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74號原 告 鄭燦雄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陳冠鳴律師被 告 吳佩倢訴訟代理人 姚書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10,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鄭弘昌、鄭宏明為父子關係,鄭弘昌與被告為夫妻關
係。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3日與訴外人莊添池簽署買賣契約(下稱原證20契約),向其購買附表編號3至5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嗣於附表所示時間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後於103年間出資興建附表編號1、2所示農舍(下合稱系爭房屋),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前述建物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知悉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僅借名登記在其名下,故於111年10月12日簽署切結書(下稱原證11切結書)表示同意將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不動產無條件交還給被告全權處置。原告否認原證11切結書是被告受詐欺而簽署,也否認被告簽署時不知悉原證11切結書內容,被告延至113年7月3日始發函撤銷,顯逾1年除斥期間。之後原告經鄭弘昌轉知,被告竟於其訴請與鄭弘昌離婚案件(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81號,下稱A案)中擅將系爭不動產列為其婚後個人財產,原告因擔心系爭不動產遭被告占為己有,遂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下稱原證13函)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請其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原告。被告既於113年12月2日收受原證13函,應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於113年12月2日經原告合法終止,爰本於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選擇合併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騰空返還原告。
㈡原告投資不動產向來與自己子女協議,以其等名義登記,系
爭不動產除是由原告出資購買外,亦由原告管理使用,相關稅捐亦由原告繳納。被告明知系爭不動產為其與原告協議借名登記於其名下,竟對原告、鄭弘昌、鄭宏明提出詐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072號,下稱B案),並於B案中主張:我在106年間才知道有人在103年間以我的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等語。除足認被告確實未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外,由被告106年間即知悉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其名下而未即時提出質疑或法律上救濟,足徵至遲於106年間被告已就系爭不動產與原告默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此勾稽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簽署原證11切結書及112年10月19日簽署離婚協議(下稱原證19協議書)其中第5條第2項,一再重申系爭不動產乃由被告借名記在被告名下可明。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
將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騰空返還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應
由原告就兩造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達成借名登記契約合意為主張及舉證。實則,系爭不動產乃於106年間之某日由被告之配偶鄭弘昌贈與被告,故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鑰匙交付被告收存,由被告管理、使用及處分。即被告與鄭弘昌於91年7月9日結婚,婚後育2子,被告擔任家庭主婦,鄭弘昌則專心經營「暘嶧燈飾行」。106年間某日,鄭弘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及建物鑰匙全部移交給被告,表示系爭不動產是由其買來贈與被告,感謝被告多年來為家庭操持,被告於收受後見系爭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後,即將之鎖入保險箱保管。因被告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樹林房屋)長期由鄭弘昌收租,故其表示以收到租金繳納系爭不動產水電費及房屋稅。直至111年8、9月間鄭弘昌突然告知房屋水龍頭被不知明第三人打開導致111年5至9月水費激增。同年9月29日向被告表示房屋2樓玻璃遭第三人打破需修繕。112年10月2日表示屋前青草長高需除草,否則會被裁罰等,均是鄭弘昌通知被告後立刻處理,益徵被告是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111年9月間鄭弘昌認系爭不動產因發生上述情形,又認系爭不動產距離其等住處太遠建議被告授權鄭宏明委託認識仲介出售。因被告認為系爭不動產還有增值空間不急出售。經其等聯番勸說,被告才於111年9月24日出具空白授權書予鄭宏明。之後因無人應買,被告也不想再出售,要求鄭弘昌向仲介取回權狀,鄭弘昌答應拿回來,先交回錀匙。由此可知系爭不動產所權人為被告,鄭弘昌僅基於夫妻間日常互為代理,協助被告處理系爭不動產相關事宜。至原告提出房屋稅繳款書(下稱原證14)應是向鄭弘昌取得,被告否認相關稅賦是由原告繳納。本件被告於提告詐欺時,表示不知悉何人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是因鄭弘昌於106年間將所有權狀交付被告時,已表明是要贈與被告,故被告未曾向其詢問購買過程,非得執此推謂兩造有於106年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實則,由原證20契約是以鄭弘昌簽發票據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可認原告並未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僅是人頭。
