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61號原 告 陳長裕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複代理人 蕭桂芳被 告 徐尉倫被 告 林雨蓉被 告 林再根前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嘉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5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萬元及被告A03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被告A04、A05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犯罪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間,先向原告佯稱各種理由,恐嚇、脅迫原告於112年4月9日至27日間,於超商等交付共計新台幣(下同)2100萬元予被告A03、A04,再由被告A05確認金額無訛後,駕駛小客車,被告宣稱已將不法所得款項轉交予不知名幣商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等,嗣原告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幸獲檢察官明察秋毫,將被告提起公訴。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A03、A04、A05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向原告收取款項後,被告A05持該等款項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被告A03、A04將虛擬貨幣存入原告出示之電子錢包地址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以A03係透過前同事張裕傑之介紹,認識微信暱稱「錢亮」之人,「錢亮」稱有客戶投資「錢亮」之項目,客戶有購買虛擬貨幣之需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毛爺爺」之人係臺灣的負責人,「毛爺爺」介紹客戶向A03購買虛擬貨幣,並告知客戶購買虛擬貨幣之種類、數量;A04向上游幣商確認可購得該等數量之虛擬貨幣及匯率後,A03或A04即前往現場向原告收款,交由A05點鈔確認金額無誤後,A05再持該等款項向幣商付款購買虛擬貨幣,幣商也有將虛擬貨幣轉至A03或A04之電子錢包後,再將虛擬貨幣轉至原告提出之電子錢包,這是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不知道原告受騙的事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
(二)訊據被告A03、A04、A05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向原告A01收取款項後,被告A05持該等款項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被告A03、A04將虛擬貨幣存入原告出示之電子錢包地址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A03係透過前同事張裕傑之介紹,認識微信暱稱「錢亮」之人,「錢亮」稱有客戶投資「錢亮」之項目,客戶有購買虛擬貨幣之需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毛爺爺」之人係臺灣的負責人,「毛爺爺」介紹客戶向A03購買虛擬貨幣,並告知客戶購買虛擬貨幣之種類、數量;A04向上游幣商確認可購得該等數量之虛擬貨幣及匯率後,A03或A04即前往現場向原告收款,交由A05點鈔確認金額無誤後,A05再持該等款項向幣商付款購買虛擬貨幣,幣商也有將虛擬貨幣轉至A03或A04之電子錢包後,再將虛擬貨幣轉至原告提出之電子錢包,這是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不知道原告受騙的事云云。惟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向原告佯稱上情,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係指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690號判決附表,以下同)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交與被告A03或被告A04,被告A03或被告A04再將該等款項交與被告A05,由被告A05利用置放於其所駕駛A車內之點鈔機確認金額無訛後,依被告A04之指示,持該等款項向不詳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幣商將虛擬貨幣存入附表「幣商轉入電子錢包地址」欄所示電子錢包,被告A03或A04則從如附表「被告轉出電子錢包地址」欄所示之電子錢包,將「被告轉出虛擬貨幣時間/數量」欄所示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示原告出示之電子錢包地址等情,為被告A03、A04、A05所供認不諱,已如上述,且據證人即原告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刑事第一審卷第252至267頁)。