮、李秀芬、李秀玲、李秀萍請求連帶給付14,225,166元(計算式:17,781,458元÷5×4=14,0000000元)。
㈤原告楊惠娥對被告李秀蓮、李秀芬、李秀玲、李秀萍請求連
帶付4,596,264元部分:原告楊惠娥板信商業銀行秀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年邁無安全感之婆婆李廖梅英感到安慰,故暫將前開存摺及印放置於祖厝,有需要時始回祖厝取用,然於108年6月10日,帳戶內餘額5,745,330元卻遭李廖梅英轉帳取款提領一空,李廖梅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楊惠娥受有損害,自應依照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返還其利益及利息。被繼承人李廖梅英已死亡,原告楊惠娥自得向全體繼承人以繼所得遺產為限請求連帶清償,原告楊惠娥不願向丈夫即原告李繼隆請求其應分擔部分,而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忠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勿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扣除原告李繼隆應承擔之部分後,得對被告李秀蓮、李秀芬、李秀玲、李秀萍請求連帶給付4,596,264元(計算式:5,745,33÷5×4=4,596,264元) 。
㈥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
153條規定(擇一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李秀蓮、李秀芬、李秀玲、李秀萍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廖梅英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李繼隆16,626,313元,暨自108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秀蓮、李秀芬、李秀玲、李秀萍應於繼承被纘承人李廖誨英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李冠儒19,156,139元,暨自10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李秀蓮、李秀芬、李秀玲、李秀萍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廖梅英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李冠勳14,225,166元,暨自108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李秀蓮丶李秀芬、李秀玲丶李秀萍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廖梅英遺產範圍內連帶玲付原告楊惠娥4,596,264元,暨自108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按帳戶借用契約,係指當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之開
戶人(即帳戶名義人)概括授權他方(借用人),得反覆以開戶人之名義存入及提取帳戶內之款項。亦即,當事人間成立帳戶內款項實屬借用人所有,由其持有存摺、印章、定存單,對存款有使用、管理、處分權限,名義人僅純出借名義之契約,其成立側重名義人與借用人間之信賴關係,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似。
㈡李廖梅英有領原告上開所指這些帳戶這些錢,但錢是李廖梅
英的,李廖梅英本於帳戶借用契約有權使用帳戶金額提領,原告已經概括授權同意李廖梅英使用帳戶,裡面的錢都是李廖梅英的錢,也沒有原告的錢,李廖梅英依照上開說明無庸再經過原告同意就可以提領自己的錢;原告所主張的上開存摺係原告分別出借帳戶給李廖梅英使用,因而由李廖梅英依帳戶借用契約所保管、管理和處分,因此,上開存摺自開戶迄李廖梅英於111年5月25日過世時均由李廖梅英保管,且因李廖梅英並未交還的緣故,所以目前仍留在祖厝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㈢上開原告主張的帳戶,確實是李廖梅英跟其配偶李宜榮(於1
08年2月1日死亡)本於事實上的借用關係所管理使用,李宜榮過世後,由李廖梅英單獨使用,所以存摺、印章都由李廖梅英跟李宜榮管理、使用,祖厝並沒有原告所指的辦公室,也沒有原告所指的贈與;被告否認李廖梅英的有要將存摺內的款項實質贈與原告;被告否認上開存摺及印章係原告單純放置在祖厝以讓李廖梅英有安全感並感到安慰,因而將存摺及印章放置祖厝之情,事實上上開帳戶分別為原告借給李廖梅英使用,存摺內款項均為李廖梅英所有,原告請求無據;原告所稱「安全感?所需的安慰?」云云,若非借用原告等人有何必要將上開存摺及印章放置祖厝?又單純「放置」在祖厝又為何能讓李廖梅英感到安慰?該等說詞明顯係原告用來否認渠等將上開存摺及印章借給李廖梅英使用所杜撰;被告亦否認原告有使用上開存摺存、提款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①原告李繼隆板信商業銀行秀朗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8年6月10、11日,帳戶內餘額3,497,752元、3,683,072元、12,515,668元、828,147元、258,252元,合計20,782,891元遭李廖梅英轉帳取款提領;②原告李冠儒板信商業銀行秀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0000000號帳戶,於108年6月10、11日、7月30日,帳戶內餘額22,989,503元、255,671元、700,000元,合計23,945,174元遭李廖梅英轉帳取款提領;③原告李冠勳板信商業銀行秀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8年6月10、11日,帳戶內餘額17,443,835元、337,623元,合計17,781,458元遭李廖梅英轉帳取款提領;④原告楊惠娥板信商業銀行秀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8年6月10日,帳戶內餘額5,745,330元遭李廖梅英轉帳取款提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6至67頁、第194至195頁、本院卷二第573至579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甚明。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㈣原告主張李廖梅英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擅自為上開帳戶之提
領行為,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上開帳戶為李廖梅英分別向原告借用,已各獲原告概括授權使用上開帳戶,帳戶內款項實為李廖梅英所有,李廖梅英自得提領運用,本件並無不當得利等語,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帳戶借用契約,係指當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之開
