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1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盧彥佑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簡君庭訴訟代理人 彭繹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配2分之1。
反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嗣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原告類推適用委任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被告則以兩造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反訴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見本院卷二第11-19頁)。核兩造所主張之權利,係基於同一事件所衍生之爭執,兩訴言詞辯論之資料可相互利用,且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决及訴訟經濟有利,亦無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起反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
⒈兩造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購買系爭不動產,由原告出資購買
,並合意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借名登記予被告之名下。若認兩造間未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借名登記予被告之存在,惟系爭不動產被告僅出資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僅有25/288之所有權,其餘199/288部分亦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關係,故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契約之事實明確,其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可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今原告業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應認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已因當事人一方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消滅。故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經終止後,被告已無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惟被告仍保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被告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真正所有權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⒉並聲明:
⑴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⑵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88分之119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先行給
付頭期款250萬至履保專戶,並持續繳納房貸費用,與借名登記之僅出名情況迥異,原告並未實質舉證借名登記之過程事實及原因,及兩造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故原告所述並不可採。再原告另僅以被告之出資額計算應有部分之比例,惟實際上系爭不動產尚須分期給付予銀行,若依此論則貸款之銀行亦有應有部分之權利,原告所述洵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被告主張:兩造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兩造未約定不分割
期限,亦無不分割協議,且系爭不動產並無物之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現由原告居住,兩造無法共同協商販賣系爭不動產,是以變價分割方式係最有利之方案,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1/2比例分配。
㈢原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系
爭不動產為原告單獨所有,被告自無從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訴部分:
⒈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各自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土地
及建登記謄本為證(見重司調卷第129-13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陳添丁與陳明柯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社區管理費、地價稅、房屋稅、水費
、電費及瓦斯費等均係由原告負擔,買賣過程、付款、貸款申辦及費用亦係由原告負責,相關裝潢費用、申辦網路之費用、購買家具及電器費用均由原告支出,且土地謄本、建物謄本亦係由原告持有,足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語,並提出原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管理費繳款通知單、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通知單、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相關裝潢工程與家具之合約書及報價單為證(見重司調卷第45-105頁)。然兩造原為夫妻,購置系爭不動產共同居住使用,上開稅捐或費用協議由其中一造負擔,為夫妻日常生活費用之分擔,尚難憑此認定兩造有借名登記關係。縱使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或費用多為原告出資,其出資之原因多端,不能徒憑此認定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⑵原告另主張兩造當初約定由被告擔任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
之1登記名義人,僅係為增加原告之貸款條件,實際上仍由原告負擔全額之貸款,本件仍有原告擔任單一借款人,被告僅係保證人而已,足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然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亦有出資250萬元及負擔3期房屋貸款,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90頁),可見被告並非全無出資,顯然並非僅擔任保證人,況兩造如何與貸款銀行約定借款人、貸款金額、還款條件,均係兩造與銀行間之約定,不能推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
⑶原告另聲請調查證人孫秀珠,欲證明被告曾向證人表示會將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歸還原告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9頁)。然孫秀珠為原告之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9頁),其能否公正證述,已有可疑。再被告與原告婚後感情不睦,被告並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此有原告提出之家事起訴狀可憑(見重司調卷第107-119頁),則兩造於討論是否離婚期間,一併討論兩造婚後所購買之系爭不動產應如何處理,亦屬常情,縱使被告有向孫秀珠稱願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返還原告,亦不足推認有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故本院認無調查必要。
⒊綜上,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不能證明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備位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88分之119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業如前述。原告雖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然此業經本院認定無理由如上,況被告既登記為所有權人,本得請求裁判分割。又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則被告依上揭規定訴請本院以裁判分割之,核無不合。
⒉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區分所有建物及其基地,無從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本院認如將系爭不動產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共有人,經由市場行情決定本件不動產之價值,不僅可避免兩造對系爭不動產目前客觀市價之疑慮,且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不動產時,若原告或被告對系爭不動產已作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亦可與其他共有人磋商買受,或參酌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再依上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系爭不動產。如此,不僅使系爭不動產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保持系爭不動產之完整利用性,對兩造均屬有利;且兩造於執行法院拍賣時,亦均有公平應買或承買而得以買受系爭土地之機會。對兩造而言,實屬公平。是則,本院認將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備位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88分之119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被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情狀,認系爭不動產以採變價分割由各共有人分配其價金之方式為分割,最為妥當,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反訴部分為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被告提起反訴雖於法有據,但原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附表:
編號 性質 地號/建號 兩造各自應有部分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盧彥佑:361/200000 簡君庭:361/200000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 盧彥佑:1/2 簡君庭:1/2