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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54號原 告 王傳宏

王建邦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趙子賢複 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辜柏翰律師

參 加 人 農業部桃園區農業改良場法定代理人 王毓華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2⑴部分(面積3,744平方公尺)、暫編地號65⑴部分(面積1,373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五,為原告及被繼承人王雨露之其餘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2⑴部分(面積3,744平方公尺)、暫編地號65⑴部分(面積1,37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別自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五,於民國66年9月5日以「新登錄」為登記原因及於民國88年10月19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之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積極確認之訴,僅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又確認之訴之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並無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為處分,是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以其他公同共有人處分公同共有物為無效,對於主張因處分而取得權利之人,雖非不可提起確認該物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但提起確認自己部分公同共有權存在或交還自己部分之訴,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0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以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2、65地號土地)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6日土複字011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2⑴部分(面積3,744平方公尺)、暫編地號65⑴部分(面積1,373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5(下稱系爭土地),為其與被繼承人王雨露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對被告訴請確認該權利存在,其當事人即為適格,並無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之必要,尤不生該訴訟標的對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已登記為國有,該所有權登記妨害原告與被繼承人王雨露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訴請被告辦理分割後為塗銷,係就公同共有之土地為回復所有權之請求,且有利於全體公同共有人,依前開說明,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毋庸以被繼承人王雨露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

二、次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署,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凡有關國有財產中公用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國有財產署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自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93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目前係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農業部桃園區農業改良場,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29、30頁),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辦理分割後塗銷該所有權登記,核屬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對於國有土地有處分之權能,是原告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

三、再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農業部桃園區農業改良場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已如前述,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與被繼承人王雨露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並於辦理分割後塗銷國有財產之登記,對於上開管理機關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被告起見,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聲請參加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日據時期坐落臺北州海山郡三峽庄麥子園字麥子園35番地

(下稱系爭35番地)為原告之被繼承人王雨露與他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為8分之5,於昭和8年(即民國22年)1月9日因成為河川敷地遭閉鎖登記。嗣系爭35番地浮覆後,於66年9月15日以新登錄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新編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之部分土地,復於88年10月19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現所有權人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參加人。而系爭土地新編配為系爭62、65地號之部分土地即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2⑴部分(面積3,744平方公尺)、暫編地號65⑴部分(面積1,373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5。又系爭35番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因被繼承人王雨露已於33年6月25日死亡,原告為王雨露之繼承人,王雨露所有之系爭土地應由原告及被繼承人王雨露之其餘繼承人繼承公同共有,惟現仍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除得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繼承人王雨露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外,並得請求被告應先將系爭土地自系爭62、65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辦理塗銷系爭新登錄及接管登記。

㈡被告辯稱原告請求塗銷登記業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云云,惟

系爭土地原登記為私人所有,嗣後雖登記為公有且持續迄今,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之意旨,在人民基於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及公法人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本件自無消滅時效之適用。況依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9日函文所載,系爭土地總登記及有關公告文件原案卷均已逾保存年限辦理銷毀,無從提供公告文件,則本件既無系爭土地浮覆,編列新地號土地辦理公告程序之證據,王雨露之繼承人當難以知悉該系爭土地已浮覆,而適時行使其權利,故被告所為時效抗辯,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亦不得行使該抗辯權。是依上開函文,系爭土地未踐行正當程序,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公有,於訴訟上再為時效抗辯,有悖誠信原則,而不具正當性,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亦無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其已依民法第769條規定時效取得所有權云云,惟

系爭土地為王雨露與他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8分之5,自非民法第769條所指「他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自無該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況系爭土地係於66年9月5日以「新登錄」為原因登記為臺灣省所有,並於88年10月19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非以時效取得為原因辦理登記,足證非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之土地,則被告主張依民法第769條規定時效取得所有權,亦無可採。再者,系爭6

