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97號原 告 祭祀公業鄭允忠公法定代理人 鄭怡信訴訟代理人 黃介南律師被 告 鄭瑞婷訴訟代理人 陳如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派下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係於民國75年間設立,嗣由法定代理人出資興建鄭氏祠堂,完成後成為負責管理及維護鄭氏祠堂內鄭氏先人遺骨之管理人,並擔任原告之管理人。鄭氏祠堂係鄭氏先祖鄭于公起之歷代先人及其子孫遺骨(包含鄭氏先人鄭春長之遺骨)安置之處,依傳統宗教禮俗,鄭氏祠堂內之遺骨決不可能任由後人擅自取走或遷移,且倘若未經鄭氏祠堂之管理人即伊之法定代理人同意而擅自取走或遷移鄭氏祠堂內之鄭氏先人遺骨,則明顯悖於成立鄭氏祠堂及伊之「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及延續宗教傳統」目的甚明。再者,伊之法定代理人於75年間委請訴外人吳素琴興建鄭氏祠堂,並協助將鄭氏來臺開基祖鄭于公起之歷代先人及其子孫遺骨安置於祠堂內,知悉伊之法定代理人具有管理及維護鄭氏祠堂內鄭氏先人遺骨之管理權,並了解派下員即訴外人A02(被告之父親,已於108年7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長女即被告(原名鄭苑青)及次女即訴外人A01(原名鄭郁馨)從未就鄭氏祠堂之鄭氏先人為祭祀行為。然A01罔顧其未參與祭祀鄭氏先祖及負擔祭祀經費之事實,而於112年間對伊起訴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97號判決認定「原告(即A01)既未實際承擔祭祀,即不合於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其主張對被告(即祭祀公業鄭允忠公)之派下權存在,難認有據」等語,且該判決已於113年4月29日確定。被告與A01皆未實際承擔祭祀,且被告更已於108年8月2日向管轄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並經該法院准予備查,足證被告對伊亦無派下權存在。先前伊之法定代理人衡量家族和諧與法律責任,委請律師發函請被告儘速完成伊之派下員繼承變動事宜(即提供個人身分證影本及派下權拋棄書),避免須透過司法程序再確認,而徒增困擾。未料,被告收受前開律師函後迄今置之不理,伊迫於無奈,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情。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派下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之曾祖父即訴外人鄭春長曾為原告之管理人,伊之父親A02生前亦為原告之派下員,早年A02即已將鄭春長之骨灰罈引奉至臺北聖城納骨塔,且鄭姓歷代祖考妣之神主牌均係由伊一家保管,故亦一併將神主牌設在臺北聖城納骨塔,歷年來伊一家均係在臺北聖城納骨塔祭祀鄭氏先祖,顯見伊確有參與祭祀及負擔祭祀經費之事實。縱認伊應於原告指定之處所參與祭祀,然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不分男女,原則上均應推定為派下員,並審酌繼承人是否有共同承擔祭祀之意願。伊係於108年7月17日A02死亡時發生繼承之事實,並推定為派下員,且伊從未表示不願意共同參與或承擔祭祀,實際上是原告百般阻撓伊參與祭祀。伊於114年3月20日即被告規約約定之祭祀時間攜帶供品前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4樓」欲參與祭祀,然上址大門深鎖,伊多次按鈴均無人應答,伊僅得另行前往鄭氏墓地祭祖,難認伊無共同承擔祭祀之意願,更可證伊係因原告惡意阻攔而無法參與祭祀活動,僅能在臺北聖城納骨塔祭拜,原告主張伊無祭祀事實而不得為派下員云云,顯不足採。被告雖不爭執有拋棄繼承權之事,惟依內政部相關函釋,拋棄繼承與拋棄派下權仍屬有別,自不得以拋棄繼承權斷認被告有拋棄派權之意思。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非其派下員,故對其之派下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對於原告之派下權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之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女系子孫(以現存親等近者為先),尚
未列為派下員者,均得檢具其為設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證明,請求該祭祀公業列為派下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旨在延續宗族傳統,發揚孝道,以實際承擔祭祀祖先者繼承為派下員,俾符合男女繼承權平等之民法規定,並增進公共利益,此觀該條例第1條規定及第5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故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即應優先適用該條例第5條規定定其繼承之派下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規約第4條固規定:「本祭祀公業派下權以鄭允忠公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鄭姓者為限。」(見本院卷第93頁),惟參諸上開說明,應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之強制規定,原告設立人之女系子孫,亦得為原告之派下員。又兩造均不爭執A02為原告設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被告為A02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並有鄭允忠公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7號卷第66、92頁),是原告倘共同承擔祭祀,而合於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非不得繼承其父A02之派下權,合先敘明。
㈢然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祭
祀公業之派下權,除由設立人全員原始取得者外,僅得由其繼承人承繼取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7號裁定亦同此見解)。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已拋棄對A02之繼承權,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578號卷宗核閱無訛,可見被告已非A02之繼承人。而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係因繼承而取得,業如前述,派下員可拋棄祭祀公業之繼承,則拋棄繼承權亦應認包括拋棄因繼承而來之派下權。是被告既已表明拋棄繼承,自亦同時拋棄其繼承A02對原告之派下權。又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參照)。故被告抗辯其拋棄A02之繼承權並不當然喪失對原告之派下權云云,雖援引內政部98年1月8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7208號、104年9月11日台內民字第1041104456號函釋(見本院卷一第122頁、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惟本院不當然受上開函釋見解之拘束,業如前述,自無從依上開函釋見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更何況原告主張自75年間興建鄭氏祠堂後,被告從未參與相
關祭祀活動及負擔祭祀經費之事實,業據提出祭祀活動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45頁),被告對於其未「共同」出席祭祀活動及負擔祭祀經費等節,亦無異詞。被告固抗辯:伊與胞妹A01除定期至鄭氏祖先墓地祭祀外,亦有至臺北聖城納骨塔祭祀被告父親及曾祖父云云,並提出祭祀照片、臺北聖城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65頁、本院卷二第165至209頁)。惟依被告上開舉證,至多僅能證明其與胞妹A01自行至鄭氏祖先墓地及臺北聖城納骨塔祭祀之事實,而與原告之派下員共同參與原告之祭祀活動及負擔祭祀經費,仍屬有間,自難認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共同承擔祭祀」之要件。遑論被告自承其係於114年3月20日與胞妹A01自行至鄭氏祖先墓地祭祀,而非往昔均定期前往參與原告舉辦之祭祀,無非係原告起訴後方臨訟所為,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未曾通知其參與祭祀活動云云。惟原告曾委請律師發函被告及A01通知112年春祭之日期、地點,有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31頁),且被告如欲共同參與祭祀活動及負擔祭祀經費,亦無不能與原告管理人或其他派下員聯絡後前往共同祭祀之理,益徵被告所辯並無足取。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共同承擔祭祀之情事,被告既未實際共同承擔祭祀,即不合於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揆之前揭說明,自不能認為原告繼承其父A02之派下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派下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