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72號原 告 陳月姬被 告 許語宸訴訟代理人 潘洛謙律師複代理人 張凱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6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許語宸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前某日,加入暱稱「李宗瑞」、「趙紅兵」、「陽明」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並基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李宗瑞」指示被告於113年10月15日15時許,持偽以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華友慶公司)、林韋恩名義製作之收據,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欲向原告收取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471萬元,而原告前於113年6月30日起,即遭某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進行儲值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間起多次交付或匯款金錢共1,780萬元與數不同之詐欺集團成員,然原告於113年10月14日察覺自己遭詐欺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於113年10月15日15時11分許,查獲前來收款之被告,當場扣得被告持有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假識別證2張、收據1張等物,原告因此而受有合計1,780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8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根據本案113年度訴字第998號刑事判決,被告當時是現場直接被警察抓到,原告並沒有因為被告而受到任何損失。另該判決針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原告交付給其他詐騙集團的款項,刑事判決也認定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和那些人有犯意聯絡,這部分也不在檢察官的起訴範圍內。
二、退步言之,就算能夠證明原告被其他人的詐騙是屬於同一個犯罪集團的其他人所為,但根據本按刑事判決事實之認定,本件被告係於113年10月15日才加入該犯罪集團,且同日下午3點多就被警察逮捕,故即便是同一犯罪集團的其他人行為,在113年10月15日前的行為也不應由被告連帶負責。且當天下午3點多後,被告就被警察抓到,後續再也沒有跟該犯罪集團有共同的配合,其後即便原告有再因該犯罪集團而受有損害,也不應該讓被告負責。至於原告114年7月3日庭呈其交付款項之收據,均係發生在113年9月以前,與被告無
關。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違反組織犯罪條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加入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提出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5688號起訴書、華友慶公司收據、投資操作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許語宸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的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0月15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宗瑞」、「Kenny」、「陽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的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的有結構性組織),並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的不確定故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3年6月30日,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交付471萬元作為投資款項。被告並於113年10月15日,依「陽明」指示,列印「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據、「聯慶」工作證各1張,又在收據經辦人欄偽簽「林韋恩」1次,再於113年10月15日15時11分,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原告收取471萬元,並出示收據、工作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林韋恩」,又原告早已識破詐術,與警方聯繫後,由警方當場逮捕被告而未遂。
被告因前揭行為被判處罪刑在案,此有本院113年訴字第99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
(三)依上事證,被告係於113年10月15日始加入詐欺集團,並於113年10月15日15時11分許,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欲向原告收取471萬元,然因原告已察覺有異,與被告見面前已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到場逮捕被告,被告因此詐欺取財未遂,即原告並未因被告之本案行為受有損害。原告雖主張其於113年8月間起多次交付或匯款金錢共1,78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受有損害,然被告係於113年10月15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原告於前開期間因受騙交付金錢之時,被告尚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再依前開刑事判決及起訴書所示,原告所交付1,780萬元,係交付予數不同之詐欺集團成員,也無證據顯示被告和數不同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原告亦未證明被告除本案刑事判決認定之取款行為以外,就原告所受其他損害部分與詐欺集團有何分工。故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前,原告所受之1,780萬元損害,與被告間並無行為關連及責任關連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80萬元,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二、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8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