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2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參 加 人 農業部桃園區農業改良場法定代理人 王毓華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王傳宏
王建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參加人提起上訴到院。按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61條定有明文。參加人於輔助上所必要,得提起上訴,其行為不得與其所輔助之當事人行為,致相牴觸,但當事人所未為之行為,不得與牴觸同論,故當事人雖未提起上訴,仍可由參加人提起之(同法第61條立法理由參照)。是參加人於被參加人不為反對陳述之情況下,可獨立上訴。惟參加人仍非訴訟當事人,仍應命被參加人繳納上訴裁判費,命補費之裁定,應併列上訴人、參加人,分別送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11月法律意見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9,953,125元【計算式:(113年系爭62地號土地公告現值25,000元/m²×系爭62⑴地號土地面積3744m²×原告主張應有部分5/8)+(113年系爭65地號土地公告現值25,000元/m²×系爭65⑴地號土地面積1373m²×原告主張應有部分5/8)=79,953,12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01,2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參加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命其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裁繳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