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88號原 告 陳水松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代理人 陳瑋岑律師被 告 林金汝訴訟代理人 蔡坤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判決參照)。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定有明文。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亦有明文。查,原告未經禁治產宣告,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原告之身心障礙證明為第7類障礙即肢體障礙(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並表示原告現有意思能力可以委任訴訟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有本院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復觀原告所提民事委任狀,其上已有經列印而填載完成之委任人姓名、代理人姓名、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委任受任人為訴訟代理人之文字,足認原告知悉其係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處理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事件,未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並非無行為能力,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原告未受禁治產宣告,自有訴訟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預備之合併,為原告預慮其提起之某訴(先位之訴)無理由,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預備之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預備之訴審判,此種訴之合併,以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法律關係不能並存為其要件,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之不同。至補充選擇之合併,乃原告於求命被告履行某項請求(第一位請求)外,同時求命被告於不能或不欲履行第一位請求時,應履行補充請求之合併。至一造訴請他造為金錢以外一定特定物之給付,同時主張他造如不能為給付時,應給付金錢為補充請求者,此種「特定物之代償請求」,其主位請求與補充請求兩者間有附隨關係,乃訴之客觀合併中有牽連關係之單純合併,法院自應併予調查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原起訴時原主張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錫昌於民國74年間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539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雙方約定陳錫昌為出名人,原告為真正所有人,因陳錫昌於111年12月1日死亡,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將原請求列為先位之訴,並追加主張原告與被告繼承人陳錫昌間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如不存在,被告應依繼承、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履行贈與契約;另主張如借名登記契約、贈與契約均不存在,則以被告於113年6月1日家族會議中成立之協議,被告拒絕履行而不能給付,追加備位之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13,600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有114年9月17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71頁),核其追加之先位之訴之備位主張(下稱第一備位)及備位之訴(下稱第二備位)與原訴主張之法律關係,皆本於原告與被告之繼承人陳錫昌間有就系爭房地所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債權是否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爭執,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並就原請求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於追加第一備位、第二備為之訴得加以利用。雖被告不同意(見本院卷第220頁),惟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長子陳錫昌(下逕稱陳錫昌)之配偶,原告於74年間基於稅務考量在代書建議下與陳錫昌約定,將原告出資購買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陳錫昌名下,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陳錫昌於111年12月1日因病離世,被告於112年7月14日辦理陳錫昌遺產分割登記,由被告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被告於辦理登記完畢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原告收執,原告與陳錫昌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業已終止,被告依繼承及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先位之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又被告不否認陳錫昌生前曾表示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以供原告與其配偶陳林寶珠(以下逕稱陳林寶珠)養老之用,若認原告與陳錫昌間就系爭房地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亦可認陳錫昌贈與系爭房地與原告,原告爰依陳錫昌與原告間贈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增列先位聲明之備位請求。又倘認陳錫昌與原告間贈與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兩造已於113年6月1日達成協議,被告應負有配合原告辦理系爭房地出售並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之義務。惟被告明確表示拒絕履行協議,自應類推適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巷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地市價相當價值之金錢即15,213,600元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213,600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地係原告與建商合建後分得之房地,原告於建商交屋
時即與陳林寶珠及陳錫昌達成贈與合意,於第一次登記時即登記為陳錫昌所有。之所以會將系爭房地交由原告收租,係陳錫昌本於孝心,願意將此部分之收益作為孝親費,系爭房地之稅務如地價稅長年由陳錫昌繳納。
㈡陳錫昌身為長子,想扛起主要照護原告及母親陳林寶珠責任
,才會提議原告及陳林寶珠輪流居住於3名兒子陳錫昌、陳錫雄、A01,及可將系爭房地出售並將價金作為原告與陳林寶珠將來養老及看護費用,此可由陳錫昌與長子陳冠宇間於109年12月8日之對話紀錄:陳錫昌:「阿嬤年輕時說店裡給大叔,三重給我,但租金一直都是阿嬤在收,爸爸想說租金就當作每月零用錢給他們花費,現在說每個月還有其他開銷不夠」、「爸爸是他們大兒子,其他人如果都不想幫忙負擔一起照顧,不想要大家惡臉相向,只好把他們給我的給他們拿去養老,不然你覺得有甚麼更好的辦法?」等語,足以證明陳錫昌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