此外,復有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華郵政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及超商付款使用證明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區塊鏈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至65頁、第69至93頁、第163至179頁、第254至255頁、第260頁;刑事第一審卷第53至84頁、第159至214頁),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堪認被告A03、A04、A05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確係由不詳之人向原告施行詐術取得之受騙款項,且被告A0
3、A04、A05購買之虛擬貨幣,實際係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電子錢包無訛。
㈡依被告A03、A04、A05所供述,被告A03係透過前同事張裕傑
之介紹,認識微信暱稱「錢亮」之人,「錢亮」稱有客戶投資「錢亮」之項目,客戶有購買虛擬貨幣之需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毛爺爺」之人係臺灣的負責人,「毛爺爺」介紹客戶向被告A03購買虛擬貨幣,並告知客戶購買虛擬貨幣之種類、數量。被告A03再委由被告A04向上游幣商確認可否購得該等數量之虛擬貨幣,並談妥交易虛擬貨幣之數量及匯率。被告A03、A04再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原告收取各該款項,交與被告A05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被告A03不知道「錢亮」所述之投資項目內容、客戶來源,被告A03、A04可全數享有渠等與客戶交易賺取之價差,被告A05則可獲取被告A04給付之車資報酬,而A03、A04、A05未與「錢亮」或「毛爺爺」約定抽成,毋庸分潤分文與「錢亮」或「毛爺爺」(見偵卷第240頁;刑事第一審卷第89至93頁)。但被告A
03、A04、A05,均供稱不知「錢亮」、「毛爺爺」之真實姓名,被告A03並供稱:與「毛爺爺」係透過TELEGRAM聯繫,現在已經無法與「毛爺爺」聯繫(刑事第二審㈠第412頁);被告A04、A05亦供稱不曾與「毛爺爺」聯繫過(刑事第二審㈠第413頁)。依上述可見,被告A03、A04、A05對於來路不明之「錢亮」、「毛爺爺」之真實身分、經營投資項目均一無所知,與「錢亮」、「毛爺爺」之間亦未簽訂任何契約,約定雙方間權利義務關係,先前也沒有任何虛擬貨幣交易之紀錄,對「錢亮」、「毛爺爺」更一無所知。顯見被告A03、A04、A05與「錢亮」、「毛爺爺」之間,並無任何客戶或朋友間之信賴關係可言,此與一般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人,彼此間會確定信賴關係,避免遭詐騙利用之情形,已然炯異。而被告等人各次分擔如附表所載之構成要件行為,又係透過與「錢亮」、「毛爺爺」共犯分擔詐欺、洗錢之部分行為,均屬共犯,亦堪認定。
㈢依據證人即曾與被告A04、林再跟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現金交易
之卓惠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我們賣幣都是只找認識的,不認識的幾乎不會交易,因為怕會收到不乾淨的錢,刑事第一審卷被證二A04、卓惠珺112年4月8日對話紀錄就是我跟被告A04交易的對話紀錄,我們交易都是認識的人,如果不認識的話就幾乎不會進行交易等語(刑事第二審㈡第19至26頁)。證人即曾與被告A04、A05、A03跟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買賣之黃嘉慶君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略以:我與被告A04是在虛擬貨幣交易群組裡認識的,買賣虛擬貨幣雙方會討論實際的成交價格,有時會在群組裡面喊看匯率多少,有沒有人要賣,看有沒有利潤,刑事第一審卷被證十,A04、黃嘉慶112年4月11日對話紀錄就是我跟A04交易的對話紀錄,當時也有討論交易價格等語(刑事第二審㈡第30-40頁)。證人即曾與被告A04、A05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買賣之張赫羽亦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略以:我認識被告A04差不多3年左右,虛擬貨幣交易時,雙方通常價格是看市場價來決定進行磋商,如果沒辦法達成一致的話,就不會進行後續交易,有時候交易時是與A05進行面交,刑事第一審卷被證十二這個群組,就是112年4月21日我跟A04交易虛擬貨幣的群組(刑事第二審㈡第40-47頁)。證人即曾與被告A04、A05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買賣之鄒翊誠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略以:我與被告A04交易虛擬貨幣是因為我們有認識,交易時會敲時間、地點、匯率等細節,雙方進行議價,刑事第一審卷被證八A04與鄒翊誠112年4月10日對話紀錄就是我跟A04交易的對話紀錄,我們買賣虛擬貨幣都是有信賴關係或曾經交易過的才會進行交易等語(刑事第二審㈡第112-122頁)。