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64號原 告 彭德浩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被 告 江博平訴訟代理人 江博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分配於兩造各取得2分之1。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倘依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除難以公平分配,徒增日後各共有人使用上之相關爭議外,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有出入之需求,勢將另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它方式之法律關係,或以新增設門戶或其它出入口供各共有人出入,恐將破壞系爭不動產之結構;另原告亦無意出錢向被告價購,併予敘明,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原為伊與配偶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伊不同意變價分割,伊目前也沒有分割方案,系爭不動產為公寓式建築,有電梯、一層6戶,系爭不動產係從住宅一個大門出入公用的梯廳,內部結構為1個大房間、1個小房間、1個廁所、2個前後陽台、1個客廳,大約30多坪。伊想與原告洽談,也許係由伊向原告價購,但錢能不能籌到也不一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判決分割,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次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無法協議分割,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事實,並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公務用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45頁),堪信屬實。故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
㈡按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
㈢經查,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為6層樓建物之第2層(見本院卷
第43頁),登記用途為住家用之區分所有建物,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系爭不動產為公寓式建築,有電梯、一層6戶,系爭不動產係從住宅一個大門出入公用的梯廳,內部結構為1個大房間、1個小房間、1個廁所、2個前後陽台、1個客廳,大約30多坪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審酌如採原物分配於全體共有人之方式分割,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得部分不僅面積甚小且細碎不完整,分割位置亦難周全,且有欠缺各自獨立門戶出入之疑慮,可能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與不便,不利於各共有人個別使用之經濟效益,不符全體共有人之整體利益,亦無法發揮系爭不動產之最大效用,且可能將致生經濟價值減損之情形。又被告雖陳稱有意願價購原告之應有部分,惟價購之金額、是否得以籌到金額,均無法確定,原告則稱無意向被告價購被告之應有部分,據此可知本件亦不適宜將系爭不動產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所有而其他共有人獲得金錢補償。是如採變價分割方式,經由市場公開競標之機制,各方按其經濟預期為投標競價,較可使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及經濟效用極大化,各共有人能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對全體共有人亦屬有利,各共有人如欲取得系爭不動產亦得藉由參與競標或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完整之系爭不動產,對全體共有人亦屬公允,並能徹底消滅兩造之共有關係,使系爭不動產之使用關係單純化,是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使用情形、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認系爭不動產採變價分割應為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且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綜上,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使用狀況、性質、價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認就系爭不動產為變價分割為適當。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規定,請
求判決分割系爭不動產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本院認為應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之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品秀附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6平方公尺 原告1/20000 被告1/20000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75平方公尺 原告319/10000 被告319/10000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49平方公尺 原告21/10000 被告21/10000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731平方公尺 原告1875/300000 被告1875/300000
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402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層次面積:79.89 陽台:9.7 原告1/2 被告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