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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63號原 告 顏素萱訴訟代理人 郭錦茂律師複代理 人 郭泰和律師被 告 王俊傑訴訟代理人 張子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4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9/10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100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母子關係,原告為民國30年生,已年逾84歲,有輕微

失智善忘之老年退化症狀,獨居於台北市金山南路住處(下稱原告住處)。因被告亦設籍於原告住處,於112年11月間攔截到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南京分行(下稱星展銀行)寄給原告之帳戶月結單,知悉原告於該行帳戶內有台幣及美金存款,遂自112年11月28日起多次至原告住處,軟硬兼施,拐騙原告將帳戶內款項提出或轉帳。即依序由原告帳戶於112年11月28日將美金7萬5000元轉入被告帳戶;113年1月3日將美金7萬6224元轉入被告帳戶;113年1月3日領取現金360萬元;113年2月29日將113年11月28日才到期美金保單12萬9308.96元解約轉至被告帳戶。以上共提領360萬元及美金28萬532.96元(折計共1275萬元)。由被告撰寫,經兩造於113年4月30日書立扶養契約書(下稱被證5契約)第2條既載「原告原先交由被告保管之1275萬元…」可悉,自原告提領出來共1275萬元款項乃由原告交給被告保管(應定性為金錢消費寄託契約關係),且未定期限,爰依民法第59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127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兩造於113年4月30日簽署被證5契約後,被告並未於113年5月

15日支付當期扶養費4萬元,應自次日起算脫期期間,至113年6月14日屆期(被告乃於113年7月2日始給付),依被證5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被證5契約已於113年6月14日自動失效,失效前被告既未曾支付任何扶養費,亦未曾為原告支付任何醫療費,被告自應依被證5契約關係返還原告1060萬元。又倘被告於113年7月2日繳付扶養費,未符合脫期30日要件,被證5契約並未於113年6月14日自動失效。則因被告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114年6月12日止,也未依被證5契約約定按月給付4萬元扶養費予原告,且脫期30日以上(即114年1月15日起至同年2月14日止之扶養費,被告延至114年6月13日才給付),依被證5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被證5契約不經催告而自動失效,扣除被告已付扶養費52萬元後,被告亦應將餘額返還原告。原告否認有與被告約定其每月需給付4萬元扶養費應匯入原告郵局帳戶(下稱A帳戶),A帳戶是於113年4月29日無法存取,被證5契約既於同年月30日簽署,自無可能約定匯入A帳戶。爰併依民法第259條第1、2項、被證5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127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共有3女1子,原告4次自設於星展銀行帳戶提領、轉帳共

1275萬元,是因為原告年事已高乃將其所有台北市金山南路房地(總價約4440萬元)贈與3個女兒(每人平均受贈1480萬元),原告為使家產能平均分配,故將乃前述1275萬元其中1060萬元贈與被告(即原告之長子),並囑咐將前述1275萬元其中約109萬元匯給原告3女王育珍;其中106萬元贈與被告。因先前將被告名下一戶江蘇省房產出售得款約440萬元,已分由原告長女王育美、原告2女王育善取得。即系爭1275萬元乃由原告先將其中215萬元贈與王育珍及被告,其餘1060萬元亦由原告贈與被告。此參原告於113年3月15日親筆寫立「我的決定」手稿(下稱被證3)內載「星展銀行內的現金00000000交由老四-俊傑負責養我到老…」可明。因原告年老,意識有些退化,再加上3個女兒聯合起來對被告實施爭財,並對被告排擠及提出刑事告訴,被告為求謹慎,乃由原告親筆書立被證3,並拍照存證。後於113年5月1日早上,被告協同訴外人陳緹至原告住處送早餐,被告拿出被證5契約給原告捺指印,因斯時原告正在打包行李,中午即要隨長女搭機赴美,故原告並未打開契約內文閱覽。被告對於原告在114年6月11日提出準備㈠狀所主張:原告係在不清楚被證5契約內容,匆忙之下按捺指印,故被證5契約無效一節不爭執,同意接受。即系爭1275萬元乃由原告贈與原告3女王育珍(109萬元)及被告(106萬元、1060萬元),兩造並未就系爭1275萬元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故原告無由依民法第59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另被證5契約為自始無效,故原告亦無由以被證5契約已經解除為由,依民法第259條第1、2項、被證5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275萬元。㈡再者,倘認被證5契約有效,因兩造約定每月需付4萬元扶養

費匯入A帳戶(被告於113年4月中旬時,即已先將扶養契約內容告知原告,並與原告約定按月匯款至A帳戶。),原告因受某位女兒挑撥、指揮,竟於113年4月29日協同原告前往郵局針對A帳戶臨櫃辦理變更印鑑時,故意誤蓋他人印鑑,經郵局通知補正時,又無法及時補正,導致A帳戶經郵局設定「帳戶管制」,並暫停交易,致被告於113年7月2日連續3次匯款4萬元至A帳戶未果,不得於同日已改將4萬元入原告星展銀行帳戶(下稱B帳戶)。核原告所為即屬「不正當行為」拒絕受領扶養費,並使被證5契約達到「脫期30日以上…不經催告自動失效」之效果,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被證5契約關於「不經催告自動失效」之條件應視為不成就。故原告應踐行民法規定之法定解約程序,才能使被證5契約失效。本件原告既未踐行法定解約程序,被證5契約仍然有效,原告自無由以被證5契約已經解除為由依民法第259條第