綜合上述曾與被告A04、A05、A03進行過面交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證人之證述情節可知,從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通常都是在群組裡面認識的,或者彼此之間已有信賴關係者,才會進行場外交易,避免被詐騙或收到不乾淨的錢,而且會就交易的時間、地點、匯率等細節進行磋商、議價,此有被告A04、A05、A03及其辯護人提出附卷之上開與證人間之歷史交易紀錄可稽,亦據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可見這是場外交易虛擬貨幣之通常情形。然而反觀本案被告A04、A05、A03與證人即原告A01進行本案交易時,證人A01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明確證稱略以:我本身根本不懂泰達幣,也沒有電子錢包,本案交款前我沒有購買過泰達幣,也不知道詐欺集團成員「毛澤軍」傳給我提供給幣商的QRCODE的用途,本案交款過程中,沒有人幫我開設帳戶,我和自稱幣商的被告第1次見面時,被告詢問「你是陳先生?」,大家點個頭後,被告就收下我交付的現金離開,彼此未交談、介紹,被告也沒有跟我確認交易虛擬貨幣之種類、數量或匯率,之後被告說「錢沒問題了」等語(刑事第一審卷第255頁、第258-267頁)。可見被告A04、A05、A03與原告進行所謂虛擬貨幣交易前並不認識,也沒有任何信賴關係存在,更沒有虛擬貨幣之交易群組關係,甚至也沒有對交易的匯率等細節進行磋商、議價,而是直接取走原告遭詐騙如附表所載早已確定之一定金額款項,被告A04、A05、A03與原告之間,更沒有如上述證人所證述,彼此間有進行交易磋商之紀錄可稽,顯見被告A04、A05、A03向原告收取之款項,與一般場外交易之常情有違。被告A04、A05、A03既曾有過多次場外交易經驗,已如上述證人所述,然如附表所示各次向原告取款之情節,完全背離渠等已往之交易習慣,而被告A04、A05、A03又與「錢亮」、「毛爺爺」不認識,也沒有信賴關係,也沒有辦法再聯繫,則被告A04、A05、A03僅透過「錢亮」之人聯繫,即向原告收款,對於這種顯然違背場外交易經驗之情節,主觀上顯然可能涉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㈣被告A03前於109年9月間因透過幣安交易平台獲取張偉豐購買
虛擬貨幣之交易訊息,販售虛擬貨幣與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購買虛擬貨幣之張偉豐,而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858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A04於110年4至6月間因販售虛擬貨幣與受詐欺集團詐騙購買虛擬貨幣之侯雨成、王國隆、吳增輝、吳海鴻等人而涉犯詐欺案件、被告A05則因提供金融帳戶供被告A04從事前開虛擬貨幣交易涉犯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430號、111年度偵字第22397號、111年度偵字第11509號、111年度偵字第12431號、第217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書處分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05至226頁)。據此以觀,被告A04、A05、A03既曾經由上開刑事案件之司法調查,理應清楚知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常透過誘使或其他不法方法,令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出至指定電子錢包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另佐以被告A03、A04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均供稱,亦擔憂虛擬貨幣交易過程涉及詐騙、三方詐欺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第286至287頁、第294頁);被告A05於偵訊時亦自陳,亦會擔心被告A04遭詐騙等語(見偵卷第238頁)。是依被告A04、A05、A03之上述曾接受偵查經驗、過往交易虛擬貨幣經歷可見,對於本案「錢亮」、「毛爺爺」所述前開虛擬貨幣交易,極可能係詐欺集團透過向渠等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乙情,亦難諉為不知。
㈤虛擬貨幣(泰達幣為其中之一)係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
易紀錄,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本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惟虛擬貨幣之交易,除透過中央化交易所進行搓合買賣交易,亦可透過私人間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簡稱OTC),即直接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和交易方式,不需透過交易所仲介,根據上開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進行私人間買賣,應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可能涉及不法之高度可能性。