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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58號原 告 李清池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被 告 李建榮訴訟代理人 吳政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於民國105年4月間兩造及母親李吳阿守(已歿)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同意將其所有之坐落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重測後地號為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予李吳阿守,李吳阿守並指定直接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原告並得直接對被告為請求,此為利益第三人契約。詎被告迄今仍未依照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係被告與兩造母親李吳阿守與被告於105年4月間,就鈞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所達成之協議,與原告無涉,本件紛爭起因係父親李德勝死亡後之遺產分配問題,原告因分得遺產較少,透過母親主張剩餘財產分配,透過強制執行李有騰財產近4,800多萬元,卻未通知被告,被告在不知情下,簽立系爭協議書,然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亦係要給付予母親李吳阿守,而非原告,母親李吳阿守生前從未指示被告為給付即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原告於李吳阿守生前亦從未向被告請求移轉登記。又李吳阿守112年11月10日死亡後,系爭協議書之債權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被告、訴外人李壽山、李有騰、李惠芬、李翊安、石氏碧梅等人繼承,在分割遺產前,系爭債權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李吳阿守生前既未指示被告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持分,則李吳阿守死亡後,系爭債權是否實現及如何實現等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得上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原告並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為本件請求,於法自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利益第三人契約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該權利因第三人表示而享有,無論為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皆可,且依同條第3項反面解釋,該受益之表示僅須向該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之即可,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契約有無使第三人取得債權為標的,應依契約之目的並斟酌具體事件各種情況,探究訂約意旨,並其訂約之社會上或經濟上目的,解釋當事人意思表示定之,並不以明示為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與母親李吳阿守於105年4月間簽立系爭協議

書,約定被告同意將名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予李吳阿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協議書在可佐(見本院113年度重司調字第360號卷〈下稱重司調卷〉第13至18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原告復主張:其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有直接請求權等語,固為被告所否認,然觀諸系爭協議書內容:「立協議書人李吳阿守(以下簡稱甲方)、李建榮(以下簡稱乙方)、李清池(以下簡稱丙方)茲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6號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事件,雙方訂立本協議書,協議條款列明如下:第一條:乙方(即被告)同意將名下所有林口區菁埔段粉寮水尾小段1-23地號、面積648平方公尺及同地段1-33地號土地、面積2,878平方公尺二筆土地各移轉權利範因1/2之所有權於甲方(即李吳阿守)。第二條:就前條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乙方同意直接登記於甲方指定之丙方(即原告)名下,丙方得直接對乙方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協議書佐卷可考(見重司調卷第13頁),而系爭協議書第一條所指之土地即為重測後之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648.56、2,842.16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9、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堪認被告已同意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予李吳阿守,李吳阿守並約定被告應直接登記予原告名下,且約定原告有直接請求權,得以自己名義直接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自堪認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確為第三人利益契約無誤。是被告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係要直接給付予李吳阿守等語,顯與系爭協議書約定不符,難以採信。又被告辯稱:李吳阿守生前並未指示被告移轉登記,現李吳阿守死亡,系爭協議書為債權,原告應得李吳阿守之全體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行使權利等語,亦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利益第三人契約約定,被告上開所辯,同屬無據,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主張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