1、2項、被證5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275萬元。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提出原證1至8書證形式為真正。被告提出被證1、2、3(

除括號贈與非原告手書,係事後補寫外)、4至9書證形式為真正。㈡兩造為母子關係,原告膝下除有1子(即被告)外,另有3女(長女王育美、2女王育善、3女王育珍)。

㈢原告由被告協同至星展銀行,於112年11月28日由原告填載取

款憑條自其帳戶取款美金7萬5000元並轉入被告帳戶;113年1月3日由原告填載取款憑條自其帳戶取款美金7萬6224元並轉入被告帳戶;113年1月3日由原告填載取款憑條取款現金360萬元,並交付被告;113年2月29日由原告填載定期性存款銷戶申請書,將113年11月28日才到期美金保單解約(銷戶金額美金12萬9308.96元),並由由原告填載取款憑條將該筆款項轉入被告帳戶。以上共提領360萬元及美金28萬532.96元(折計共1275萬元)等情,並有星展銀行函及附件(詳本院卷第73至99頁)。

㈣原告於113年3月15日親自手書「我的決定」(即被證3,除(

贈與)非原告手書外),內容略以:星展銀行內的現金00000000交由老四-俊傑負責養我到老…。

㈤被證5契約乃由被告提出經兩造及見證人陳緹捺用指印。內容略以:

⑴本件契約書由甲方(即被告)所撰寫,經甲方朗讀、說明

,經由乙方(即原告)仔細思考,雙方均表示同意後,再打字成為本件契約。

⑵乙方原先交由甲方保管之1275萬元,經贈與給女兒、兒子

共計215萬元後,雙方確認仍有1060萬元存在。⑶因乙方現年已經84歲,感覺體力減弱,總有天年之日,乃

同意將前揭1060萬元「贈與」給甲方,相對應的,甲方同意對乙方作出「扶養、就醫、送終」之盡孝道義務。

⑷乙方聲明將前揭1060萬元「贈與」給甲方,甲方同意對乙方作出以下「盡孝道扶養義務」:

①甲方同意自113年5月15日起,按月給付乙方4萬元扶養費至乙方百年後為止。

④一旦甲方不按時支付乙方扶養費,經「脫期」30日以上

時,本契約不經催告而自動失效,甲方應結算扶養費、醫療費後,將結餘款項返還給乙方,並由甲方同居人陳緹作為「連帶保證人」,乙方可就陳緹之房地產作為取償之標的,陳緹不得以任何理由推托逃避責任。

(113年4月30日)㈥被告於113年7月2日自其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連續3次轉帳

4萬元至A帳戶,均經註記「沖正」(即未成功轉入)之原因為:原告於113年4月29日臨櫃辦理更印補副時於申請書誤蓋他人印鑑,原告又無法即時到局補正,郵局為維A帳戶資金安全,故先設定帳戶管制,暫停相關交易功能。A帳戶後於113年11月1日經臨櫃補正程序後,管制狀況已解除(詳本院卷第71、72及167頁)。

㈦被證5契約簽署後,依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自113年5月15日起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扶養,被告給付方式如下:

⑴113年5月15日起至6月14日止扶養費(下稱113年5月扶養費

)在7月2日先匯款4萬元A帳戶,顯示「沖正」,後於同日匯款4000元、3萬6000元至B帳戶。

⑵113年6月15日起至7月14日止扶養費(下稱113年6月扶養費)4萬元於113年7月3日匯入B帳戶。

⑶113年7月15日起至8月14日止扶養費(下稱113年7月扶養費)4萬元於113年7月4日匯入B帳戶。

⑷113年8月15日起至9月14日止扶養費(下稱113年8月扶養費)4萬元於113年8月15日匯入B帳戶。

⑸113年9月15日起至10月14日止扶養費(下稱113年9月扶養費)4萬元於113年9月18日匯入B帳戶。

⑹113年10月15日起至11月14日止扶養費(下稱113年10月扶養費)4萬元於113年10月23日匯入B帳戶。

⑺113年11月15日起至12月14日止扶養費(下稱113年11月扶養費)4萬元於113年11月18日匯入B帳戶。

⑻113年12月15日起至114年1月14日止扶養費(下稱113年12

月扶養費)其中3萬元於113年12月24日;其餘1萬元113年12月25日匯入B帳戶。

⑼114年1月15日起至2月14日止扶養費(下稱114年1月扶養費

)、114年2月15日起至3月14日止扶養費(下稱114年2月扶養費)、114年3月15日起至4月14日止扶養費(下稱114年3月扶養費)、114年4月15日起至5月14日止扶養費(下稱114年4月扶養費)、114年5月15日起至6月14日止扶養費(下稱114年5月扶養費),各4萬元(合計20萬元)均於114年6月13日匯入B帳戶。