被告A03、A04自陳渠等從事幣商工作僅認錢包地址,但是錢包不會寫名字,渠等會擔心買家事後欺騙渠等沒有收到虛擬貨幣,基本上交易一定會做「KYC」(即Know Your 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程序等語(見偵卷第16頁;刑事第一審卷第286至288頁),堪認被告A03、A04顯然知悉虛擬貨幣有前揭特性而可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使用,且極易孳生交易糾紛或詐欺犯罪,交易過程中誠有必要防範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之交易,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及管道,因此通常是交易群組認識,或者有信賴關係者,此亦據上述證人卓惠珺、黃嘉慶、張赫羽、鄒翊誠所證述,渠等與被告等人進行場外交易都是有認識或有信賴關係,或係群組關係,也會進行磋商、議價等情,可見一般。是倘若被告等人係從事正當、正常虛擬貨幣交易之人,渠等對於虛擬貨幣交易常涉及詐騙,非在大型、有身分認證之平台上進行交易,須謹慎小心、避免涉及詐騙等情,自應知悉甚明,進行交易時亦應會注意客戶關係及狀況,以確保後續不至衍生交易紛爭。惟依被告A03、A04所述,渠等僅口頭詢問原告是否要投資加密貨幣,並請原告簽立聲明書及提供身分證確認身分(見刑事第一審卷第91至92頁、第288頁),再佐以證人即原告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本身根本不懂泰達幣,也沒有電子錢包,本案交款前我沒有購買過泰達幣,也不知道詐欺集團成員「毛澤軍」傳給我提供給幣商的QRCODE的用途,本案交款過程中,沒有人幫我開設帳戶,我和自稱幣商的被告第1次見面時,被告詢問「你是陳先生?」,大家點個頭後,被告就收下我交付的現金離開,彼此未交談、介紹,被告也沒有跟我確認交易虛擬貨幣之種類、數量或匯率,之後被告說「錢沒問題了」,「毛澤軍」透過LINE表示沒有問題後,被告就從包包拿出聲明書叫我簽名,但沒有請我閱讀或仔細看聲明書上所載之文字,我簽完聲明書後,被告就拿走了,沒有詢問我是否需要收據,我問「我不用1張嗎?」,他們都沒有說,我從未拿到聲明書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第255頁、第258至267頁)等情。依此已足見,被告A03、A04對於現場初次見面、外觀年邁之原告,是否知悉虛擬貨幣之運作方式、有無能力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是否知悉電子錢包之功能、原告與「錢亮」或「毛爺爺」間之關係、原告是否有投資「錢亮」所述之投資項目、投資項目內容為何等事宜均毫不在意,全程未與原告解釋、確認交易內容,更無虛擬貨幣之群組關係,也沒有任何信賴關係,更沒有任何磋商交易細節、議價之可言,顯然違背一般場外交易之常情,已甚明確,更足徵被告等人向原告收取如附表之款項,並非是在與原告進行場外虛擬貨幣交易,而是別有目的。
㈥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欠乏保護機制,交易風險極高,通
常是有信賴關係者,才會進行場外交易,已據上開證人卓惠珺、黃嘉慶、張赫羽、鄒翊誠證述明確,被告等人與上開證人既曾多次交易虛擬貨幣,對此當然知之甚明。而衡以本案原告於112年4月9日、10日、11日連續3日密集交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400萬元、300萬元,共計1,00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復於短短6日內之同年月17日、21日、27日再次交付6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共計1,10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亦即原告於短短18日內陸續交付共計2,100萬元之鉅款購買虛擬貨幣,卻與原告等人完全沒有信賴關係,也沒有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議價、匯率等討論細節,而只是單純向原告收款。依此,衡以詐欺集團日益猖獗,時常利用各種天花亂墜之訛詞詐騙民眾,使民眾交付鉅額現金等詐騙手法,已盛行多年。本案原告多次交付鉅額現金之行為外觀,明顯與時下民眾受騙交付現金之詐騙情節一致,被告等人當無不知之理。詎被告等人卻在知悉虛擬貨幣交易時有產生買家事後爭執未收到虛擬貨幣之紛爭之情形下,猶未曾向原告確認電子錢包地址是否為原告實際持有掌控,並逕行取走原告簽立之聲明書,從未交付任何聲明書影本或收據與原告收執,以保障交易對象之權益,也沒有與原告就匯率等細節進行議價,旋即取款離開現場,此與一般詐欺車手取款之行徑無異。凡此前揭諸多悖於事理之常之處,再再足證被告等人向原告取款之過程,絕非一般正常、正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舉止,倘非被告等人實已預見原告交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緣由,實際上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渠等豈可能未採取任何有效之預防措施,進一步向分批數次交付鉅額現金、可疑為詐欺案件被害人之原告確認原告是否係為投資「錢亮」之投資項目而向渠等購買虛擬貨幣、原告是否為電子錢包之所有人等細節,保障交易安全。