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48號原 告 簡惠敏訴訟代理人 林曉筠律師被 告 簡志明訴訟代理人 劉緒乙律師被 告 簡光志 原籍設新北市○○區○○街00號被 告 簡楓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與原告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1、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A04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A05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與被告3人為被繼承人林玉霞之子女,林玉霞同意將其
名下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號、20號、22號之地上建物分別贈予原告、被告A03及被告A03之妻即訴外人許麗娟,其中原告受贈部分為附表編號1、2所示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林玉霞並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簽立贈與契約(原證1;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以佐證其贈與之真意,及於110年11月23日簽訂委託書(原證2;下稱系爭委託書),委託地政士游錫麒辦理移轉相關不動產移轉登記程序。
㈡地政士游錫麒陸續就被告A03、訴外人許麗娟所受贈部分
分別辦理移轉登記完成,惟林玉霞在未完成系爭贈與契約之全部贈與前,即不幸於111年11月2日過世,以致原告所受贈之系爭建物尚未辦理移轉登記過戶完成。嗣系爭建物於112年6月1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於兩造名下,由兩造公同共有1/1。㈢林玉霞過世後,原告與被告A05強忍悲痛辦理喪儀完畢後,曾
向地政士林增松諮詢遺產繼承過戶程序,並向被告等說明,而被告A03在聽聞此事後,即持系爭贈與契約、系爭委託書等文件向地政士林增松說明母親已依系爭贈與契約所載內容完成大部分之移轉登記程序,可知系爭贈與契約、系爭委託書正本文件應均由被告A03及其妻許麗娟保管。惟渠等至今仍未提供系爭贈與契約、系爭委託書等文件予原告,亦未配合辦理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
㈣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玉霞之繼承人,應繼承系爭贈與契約之
契約關係,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等依系爭贈與契約履行,將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㈤請求權基礎:依原告與林玉霞間系爭贈與契約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贈與物所有權。
㈥訴之聲明:被告等應將與原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A04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A03則抗辯:㈠林玉霞雖於110年11月23日書立系爭贈與契約,但於系爭委託
書中第5點之其他約款約定「A02部分約定日後擇期再行贈與移轉」等語,實情係因林玉霞生前於106年5月11日向訴外人林知鑫借款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並以包含系爭建物之多筆建物設定抵押權與林知鑫,而林玉霞向林知鑫之借款除由林玉霞自己每月還款1至3萬元,合計清償144萬元,其後因林玉霞過世,自111年12月6日以後,皆由被告A03代替清償合計86萬元。是依林玉霞於系爭委託書中未將系爭建物直接轉給原告之文字記載及被告A03所提出之償還債務證據資料等,探究林玉霞之真意後,可窺知林玉霞贈與系爭建物與原告之真意實為附負擔之贈與,蓋系爭建物上之擔保借款除由林玉霞清償約2/3款項外,其餘皆由被告A03償還,因林玉霞感念其日常生活起居之費用及債務皆由被告A03負責聯繫及張羅,故於系爭贈與契約成立後,即委託地政士辦理多筆建物之移轉登記。而原告並未負擔對母親之生活照顧,對林玉霞之債務漠不關心,故林玉霞方於系爭委託書中表明對系爭建物擇期再行贈與,想觀察原告後續之行為再行決定是否贈與,否則林玉霞於110年11月23日當下即可同時委託地政士辦理移轉系爭建物登記與原告,而非直至111年11月2日林玉霞過世前,將近一年時間皆未通知地政士辦理,故林玉霞於系爭委託書上開文字記載,係補充系爭贈與契約之內容,就系爭贈與契約針對贈與原告部分,實為附負擔之贈與。
㈡因原告未負擔林玉霞債務之義務,被告A03後續代林玉霞償還
之債務金額為86萬元,依系爭贈與契約標的計算,原告受贈系爭建物應負擔被告A03代為償還債務比例為114,667元(計算式:86萬元÷15間建物×2間=114,667元)。而原告顯然已違反附負擔之系爭贈與契約,即原告需負擔被繼承人林玉霞生前之部分欠款,故被告A03得依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林玉霞與原告間之系爭贈與契約,何況原告自始未負擔對林玉霞生前之照顧責任,對林玉霞債務應負擔之金額亦置之不理,只想要求權利而不負擔義務之行為,亦有違誠信原則之虞。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A05則以:同意原告的請求,但希望可以先調解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為林玉霞之子女,林玉霞於110年10月23日簽立
系爭贈與契約,將其名下建物贈與原告、被告A03、訴外人許麗娟(即被告A03之配偶),其中原告受贈之標的為附表所示系爭建物;以及林玉霞與地政士游錫麒於110年10月23日簽立系爭委託書,由林玉霞委託游錫麒辦理系爭贈與契約之移轉登記事宜,其中被告A03、訴外人許麗娟受贈之建物,已於林玉霞生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系爭建物於林玉霞生前,則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嗣林玉霞於111年11月2日過世,系爭建物於112年6月1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迄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兩造戶籍資料、系爭贈與契約影本、系爭委託書影本、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16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46046147號函及該函檢送之登記申請書及申請資料(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17至27頁、第55至61頁、第65至71頁;訴字卷第103至163頁)、林玉霞之戶政資料(見本院限閱卷)等件在卷可證,首堪認定。