2、65地號土地現由參加人管理使用,然不能僅以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即推認參加人或被告係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況被告縱因所有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所有權,被告既未依法以時效取得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復未以具備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經地政機關受理,自無從據以否認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㈣此外,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42號、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93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雖認定原告之回復所有權已罹於時效,惟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請求標的為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3⑴、64⑴、66⑴之土地,與本件請求標的為系爭土地並不相同,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於本件訴訟自無爭點效之適用。更何況本件就消滅時效部分,亦有如前所述之新訴訟資料(即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函文等)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益徵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於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自不能拘束兩造及法院之認定。

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

28條、第821條等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㈠確認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2⑴部分(面積3,744平方公尺)及65⑴部分(面積1,373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8分之5為原告及被繼承人王雨露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2⑴部分(面積3,744平方公尺)及65⑴部分(面積1,373平方公尺),分別自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各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8分之5於66年9月5日以「新登錄」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於88年10月19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固主張系爭35番地已浮覆,惟其既未依法先行向地政機

關證明為其原有並取得復權登記,自難謂已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規定之「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依據司法院院解字第2973號解釋,原告自無從主張其權利。

㈡系爭62、65地號土地已於66年9月5日以「新登錄」為原因登

記為國有,故原告於113年8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且原告就「系爭35番地浮覆後之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此一重要爭點,業經前案判決中經兩造完足辯論後認定在案,具爭點效拘束力,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

⒈系爭62、65地號土地已於66年9月5日以「新登錄」為原因,

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顯見系爭35番地業於66年9月前已物理上浮覆,則其等最遲自66年9月5日起,即可行使其回復請求權,故其等之請求權時效已於81年9月14日罹於15年時效。

⒉又按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

,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之適用,此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之統一解釋。而本件相關背景事實皆與前揭裁定相同,自有該裁定之適用,自不待言。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當然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⒊另觀諸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理由已標明該判決範

圍限於「於本件所示土地所有權爭議」,即人民因其或被繼承人日治時期私有土地經土地總登記程序登記為國有而與國家間所生之爭議,換言之,當時時空背景為人民教育程度未普及、戰事流離及社會動盪,土地總登記乃國家居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行使統治權制定之單方規範,實施時期處於政權更迭之交替階段,實行方式係要求權利人於一定期限內申報土地權利、繳交權利憑證,經公告、異議等程序後,換發權利書狀,載入土地登記簿,方視為已完成土地總登記。然本件系爭土地係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河道,嗣後於66年以後浮覆,經一定公告程序仍無人民主張所有權,故依土地法相關規定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國有,並非發生於35年4月至38年底實施土地總登記以前,或橫跨土地總登記期間,致該土地因逾期無人申請驗證,或經申請而逾限未補繳證件者,視為無主土地,而遭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登記為國有,更遑論系爭土地浮覆時點並無該判決所指「人民教育程度未普及、戰事流離及社會動蕩等特殊原因,致未於限期內申報權利憑證繳驗,或於申報後未依限補繳證件」而須特別保護之情形。故本件原因案件之事實與前開憲法法庭判決實屬不同,自無從逕行適用。

⒋甚且,前開憲法法庭判決原因案件之事實中,人民因土地遭

登記為國有,致喪失其直接支配土地之所有權權能,該財產權之侵害係來自於國家單方行使統治權制定之規則,並片面課予人民應於期限內檢齊憑證繳驗申報之作為義務,及將不可歸責於人民之原因所生之登記不利益分配予人民承受,登記利益則由國家享有。但於浮覆地,原土地所有人土地所有權視為消滅,係因「天然變遷」致該土地成為湖澤、河道,要與國家統治權之行使無關。國家就該未登記之浮覆地,基於地籍整理之目的登記為國有,並於土地法第12條第2項及土地登記管理規則第27條第10款明定人民得申請回復所有權,則允許國家得主張民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放,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是本件原因事實完全不同,原告逕行援用該憲法法庭判決,已有擅加擴張解釋之違誤。實則,即便觀諸該憲法法庭判決之理由,倘國家有就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乙事有為公告,而足使人民得以知悉上情者,所為時效抗辯即無所稱「剝奪人民財產」之情事,更無顯失公允,或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誠信原則,此亦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意旨相同,因此即便於憲法法庭判決後,最高法院就浮覆地案件仍會依循前揭大法庭裁定意旨所揭示之意旨,於個案基於主張國家權利濫用之原告如何舉證,始進行判斷國家行使時效抗辯是否有違誠信或有權利濫用,而非如原告所述逕行援用憲法法庭之判決。