足徵被告等人向原告收款之行為,應能預見原告所交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恐涉及不法,惟渠等為圖賺取價差,猶率然決定收取原告所交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存入來路不明之電子錢包,使可疑為他人犯罪所得之贓款藉由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電子錢包之換價及資金流動過程,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被告等人對於自己所作所為,可能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一環,已有所預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違背渠等本意,主觀上亦堪認定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
三、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㈠被告辯稱:⒈A03透過前同事張裕傑之介紹,認識微信暱稱「
錢亮」之人,「錢亮」稱有客戶投資「錢亮」之項目,客戶有購買虛擬貨幣之需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毛爺爺」之人係臺灣的負責人,「毛爺爺」介紹客戶向A03購買虛擬貨幣,並告知客戶購買虛擬貨幣之種類、數量。A03與配偶A04因而分別於112年4月9、10、11、17、21、27日與「毛爺爺」所稱之客戶(即A01)為本件泰達幣之交易。又因本件泰達幣交易均為大額交易,因此A03於「毛爺爺」向伊表示客戶欲購買之泰達幣數量後,會由A04先行與認識之虛擬貨幣廠商聯繫購買泰達幣之事並於確認匯率及該廠商具有足夠之泰達幣數量後,A03再與「毛爺爺」確認面交之時間、地點。嗣A03或A04即會於約定之時間前往面交地點,向「毛爺爺」所稱之客戶A01為泰達幣之交易。而A03、A04至面交之地點與A01碰面後,A03、A04會先向A01收取該次購買泰達幣之金錢,並再將金錢交付予A05,由A05將現金交付予廠商,廠商並於收受現金後,即會將虛擬貨幣轉至A04所指定之錢包地址,而A03或A04於收受廠商之泰達幣後,即會將出售予A01之泰達幣轉至A01所提供之錢包地址,雙方並因此銀貨兩訖而完成交易。此等交易模式俱有A03與「毛爺爺」對話紀錄、A04與不同虛擬幣商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考。又本件A03、A04向廠商購買虛擬貨幣,及A01向A03、A04所購買虛擬幣之相關記錄,亦均存在於公開透明且具有不可竄改性之區塊鏈上,此有OKLink網站查詢之前開交易記錄在卷可參,是本件A03、A04於收受A01所交付之金錢後,亦均如實將等值之虛擬貨幣轉至A01所提供之錢包地址,A03、A04確實係為正常之虛擬貨幣交易。⒉因A03於虛擬貨幣領域深耕許久,並曾任職於知名虛擬貨幣交易所Rybit(幣銖)、虛擬貨幣交易平台Pionex(派網)等公司,具有虛擬貨幣之從業背景與知識及相關人脈,並有進行大額虛擬貨幣交易之能力,且A03之客戶、同事、友人均知悉A03具有進行大額虛擬貨幣交易之能力,因此若其自身或其等之客戶、友人有購買大額虛擬貨幣之需求時,即會詢問A03關於交易大額虛擬貨幣之相關事宜,此有A03與其客戶、同事、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足徵定期、大額之虛擬貨幣交易對於A03而言,係屬稀鬆平常之交易。⒊A03、A04為本件虛擬貨幣交易時,不僅先確認A01之身分以核實係本人進行交易,且交易之過程亦曾詢問A01之資金來源與購買虛擬貨幣之目的,此由每次交易過程均長達數10分鐘至逾1小時,即足證之,絕非如A01於刑事第一審所證稱:大家點個頭後,被告就收下我交付的現金離開,彼此未交談、介紹云云。⒋因詐騙集團之車手時常遭到警方現場查緝,因此詐騙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時,理應會縮短面交之時間,而儘速與被害人完成交易,並離開現場,以避免遭到查緝的風險。本件被告三人與A01之歷次交易,歷時均1至1.5小時,此有卷附渠等於交易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在卷可佐,且期間A04或A03均留在現場,顯見A04或A03確實係認為A01係為正常之虛擬貨幣之交易,否則豈會長時間留在現場。況核諸本件虛擬貨幣之交易過程,A01均或係輕鬆自在地自行使用手機,或與被告三人正常對話、交談,被告三人根本無法得知A01有其所主張之遭受脅迫之情形。⒌A05係A04之父親,平常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本案當時係因為女兒即A04懷孕,A05出於保護女兒及孫女安全之考量,方應A04之要求,於A04有交易虛擬貨幣之需求時,提供相關協助(如載送A04前往交易現場或將款項交付予上游廠商等),以確保A04及孫女之安全。因A05均係聽從女兒A04之指示,伊對於交易之細節,如購買虛擬貨幣之廠商、出售虛擬貨幣之對象、虛擬貨幣種類、交易流程等等,均毫無知悉,A05自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⒍根據A01之證述,A01係因為遭到養生館之人員恐嚇對其與其家人不利,A01方會交付金錢予「毛澤軍」與「蔡先生」。是A01交付金錢之原因係因為「毛澤軍」與「蔡先生」對伊實施恐嚇行為,而非陷於錯誤,是以,原判決認定本件A01係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云云,亦與A01之證述未洽云云。