戶人(名義人)概括授權他方(借用人),得以開戶人名義存提帳戶內款項;即當事人間成立帳戶內款項實屬借用人所有,其持有存摺、印章、定存單,對存款有使用、管理、處分權限,名義人單純出借名義之契約,其成立側重名義人與借用人間之信賴關係,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似,就當事人間未約定之事項,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於本件主張:上開帳戶內存款,部分係李宜榮、李廖梅
英對晚輩所為生前財產分配,性質為贈與,部分為贈與財產之衍生物或孳息,存款所有權屬於帳戶名義人即原告;上開(帳戶)存摺內的款項是由父母生前基於預先為財產分配所贈與及贈與之衍生物;上開帳戶沒有請李宜榮或李廖梅英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1頁、第575頁),足見原告自承上開帳戶內款項除孳息外係源自他人(即李宜榮、李廖梅英),惟金流移動原因眾多,原告所據事證尚不足以證實確屬「贈與」。又參諸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原告置放老家祖厝(李廖梅英住處)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祖厝裡面有一個房間,房間是開放給家人進出使用的辦公室的收納處;上開帳戶存摺、印章在李廖梅英往生後,現由被告占有之事實,兩造已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5頁),然衡諸常情,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財產資料,倘僅為「放置供長輩觀覽以感到安慰」,則單純放置存摺供觀覽顯然已足,原告將上開帳戶存摺及印章同時放置於李廖梅英住處(即所謂「老家祖厝」),不啻係提供他人(依原告所稱可出入「家族辦公室」之人)可取得並持上開帳戶、印章前往金融機構提款之機會,此舉徒然自陷遭盜領或洗錢之風險,顯非所謂「放置供長輩觀覽以感到安慰」之不合情理說詞所能解釋。再者,上開帳戶倘為原告持用,則對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情形及餘額理當關注,衡以原告所指李廖梅英上開帳戶擅自提領行為發生於108年6、7月間,參酌卷附戶籍謄本(見家調卷第29頁)可知,李廖梅英配偶李宜榮於108年2月1日死亡,李廖梅英則於111年5月25日死亡,而由卷附起訴狀(見家調卷第19頁),原告遲至113年12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據此以觀,原告舉止實與常情有異。綜上所述,參酌原告置放上開存摺及印章於李廖梅英住處之表徵,衡諸常情,被告辯稱上開帳戶於提款時係李廖梅英所借用一節,尚非無據。
⒊另被告據提出李廖梅英生前於108年9月28日錄製影片及iphon
e時地定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證物袋),勘驗結果為:被證14勘驗結果:一、影音畫面為1女子坐在室內房間床上面對鏡頭陳述,陳述內容與114年8月6日民事答辯二狀第7頁(即第1段錄音「李繼隆,板信的錢,那都是我的,都是我賺的,你連一毛錢都沒有在裡面,那錢都是我賺的,我要拿回來,我現在要拿回來了,錢都是我賺的,你連一毛錢都沒有在裡面」)相符。二、該女子陳述時雙手持續抓住襯衫下擺,手指略有移動。三、法官諭知擷取勘驗畫面5張附卷。被證15勘驗結果:一、影音畫面為1女子坐在室內房間床上面對鏡頭陳述,陳述內容與114年8月6日民事答辯二狀第7頁(即第2段錄音「繼隆,板信的錢,那都是我的,我現在要拿回來,我已經把他拿回來了,你不可以再胡亂講語,不可以回來吵,那錢都我的,我都拿回來了」)相符。二、該女子陳述時右手放在床上,另左手放在膝蓋邊,左手手指略有移動掐捏。三、法官諭知擷取勘驗畫面5張附卷,有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4至195頁、第197至206頁),據此亦得佐證被告前揭李廖梅英借用帳戶之抗辯。
⒋另被告持有大量原告之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資料(含上開帳
戶等),業經被告提出原告之原告之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至62頁、第117至186頁、第245至608頁、第619至684頁、本院卷二第29至466頁),亦可推知李廖梅英生前持有量原告之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資料(含上開帳戶等)。⒌又觀諸本院函詢金融機構回覆結果,亦可知除原告楊惠娥板
信商業銀行帳戶曾申請金融卡外,其餘原告上開帳戶多未申辦或領取領金融卡、未開辦網路銀行(郵局)之情形,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5日函及函附資料、板信商業銀行秀朗分行114年11月6日函及函附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2日函及函附資料(見本院卷二第549至567頁),足見原告上開帳戶之存、提款多需臨櫃為之,衡以原告上開帳戶之存、提款情形,益徵被告上開借用抗辯之可信。
⒍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被告抗辯上開帳戶為李廖梅英分
別向原告借用,已各獲原告概括授權使用上開帳戶,帳戶內款項實為李廖梅英所有,李廖梅英自得提領運用,本件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較為可信,是本件自不能認原告主張李廖梅英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擅自為上開帳戶之提領行為一節屬實。從而,原告既不能證明李廖梅英及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規定為本件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李秀蓮、李秀芬、李秀玲、李秀萍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廖梅英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李繼隆16,626,313元,暨自108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秀蓮、李秀芬、李秀玲、李秀萍應於繼承被纘承人李廖誨英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李冠儒19,156,139元,暨自10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李秀蓮、李秀芬、李秀玲、李秀萍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廖梅英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李冠勳14,225,166元,暨自108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李秀蓮丶李秀芬、李秀玲丶李秀萍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廖梅英遺產範圍內連帶玲付原告楊惠娥4,596,264元,暨自108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至被告另聲請調閱上開帳戶在108年李廖梅英過世前3年取款憑條,認無調查之關連性與必要性,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品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