⒌再者,原告之回復請求權應有時效制度之適用,已如前述,

而系爭62、65地號土地於66年9月5日以「新登錄」為原因登記為臺灣省所有,並於88年10月19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是於以接管原因為登記時,原告之所有權已遭妨害,其行使請求權客觀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開始起算,是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66年9月5日起算,要與原告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而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函文雖未提供地政機關66年板登字第33279號案之檔存公告文件相關資料,然其係因已逾檔案保存年限銷毀始無法提供,並非指陳當時未依土地法規定行公告程序,尚難逕認原告已就被告未行正當法律程序此一事實盡舉證之責,況地政事務所為職掌土地登記等之公務機關,就登記時之相關法規本知之甚詳,本應推定確有本諸相關法制規定,就浮覆地之公告業已進行通知義務,而公務機關保存卷宗檔案本即有相當年限規範,系爭62、65地號土地之66年公告,迄今確已歷時47年有餘,原告至相關資料逾保存年限而銷毀後始起訴,顯見該證據資料之所以難以提出正係因原告怠於行使權利所導致,自不得反因原告怠於行使權利之可歸責事由,解消其舉證責任。併參照系爭62、65地號土地登記資料,上開土地至少於70年間即經原臺北縣政府為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而基於保障現有土地使用人或所有權人權益進行相關公告,已足使不特定大眾知悉該部分土地已浮覆而得行使權利,應認已經有踐行正當之法律程序,原告之請求權時效至遲即應自該時起算,因客觀上已使真正權利人知悉得行使權利,自無原告所稱有顯失公允或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誠信原則等情事。是系爭62、65地號土地業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於81年(至遲85年)罹於時效屆至,其於時效完成30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

⒍此外,原告於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係主張其被繼承人王雨露為

系爭35番地之原所有人,系爭35番地浮覆後坐落於與系爭62、65地號土地同段同小段63、64、66地號土地,而系爭35番地浮覆後之土地為其繼承取得,並請求確認該土地為其所有及塗銷國有登記,系爭前案訴訟經歷審法院審理後,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42號判決理由中,將原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列為重要爭點,並經兩造實質辯論後認定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雖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亦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判決駁回上訴後而確定,而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均實質認定原告之請求權自登記時即得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且於原告起訴時已罹於15年時效。依此,原告於本件訴訟既仍係就同一番地浮覆後之土地所有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62、65地號土地於66年9月5日所為之登記,則對於「原告就系爭35番地浮覆後請求權時效適用」之同一重要爭點,既已在系爭前案訴訟程序中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且本件訴訟之土地浮覆前與系爭前案訴訟均為系爭35番地,顯然兩訴之標的利益完全相同(均係因系爭35番地浮覆所生之所有權回復請求權),則原告自應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就此一爭點判斷拘束,生訴訟法上爭點效之拘束力,不得為相異之主張。

㈢更何況,系爭62、65地號土地浮覆後現由參加人管理及使用

,供公務使用已逾30年有餘,無異於「公物」使用,可認中華民國係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和平、公然、持續占有並使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9條規定,被告自得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㈠依據土地法第12條第1項及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私有土

