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254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參 加 人 農業部桃園區農業改良場法定代理人 王毓華被 上訴 人 王傳宏
王建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於輔助上所必要,於上訴人不為反對陳述之情況下,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第二審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裁定限期命上訴人應於送達後10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4年12月22日、114年12月21日分別送達上訴人、參加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茲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