1.詐欺集團指派「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轉交贓款時,若係指派不知情而無犯意聯絡之人為之,勢必將面臨犯罪計畫突遭中斷之各種風險,例如該「面交車手」於收取贓款前突然驚覺此為詐騙一場,從而中途放棄,抑或該「面交車手」於收取贓款後及時意識到此為詐騙一場,進而報警處理並將贓款交予警方。以上各種突發狀況,均會使詐欺集團千方百計安排之犯罪計畫因而落空。準此,詐欺集團成員與「面交車手」間勢必會於事前達成共同犯罪決意,詐欺集團成員方能確保其詐欺取財犯罪計畫實現之過程中,「面交車手」會確實依約收取贓款並將贓款往上轉交。依被告等人所供述,被告A03透過前同事張裕傑之介紹認識「錢亮」、「毛爺爺」,被告A04、A05則未接觸「錢亮」、「毛爺爺」,渠等不認識指示原告購買虛擬貨幣之人,可見被告等人與「錢亮」、「毛爺爺」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不具任何高度信賴關係,「錢亮」、「毛爺爺」等詐欺集團成員若非確信被告等人向原告取款、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將虛擬貨幣存入原告出示之電子錢包過程中,絕無可能因發現交易異常,逕行報警自清,甚或私起盜心侵占鉅額款項,實難想像「錢亮」、「毛爺爺」等狡詐之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甘冒損失費盡心思從事詐欺犯罪詐得之鉅款2,100萬元之風險,任由被告等人反覆接觸原告、多次收取原告交付高達數百萬之現金,仍能確保款項終會回流至詐欺集團之理。可見「錢亮」、「毛爺爺」等詐欺集團成員乃係確信被告等人斷無「黑吃黑」將款項據為己有抑或通報警方之可能,而確定渠等能完全控制被告等人之行為成功取得詐欺贓款,方能肆無忌憚要求原告與被告等人交易虛擬貨幣。是以,本案被告等人乃係於主觀上知悉「錢亮」、「毛爺爺」等詐欺集團成員居間介紹向渠等購買虛擬貨幣之原告極可能係受騙而交付款項之被害人,而仍依「錢亮」、「毛爺爺」之指示向原告收取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原告提出之電子錢包,實可能涉及詐欺取財、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情形下,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確定故意之「錢亮」、「毛爺爺」等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配合、利用,分擔收取詐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存電子錢包等工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實現犯罪,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對原告受詐欺集團詐騙毫無所知,亦未配合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之辯詞,無非圖惟卸責之詞而已。
⒉被告等雖於收受原告交付之金錢後,被告A05持該等金錢向幣
商購買虛擬貨幣,幣商將渠等購得之虛擬貨幣轉至被告A04指定之錢包地址,被告A03、A04再將虛擬貨幣如數轉至原告提供之電子錢包,有被告等人提出之與「毛爺爺」、幣商之對話紀錄、區塊鏈紀錄為憑(見刑事第一審卷第129至223頁)。然而被告A03、A04於警詢時均供陳甲錢包之所有人為被告A04,乙錢包、丙錢包、丁錢包所有人均為被告A03(見偵卷第16頁、第24頁)。參以被告A03自陳渠等係將向幣商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當天前往現場與原告交易之人之錢包,如果交易時間、地點都可以,即由被告A03前往現場交易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第89頁、第290頁)。依此,被告A03、A04前往現場與原告交易時,被告A03、A04所使用用以轉存虛擬貨幣至原告出示電子錢包地址之電子錢包,理應係該日前往現場與原告交易之被告A03或被告A04其中一人所有之電子錢包。然觀諸附表所示之區塊鏈交易紀錄,可見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即112年4月17日前往現場交易之人係被告A04,然而卻使用不便前往交易現場之被告A03所有之丙錢包購買虛擬貨幣,並利用被告A03所有之丙錢包將虛擬貨幣存入原告提出之電子錢包地址,要與被告A03前揭供詞不符,已見其供詞之虛。又被告A03、A04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雖改口辯稱丙錢包係二人共有之錢包,渠等僅有1個共有錢包(見刑事第一審卷第290頁、第292頁)。惟被告A03、A04於警詢時均一致陳述,丙錢包係被告A03所有之電子錢包,未曾提及二人有何共有電子錢包之情事,是渠等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更易前詞,改以前詞置辯,實難採信。況依被告A04所述,其係因為發現帳務雜亂,因而於110年10月10日與被告A03開設共有電子錢包(見刑事第一審卷第292頁),則渠等於本案之前既已開設共有之丙錢包,避免帳務紊亂不清,渠等與原告進行交易、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過程中,為何未全部使用渠等共有之丙錢包交易,反而混雜使用甲錢包、乙錢包、丙錢包、丁錢包,使金流趨於複雜,亦不合理。