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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219號反 訴 原告 簡君庭訴訟代理人 彭繹豪律師反 訴 被告 盧彥佑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5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反訴原告請求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反訴原告就分割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之利益為準,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全部價值之2分之1。而本件本訴部分係反訴被告先位請求反訴原告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2分之1所有權予其,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357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40萬元,該裁定業已確定,本院及兩造應受拘束。從而,反訴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其訴訟標的價額亦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價值之2分之1即1,4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7,220元,茲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文附表:

地號/建號 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5,650.59平方公尺 簡君庭:361/200000 盧彥佑:361/200000 建物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 86.33平方公尺 簡君庭:1/2 盧彥佑:1/2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