⑽114年6月15日起至7月14日止扶養費(下稱114年6月扶養費)4萬元於114年6月27日匯入B帳戶。

以上合計共56萬元,並有存款交易明細(詳被證7-1)附卷可佐。

四、原告主張:被證5契約為有效成立之契約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在被證5契約捺用指印時,並未看契約內容,故被證5契約為無效等情。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為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所明定,其得推定為真正之私文書,非不得作為證據之用。至民法第3條,係就法律行為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使用文字時,其應具之條件。若非法律規定必要使用文字者,當事人所任意作成之書據,縱未具備該條規定之條件不得據認為無效而謂其無證據力(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3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對於被證5契約乃經兩造及見證人陳緹均於其上捺印後作成既未有爭執,細譯被證5契約內容,其成立依法律規定又非以書面(即民法第3條所稱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係指例如:物權契約等)為必要,按諸前開裁判意旨,自不能認為無效,且應推定為真正。

㈡又兩造於簽署被證5契約前,原告曾親筆書寫被證3,由被證3

書明「星展銀行內的現金00000000交由老四-俊傑負責養我到老…」等語,核與被證5契約內函相符,僅被證5契約再就細節部分詳為約定(例如:如何給付扶養費、就醫方式及費用負擔、送終方式等)。佐以被告自承關於被證5契約內容,被告早於113年4月中即先將契約內容告知原告等情,則縱原告於捺用指印當日,未先審視契約內容,即捺用指印,亦難執之推謂兩造並無成立被證5契約之合意。

㈢基上,被證5契約既兩造及陳緹捺印,應推定為真正。依被告

所提證據既均不能證明兩造及陳緹並未就被證5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應認被證5契約已有效成立。

五、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1275萬元自原告帳戶取款後,乃由原告交付予被告保管。兩造並就系爭1275萬元另於113年4月30日簽署被證5契約等語。觀諸被證5契約第2條復就原告交付被告保管系爭1275萬元,其中215萬元經贈與原告之女兒、兒子後,餘僅1060萬元已為確認。並於第3、4條中約定其餘1060萬元由原告贈與被告,被告應履行第4條第1至3項所示義務(即雙方已就1060萬元部分合意契約之定性為附負擔贈與),且於第4條第4項約定合意解除之要件(即被告不按時支付乙方扶養費,經「脫期」30日以上時,本契約不經催告而自動失效)及效果(被告應結算扶養費、醫療費後,將結餘款項返還給原告)。則:

㈠不問原告初始將系爭1275萬元交付被告保管之原因究否基於

兩造間金錢消費寄託關係而為,於前述款項交付後,既已經兩造就用途已以被證5契約特別約定(其中215萬元贈與原告之兒女;其餘1060萬元以附負擔方式贈與被告。),原告自無由再依民法第59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1275萬元。

㈡按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

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係由兩造合意解除,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審未調查兩造是否有特別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遽認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1號裁判意旨參照)。承前,被證5契約第4條第4項前段既係兩造就合意解除條件為約定,後段復就合意解除後之效果已為特約,則原告以被證5契約因符第4條第4項前段約定,已當然失效為由,逕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返還之責,亦有可議,並無可採。

六、按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同法第122條定有明文。復按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三十日,每年為三百六十五日,同法第123條亦定有明文。關於被證5契約第4條第1項乃約定:

被告應自113年5月15日起,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扶養費。則113年5月應負扶養費依前述法律規定,應於113年6月14日前給付,被證5契約第4第4項30日寬限期後,被告至遲應於113年7月15日前(113年7月13、14日為例假日)給付,逾期被證5契約不經催告自動失效。本件被告既於113年7月2日已如數給付113年5月扶養費,原告主張:被證5契約已於113年6月14日自動失效一節,自無可採。再關於114年1月扶養費同前法律規定,應於114年2月14日前給付,被證5契約第4第4項30日寬限期後,被告至遲應於114年3月17日前(114年3月16日為例假日)給付,被告既於114年6月13日始為給付,依被證5契約應已於114年3月18日不經催告自動失效。又A帳戶既於113年11月1日以後管制狀況已解除,被告遲延給付114年1月扶養費之結果,自與兩造間究否約定扶養費應匯入A帳戶一事並無因果關係。即縱被告抗辯:兩造曾約定應將扶養費匯至A帳戶一事屬實,被告既非因A帳戶遭管制致無法按時給付114年1月扶養費,並脫期逾30日以上,本件自無民法第101條第2項適用餘地。 緃

七、承前,被證5契約既因被告不按時給付扶養費,脫期逾30日以上而自動失效。則原告主張:依被證5契約第4條第4項後段約定,被告應結算扶養費、醫療費後,將餘額返還原告等語,自屬有據。又除被告已給付扶養費56萬元外,被告既未提出其餘證據證明其尚有其他應扣抵款項。從而,原告本於被證5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4萬元(1060萬元-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被證5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4萬元及自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十、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