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202號原 告 林來進輔 助 人 林楷聖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複代理人 施凱勝律師
陳英友律師被 告 林樹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3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及林根欉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嗣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8日民事訴之追加狀追加訴之聲明㈢為:被告林樹城應給付原告79萬2,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規定,聲明㈠及聲明㈡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價值計算之。系爭土地114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及面積各如附表所示,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土地公告現值附卷可稽,是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4,590萬8,217元【計算式:(系爭120地號土地面積244.31平方公尺×181,000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2+(系爭345地號土地面積673平方公尺×186,565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2+(系爭455地號土地面積333.87平方公尺×179,000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2=4,590萬8,217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670萬217元(計算式:4,590萬8,217元+79萬2,000元=4,670萬21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萬1,548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1,630元,原告尚應補繳43萬9,9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附表:
編號 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114年1月公告土 地現值(新臺幣) 所有 權人 權利 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44.31 181,000元/平方 公尺 林根欉 1/10 林樹城 1/10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73 186,565元/平方 公尺 林根欉 1/10 林樹城 1/10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33.87 179,000元/平方 公尺 林根欉 1/10 林樹城 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