㈡原告依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建
物所有權與原告,被告A03則以系爭贈與契約為附負擔贈與,原告未履行該負擔,其得撤銷林玉霞與原告間之系爭贈與契約等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1.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又按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屬於單務、無償契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03抗辯林玉霞與原告間之系爭贈與契約,附有原告需負擔林玉霞生前部分欠款之負擔一節(見本院重訴字卷第456頁),為原告所否認,故應由被告A03就其上開所辯負舉證之責。而查:林玉霞於110年11月23日簽立之系爭贈與契約,並未記載附有任何負擔或條件;林玉霞與地政士游錫麒於110年11月23日簽立之系爭委託書,雖於第五條記載:「其他:A02部分約定日後擇期再行贈與移轉」等語,然並未記載受贈人即原告應負擔何一定之給付債務,遑論系爭委託書乃林玉霞與游錫麒所簽立,其內容均屬林玉霞與游錫麒間委託契約之約定,效力僅存在於林玉霞與游錫麒之間,無從拘束原告,是自不能單憑系爭委託書上開第五條之約定,而得證明林玉霞與原告間就系爭贈與契約有附負擔之約定。另被告A03聲請之證人A01證稱略以:我認識A03與許麗娟,是教會認識的。林玉霞是我每週去他家都會遇到的阿嬤,一開始是小組,到2020年時,我在A03他們家有承租3樓,承租約到2025年,現在則是承租他們家的4樓。因為我常常跟A03、許麗娟禱告,我知道林玉霞有4名子女,但沒有很熟悉,最小的女兒我有見過1-2次,原告我則是在林玉霞的告別式有看到過。我知道他們家在北門街的18號、20號、22號的房子。我知道的是在林玉霞過戶前,是登記在林玉霞名下,這是許麗娟告訴我的。林玉霞應該是在111年或是110年死亡。(問:林玉霞生前,是否曾向證人提及其名下不動產要如何分配給子女?具體時間、地點、談話內容為何?)我沒有聽過林玉霞本人說過,但許麗娟每次都會在與林玉霞談話完後,告訴我後,我們就會為了這件事而禱告。許麗娟是在3樓我的辦公室告訴我的,那是我們聚會的場所。許麗娟告知我時,A03在場,小組人員在場,因為我們會在小組禱告,林玉霞沒有在場。許麗娟告訴我的內容是林玉霞決定將房子分給A03、許麗娟,且是A03、許麗娟分開擁有房子的分配。分配的部分,18號的1、2樓是A03的,20號的1、2樓是許麗娟,3樓是給A03、4樓也是A03、5樓是許麗娟。22號1、2樓部分,有提到日後可能會給原告,這都是許麗娟跟我講的。我沒有看過原證1的「贈與契約」,原證1的「贈與契約」簽立時,我沒有在場。我沒有看過原證2的「委託書」,原證2的「委託書」簽立時,我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451至456頁)。是證人A01之證詞亦全然不能證明林玉霞與原告間之系爭贈與契約附有何負擔。被告A03此項抗辯,未能舉證以實之,即無可採。
2.又按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而所謂附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林玉霞生前並未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林玉霞過世後,其全體繼承人亦迄未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則依上說明,被告A03本無從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遑論被告A03無法證明林玉霞與原告間之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負擔,業如前述。
3.再按民法第408條第1項所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之贈與人之任意撤銷贈與權,係專屬於贈與人本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林玉霞生前,並未依上開規定撤銷其與原告間之系爭贈與契,則依上開說明,於林玉霞過世後,林玉霞之繼承人無權依上開規定撤銷贈與。是被告A03辯稱原告於林玉霞過世後,未分擔林玉霞生前之欠款,其得依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林玉霞與原告間之系爭贈與契約云云,於法無據,其以此為由而拒絕履行原告與林玉霞間之系爭贈與契約,自非有理。
4.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於林玉霞過世後,其全體繼承人自應承受林玉霞與原告間系爭贈與契約之權利義務。則原告依其與林玉霞間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其等與原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其與林玉霞間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其等與原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振宗建物附表:
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現登記所有權人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1/1 A02、A03、A04、A054人公同共有1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1/1 A02、A03、A04、A054人公同共有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