㈢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被告於113年6月間由被告提供予原告配偶。
㈣原告提出之事證不足以證明備位請求及備位聲明部分。陳錫
昌生前雖然有孝親之想法,但此與贈與系爭房地而與被告陳錫昌達成贈與的意思表示仍有不同,且縱然其子女均有孝順原告及陳林寶珠之意思也不代表要將系爭房地或價金贈與之意思。否認原告提出訴外人陳筱琪所傳送之家族會議紀錄為真,上面也無任何署名,雖然被告有在場,但是否認被告為契約當事人。被告並未於該會議記錄或協議出名。
㈤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間就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長子陳錫昌之配偶,陳錫昌生前遺留之系爭房地於111年12月1日因分割繼承由被告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稽(第57頁、第59頁),堪信屬實。則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人,而與陳錫昌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㈡若原告與陳錫昌間就系爭房地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陳錫昌生前有無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㈢原告主張其被告間有成立協議,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地出售取得價金交付原告,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意旨參照、同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亦同此旨)。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登記名義人如就登記為其所有之財產,任令他人管理使用收益,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得推定雙方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另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則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若知表意人非真意,並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當事人雙方均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即屬該當。
㈡本件依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影本記載系爭土地部分
為權利範圍1/5,系爭房屋為鋼筋混泥土造之五層樓建物之第四層(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可見系爭房地屬集合住宅。原告主張與陳錫昌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被告否認。而依原告提出74年間贈與稅繳納通知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贈與人A02先生贈與財產明細(見本院卷第69頁、第73頁、第75頁),可徵原告曾於74年間將系爭土地面積26.65平方公尺贈與陳錫昌外,尚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8/1000贈與陳錫昌,此有贈與財產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係原告與建商合建後分歸陳錫昌所有,原告贈與土地予被告,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錫昌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則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地與陳錫昌間係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利己事實,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⒈依原告提出陳錫昌生前於快樂大家庭群組表示:「爸媽的房
子錢就是他們的」等語(見本院重司調卷第55頁),再觀之陳冠宇向原告長女陳淑敏表示「三重房子是阿嬤的」、「之前阿嬤不是說要要回去嗎」、「抱歉阿嬤之前已經跟媽媽拿地契沒處理的阿嬤吧」、「那就很簡單嘛過戶還給阿嬤那些費用阿嬤自己去之付後續讓阿嬤去處理相對的這些年所付的房屋地價稅也要還給我們這樣沒問題吧?」(見本院重司調卷第62頁、第63頁;見本院卷第183頁、第185頁);原告長女陳淑敏回以:印象中三重房屋地價等稅金都是阿嬤請小叔繳納,只有今年除外因為已經不是陳錫昌的名子,沒關係這都可以調查若該阿嬤負擔會還給你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及陳錫昌向其子陳冠宇傳送:「之後再看看阿嬤要怎麼做」(見本院卷第67頁),則陳錫昌所表示「爸媽的房子錢就是他們的」之意思表示內容,充其量為系爭房地為爸媽所有賣了錢就是他的們的,並無表示系爭房地為原告1人所有。
⒉證人A01即原告兒子證稱:伊在系爭房屋父母房間的抽屜裡面找到權狀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佐以陳冠宇向原告長女表示「三重房子是阿嬤的」、「之前阿嬤不是說要要回去嗎」、「抱歉阿嬤之前已經跟媽媽拿地契沒處理的阿嬤吧」(見本院卷第183頁),益徵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被告交給陳林寶珠,並非交給原告保管。
⒊證人A01復證稱:系爭房屋的房屋稅、地價稅從90、91年房屋出租以後,一直都是伊在處理的,90年以前,是伊父母親拿錢叫伊去繳。伊母親會把錢拿給伊讓伊去繳,或是伊繳完以後,伊母親問伊多少錢,伊母親再給伊錢(見本院卷第133頁);系爭房屋的水電瓦斯費,出租期間是承租人繳納,承租人搬走,因為一開始伊忘記,沒有去繳水電費,電被斷了以後,就是伊大哥(陳錫昌)的兒子通知伊去繳水電費,伊去繳了以後,發現每次繳納很麻煩,後來是用手機上的APP去繳納,用電戶的戶名,伊也去申請也改成伊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頁133頁)。再觀之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記載出租人為陳寶珠,陳林寶珠係以自己名義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承租人,而非以原告之代理人代理原告為出租事宜,另原告長女表示:「爸媽說三重房子當時他們花了所有積蓄,還去彰化借錢,賣了結婚金飾,才有辦法買三重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再佐以原告自陳係其與陳林寶珠白手起家打拼多年購置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參酌原告提出陳冠宇表示:「第二個問題三重的房子過戶還給阿嬤(本來就是阿嬤的)」、「我們處理爸爸財產時有一筆三重房子是阿嬤的...」,亦未見原告及其全體家庭成員有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此亦有原告提出之陳冠宇對話截圖(見本院重司調卷,第61頁、第62頁),可見系爭房屋均為陳林寶珠管理、收益,故依原告提出之事證,難認原告為系爭房屋真正所有人,原告主張為系爭房屋真正所有人而與陳錫昌生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不足採。
⒋原告固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證明系爭房地出租所