㈡關於原證11切結書乃被告111年10月12日被迫向原告下跪道歉
期間,原告謊稱要被告簽名授權出售系爭不動產,由鄭宏明起草 書面,後由鄭弘昌提出給被告簽名。被告淚流滿面 也情緒崩潰到無法看內容,誤信簽署為授權書而簽名。由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傳給鄭宏明訊息(詳被證15,下稱被證15)可悉,益徵被告誤以111年10月12日所簽署為授權書。被告乃延至112年11月30日始知悉在111年10月12日受原告、鄭宏明詐欺陷於錯誤簽署原證11切結書,故已委請律師於113年7月3日發函(詳被證16,下稱被證16函)通知原告撤銷原證11切結書所為意思表示。至原證19協議書則是被告與鄭弘昌於112年10月19日相約至戶政事務所談離婚時,鄭宏明臨時提出,交由被告與鄭弘昌當場簽署,被告長期受鄭弘昌精神虐待,一時氣憤,急欲離婚,故先在被證19協議書上簽名。簽名後審閱內容時,因被告不同意第5條第1至3項,雙方最終未就原證19協議書內容達成合意。即依原證19協議書第1條約定:雙方自簽立本協議書日起同意離婚,並應立即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其等故意不在第2頁填寫日期,使原證19協議書不發生效力,嗣雙方亦未以該協議辦理離婚登記。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供擔保,請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系爭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登記日期、登記原因及日
期如附表所載等情,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詳補證2)附卷可憑。
㈡原證11切結書上被告之姓名為被告所簽署,簽署日期為111年10月12日,並非切結書所載111年10月22日。
㈢原證19協議書是由鄭宏明製作,於112年10月19日提出經被告
、鄭弘昌簽署,其中第5條第1項刪除內容,是依被告指示所為。112年10月19日被告除簽署原證19協議書外,被告另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被告印鑑證明、身分證及授權書(詳被證14,下稱被證14)給鄭宏明。㈣原告以原證13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原告。被告已於113年12月2日收受原證13函。㈤113年5月初被告以權狀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狀。系爭不動產補發前所有權狀目前由原告執有,被告持有者為補發後所有權狀。㈥原告提出原證1至10、原證12至15、原證17、18至20書證形式
為真正。被告提出被證1、被證14、被證16至17書證形式為真正。
四、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日參照)。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三人間;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8月3日與訴外人莊添池簽署原證20契
約後,乃由原告出資向莊添池購買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其後於103年間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系爭土地非原告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也非原告出資興建等語。應由原告就前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原證20契約為佐,且與證人鄭宏明到庭證述內容(〈本件冬山鄉房地是誰購買興建?〉原告購買並興建農舍。〈原告為何要購買及興建該房地?〉投資。〈原證20買賣契約書後附的六張支票原本,是用來做什麼?〉支付土地款。〈其中有兩張支票上有你和鄭弘昌的名字,是為什麼?〉這塊地上有農地跟建地,建地是我的名字,錢從我的帳戶出去,其餘的部分本來要登記在鄭弘昌名下,所以用他的名字出去。〈這些支票是誰的錢?〉都是原告的錢。)及證人鄭強昌證述內容(〈提示原證20。後面的票據總額跟第一頁的買賣契約價金總額為何不一樣?〉我不知道。我是聽我爸的命令去做開票的動作,因為我身上的錢都是我爸給我的,他要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上面的票是你付的錢嗎?〉不是我付的錢,只是從我的帳戶出去。〈你剛說你的錢是你爸的錢,你爸有把錢匯入你的帳戶嗎?〉我爸一直都有給我錢,但不是都是從他的帳戶給我。〈支票的錢是不是你爸給你?〉我只能家用自己決定,其他大筆的投資必須經過原告同意。)相符。參酌被告提出被證12譯文中原告一再提及其為了系爭不動產花費2千多萬元,被告夫妻的花銷多為其提供,鄭家還是原告在掌家;陳麗花也一再提及系爭不動產是原告賺的,子女應感恩;被告則表明自己沒有要貪圖鄭家的錢,其從頭到尾都沒有要管系爭不動產;及當日在場人(包含被告、鄭弘昌、陳麗花、莊美珠),均無人否認原告所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出資購買、興建等情,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等語,應可採信。
㈡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於登記為被告所有時,兩造間即成立
借名登記合意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前述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僅據原告援引證人鄭弘昌到庭證述內容(〈原告有跟被告說過要把冬山鄉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嗎?〉有。103年初我們全家回去原告處吃飯,原告有跟被告說冬山鄉房地掛在他名下,被告微笑點頭,沒有說不要。〈後來如是如何辦理過戶登記到被告名下?〉那塊農地原主是老農,他有權利在750坪以下的土地蓋農舍,那時候就有跟被告說要借名登記在他名下。〈當時是你跟被告拿身份證去辦理?〉是。我接到我爸通知說房子蓋好,要從老農名下過戶到被告處,原告通知我這件事,我回家跟被告說我爸投資的那塊地要過戶,要跟被告拿身份證,被告說在鞋櫃包包內的皮夾要我自己去拿。)為據,然由證人鄭弘昌為原告之子、被告之配偶,佐以鄭弘昌與被告現正因離婚涉訟等情,經本院審酌結果,認單由證人鄭弘昌前述證詞,尚不足證明原告前述主張即屬真正。