此情也與上述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場外交易常情有違,足徵被告A05雖有持向原告收取之款項,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幣商將渠等購得之虛擬貨幣轉至被告A04指定之錢包地址,被告A03、A04再將虛擬貨幣如數轉至原告提供之電子錢包等情,均與場外交易之常情不合,顯然係從事不法之洗錢行為,被告等人既有上述與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從事場外交易之經驗,對此違背場外交易之情節,可能涉及洗錢猶如車手取款之行為,自不可能諉為不知。是上開被告等人提出之與「毛爺爺」、幣商之對話紀錄、區塊鏈紀錄,自不足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證明,反而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所為違背渠等先前場外交易之常情,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之認識。
⒊再觀諸附表編號5、6所示區塊鏈紀錄,可見幣商將附表編號5
、6所示之虛擬貨幣存入丙錢包後,渠等就附表編號5所示交易先後利用丁錢包存入1,299顆、丙錢包存入61,201顆虛擬貨幣至原告提出之電子錢包,就附表編號6所示交易亦先後利用丁錢包存入2,597顆、丙錢包存入90,282顆虛擬貨幣至原告提出之電子錢包,被告A03、A04對此固於警詢時供陳附表編號5、6所示之112年4月21日、112年4月27日交易係因為渠等虛擬貨幣臨時不夠,所以分兩次轉存虛擬貨幣至原告提出之電子錢包地址(見偵卷第14頁、第22至23頁)。惟依被告A03、A04於刑事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渠等前往現場與原告交易虛擬貨幣前,被告A04會先聯繫幣商確認該次可交易之虛擬貨幣數量及匯率,待確認完畢後,被告A04再告知被告A03可否承接該筆交易,渠等均會在現場向原告確認購買虛擬貨幣之數量、匯率,再向原告收款,之後交由被告A05向被告A04事先覓得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渠等係從中賺取價差云云(見刑事第一審卷第90頁、第92頁、第290至292頁)。可見被告A03係透過被告A04事先向幣商確認當日確實可取得與原告交易之虛擬貨幣數量,始分由被告A03、A04前往現場與原告交易,並向原告收取現金,再交由被告A05攜帶原告是日交付之現金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請幣商將虛擬貨幣存入被告A03或被告A04之電子錢包;另佐以被告A0
3、A04自陳渠等係從中賺取差價乙情,堪認幣商存入被告A03或被告A04所有之電子錢包之虛擬貨幣數量,理當大於被告A03、A04存入原告出示電子錢包之數量,渠等始能藉此賺取價差。是以,依被告A03、A04所述前開交易模式,交易當日斷無可能發生虛擬貨幣數量不足之情事,被告A03、A04前述渠等因虛擬貨幣臨時不夠,而分別使用不同電子錢包、分次存入虛擬貨幣至原告出示電子錢包之辯詞,與被告A03、A04所述之交易模式,互有矛盾之處,實非合理。況稽之前開區塊鏈紀錄,足見幣商於附表編號5、6所示之時間轉入丙錢包之虛擬貨幣數量明顯大於被告A03、A04轉存至原告出示電子錢包之數量,並無何被告A04所述幣商臨時虛擬貨幣不夠之情事(見刑事第一審卷第292頁),被告A03、A04於幣商存入足量虛擬貨幣至丙錢包之情形下,卻未直接使用丙錢包交易,反而於3至4分鐘內,改使用丁錢包轉存虛擬貨幣至原告提出之電子錢包,再於短短1分鐘內,緊接利用丙錢包轉存虛擬貨幣至原告出示之電子錢包,甚為可疑。而且被害人係遭詐騙後,已經預為攜帶如附表一定金額之款項交付與被告等人,而非經過與被告等人之磋商或議價後,始攜帶議價後之金額前往交易,此關被告等人上開所辯及提出與「毛爺爺」、幣商之對話紀錄、區塊鏈紀錄,而非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甚為明確,而且被告等人甚至無法交代與「錢亮」、「毛爺爺」之人如何再度聯繫確認、也沒有信賴關係,更可見被告等人上訴意旨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雖舉,張裕傑與「錢亮」間微信對話紀
錄中,「錢亮」曾詢問張裕傑「能再介紹一個嗎?他那裡今天沒有那麼多」,可見被告A03並非每次都有足夠虛擬貨幣,如被告真係詐欺集團成員,「錢亮」豈可能詢問張裕傑有無其他幣商可介紹云云。惟觀諸張裕傑與「錢亮」間微信對話紀錄,「錢亮」係於112年4月10日10時39分許至同日13時53分許前,傳送「兄弟!你推薦的那個朋友昨天聊了一下,他只願接受我們送現金」、「能再介紹一個嗎?他那裡今天沒那麼多」(見偵卷第153至154頁),經質問證人張裕傑前開對話紀錄「你推薦的那個朋友昨天聊了一下,他只願接受我們送現金」所指為何、「那個朋友」是否係指被告A03,證人張裕傑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有介紹其他幣商和「錢亮」討論,我忘記「你推薦的那個朋友」是不是指A03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第273至274頁),依此自無從遽認前開對話紀錄所述之人即係被告A03。再者,縱然前開對話紀錄所述之人即係被告A03,而被告既無法說明與「錢亮」之信賴關係,也沒有辦法再聯繫「錢亮」,也是經過「毛爺爺」聯繫後,依據「毛爺爺」指示向原告取款,現在也無法再聯繫「毛爺爺」,為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刑事第二審㈠第411至412頁),可見被告A03與「錢亮」、「毛爺爺」之間也沒有場外交易虛擬貨幣之信賴關係存在,而是單純依指示向原告收款。因此,上開對話紀錄亦不足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證明。