地因天然變遷成為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消滅成為國有土地,而此所有權消滅並非出於法律行為所致,乃係基於法律強制規定,故無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不待登記即生效力,原私有土地所有權既已消滅,自無從再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權利。另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乃私有土地所有人重新取得所有權之特別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須向管轄地政機關單獨提出申請,並提出證明,經地政機關認定符合回復要件而核准時,原所有權人始回復其所有權。是可知土地回復原狀後,原所有人僅取得所有權回復登記請求權,於回復登記前,仍非所有權人,不得本諸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權利。

㈡又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

權依法即視為消滅,無待於地政機關塗銷登記,日後土地如因變遷而浮覆,此時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浮覆地之原所有權人既仍須證明為其原有後,始得回復其所有權,足見其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否則法律條文何須使用「證明」之文字。況且土地浮覆後,其面積、形狀及位置均可能產生變遷,而為確定浮覆地之權利歸屬及範圍,即有待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相關規定確認,再憑以辦理土地登記後,原所有權人始得真正回復所有權。換言之,條文所謂「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係指應向土地所在登記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經登記機關查明申請人符合資格者,並於辦理複丈時,通知申請人及水利主管機關到場指認浮覆地範圍後,據以辦理地籍測量,測繪浮覆土地之實際面積及位置(即測繪地籍圖),建立土地標示部並編列地號後,再依土地法相關規定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故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所謂「回復其所有權」,核其性質,應屬於對地政機關之公法上登記請求權,如若地政機關拒絕申請人之申請,則申請人即應循行政救濟程序主張權利,從而於地政機關尚未就申請人主張之浮覆土地為回復登記之前,申請人仍非其所主張浮覆土地之所有權人。況我國現行土地登記制度係採強制登記制,若將土地法第12條解釋為所有權消滅之意僅指浮覆前之土地所有權停止,在回復原狀時即當然回復所有權,則浮覆之土地即使在地籍測量完畢,亦須坐待浮覆前之所有權人證明為其所有,並登記為權利人,該土地之產權始得確定,若權利人因故遲不能進行回復登記,因產權不明,無從進行地籍管理與交易,自造成國家土地產權管理制度之嚴重漏洞,故原告關於土地浮覆後所有權當然回復之主張,顯然依法未合。

㈢再者,原告並未證明系爭35番地已經浮覆出現,且縱已經浮

覆(假設之語),原告亦未證明與系爭62、65地號土地之關聯性。原告雖提出附圖為依據,惟依原告所提資料,並無法得知樹林地政事務所關於附圖之製作過程,倘若僅係將日據時期地籍圖現行登記土地地籍圖進行套繪,以套繪重疊之部分認定為浮覆土地之範圍,但日據時期地籍圖與現行使用地籍圖之製作機關不同(一為日本機關,一為中華民國機關)、製作時間不同(差距估近百年)、製作儀器技術不同(一為近百年前之骨董儀器,一為最新現代科技儀器),因此如直接將兩圖套疊計算,得出結果之正確度與精密度均存有疑慮,產生之誤差更無法律明文規範,失之毫釐差之千里,故實難認兩者間之同一性存在。

㈣此外,原告前曾以王雨露繼承人之身分,起訴主張系爭35番

地業已浮覆並回復所有權,並就系爭35番地範圍內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3⑴、64⑴、66⑴之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及塗銷所有權登記,該案業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則原告現再就系爭35番地起訴主張權利,自受上述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所提本案訴訟確屬無理由。

㈤另縱認原告本案請求為有理由(假設之語,並非自認),然

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可知最高法院大法庭就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而在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時,原所有權人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之物上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且消滅時效自登記時起算,已做成統一見解之裁定。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塗銷之系爭土地,自66年9月5日即為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臺灣省,而系爭35番地於日據時期所登記之所有權人王雨露或其繼承人則從未依照中華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完成土地所有權人登記,則依前揭裁定意旨,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自仍有民法第125條時效規定之適用,且自66年9月5日起算,距離原告提起本案訴訟顯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