㈢原告主張:由被告106年間即知悉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其名下而
未即時提出質疑或法律上救濟,足徵至遲於106年間被告已就系爭不動產與原告默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一節。按默示之同意,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之情事足認為同意外,不得認係默示之同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0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B案偵查中固自承其於106年由透過鄭弘昌提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知悉 他們(指原告、鄭弘昌、鄭宏明)在103年間用被告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等情(詳B案113年9月26日訊問筆錄)。然如前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於106年間除知悉其成為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外,亦知悉原告等如此操作之原因。肇於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因未止一端(可能是原告所稱由其直接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也可能是原告贈與鄭弘昌,再由鄭弘昌借名甚或贈與而登記於被告名下〈關於被告抗辯:鄭弘昌於106年間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而提出並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前開利己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無足採,附此敘明。〉),則單執被告於知悉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其名下後,多年未提出質疑或法律上救濟,至多僅單沈默,不足推謂其已於106年間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默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㈣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權利歸屬,曾於111年10月12日
由被告依原告要求簽署原證11切結書,被告肯認原告為系爭不動產實質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交由原告全權處置等情,業據提出原證11切結書為佐,可信屬實。承上,不問111年10月12日原證11切結書簽署前,兩造各就系爭不動產權利歸屬之認知為何(關於被告提出被證2、3、6、9均發生在111年10月12日前,故不贅論。
),其等既於111年10月12日達成以「由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之合意,應認原告已就所主張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證明屬實。
㈤被告抗辯:原證11切結書乃被告111年10月12日被迫向原告下
跪道歉期間,原告謊稱要被告簽名授權出售系爭不動產,由鄭宏明起草書面,後由鄭弘昌提出給被告簽名。被告淚流滿面也情緒崩潰到無法看內容,誤信簽署為授權書而簽名。被告乃延至112年11月30日始知悉在111年10月12日受原告、鄭宏明詐欺陷於錯誤簽署原證11切結書等情,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就前述利己抗辯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被告提出被證12譯文、被證10訊息、被證15訊息為佐。然⑴細譯被證12譯文可悉,總長近3小時,約在7分14秒處陳麗
花要求被告、鄭弘昌下跪向原告道歉,被告下跪後開始啜泣(0:7:45);約在34分29秒原告要被告起來不用跪了;約在1小時18分20秒至1小時20分32秒,被告一再向原告道歉,且表明那日用手機看才知道多少坪,權狀被告沒有去摸過,真的沒有貪原告什麼東西,連幾坪都不知道,並表明都交給原告處理,都簽給原告。約1小時25分3秒原告提出叫鄭宏明以電腦擅打,並強調打完整些,莊美珠隨再叫被告起來(1:25:20)。被告啜泣(1:26:30),莊美珠又再提及讓被告坐著講(1:26:42),被告隨表示這20年來被告都沒有在管錢的事,真的沒有貪原告家的錢,卻被大家這樣說。約1小時38分17秒、1小時38分27秒原告又兩度叫被告起來。約1小時46分42秒、1小時46分45秒原告、陳麗花陸續叫被告起來,其後原告請鄭弘昌告訴鄭宏明書面要添加「願接受法律制裁」,並告訴被告現在如果不蓋章,原告就要用告的(1:49:13)。約1小時55分20秒原告質問被告系爭不動產是不是要留,可以留嗎?被告回覆稱:不可以留著,都讓你們處理(1:55:28)。
之後原告拿原證11切結書告訴被告「妳看一次,妳給我簽名,寫這裡」(1:56:48),鄭弘昌則稱「底下授權人」(1:57:25),被告簽署完畢後,原告則叫鄭弘昌拿去給鄭宏明看,看可不可以(1:58:5),之後其等又再繼續閒聊約1小時才離去等情。即由原證12譯文內容可悉,當日雖其等見面約7分鐘左右,陳麗花即要被告下跪。
但自被告下跪後約半小時起,在場人即陸續要被告起來,並無人再強令被告繼續下跪,而是被告選擇繼續下跪。且雖前對話過程中,原告、陳麗花輪番訓斥被告,被告也曾數度啜泣,但由原告乃於被告多次表明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交由原告處理,其不再介入過問後,才透過鄭弘昌請鄭宏明(非在場人)以電腦擅打原證11切結書。並於原證11切結書簽署前5分鐘內,原告又再次向被告確認,被告仍堅定表明讓原告處理。佐以原證11切結書內文僅有4行,原告提出原證11交被告簽署時,也有提醒被告看一次再簽名,鄭弘昌亦有告知應簽名處所(僅將立切結書人誤稱為授權人),而從原告提出到被告簽署完畢時止,至少有1分鐘以上時間等情,應認被告於簽名前已有足夠時間閱覽原證11切結書內容。再由原證11簽署完畢後,被告仍有繼續參與原告、陳麗花之閒聊內容約1小時後才離去,期間被告與其等對話內容條理清晰等情,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由被證12內容,尚不足佐被告於簽署原證11切結書時,並不知悉原證11切結書內容,也不能證明被告係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簽署原證11切結書。