得租金均匯入原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主張自購得系爭房地後即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地,直至90年間因原告行動不便搬去與原告三子A01同住,系爭房地於隔年90年起委請陳林寶珠出面訂立租賃契約,並由承租人即訴外人郭清金匯款至原告上開帳戶云云,然觀之陳林寶珠並非以原告代理人名義簽訂租約,有原告提出之租約附卷可證(見本院重司調卷第23至43頁),佐以陳錫昌生前向陳冠宇表示:「...但租金一直都是阿嬤在收,爸爸想說租金就當作每月零用錢給他們花費...」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則陳林寶珠亦有可能要求承租人將租金匯入原告帳戶,自難僅以租金經出租人陳林寶珠指定承租人匯入原告郵局帳戶,遽認原告為系爭房屋真正所有人,而與陳錫昌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⒌又陳錫昌生前與原告長女陳淑敏曾於109年間討論父母養老照
護責任,並於LINE家族群組裡就家族人員表示現在有人提出把三重房子賣了,回傳「爸媽的房子」(見本院板司調卷第55頁),及陳錫昌長子陳冠宇曾傳送:「我們很感謝阿公阿嬤的照顧,所以說要把三重房子還給阿公阿嬤養老」(見本院卷第180頁),且被告於陳錫昌去世後迄至本件訴訟提起前,迄未爭執陳林寶珠為系爭房屋真正所有人,並於被告於辦理登記完畢後於112年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陳林寶珠,則原登記予陳錫昌名下,現因繼承分割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之系爭房地,任令陳林寶珠管理使用收益,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由陳林寶珠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異於常態之事實,被告並未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自得推認原告與陳寶珠就系爭房地並無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與陳林寶珠與陳錫昌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應堪認定。
⒍基上,原告於74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之繼承人陳錫昌乃
通謀之意思表示而無效,其等意思表示之真意應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就系爭土地與陳錫昌間贈與契約及移轉登記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應堪認定。至於系爭房屋部分,依上開原告所舉事證均不能證明原告為系爭房屋真正所有人,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人與陳錫昌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自不足採。
㈣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陳錫昌生前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業如前述。準此,原告與陳錫昌間因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因陳錫昌於111年12月1日死亡而消滅,被告為陳錫昌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自應繼承陳錫昌對原告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債務。被告仍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具有財產上利益,並侵害應歸屬於原告之權益,而欠缺正當性,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屬於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是原告依不當得利、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請求權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部分,本院即毋庸論述。㈤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
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參照)。本院既認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上說明,為其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即已成就,自毋庸再就其第一備位、第二備位為審判。原告第一備位主張依陳錫昌於生前表示將系爭房屋歸還予原告養老,依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然查:陳錫昌生前係就原告長女陳淑敏於快樂大家庭LINE群組上傳:「現在有人提出把三重房子賣了」、「如果三重房子賣了,錢要如何分配?」等語,回傳表示:「爸媽的房子錢就是他們的」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對話截圖可憑(見本院重司調卷第55頁),足見原告陳錫昌僅表示如將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歸陳林寶珠與原告所有,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陳錫昌生前有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原告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贈與契約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依法不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至於原告備位之訴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1日家族會議與原告達
成協議,負有配合原告辦理系爭房地出售並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之義務云云,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觀之原告提出之快樂群組對話截圖內容(見本院卷第199頁)雖有陳筱琪上傳家庭會議紀錄:爸爸說過三重房子賣掉,錢給阿嬤等語,惟系爭房屋非家族成員所共有,非家族成員得以家族會議多數可決,又家族會議紀錄上記載:「爸爸說過三重房子賣掉,錢給阿嬤」,亦非原告所為之要約,顯不能以陳林寶珠、被告為在場之家族成員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即認協議成立。故原告第二備位主張兩造已於113年6月1日達成協議,被告拒絕履行協議云云,自不足採。原告第二備位依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213,6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及原告先位之訴備位主張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依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出售系爭房屋之價金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上開原告勝訴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查:本件係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如於獲得確定勝訴判決時,固得依上開規定,單獨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然於未確定時,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顯與法條規定不合。是本事件係屬於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之事件,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即無理由,不應准許,亦應予駁回。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