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2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建榮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李清池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5年3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於114年3月10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74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12,031元,是上訴人本件上訴之利益金額為15,012,03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及114年1月1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4,014元(貳拾肆萬肆仟零壹拾肆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