⒌被告等人向原告收款時間,雖然每次過程均長達數10分鐘至
逾1小時,然而被告等人與原告間並沒有任何信賴關係存在,也沒有先進行虛擬貨幣之買賣交易議價等過程,而是單純依據「毛爺爺」的指示,約在預定的地方向原告收款,被告等人甚至先前完全沒有與原告聯繫過,完全是聽從「毛爺爺」之指示向原告收款,已據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刑事第二審㈠第411至413頁)。由此顯見,原告所證述之情節應屬實在,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確實係認為A01係為正常之虛擬貨幣之交易,被告等人有在現場與原告確認購買虛擬貨幣之金額、進行議價、匯率討論云云,並不足採信。而被告A05既有上開經偵查之紀錄,又係負責點鈔交款,甚至對於交款給幣商之地址也交代不清,更不知道收款之人是誰,對於如此龐大之金額交款也沒有任何收款單據,亦據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甚明(刑事第二審㈠第170至171頁),如此違反常理之情,與一般詐欺車手取款上交款項、切斷金流之洗錢行徑何異,更足見被告A05與A
04、A03之間,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是被告A05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被告A05均係聽從女兒A04之指示,對於交易之細節,如購買虛擬貨幣之廠商、出售虛擬貨幣之對象、虛擬貨幣種類、交易流程等等,均毫無知悉,被告A05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自不足採信。
⒍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舉證人卓惠珺、鄒翊誠、黃嘉慶、張赫羽
,及上證1-13之證據,用以證明卓惠珺於112年4 月9 日的交易,出售給原告的虛擬貨幣是向卓惠珺購入;鄒翊誠可以證明4 月10、27日的交易,出售給原告的虛擬貨幣是向帝富資本公司購入;黃嘉慶可以證明4 月11、17日的交易,出售給原告的虛擬貨幣是向黃嘉慶購入;張赫羽可以證明4 月21日的交易,出售給原告的虛擬貨幣是向張赫羽購入,辯稱此與通常都是由詐團打入原告錢包之情形不同,被告等人沒有詐欺、洗錢犯意。惟查,本案虛擬貨幣固然有如附表之轉出及轉入紀錄,並經上開證人卓惠珺、鄒翊誠、黃嘉慶、張赫羽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亦有卷附上證1-13之證據可以佐憑。然而證人卓惠珺、鄒翊誠、黃嘉慶、張赫羽均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從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通常都是在群組裡面認識的,或者彼此之間已有信賴關係者,才會進行場外交易,避免被詐騙或收到不乾淨的錢,而且會就交易的時間、地點、匯率等細節進行磋商、議價,已如上述。而本件被告A04、A05、A03與原告進行所謂虛擬貨幣交易前並不認識,也沒有任何信賴關係存在,更沒有虛擬貨幣之交易群組關係,而是透過連被告等人都無不認識,至今也無法再聯絡的「錢亮」、「毛爺爺」,而與原告進行本案所謂的虛擬貨幣交易,甚至也沒有對交易的匯率等細節進行磋商、議價,而是直接取走原告遭詐騙如附表所載早已確定之一定金額款項,與原告之間,更沒有如上述證人卓惠珺、鄒翊誠、黃嘉慶、張赫羽所證述,彼此間有進行交易磋商之紀錄可稽,顯然違背渠等先前進行場外交易之常情。況且被告A04、A05、A03又與「錢亮」、「毛爺爺」不認識,也沒有信賴關係,則被告A04、A05、A03僅透過「錢亮」之人聯繫,即向原告收款,再打入原告遭詐騙而提出且無法控制之電子錢包,所為與渠等先前進行場外交易之情形迥異,被告等人對此自當可以預見可能係在進行詐欺及洗錢之行為。是被告等人所舉上開證人之證詞及證據,均無從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證明。綜上證據及理由所述,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業經法院判決被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材罪,各處有期徒刑,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90號判決可按,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上開共同不法詐欺行為,已如前述,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00萬元,自屬有據。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之前開規定,本件被告A04、A05之寄存送達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有卷附之送達回執可按(見附民卷第23、25頁)。原告請求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本件被告A03於113年12月2日收受,有卷附之送達回執可按(見附民卷第23、25頁)。原告請求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卓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