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49號原 告 李淑麗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舒盈嘉律師被 告 蔡依庭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1萬2,203元,及其中600萬元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其餘31萬2,203元自114年6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21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31萬2,2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其代被告清償債務,依據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同一聲明具狀追加民法第312條、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9條第1項為請求基權礎;復於114年6月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1萬2,203元,及其中6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1萬2,203元自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狀、民事追加聲明狀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頁、第109頁、第119頁)。原告追加請求基礎部分係本於其代被告清償債務之相同基礎事實,符合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變更聲明部分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購置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永和區不動產)而有資金需求,於112年5月間為向聯邦銀行借款6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商請原告於112年5月22日持原告名下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中和區不動產),為債務人即被告設定最高限額為720萬元之抵押權予聯邦銀行以擔保系爭借款。聯邦銀行因而於113年5月25日將系爭借款匯入被告於該行之帳戶,嗣後被告先將其中400萬元匯入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張之熒富邦銀行帳戶繳付系爭永和區不動產頭期款,再將194萬元匯入原告華南銀行帳戶,並將剩餘6萬元用於清償被告自己之信用貸款。兩造約定被告取得系爭借款後,將系爭永和區不動產先登記於被告名下,嗣於113年8月31日由被告以夫妻贈與為原因關係,將所有權範圍1/2登記予張之熒名下,並就被告所有權範圍辦理保全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之預告登記,兩造並約定被告應償還系爭借款。詎被告於系爭永和區不動產辦理過戶登記後,竟拒不清償系爭借款,原告為避免系爭中和區不動產遭聯邦銀行實行抵押權,僅得按月代被告繳納積欠聯邦銀行之本息。然被告於原告代為繳納本息後,仍未有清償系爭借款之意思,原告為避免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更趨複雜,於114年3月6日代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剩餘580萬8,203元債務,以消滅被告與聯邦銀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取得聯邦銀行所開立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原告為被告代繳納系爭借款本息及清償餘額部分,已承受聯邦銀行對於被告之系爭債權。另原告未受被告委任而代被告償還系爭借款,被告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據民法第879條第1項、第176條、第179條規定併予主張,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聯邦銀行匯入系爭借款600萬元至被告帳戶後,原告即自被告聯邦銀行帳戶匯出400萬元至張之熒帳戶、匯出194萬元至原告華南銀行帳戶,系爭借款幾乎為原告及張之熒在使用,原告清償系爭借款係使用者付費。其次,被告與原告為婆媳姻親關係,系爭借款所購買之房屋亦由原告之子張之熒與被告共有,原告縱有匯款,法律亦單純屬於餽贈,與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無關。況且原告繳納系爭借款之贈與,本質上亦使其子張之熒受有利益,原告僅逕向被告主張應返還不當得利,顯屬荒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3頁):
㈠、原告以所有系爭中和區不動產擔保被告向聯邦銀行貸款600萬元。系爭借款撥付被告帳戶後,其中194萬元匯入原告帳戶、400萬元匯入張之熒帳戶。
㈡、系爭借款於原告為被告繳付聯邦銀行本息共計631萬2,203元後已清償完畢。
㈢、系爭永和區不動產為被告與張之熒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各為1/2。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9條第1項之規定,為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該規定之性質為法定之債權移轉,其效力與債權讓與相同,因此為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第三人向債權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即承受債權人之身分,得以新債權人之身分向主債務人為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以系爭中和區不動產為聯邦銀行設定最高限額700萬元抵押權以擔保被告與聯邦銀行間系爭借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是原告為系爭借款之物上保證人,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足堪認定。次查,原告自112年6月起至114年2月止每月匯款2萬4,000元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供聯邦銀行自動扣繳系爭借款每月應繳納之本息;復於114年3月6日清償系爭借款於斯時尚未清償餘款580萬8,203元後,取得抵押權塗銷登記同意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並有匯款回條、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件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9至85頁、第115頁、第117頁、第131頁),亦堪信為真。揆諸上述說明,原告於向聯邦銀行為被告代為清償系爭借款之限度內631萬2,203元(計算式:24,000元21月+5,808,203元=6,312,203元),即已承受貸款債權人聯邦銀行之借款債權,核此性質為法定之債權移轉,而原告已於民事準備狀中對被告為承受權利之通知(本院卷第111頁),原告依民法第8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償系爭借款金額631萬2,203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於被告抗辯原告為系爭借款之使用人,應負清償責任等語。經查,聯邦銀行將系爭借款撥付被告帳戶後,其中194萬元匯入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其中400萬元匯入張之熒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等情,固有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及張之熒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對帳單等件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惟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被告與原告之子張之熒新婚,要購買婚姻所住房屋,當時由原告協助處理買房事情,故將提款卡及帳戶存摺提供給原告,由原告處理相關金流匯付之情事;系爭永和區不動產為被告與張之熒共有,被告為系爭永和區不動產所有權人是因為被告為系爭600萬元貸款人,必須負擔600萬元貸款等語(本院卷第104頁);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聯邦銀行撥入系爭借款後,其中194萬元匯入原告帳戶之款項係支付系爭房屋裝潢費用及購置家電用品,匯入400萬元至張之熒帳戶係繳納系爭不動產頭期款,被告及張之熒分別共有系爭永和區不動產各1/2等語(本院卷第105頁)。基上,系爭借款於聯邦銀行匯入被告帳戶後,該款項雖流入原告及張之熒帳戶,然該款項主要用途係支付系爭永和區不動產之價金,且經被告授權原告處理支付系爭永和不動產價金相關事宜,自難謂系爭借款使用人為原告或張之熒。復佐以系爭永和區不動產買賣總價金為1,670萬元等情,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51頁);及參以被告及張之熒各持有系爭永和區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詳兩造不爭執事實㈢)。足證被告係以向聯邦銀行貸款取得系爭借款600萬元支付系爭永和區不動產部分價金,始取得系爭永和區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2。被告應為系爭借款之資金使用人,而為系爭借款之真正借款人。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或張之熒為系爭借款之使用人,應負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責任等語,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被告雖又抗辯原告代為清償系爭借款,係對於被告及張之熒贈與等語。然查,系爭借款之債務人為被告並非張之熒,原告清償系爭借款行為係減少被告債務,張之熒不會因原告清償系爭借款行為獲有任何利益,原告與張之熒間無從發生贈與關係,被告抗辯原告清償系爭借款行為係對於張之熒之贈與,顯屬無據。其次,被告抗辯原告係基於與被告間贈與關係而清償系爭借款,此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上開辯詞,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承受聯邦銀行對於被告之借款債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應於被告受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1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6頁);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係於114年6月10日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0頁)。是原告就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5日;就其擴張請求被告給付31萬2,203元,於民事追加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31萬2,203元,及其中600萬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5日;其餘31萬2,203元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核屬選擇合併,其依上開訴訟標的之請求既為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就其餘請求權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