⑵承前,兩造對於被告與鄭弘昌在112年10月19日簽署原證19
協議書(其中第5條第2項重申原證11切結書「契約定性為借名」之意旨)同日,被告有出具授權書(即被證14)及出售系爭不動產相關證件資料給鄭宏明一事,未有爭執,可信屬實。衡情,倘被告誤以其於111年10月12日所簽署者為銷售系爭不動產之授權書,應無再於112年10月19日再重覆出具授權書予鄭宏明之必要。再者,被告雖抗辯:
其並不同意原證19協議書第5條第2項內容等語,惟除與證人鄭宏明(〈提示原證19。你是見證人,裡面有提到原證11的土地,當時鄭弘昌跟被告間是如何約定?〉在簽立前一天我根據他們的溝通,也是鄭弘昌告訴我起草的內容,這份也是我打字的。當天簽名的時候被告有意見,在第5條第1點上面有劃掉幾個字,是由被告劃掉的。〈其餘沒有劃掉部分雙方有意見嗎?〉沒有意見,所以才簽名及作見證。〈原證19離婚協議書上寫被告同意歸還登記在被告名下宜蘭土地的事情,被告有無意?〉沒有意見。)、鄭弘昌(〈提示原證19。這裡面有提到原證11的土地,你請鄭宏明打字前,有跟被告討論過嗎?〉離婚協議有,在112年10月18日晚上11點的時候,被告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要離婚,她說土地還給我們家,小孩他不要。〈上面的條款都有跟他協商過?〉對。她說他無條件要離婚,所以我才會把這些內容講出來。)到庭證述內容不符外。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倘被告於當日確實不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歸還原告,豈有可能於同日仍有出具被證14授權書及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出售系爭不動產必要證件交鄭宏明收執之行為。即由前情可悉,基此,被告簽署原證11切結書後,原告仍希以直接出售系爭不動產方式處分,被告亦配合於112年10月19日提出出售系爭不動產授權書、證件等,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傳給鄭宏明訊息(即被證15),僅能證明其嗣後反悔要求撤回授權書先不賣了,並不足反證被告不知悉原證11切結書內容。至被告提出被證10訊息,則僅能證明。鄭弘昌於112年11月30日有將原證11切結書傳送予被告,與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始知悉原證11切結書內容,本屬二事。
⑶此外,被告未再提出其餘證以佐,其係受詐欺陷錯誤簽署
才簽署原證11切結書;及其於111年10月12日簽署原證11切結書時,並不知悉其內容。則被告以被證16函通知原告撤銷原證11切結書所為意思表示,自不生合法撤銷之效力。
㈥綜上,兩造既於111年10月12日就系爭不動產達成「由原告借
名登記予被告」之定性契約關係合意,原告復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原證13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應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於113年12月2日(被告收受原證13函之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關於原告以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經原告合法終止,但被告仍有物品放置於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內為由,本於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騰空返還原告一事。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被告既非基於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占用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而是本於鄭弘昌配偶或原告子媳身分將物品放置於前述不動產內,原告自無從以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經合法終止為由,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騰空返還原告。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並無從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依據,故本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理由,均應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佳玲附表:
編號 不動產明細 權利範圍 被告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 1 宜蘭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號) 1/1 104年1月16日(第一次登記、103年10月31日) 2 宜蘭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號) 1/1 104年6月16日(第一次登記、103年1月13日) 3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 103年12月10日(買賣、103年11月12日) 4 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1 103年12月10日(買賣、103年11月12日) 5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 103年12月10日(買賣、103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