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257號原 告 陳溪章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被 告 陳秀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查,被告已於民國103年4月22日遷出國外,現於美國居住,被告遷出國外前之住所為新北市○○區○○○路○段0巷00弄00號16樓之1,而原告所請求移轉之不動產亦為新北市○○○區○○○路○段0巷00弄00號16樓之1房地,此有原告起訴狀、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首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在國內之最後住所地及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