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00號原 告 李宜珊訴訟代理人 黃金昌律師被 告 黎世麒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複 代理人 游正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9萬2,938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9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9萬2,9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前為夫妻,於民國104年5月3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2名
未成年子女。被告於108年1月13日購買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0樓)及其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並以系爭房地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9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以支付買賣價金,由原告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惟原告於111年5月間察覺被告外遇,被告為求原告原諒,被告於111年8月1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贈與原告(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系爭贈與契約未附任何負擔,兩造未約定原告負有清償系爭借款之義務。孰料,被告持續與外遇對象藕斷絲連,原告遂於112年6月13日訴請離婚,並經法院調解協議離婚成立。
㈡被告知悉其負有清償系爭借款之義務,詎不願繳納貸款,原
告為免於系爭房地遭拍賣致未成年子女無家可歸,原告於111年2月至112年1月間,代被告清償系爭借款36萬7,540元。
因被告仍未清償餘款,致合庫銀行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原告持份併受拍賣。系爭房地拍定價金為1,699萬元,拍定價金除用以償還系爭借款外,訴外人即被告母親吳愛玉以借款246萬元予被告為由聲明參與分配。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價值至少849萬5,000元,扣除系爭借款及尚有爭議之吳愛玉債權後,原告可分得之價金僅有255萬9,763元,原告受有593萬5,237元損失。㈢系爭房地遭拍賣,致被告受有免於償還593萬8,439元債務之利益,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第三取得人,原告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合庫銀行之權利,原告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3萬8,439元。被告未盡返還系爭借款之義務,致原告受有系爭房地所有權遭拍賣之損失,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即593萬5,237元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於償還593萬8,439元債務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原告所受損失即593萬8,439元。原告以系爭借款之保證人身分代償系爭借款36萬7,540元,依民法第179條、第749條規定,被告負有返還36萬7,540元之責。爰依民法第312條、第749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有利原告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30萬5,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被告所提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被告贈與原告之系爭房地價值僅有120萬1,634元,可證兩造成立系爭贈與契約時,已約定原告需負擔系爭借款之部分清償責任,方將系爭房地價值扣除系爭借款數額,自原告繳納貸款36萬7,540元一節觀之,可證兩造約定應共同清償系爭借款,原告持分併受拍賣僅係原告履行應負擔之義務。原告已領回255萬9,763元之拍賣價金,原告已取得系爭房地受贈價值120萬1,634元,原告自無任何損失。被告未清償系爭借款,至多僅構成被告與合庫銀行間債務不履行問題,與原告無涉,被告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
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1條第1項、第2項、第312條定有明文。物上保證人及擔保財產之第三取得人,均屬民法第312條所指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抵押權言,所謂物上保證人,乃非債務人而為設定抵押權行為之當事人,亦即非債務人設定抵押權契約之設定人,所請擔保財產之第三取得人就抵押權而言,即抵押物第三取得人,亦即抵押權設定之後取得抵押物之人(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796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系爭房地於108年2月2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
人為合庫銀行,債務人為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152萬元等情,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參(重訴卷一第39頁)。而原告因配偶贈與,於111年8月1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等情,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重訴卷一第51至54頁)。
是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後,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原告為擔保財產之第三取得人,即屬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原告依民法第311條規定清償系爭借款,原告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即合庫銀行之權利,取得合庫銀行對債務人即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
㈢系爭房地遭拍賣後,債權人合庫銀行、吳愛玉、新北市政府
稅捐稽徵處板橋分處(債權總類為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分配金額、兩造發還金額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發還債務人分配金額彙總表在卷可參(重訴卷一第90至93頁)。而原告陳明:合庫銀行、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板橋分處已實際領得款項,吳愛玉尚未實際領取分配金額等語(重訴卷二第150頁),被告亦陳稱:原告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重訴卷二第37頁),可認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因系爭房地拍賣而獲清償之債務數額為附表編號1所示即880萬8,347元,附表編號3、4所示債務尚未清償而不予列入。就清償債務之費用即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執行費等項目,數額如附表編號2、5所示即4萬2,448元(計算式:16+4萬2,432=4萬2,448元),依民法第317條前段規定,亦應由債務人即被告負擔。是依兩造應有部分各1/2比例計算,原告就系爭借款之代償金額應為442萬5,398元【計算式:(880萬8,347元+4萬2,448元)÷2=442萬5,39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2萬5,398元,自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盡返還系爭借款之義務,致原告受有系
爭房地所有權遭拍賣之損失,已構成侵權行為等語(重訴卷二第36、139至140頁),惟此至多僅構成被告與合庫銀行間債務不履行問題,無從推論被告所為對原告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顯不足採。又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免於償還593萬8,439元債務之利益,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等語(重訴卷二第143頁),惟原告因拍賣系爭房地而代償被告債務之金額為442萬5,398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逕以系爭房地拍賣價金之半數,扣除附表編號6所示原告領回金額後,主張原告代償金額為593萬8,439元,原告將附表編號3、4尚未清償之債務亦納入代償範圍,計算方式顯有錯誤,不足採信。
㈤被告抗辯:原告受贈系爭房地之價值僅為120萬1,634元,可
證兩造約定原告需負擔系爭借款之部分清償責任等語(重訴卷二第131至132元),並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為證(重訴卷二第29頁),惟此情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國稅局以土地公告現值核定贈與價值,據以核定贈與稅,並無法直接反應系爭房地之客觀市價。被告逕以國稅局核定之系爭房地價額與客觀市價有價差,即論原告應負擔系爭借款之清償責任,顯有不當聯結。被告未盡舉證責任證明兩造約定原告應就系爭借款負擔清償責任,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上開抗辯為真實,故被告上開抗辯不足採信。
㈥原告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原告於111年2月至112年1月間,
代被告向合庫銀行清償系爭借款36萬7,54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重訴卷二第116頁),是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承受合庫銀行對於被告之債權,被告即應就原告代為清償之金額36萬7,540元負償還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萬7,5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79萬2,938元(計算式:442萬5,398元+36萬7,540元=479萬2,938元)部分,被告迄今未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加計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0月24日起(重訴卷二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2萬5,398元、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萬7,540元,合計共479萬2,9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依聲請宣告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又勻附表:
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 編號 債權人姓名 分配金額 不足額 1 合庫銀行 880萬8,347元 0 2 合庫銀行(逕繳國庫) 16 0 3 吳愛玉 300萬 14萬6,778元 4 吳愛玉(逕繳國庫) 1萬9,680元 0 5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板橋分處 4萬2,432元 0 發還債務人分配金額彙總表 編號 債務人姓名 分配金額 6 A01 255萬9,763元 7 A02 255萬9,7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