㈥至於系爭35番地浮覆後有無依規定辦理登記乙節,依新北市

樹林地政事務所函覆內容,可知系爭35番地浮覆後確實依規定於66年9月5日以66板登字第33279號案(登記原因:新登錄)辦理土地總登記完畢,惟相關登記及公告文件原案卷逾保存年限辦理銷毀,致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無法提供相關公告文件,既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為系爭35番地浮覆後所在土地之登記主管機關,且相關之登記程序業已辦理土地總登記完畢,可證系爭35番地浮覆後之土地登記確實由地政主管機關依法律規定程序辨理,並無違反法律之情事,至於相關登記之原案卷因逾保存年限致辦理銷毀,亦係依法定程序所為,自不得因原案卷銷毀致無法提出文件為由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0號判決乃係對於政權交替之過渡

期間,中華民國政府為清查臺灣土地、整理地籍所為之總登記程序所為解釋,而該措施僅係確認、整理及清查當時土地之地籍狀態與產權歸屬,以利後續政令之推行,並無使不動產物權發生變動之效果,而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則係為土地沉沒所有權消滅、復因土地浮覆後回復所有權情形之特別規定,且此時尚須依土地法第57條、第58條第2項規定辦理公告,而得令權利人知悉後行使權利,此與政府為清查土地、整理地籍而就現實存在土地所為之總登記程序尚有不同,故無法逕予比附援引。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62、65地號土地於66年9月5日以「新登錄」為原因登記

為臺灣省所有,並於88年10月19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參加人。

㈡系爭土地為系爭35番地之一部分,坐落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

㈢系爭35番地於昭和8年1月9日因成為河川敷地遭閉鎖登記。

㈣原告之被繼承人王雨露為系爭35番地於成為河川敷地辦理閉鎖登記前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8分之5。

㈤原告就系爭35番地浮覆後坐落之其餘地號土地(同段、同小

段第63、64、66地號)前提起另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42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38號民事判決確定,認定系爭35番地浮覆後原告之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㈥系爭62、65地號土地於70年2月14日經原臺北縣政府以七十北府地四字第32118號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確定。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王雨露之繼承人,在系爭土地浮覆後,原告對該土地之所有權當然回復,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浮覆後之系爭土地,是否須經原告向主管機關證明為其原有

並經核准後,始能回復其所有權?⒈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要之湖澤或

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亦不以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為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35番地於昭和8年(即民國22年)1月9日因成為河川敷

地遭閉鎖登記,原告之被繼承人王雨露為系爭35番地於成為河川敷地辦理閉鎖登記前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8分之5;又系爭土地為系爭35番地之一部分,坐落位置及面積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16日土複字第011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又依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35番地係坐落在系爭62地號土地上之62⑴、65地號土地上之65⑴,暨同段63地號土地上之63⑴、64地號土地上之64⑴、66地號土地上之66⑴之範圍內(坐落同段63、64、66地號土地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而系爭62、65地號土地均係於66年9月5日以新登錄為原因,登記為臺灣省所有,復均於88年10月19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登記參加人為管理機關等情,有系爭35番地土地登記簿、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9日函文、系爭62、65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謄本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25至30頁、第147頁)。是以,系爭35番地前於22年因成為河川敷地遭閉鎖登記,惟既於66年9月5日以新登錄為原因,部分編定為系爭62、65地號土地而為所有權登記,更於70年2月14日經原臺北縣政府以七十北府地四字第32118號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確定,足見已非屬河川敷地,嗣並經地政機關於106年3月10日現場測量複丈結果確已浮覆,並作成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圖,其中坐落在系爭62、65地號土地部分,即為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別標示為暫編地號62⑴、暫編地號65⑴部分。則依上揭說明,自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回復原狀之情形無訛,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8分之5,即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王雨露所有,並由王雨露之繼承人繼承,無待行使回復請求權,亦無庸經主管機關核准始生回復所有權之效力。

被告抗辯系爭土地雖已浮覆,惟原告既未依法先行向地政機關證明為其所有並取得復權登記,難謂已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依司法院院解字第2973號解釋,原告無從主張其權利等語,難認可採。

㈡系爭土地是否業因參加人自79年起管理使用,使中華民國時

效取得所有權?⒈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

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固有明文。是主張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為要件,始足當之。又土地法第43條所定依該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僅為保護善意第三人因信賴既有登記而更為登記者,賦與登記之公信力,並非否認日治時期土地台帳或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權利之效力。是日治時期屬人民私有之土地,雖經辦理土地總登記之程序而登記為國有,然該登記與物權之歸屬無關,並未影響人民自日治時期已取得之土地所有權,人民仍為該土地之真正所有人(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0號判決理由參照)。⒉查系爭土地為系爭35番地之一部分,於日據時期即登記為原

告之被繼承人王雨露所共有,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土地並非未經登記之土地,是系爭土地縱使由參加人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使用逾30年,亦難認中華民國得依民法第769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從而,被告辯以:

中華民國已依民法第769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仍無可取。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分別自系爭62、65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就分割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8分之5,塗銷所有權「新登錄」登記、「接管」登記,有無理由?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需辦理分割者,由復權請求權人會同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申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8分之5,已當然回復屬王雨

露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然於69年9月5日以「新登錄」為原因,登記為臺灣省所有,復於88年10月19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參加人為管理機關,已如前述。則該登記顯然妨害原告與其餘王雨露之繼承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8分之5圓滿行使。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8分之5,為原告與王雨露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分別自系爭62、65地號土地分割出,就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8分之5,塗銷前開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㈣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分別自62、65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後

予以塗銷前開所有權登記,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定有明

文。再按國家就其與人民間之私權爭議,原則上固得主張相關規定所賦予之權利。然而,國家係為人民而存在,本質上既不可能擁有如人民般得自由發展之人格及維繫生存之需求,亦不可能如人民般享有得自由追求之私益,只能追求公益,以執行公共任務為職志。從而,國家自無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財產權之基本權利(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理由第59段參照)。又日據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為人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主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參加人雖以系爭土地已於66年9月5日以「新登錄」為

原因,登記為國有,請求權時效於81年9月14日屆至,原告遲至113年8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云云。然查系爭土地於浮覆前日據時期係屬王雨露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雖於66年9月5日以「新登錄」為原因,登記為臺灣省所有,復於88年10月19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參加人,已如前述,惟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亦均由我國土地登記機關即地政機關所管領,地政機關於66年9月5日就系爭土地以「新登錄」為原因登記為國有時,對於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屬人民私有之土地,尚難諉為不知,復無證據證明於斯時原所有權人即王雨露之繼承人已能知悉系爭土地業已浮覆而為系爭62、65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得依法辦理登記,自無從適時行使其權利,且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人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系爭登記時,自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前開所辯,委不足取。

⒊又被告雖抗辯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云

云。然查,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所爭執者為如附圖所示63⑴、64⑴、66⑴所示土地,雖認定原告及上開土地其餘共有人行使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渠等遲至109年9月8日起訴,顯已逾15年時效期間等語。惟按所謂消滅時效,係指私法上之請求權因不行使,繼續達一定之期間,致其請求權消滅之法律事實,是對於不同之請求權,自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獨立判斷債務人所為時效抗辯是否有據,則本件訴訟與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既屬不同之訴訟標的、不同之請求權,有關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對該案請求權所為時效抗辯之判斷,對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本院自不受拘束,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㈠確認系爭62、6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2⑴部分(面積3,744平方公尺)、暫編地號65⑴部分(面積1,373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8分之5,為原告及被繼承人王雨露之其餘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上開㈠所示之土地,分別自系爭62、65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8分之5,於66年9月5日以「新登錄」為登記原因及於88年10月19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之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